企业保险公司破产怎么办后残疾人挂名在该企业的劳保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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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总是要我身份证,说在他公司挂名可以不用上班每个月工资打卡里,会有这好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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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要你的身份证肯定是申办信用卡。或者干别的坏事。建议你不要轻易把身份证给别人,或者开通银行账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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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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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家亲戚吗?
不熟悉的网友
装饰公司,昨天第一次见面拿了好多张营业职照给我看,还有章,
不明白要我身份证要有什么目的
你觉得这社会有这么好的事?
一直不相信的,今天又问我几次就是不知道他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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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国际视角下的残疾人事业(之二)
国外残疾人立法情况&
保障残疾人权益的立法,从20世纪初开始,二次大战后逐步发展。目前,已有132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有关残疾人的法律。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文件、决议。较重要的有《禁止一切无视残疾人的社会条件的决议》、《弱智人权利宣言》、《残疾人权利宣言》、《关于残疾人恢复职业技能的建议书》、《残疾预防及残疾人康复的决议》、《开发残疾人资源的国际行动纲领》。联合国决定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1982年第37届联合国大会决定年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通过《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我国政府予以接受并响应)。1983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1983年起,联大每年都审议《关于残疾人世界行动纲领》执行情况,并通过决议。
美国,1920年制定《职业康复法》;并陆续颁布《康复法》、《建筑无障碍法》、《残疾儿童教育法》、《关于处于发展阶段的残疾人法案》等,1990年6月颁布了《美国残疾人法》。美国颁布的法律,通常还附有配合实施的各类标准及细则。
日本,颁布《残疾人对策基本法》,作为保障残疾人的基本法,还制定了《残疾人福利法》、《残疾人教育法》、《残疾人雇用促进法》、《残疾人职业训练法》、《特殊儿童抚养补贴法》、《战伤病者特别援助法》、《残疾人福利协会法》、《精神卫生法》等十几个具体领域的法律,形成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英国、法国、西德、意大利、苏联、南斯拉夫,以及东欧、北欧、北美诸国,残疾人立法起步也较早。印度、泰国、巴基斯坦、蒙古、孟加拉、土耳其、伊朗、叙利亚、沙特、约旦、巴林、巴西、哥伦比亚、刚果、坦桑尼亚、乌干达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相继立法。
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台湾的《特殊教育法》、《残障人福利法》等,香港的《对伤残人的公共援助》、《特别需要津贴》等法规。
国外残疾人立法内容包括:"平等地位"与"充分参与"的宗旨;政府、社会、残疾人组织的责任;特别扶助和保护的原则,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福利、文化体育事业的方针与重要政策、措施等。
二、规定特别扶助的原则
为改变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利地位,国外法律在重申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的同时,普遍规定通过辅助方法、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给残疾人特别扶助,以弥补残疾带来的不利影响,保障其平等权利的实现。联合国一系列决议重申:会员国要通过各种措施扶持残疾人,必须制定特别方针,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日本规定,给予残疾人特别关照,推进医疗、教育、训练、雇用、养老等福利政策的兑现。美国规定给残疾人以优先权和资助。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大会公约中特别指出:为残疾人制定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
三、明确政府和社会责任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联合国的许多决议中强调:对跨部门、多学科的残疾人事务,不能局限于一个部门,应在总体范围内处理,每个社会的综合规划和行政结构中都应包括,政府担当领导责任,各部都应对其主管的问题负责,并建立长久设立的、有能力协调各项工作的国家委员会。据联合国评审报告,已有87个国家设立了残疾人事务国家协调机构,有些国家以专门法律规定建立由国家首脑任主席,或总统、总理直接领导下的国家委员会、协议会,成员包括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及残疾人组织的代表。例如,美国、日本、法国、葡萄牙、蒙古、孟加拉、刚果、巴基斯坦、塞舌尔、利比亚、约旦、叙利亚、巴林、泰国、南斯拉夫、波兰、阿根廷、巴西等。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可能是残疾人取得平等权益的最大障碍,会员国应通过公众教育使人们着重看残疾人具备的能力,而不是他们的残疾;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每个公民和整个社会都有好处,要动员全体人民的支持。许多国家都对社会和国民的责任做出了法律规定。
四、重视残疾人组织的建设和作用
《关于残疾人世界行动纲领》和42届联大58号决议强调:只有残疾人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残疾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充分保证;支持建立强大的全国性残疾人组织,使他们在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一切领域发挥作用;鼓励残疾人组织的联合、统一,并与政府协调行动。许多国家以法律明确残疾人组织的地位和责任。如日本制定了《残疾人福利协会法》;英国《残疾人法》规定:成立并确认有权威的残疾人组织,该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利益,国家授权该组织向各级政府反映残疾人的特别需要,处理有关社会服务事务;西班牙法律规定:建立全国性残疾人组织和各地分支机构,取代其他分散的小组织,以形成统一责任。许多残疾人国际组织章程规定,全国性的残疾人组织才具有申请会员的资格。
五、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绝大多数残疾人具有劳动能力,只要有适当的评估、训练、安置和扶助,都能从事工作。国际劳工大会《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要求会员国,通过法律,采取必要步骤使残疾人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联合国带头录用残疾人,42届联大决议要求秘书长每年报告联合国系统录用残疾人情况。
各国普遍实行税收减免和其它优惠扶持政策,采取集中与分散的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综合各国做法后提出:会员国要通过各种措施,扶持残疾人参加劳动,诸如受保护的车间、场地,由残疾人建立和为残疾人建立的合作企业,给予奖励的保障名额和保留、指派的职位,采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办法;给残疾人企业和雇用残疾人的企业减税、独家合同、优先生产权、合同优待和其他技术、财政援助。南斯拉夫规定,残疾人占职工人数40%以上的企业免除一切税收。波兰规定残疾人占50%以上的免征税收,并确定手套、劳保服装、汽车灯泡等38种产品为残疾人工厂专产专营。苏联对残疾人工厂实行减免税和优先供应生产资料。西方一些国家规定按雇员残疾人数,等比例减税。香港规定公产机构优先购买残疾人生产的办公用品。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单位必须按比例雇用残疾人,例如日本、美国、苏联、英国、法国、意大利、西德、奥地利、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卢森堡、南朝鲜、沙特、巴基斯坦、塞浦路斯、土耳其、巴林,分别规定1.5%至7%的比例。荷兰依不同行业规定不同的比例。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规定,民间企业须雇用1.5%的残疾人,公营企业1.9%,政府和公共机关2%,每少雇用一人每月缴四万日元滞纳金,多雇用一人每月奖励2万日元。我国台湾《残障人福利法》规定,录用残疾人占3%以上者,给予奖励。
六、保障残疾人受教育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会员国应保障残疾人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包括使最严重残疾的儿童享受义务教育;并容许在入学年龄、教学内容、考试程序方面增加灵活性。我国台湾《特殊教育法》规定,在年龄、课程和教学要求方面应保持弹性。
许多国家在义务教育阶段给予残疾少年儿童比健全人更多的待遇,除免收学杂费外,还给予生活费。例如,苏联发给残疾学生服装、文具和零用钱,并免费提供食宿。有些国家还给在大学和职业学校学习的残疾人特别扶助,例如发给盲人雇用一名助手的"帮金"(苏联叫陪读费)。
为了节省经费并促进残疾人与健全人的融合,在教育方式上,国际社会强调:凡可以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人,尽量进入普通学校;同时举办盲、聋、弱智学校(班)和其它专门机构,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进行特殊教育和培训。例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建立盲校、聋校和其它残疾人学校;普通小学、初中、高中为残疾儿童开设特殊班。西德推广"蒙太索里教学法",让残疾学生与健全学生混合编班,并对盲童、聋童进行个别辅导,注意培养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技能。
七、促进残疾人康复
康复既能消除残疾人的痛苦,又能使其补偿功能、增强参与能力,还可以减轻社会和家庭负担,受到国际社会普遍重视。"康复国际"通过的《残疾预防与康复的八十年代宪章》提出,以发展中国家为重点,把康复服务普及到各类残疾人。世界卫生组织推行全球防盲治盲计划,每年做白内障手术复明15万人。印度由政府出资,组织"医疗帐篷"做白内障手术,两年复明16万人。《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强调:专门康复机构和社区康复相结合,并加强对残疾人及其亲属的指导和培训。国际社会认为,只有向残疾人传授康复知识和方法&,相当数量的残疾人,可以在家庭和社区范围内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苏联、日本、美国、英国、西德还制定了《康复法》、《康复大纲》等专门法规。
八、给予福利保障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应使残疾人平等分享因社会经济发展而改善的生活条件,即使因重残而不能自立的人也能取得与其它公民相同的生活水平。国际上主要做法有:
救济补助金制度。发达国家普遍给残疾人发放救济补助金,并对重残者、丧失父母或养护人的残疾人给予特别关照,或收养。民德、波兰等东欧国家发给盲人生活补助金。苏联对所有的残疾人,不论其是否有工资收入,都发给不同档次的补助金,例如盲人每月领取70~130卢布,加上工资,盲人的平均收入高于健全人。香港按照残疾程度,发给"普通伤残津贴"、"高额伤残津贴"或"伤残补助金"。
供给辅助器具。发达国家及苏联、东欧,免费或优惠给肢残人安装假肢、提供轮椅或机动交通工具,为聋人提供助听器,为盲人提供手仗。我国台湾也有类似做法。
给予特别照顾。发达国家及苏联、东欧对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普遍给以优惠,有些国家残疾人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半价收费,苏联每人每年半价优惠两次。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乘坐海陆空公共交通工具一律半价。按照国际惯例,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需的辅助器具。相当多的国家规定,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万国邮政联盟"公约规定,盲人读物在世界范围内免费寄递。
优先和辅助性服务。相当多的国家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例如指定的停车场、座位,购物优先等。
九、丰富文化生活
为了丰富、活跃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国际上定期举办伤残人奥林匹克运动会、特殊奥运会(弱智人)、世界聋人运动会、国际特殊艺术节、国际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许多国家电视台开办了手语专题节目,苏联国家电视台新闻节目利用第七频道同时用手语播出。一些发达国家、苏联和香港地区免费为盲人提供录音机,发放盲文读物和盲人有声读物。很多国家建有残疾人图书馆、俱乐部和活动站,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场所免费或优惠为残疾人开放。
十、改善物质和精神环境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会员国应制定政策,确保残疾人能够进出和享用所有新建的公共建筑、设施、公共住房和公共交通工具,特别要利用对现有建筑和设施翻建和改建的机会照顾到这一点。许多国家制定了无障碍法。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还要求各会员国拟定指导方针,鼓励新闻媒介对残疾人问题和残疾人的权利、贡献、需求,均能有正确的报道,促进公众对残疾人的理解,避免陈腐观念和偏见,消除种种妨碍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
国外残疾人就业立法情况概述(&19:26:30)[编辑][删除]转载▼&&
国外残疾人就业立法情况概述
国外有关残疾人就业和其他相关权益保障的立法,始于20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发展完善起来。1920年美国制定的《职业康复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法律,此后残疾人就业立法普遍得到各国的重视,到了20世纪中叶,开展残疾人就业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残疾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残疾人就业保护制度也日臻完善。目前,在全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和规定,为残疾人实现劳动就业的权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也特别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残疾人有权享受经济和社会保障,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有权接受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和就业指导等服务,以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参与到社会生活。”1982&年联合国第三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明确提出:“只要有适当的评估、训练和安置,绝大多数残疾人都能按照现行的工作标准从事许多工作。”“会员国应制定政策,设立各项服务的支助性机构,以保证残疾人都能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应该为那些有特殊需要或有特别严重障碍而不能应付竞争性就业要求的残疾人,提供受保护的职业。”“法律和规章不应为残疾人的就业造成障碍。”1983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批准)要求:“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的就业政策生效”,“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享有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二、各国残疾人就业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按比例就业
1944年英国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出台了《残疾人就业法案》,规定达到或超过20名雇员的雇主必须至少雇用3%的残疾人。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立法。尽管这一立法在当时的英国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被认为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合理措施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日本、韩国、美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印度、德国、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和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内容。联合国关于残疾人十年的第七次会议报告指出:“应在各国立法中采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办法。”
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规定:民间企业须雇用1.5%的残疾人,公共企业须达到1.9%,国家和地方的官厅及公共机关须达到2%,300人以上的私立企业或单位中残疾人应占就业人数的5%。雇用重残者以一代二。
美国要求各企业必须按3%&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德国规定15&人以上的企业必须安排6%&的残疾人。
奥地利规定,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每用20个职工须安排1&个残疾人。
荷兰依重工业、轻工业、商业、服务业等不同行业,分别规定按3%&至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
&&&土耳其《劳工法》规定,100&人以下和100&人以上的企业分别按1%&和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
巴林《劳工法》规定,雇用10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按2%的比例雇用残疾人。
我国台湾《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公立机构50人以上按2%,私立机构100&人以上按1%&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些国家如法国还采取类似按比例就业的政策如配额制度,这种配额制度一般是按残疾程度计算点数,比如,把一般程度的残疾确定为1,严重程度的残疾则大于1。一般来说,盲人或年龄大于50岁的老年残疾工人和新招聘的残疾工人的残疾点数都大于1。然后以次类推,最后再把点数相加,得出某企业全部雇用残疾人的点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
作为按比例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奖惩制度。比如,土耳其规定,对不履行雇用残疾人规定的雇主,处以500至1000土耳其镑的罚款,如情节严重,加倍罚款;德国规定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向政府交纳500&马克的调节税;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规定雇主招聘一名残疾人,不仅可以收到3906欧元的政府津贴,还能得到一定的税收减免,并且可以减低交纳社会保障金的比例。反之,如达不到比例的则要交纳一定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雇用一人按月人均工资缴纳就业基金,超比例的每多雇用一人每月按基本工资的一半给予奖励。日本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征收4&万日元的罚金,超比例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给予每月2&万日元的奖励,日本劳动省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发表公报,公布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执行情况,通过舆论监督推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实施。
(二)设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建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也是许多市场经济国家采用的主要方式。日本、英国、瑞典等国在采用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同时,对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有困难的重残人,也建立庇护性工厂,予以集中安置。如日本法律规定:“在一般单位就业确有困难的重残人,由庇护性工厂予以安置,并为其提供适宜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环境。”日本这种庇护性工厂近十几年发展较快,全国已有400&多个,安置重残人两万多人。英国《慢性病患者和残疾人法案》规定:“每个地方保健当局有责任提供内政大臣可以批准的福利工厂,在这样的工厂内,残疾人可被雇用做适当的工作,或按照1944&年和1958&年《残疾人雇用法》受到训练。”瑞典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创办了专门用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庇护性企业——萨莫豪尔集团公司。爱尔兰《残疾人雇工法》规定,庇护站或福利工场中的工作任务和项目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的。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康复工疗站,为接受残疾福利的残疾人提供一些半职的工作,解决一些间歇性的残疾人或长期慢性病患者的就业问题。
为使残疾人的就业得到保障和趋于稳定,这些国家对庇护性工厂采取专产、专营或原料、设备资助以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波兰、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手套、汽车灯泡、信号灯、劳保服装等38种日用品为残疾人庇护工厂的专门生产产品,其他企业不得随意参与竞争和生产。波兰对安置残疾人比例达到70%的企业(盲人企业为50%),免征其所得税和产品税。南斯拉夫对雇用残疾职工占40%的企业,免征—切税收。韩国和台湾地区规定非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庇护性工厂可优先获得原材料、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的供应。
(三)对残疾人个体经营和自主就业给予扶持
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为了确保残疾人生活的稳定,必须给予资助,实行养老津贴制度,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英国对自营就业的,连续给予52&周、每周60&英镑的就业津贴,并免收所得税,其间另给750&英镑的一次性培训补助。西班牙对自主就业者,除提供技术援助和免费咨询服务外,还提供培训和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补助,幅度为50%~100%。瑞典规定,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可以领到数目可观的职业安置津贴,失业残疾人如从事月工资低于原工资70%的待遇较差、不超过18个月临时性工作的,允许其继续领取失业津贴。美国为帮助处于自谋职业发展阶段中的残疾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和参与社会生活能力,设立了“特殊项目基金”,以向残疾人提供资助。加拿大对残疾人在同有关部门合作、积极参与自谋职业活动时给予专项全额津贴。
三、对残疾人就业的特别规定
(一)防止企业随意解雇残疾职工
德国和荷兰残疾人的就业合同受到法律的自动保护,除非国家机构同意,否则不允许解雇。美国的《残疾人保护法案》和《家庭和病假法案》则规定,残疾人在12周病假期间,雇主不得予以解雇。日本《残疾人就业促进法》规定,雇主解雇残疾工人时,必须事先向公共就业保障机构负责人报告。
(二)实行工资保护和补贴政策
法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任何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其所得收入都将受到保护。在一般情况下就业的残疾工人,其工资收入应与在同一企业、从事同一工作的健全工人相同。对于在残疾人福利工厂及家庭中工作的残疾工人,应保证其收入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90%。在劳动援助保护中心工作的残疾工人,其收入应保证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70%。当实际支付工资低于该法定标准时,应发给其报酬补充金,以弥补其差额。”奥地利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则按有关法律规定,每年拨付残疾人就业中心专项资金用于补贴残疾人的工资,补贴额占残疾人工资总额的73.5%。俄罗斯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创造一切有利的劳动条件,为他们提供与健全人一样的免费医疗和工资补贴。对盲人和聋人从18岁起给予每月70&至130&卢布的补贴。对每周工作35&小时并生产同健全人等量产品的盲人,则给予高出健全人报酬15%的补贴。波兰规定,若盲人工作满5&年,加发相当于其工资70%的劳动保护费。德国规定,残疾职工免交个人所得税。瑞典、法国和德国还设有残疾人再就业基金,以用于对残疾人的培训补助、工资补助和就业补助。加拿大联邦政府在实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项目中,也有专门帮助残疾工人的计划,有些省也对残疾工人实行工资补助,如魁北克省,残疾工人除了从雇主那里获得工资外,还可从政府部门获得一定的工作补助。
(三)设立为残疾人就业服务的组织机构
目前,许多国家法律都明确,为扩大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并使残疾人从事适当的职业,政府必须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并设立相应的为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组织机构,采取必要的康复训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其他相关的必要措施。如日本从1970年开始建立残疾人职业服务中心,作为公共职业介绍所的专门辅助机构,开展从职业咨询、职业评价、职业指导到就职后的跟踪服务等工作。到1982&年,全日本47个都道府县都建立了这种服务中心。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减轻残疾人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竞争就业的困难,政府有责任制定促进残疾人广泛就业的计划,广泛建立为残疾人提供多方面就业服务的机构,以使处于发展阶段的残疾人得到必要的护理、治疗和独立工作的能力。印度、韩国、菲律宾、俄罗斯以及欧美大部分国家都有专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专门对残疾人开展各项就业服务。
除以上的内容外,还有许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措施,如政府为残疾人购买岗位、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缩短残疾人每周工作时间、残疾人退休年龄提前、保留工作岗位等不同的规定也被不同的国家吸收到立法当中。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国际、康复国际等国际残疾人组织长期以来也致力于对各国残疾人就业立法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将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原则付诸各国的立法实践中。
在欧美国家,残疾人的就业机制往往纳入国家的反歧视法律。成为人权问题的一个方面,倍受各界的重视,例如新西兰的人权法案(1993年颁布)以及加拿大法律都明确载明了反对针对残疾人的歧视条例。美国的残疾人法案(ADA&1990年)以及残疾人歧视法(1995年)(Disability&Discrimination&Act),这类法律要求对残疾人实施平等待遇,
就业歧视一直是美国的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从最初的种族、性别,到现在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歧视,可以说不同程度的歧视在美国普遍存在。而政府也在为消除歧视,尤其是就业方面的不断地努力。最早消除就业和工资歧视的努力可以追溯到1963的‘同酬法》和l964年的&民权法案》的第七章的有关内容。1964年《民权法案》,是在种族和性别的基础上禁止歧视。最近关于联邦反歧视立法是‘美国残疾人法》和1991年‘民权法案》。‘美国残疾人法》似乎影响比1991年‘民权法案》更深远,这本质上是对现有反歧视法规的修改。此前反歧视的内容多集中于种族,性别和宗教方面,而‘美国残疾人法》的出台是从美国残疾人的角度出发,致力于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同时也完善了反歧视的内涵。
‘美国残疾人法》于1990年7月签署成为法律,关于第一章反残疾人就业歧视的有关内容于1992年7月生效。此前,没有任何联邦法律对私营企业在残疾工人就业和工资方面做出规定,尽管1973年‘康复法案》涉及残疾人就业,但是其规制对象仅适用于公共部门,即联邦部门、联邦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接受联邦资助的机构。一些州也有法律保护残疾工人,但这些法律在覆盖面和有效性上差异较大。《美国残疾人法》在规制对象上扩大了范围,其中第一章中就明确了雇主的定义,“雇主”指从事与商业有关行业的个人及其代理人,但是在雇主的规模上分为两个阶段来实现,在最初第一章实施的两年内雇员人数达到l5人以上的雇主受到该法的规制。到1994年,雇主覆盖面扩大至雇佣雇员l5人以上的雇主。同时该章还要求雇主为其雇佣的残疾工人必须提供“适当的调整”,以使残疾工人再就业上的差异降低。例如包括使轮椅专用通道,购买残疾员工专用的设备,或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使残疾雇员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在家里完成工作。该法还禁止对残疾人在工资,聘用,解聘,以及晋升等方面进行歧视。例如,在完成同一工作上,支付给一个残疾雇员的薪水应与非残疾工人相同,以及企业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其对残疾雇员进行雇用和解雇等决定上考量标准。
尽管各学者看法不一,但《美国残疾人法》的实施总体上对残疾人的就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的残疾人政策实现了由最初提供福利和现金为主向在日常生活、经济和社会等各个方面为残疾人创造与健全人享有同等机会条件为主的转变,为美国残疾人创造了真正的无障碍社会。作为弥补,美国政府随后也采取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雇主雇用包括残疾人在内的低收入群体劳动者,为残疾员工提供便利的工作场所和设施,从而在最大限度上消除对企业的影响。
进入21世纪后,伴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残疾人群体自身态度的调整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变化,美国政府的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定位必将吸取现有立法的经验,延续新世纪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展残疾人的就业权利。同时维护雇主的利益,创造更好的无障碍社会生活环境与工作场所环境,从而充分有效地挖掘残疾人人力资源的创造潜力,为美国的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三)美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早和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其作为社会保障三个主体之一的(残疾人保障,老年保障,弱势全体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也是较为全面和完善的。美国于1930左右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简单地说,这个制度就是国家强制全社会的工作者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钱,交给国家管理,由国家向年老退休者和残疾人士等提供生活保障。而且,美国是少数几个没有全国性医疗保险的发达国家之一,它只为残疾人和老年人提供提供医疗照顾,和为重病患者和穷人提供医疗补助。
1、残疾人立法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在相关法律中写明了环境无障碍、信息无障碍和交通无障碍等具体规定,使社会关照残疾人得到法律的保证。同时,法律规定所有的设施和服务都必须能够为残疾人所享用。旅馆、饭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必须同等地为残疾人提供服务。1990年,美国专门通过了残疾人法案,规定残疾人是在身体上和智力上有残疾的人群。要保护残疾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制止社会歧视问题,为保证有关残疾人权益的法律能够顺利实施,美国多个政府部门都可以接受残疾人的申诉,并实施检查。残疾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成立了多个协会,为残疾人提供多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2、政府的弱势群体保护行动非常奏效&就是一项寻求推进社会公平价值的法律设计,公共机构通过对弱势群体保护行动的计划、政策和法律服从,承担起执行这些法律规章的责任。美国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即每个企业都必须强制的安排3%的残疾人到该企业就业。在弱势群体保护行动实施过程中,不仅反对就业雇佣歧视,而且要求雇主、工会和就业咨询服务机构采取积极的行动步骤,通过准备和实行弱势群体保护行动计划,来减低社会中存在的弱势集团成员不能充分被代表或雇佣的状况。
残疾人应用高科技技术非常广泛&在美国电脑技术的广泛应用,扩大了残疾者的就业面;
试论《美国残疾人法》对残疾人就业市场的负面影响&&
一、‘美国残疾人法》的立法背景
  就业歧视一直是美国的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从最初的种族、性别,到现在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歧视,可以说不同程度的歧视在美国普遍存在。而政府也在为消除歧视,尤其是就业方面的不断地努力。最早消除就业和工资歧视的努力可以追溯到1963的‘同酬法》和l964年的&民权法案》的第七章的有关内容。1964年《民权法案》,是在种族和性别的基础上禁止歧视。最近关于联邦反歧视立法是‘美国残疾人法》和1991年‘民权法案》。‘美国残疾人法》似乎影响比1991年‘民权法案》更深远,这本质上是对现有反歧视法规的修改。此前反歧视的内容多集中于种族,性别和宗教方面,而‘美国残疾人法》的出台是从美国残疾人的角度出发,致力于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同时也完善了反歧视的内涵。
  ‘美国残疾人法》于1990年7月签署成为法律,关于第一章反残疾人就业歧视的有关内容于1992年7月生效。此前,没有任何联邦法律对私营企业在残疾工人就业和工资方面做出规定,尽管1973年‘康复法案》涉及残疾人就业,但是其规制对象仅适用于公共部门,即联邦部门、联邦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接受联邦资助的机构。一些州也有法律保护残疾工人,但这些法律在覆盖面和有效性上差异较大。《美国残疾人法》在规制对象上扩大了范围,其中第一章中就明确了雇主的定义,“雇主”指从事与商业有关行业的个人及其代理人,但是在雇主的规模上分为两个阶段来实现,在最初第一章实施的两年内雇员人数达到l5人以上的雇主受到该法的规制。到1994年,雇主覆盖面扩大至雇佣雇员l5人以上的雇主。同时该章还要求雇主为其雇佣的残疾工人必须提供“适当的调整”,以使残疾工人再就业上的差异降低。例如包括使轮椅专用通道,购买残疾员工专用的设备,或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使残疾雇员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在家里完成工作。该法还禁止对残疾人在工资,聘用,解聘,以及晋升等方面进行歧视。例如,在完成同一工作上,支付给一个残疾雇员的薪水应与非残疾工人相同,以及企业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其对残疾雇员进行雇用和解雇等决定上考量标准。
  此外《美国残疾人法》规定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和法院共同承担。只要是相信他们受到歧视待遇的残疾雇员或求职者都可以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指控,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将就这个问题进行调查,在通常情况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还可以作为中间人通过调节来解决有关的指控或起诉,以减轻诉讼的压力。如果指控没有调解成功,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不能代表当事人直接起诉,它必须有当事人的允许其作为其诉讼代表的证明信,当然当事人在他自己的诉讼费用支出上是免费的。因为该法规定法律救济包括:聘用,复职,晋升,欠薪,预付薪水,合理的调整,并支付律师费,专家证人费和诉讼费用。
  同时由于1991年‘民权法案》规定,如果发现故意歧视的现象,可要求企业作出赔偿的或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用于补偿单个原告未来的金钱损失和精神损害),通过民权法案的补充,也起到了促进残疾人法的实施,减少企业对残疾人的歧视。当然作为惩罚性的赔偿,其在赔偿范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拥有lo0名或lo0以下的员工的企业赔偿对多不得超过$50000,雇员在50o人以上的公司赔偿数额不得超过$300,000。
  二、《美国残疾人法》实旌的目标
  在《美国残疾人法》制定当时,美国大约有43oo万身体或者精神残障的,其中大约820万残疾人希望获得工作,而据美国人口普查局的最近报告,美国人口中有有某种形式的残疾人数已达到5100多万人(占总人口约l8%),其中约3250万人有严重残疾,面对这样庞大的人群,《美国残疾人法》对其就业应该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但是对于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真正的实施效果,却是模棱两可,评论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美国残疾人由依赖别人生活开始走向独立生活,该法在促进残疾人就业率提高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残疾人可以在不需要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做任何事情。但也有人认为该法并没有很好地起到增加残疾人就业的作用
  传统上雇主普遍存在残疾人生产效率低下这样错误的认识或者不愿意做出适度的调整以适应他们,事实上,在劳动力市场中残疾人的命运比非残疾工人更糟,这是没有争议的。残疾人收入不超过非残疾工人收入的40%。而且劳动力参与率上残疾人的比率要低得多,并且残疾人由于受到歧视不太可能被雇用,这也似乎是美国残疾人法案从出台到实旌的背后动力。理论上《美国残疾人法》的目的是提高残疾人士的就业率,在内容上《美国残疾人法》规定,雇主有责任接纳残疾工人,并且在聘用、解聘以及支付薪水上不得歧视残疾人。《美国残疾人法》的支持者认为,该法将促使公司必须进行投入和改善设施,以便在雇佣残疾工人的问题上减少其不合理的歧视。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劳动力市场表现出对残疾工人的关注,使国内领取伤残保险的人数减少。
  1992年7月至1997年9月,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各区域办事处共收到90803起有关《美国残疾人法》中涉及就业歧视的诉讼。这一数字不包括大约65,000起适用《美国残疾人法》向国家公平就业实践机构(该机构与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就处理歧视问题的工作分担达成一致)提出的诉讼申请。在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处理的有关直接索赔的请求中,29%是涉及“雇主失败的合理调整的问题,9.4%涉及雇主在雇佣中存在歧视的问题。并且在大部分的指控中,62.9%涉及非法终止雇佣合同(即开除,失败的返聘,停职或临时解雇)。这问题的出现,也促使我们不断地去完善和解释《美国残疾人法》,并且通过对法案的解释和完善可以更好的为残疾人提供某种形式的就业保护。
  三、《美国残疾人法》实施的效果
  但是这些数据并不能掩盖另一个事实,那就是当期人口调查的数据显示在《美国残疾人法》开始生效后,对于所有在工作年龄段的男性以及在40岁以下的女性来说,残疾工人人数的比例在急剧下降。虽然一些企业根据残疾人法案的要求增加了对残疾工人的适当的残疾调动,使其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是增加调动并不能单独解释残疾人士的就业率降低的原因。这样美国残疾人法案就成为另一个是残疾人就业率降低的可能原因。与这个观点一致的是,美残疾人法案的影响并不能涵盖全部的领域,它由于对于小企业在成本上的考虑,面除了其一些义务,如对于小企业来讲如果适当的调整成为其过渡负担的话,那么其可以免除这项义务。所以一般法案的影响较大的还是出现在经济实力较强,可以负担起一些费用的中等以上规模的公司中。
我们利用成本的投入的比较,来强调在涉及残疾人歧视的诉讼威胁下,适当调整的成本与雇佣成本以及解雇成本之间的区别虽然《美国残疾人法》中有关合理调整的规定可以刺激企业雇佣一小部分残疾工人,但是雇佣成本和解雇成本的引入使这种量化的分析复杂化。如果依靠有关美国残疾人法案的诉讼的威胁,来鼓励雇主增加残疾人的雇用,那么在大多雇主不是对利润或成本很敏感的情况下,《美国残疾人法》的出台可能会增加残疾工人的就业率上涨。但是当企业受到大多数涉及非法解雇和合理调整的成本过高的指控时,‘美国残疾人法》就可能会成为残疾人的就业率上涨的阻碍。
  对残疾人就业的分析主要着眼于残疾人的就业率和工资,而不是像使用年间每年3月公布的当期人口普查的数据,这个数据的统计主要是针对健全者在就业方面的数据。这些数据对于我们的研究残疾人就业方面是有一定作用的,当期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在总体上健全者就业率的增长掩盖了残疾人就业率的下降,只有4%的残疾人进入了劳动力市场。尤其是在《美国残疾人法》实施后,年龄在21.39岁的残疾工人的就业相对降低,而相对的薪水并没有改变。残疾工人就业岗位相对不断减少,针对男性残疾人岗位的减少最早出现在1993年,而针对女性的则在1992年就已经出现了,这些都是在《美国残疾人法》生效头两年发生的。
  此外,由于《美国残疾人法》的出台,不得不迫使企业为残疾人工作地便利提供适当的调整,而为此投入的成本也成为影响因素制约企业雇佣残疾人的原因之一。一些统计结果表明,残疾人士的就业率下降更多的集中于大中型公司,这可能是因为美国残疾人法案免除了小企业的义务,而且大中型企业可能更容易地负担与美国残疾人法案有关改善残疾人就业所做调整的费用。另一方面,没有更多证据表明残疾人在离职率上有所减少。在离职率上数据没有太大的变化表明美国残疾人法案所产生的更大的负面影响,不是由于非法解雇诉讼的威胁造成的。而更多的是因为适当调整的成本的原因造成的。
  通过关于残疾人就业的总统委员会与一些为他们的残疾工人做出适度调整的雇主进行的调查,结果表明,自1992年1O月以来企业在为残疾人做出的适当调整的费用上面平均支出为930美元。这个数据可能被低估了,因为它仅包括企业自愿调整的情况,没有包括企业由于调整而被动的在研究美国残疾人法案的规则上时间的花费而产生的成本,也没有包括由于被迫调整而降低了效率的成本。
  在另一方面,《美国残疾人法》所涉及的支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由诉讼所产生的。自1992年7月,超过11000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办事处直接指控的案件由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根据‘美国残疾人法》的规则解决了,并且在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斡旋下,雇主为了解决所面临的歧视指控共支付了1.74亿美元来平息指控。但这个数字并不包括企业的行政管理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在庭上或庭外调解的费用,如果算上这些费用,那么一项对企业的就业歧视指控将使企业付出巨大的诉讼成本。而且根据统计每年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受理雇员指控其所在企业对其歧视的申请的案件多达40000案件,这其中6O%获得了胜诉。而且胜诉的案件平均赔偿的数额超过167,000美元,此外为此支出的辩护的费用超过40000美元。显然这些费用的支出也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使其对残疾人就业持保留的态度,同时为了不使自己抵触美国残疾人法的规定,其也对一些职位的设旌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同时这阻碍了残疾人就业的提高。
  所以从企业的角度看《美国残疾人法》并不是解决残疾人就业困境的完美方案,这个法案是残疾人最大限度就业能力的发挥与雇主挑选具有生产能力雇员愿望之间的妥协产物。它要求扩大对残疾人的保护力度,却没有要求残疾人自身要不遗余力地投入到劳动力市场中去,因而对雇主造成了极大的负担。
  四、结语
  尽管各学者看法不一,但《美国残疾人法》的实施总体上对残疾人的就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的残疾人政策实现了由最初提供福利和现金为主向在日常生活、经济和社会等各个方面为残疾人创造与健全人享有同等机会条件为主的转变,为美国残疾人创造了真正的无障碍社会。作为弥补,美国政府随后也采取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雇主雇用包括残疾人在内的低收入群体劳动者,为残疾员工提供便利的工作场所和设施,从而在最大限度上消除对企业的影响。
进入21世纪后,伴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残疾人群体自身态度的调整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变化,美国政府的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定位必将吸取现有立法的经验,延续新世纪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展残疾人的就业权利。同时维护雇主的利益,创造更好的无障碍社会生活环境与工作场所环境,从而充分有效地挖掘残疾人人力资源的创造潜力,为美国的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一、美国残疾人基本状况
(一)美国的残疾人口及分类&1990&年普查时美国共有2.487&亿人,&1995&年人口总数达到2.628&亿,&2000年人口普查时人口为2.814亿人,仅次于中国和印度,&居世界第三位。1990&年至1995&年期间,&美国人口年均增长1.0&%&,&比80&年代0.9&%的年均增长率略有上升。年美国人口增长率为9.8%,年美国人口增长率为13.2。预计美国总人口将于2010年达到3.004&亿,&2025&年达到3.383&亿,&达到人口零增长时的人口规模为3.48&亿。美国大约有5000万残疾人,其中儿童占20%左右。残疾类别主要包括感官残疾、肢体残疾、心理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外出活动不能自理的残疾、不能参与工作岗位的残疾也在2004年美国社区抽样调查中显示。
(二)美国的残疾人组织
1、政府组织
美国国家残疾人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独立的联邦机构,直接向国会和总统报告残疾人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其委员会原主席为墨西哥裔美国人马卡.布里特女士,布里特女士建立并领导了全国独立生活委员会,参与制定了国家残疾人法并积极开展了和康复国际的国际交流活动。
美国教育部部长助理&特别负责特教和康复服务方面。主要负责智力和身体缺陷和残疾儿童的教育工作,和对残疾儿童的康复服务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并管理从残疾婴幼儿的早期干预机构、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直至为成年残疾人服务的职业培训机构。负责联邦政府对全美国残疾儿童的教育拨款。
美国教育部内的(残疾者)特殊教育处、和康复服务处&负责残疾儿童教育和康复的执行机构和全美全纳教育,全美国的残疾人才开发工作等。是受美国教育部部长助理直接领导。
2、非政府组织
美国律师联合会,特设残疾人专门委员会,专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和法律申诉。
美国学习障碍协会,是美国的一个国家性,非营利性的,由志愿者组成的非政府组织,主要是帮助无学习能力残疾人的教育,生活,医疗,保障等问题。
(三)美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早和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其作为社会保障三个主体之一的(残疾人保障,老年保障,弱势全体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也是较为全面和完善的。美国于1930左右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简单地说,这个制度就是国家强制全社会的工作者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钱,交给国家管理,由国家向年老退休者和残疾人士等提供生活保障。而且,美国是少数几个没有全国性医疗保险的发达国家之一,它只为残疾人和老年人提供提供医疗照顾,和为重病患者和穷人提供医疗补助。
1、残疾人立法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在相关法律中写明了环境无障碍、信息无障碍和交通无障碍等具体规定,使社会关照残疾人得到法律的保证。同时,法律规定所有的设施和服务都必须能够为残疾人所享用。旅馆、饭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必须同等地为残疾人提供服务。1990年,美国专门通过了残疾人法案,规定残疾人是在身体上和智力上有残疾的人群。要保护残疾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制止社会歧视问题,为保证有关残疾人权益的法律能够顺利实施,美国多个政府部门都可以接受残疾人的申诉,并实施检查。残疾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成立了多个协会,为残疾人提供多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2、美国的精神卫生法
美国各州也有自己的精神卫生法,强调要保护精神残疾患者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3、美国残疾儿童教育法
1975年11月,美国颁布了《向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教育的法案》》(即PL94-142公法)。其内容主要是:对全部11类残疾儿童(5-17岁,有条件的州为3-21岁)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其中特别强调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受免费教育权、受恰当的教育的权利、在最少受限制的环境中受教育的权利、家长充分参与的权利、保守秘密的权利、在评估过程中不受歧视的权利。这一法案经过多次修订及补充,1986年《残障儿童教育法修正案》,最后产生了1990年出台的《残疾人教育法案》(PL102-119公法)。1997年作了修改,成为PL105-17公法。修改后的《残疾人教育法案》为特殊学习者提供平等接受自由而合适的公共教育的机会。
(四)美国的残疾人工作状况
1、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十分普及&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1961年,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无障碍标准》。当时是为了方便残疾军人就业不受限制而提出。后来,无障碍设施不仅服务于全美3700万残疾人,而且使全民受益。美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现有多层次的立法保障,并进入科研和教育领域:各种无障碍设施既有全方位布局,又与建筑艺术协调统一,堪称世界一流。美国的许多高等院校建筑系已专门设立了无障碍设计专业。
政府的弱势群体保护行动非常奏效&就是一项寻求推进社会公平价值的法律设计,公共机构通过对弱势群体保护行动的计划、政策和法律服从,承担起执行这些法律规章的责任。美国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即每个企业都必须强制的安排3%的残疾人到该企业就业。在弱势群体保护行动实施过程中,不仅反对就业雇佣歧视,而且要求雇主、工会和就业咨询服务机构采取积极的行动步骤,通过准备和实行弱势群体保护行动计划,来减低社会中存在的弱势集团成员不能充分被代表或雇佣的状况。
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体系&
  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实施罗斯福新政和60年代约翰逊总统推行“伟大计划”以来,在新自由主义的影响下,逐步用混合式的社会保障模式(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共同参与社会保障)代替全面的社会保障模式,也就是认为社会保障应让个人、家庭、社区、市场共同发挥作用,强调福利制度的非国家因素。美国的社会福利政策也从最初的单纯性救济改为工作性福利、由原先的普遍福利转为有限救助、由建设福利国家变为发展多元合作,形成了特有的强调剩余式选择性福利,以市场为导向的社会福利政策模式。在社会合作的理念下,其对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保障也更为强调对残疾人的就业与自助。&
  美国在1918年以《职业重建法》为基础,开始协助残疾人获得自主自立的生活。1935年美国实施《社会保障法》,规定联邦政府对州政府为残疾人重新就业而进行的培训给予财政援助。1956年艾森豪威尔执政时制定了包含老年、遗族、残疾保险的OASDI计划,又推进和扩大了对残疾人的就业保障。1990年,美国通过《残疾人法》,明确规定禁止公共服务中对残疾人的歧视,被雇佣者不应“身体检查”而受到差别待遇。1999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一项重要法令,规定对于失去工作能力的残疾人提供再就业培训和求职辅导,以及一系列保障他们权益的措施。该法令被看作是病残救济计划中一项最重要的改变,将计划的重心从提供福利保障转到使病残者重获工作能力并鼓励其重回工作岗位[10]。&
  美国在残疾人的职业康复以及医疗康复方面加大了非政府力量的投入,形成了国家与地方政府的分权以及国家与私人、志愿机构互动互补的格局。美国国会1973年通过了《残疾人康复法》,强调对重度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以联邦康复服务署为法定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则设立职业康复机构以执行康复计划,中央补助80%经费。社会工作者的加入以及与社会福利工作人员的密切配合,大大提高了对残疾人服务的质量。在美国,以残疾人为对象的医疗服务一般都是普通医院或护理机构提供,或由保健局或护理机关提供护理人员,美国的“访问护士制度”是这个国家提供残疾人福利的主要支柱。对于精神病患者,美国从隔离保护的政策走向社区护理,形成由社区卫生中心、州立精神医院、康复中心等机构协作进行,现在分布点很广的以精神残疾人为对象的美国精神一卫生中心已经在精神残疾人的治疗和恢复方面发挥了卓著的作用。&
  此外,美国还是第一个制定“无障碍标准”的国家。1961年美国标准协会制定了第一个“便于残疾人出入、使用建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设计标准”,1968年政府正式通过了《建筑无障碍条例》,不仅立法保障全面,在实施中也达到了尽善尽美。无障碍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对残疾人的保护从“医疗模式”到“社会模式”的转变,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得到了真正的尊重。&
  2.1英国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体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经济学家庇古的福利经济学理论和凯恩斯主张国家干预、保证充分就业、刺激有关需求的观点,使英国的社会福利制度采用了普遍主义取向,体现了受益普遍性原则,不论地域差异或收入高低,每个公民都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权益,社会保障项目覆盖面广泛。因此,普遍主义福利与公民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体现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直接关系。1942年,英国颁布了《贝弗里奇报告》,设计了一整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制度,人们在整个生命期间都可能从社会福利制度中受益。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保障项目也日益增多,特别在医疗康复和职业训练、就业指导方面极为完备。&
  在医疗康复方面,英国设立了完备的残疾人保健服务体系。英国国民保健法规定,英国公民可享受除牙科手术、视力检查和配镜以外的一切免费医疗,病人只需付处方费,而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无需支付处方费用。英国卫生部在全国各地设有一百多个地区卫生管理局和委员会,负责管理国民保健的具体实施。其专门建立的康复中心不仅为身体残疾人配备各种训练器具、生活用品及日用设备等来指导他们进行日常生活的适应性训练,还专门组织体育比赛、娱乐、交流等活动,为残疾人提高生活技能和进行社会参与提供重要的场所。除此之外,政府也在保护残疾人身体健康方面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需要定期了解本地残疾人的人数与需求,并有义务向对方表明自己的服务责任与服务范围。他们通过自己经营的设施或委托民间办的设施收容残疾人,并组织提供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保健人员和家庭护士等为残疾人提供帮助与服务。[8]对于精神性残疾人,程度为轻度的强调早期治疗和社区护理,政府和民间团体为在社区生活的精神残疾人提供技术训练、职业介绍和娱乐服务。&
  在残疾人就业方面,英国于1944年颁布《残疾人就业法》规定,凡雇用20人以上的企业,有义务雇用占企业职员人数3%的残疾人。1948年,英国政府在《就业及职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和职业训练的责任,对有生活需要的残疾人则给予经济上的协助。英国政府对残疾人进行分类登记,A类是经过职业训练就能就业的残疾人,B类是必须创造特殊条件才能就业的残疾人。政府设有就业部、劳工部训练司、伤残人员司、残疾人就业指导官等来提供就业安排、就业辅导和指导,地方政府则通过设立残疾人训练所、康复中心,或者委托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团体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训练场所和技术培训设施。[9]从英国来看,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保障覆盖面广,不存在不同地域、民族、职业、城乡等等之间的社会福利保障待遇的实质差别。&
日本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体系&
日本的社会福利主要是通过救济、保护、预防等援助,使残疾人能维持一般的生活。在日本,残疾人社会福利的主要特点是以多层次的立法保障残疾人福利的实施与完善。对于残疾人其基本理念是要求残疾人克服自身的障碍,积极融入社会,同时要求社会为所有残疾人提供参与社会各个领域活动的机会,并且都明确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有义务使该理念具体化,并要求全体国民进行合作。&
日本自1946年成立社会保障研究会,就提出了《社会保障法案》,1949年制定《残疾人福利法》中规定了国家和政府应给残疾人提供的福利性服务。1950年由政府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建议书》,强调残疾人有平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1960年颁布《残疾人雇佣促进法》,保障了轻度残疾人就业。1979年修订了《特殊儿童抚养补助金给予法》,规定了身心残疾儿童可以领取“扶助补助金”,重度残疾人可以领取“福祉津贴”。1988年颁布了《精神保障法》,并在此基础上于1995年颁布了《精神保健福祉法》,1993年颁布《障碍者基本法》。相关的法律还有:1949年生效、1997年修订的《身体残疾人福利法》,1906年生效、1988年修订的《精神残疾人福利法》,1970年制定的《残疾人福利协会法》,1970年生效、1988年修订的《残疾人基本政策法》,连同《残疾人福利法》、《残疾人教育法》、《残疾人雇佣促进法》、《残疾人职业训练法》、《特殊儿童抚养补贴法》、《伤残病者特别援助法》、《精神卫生法》等,形成了非常完备的法律体系。&
日本残疾人福利保障的基本立场是以扶助为主要方式,为减少残疾人在生活上的困难,提供更多的方便。在日本设有“残疾人手册”,凭借手册,残疾人可以获得公共交通费、电讯使用费、航空费的折扣或减免,同时还有残疾人免交所得税和居民税的优惠规定,在很多公共服务上享受减额照顾。2003年,日本又执行了支援费制度,为残障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服务和特别扶助,对残障人发放年金(退休金),同时对重度智障者和重度残障人并存的家庭发放特别福利津贴,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13]现在,日本很重视残疾人的“正常化”,通过社区、家庭以及学校等方面的合作,推动残疾人参与社会。&
总之,虽然各国在残疾人社会福利上都以某一方面为偏重,但实际上对其他福利都是兼顾的。例如各国普遍存在残疾人及其家属的年金制度,此外,在改善居住环境、解决生活困难、教育援助等方面都是各国残疾人福利的重要内容,这也构成了当今世界残疾人福利的共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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