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号为993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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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佳同学,你在东区掉了一张尾号为4739的工商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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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不是发现手机号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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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物启事】一张尾号为4957的金色工行卡
有捡到的小伙伴请联系我好么?于今天傍晚遗失在校内取款机到B栋的路上。可怜可怜我那茶不思饭不想的室友吧,他说有重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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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没看到过
我说的十分有道理楼主竟无言以对。
金菊花工行卡
土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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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我只知道尾号,怎么找回工商银行卡号_百度知道
我只知道尾号,怎么找回工商银行卡号
这是一道待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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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更好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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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身份证直接去银行就行了。还有补卡费。
卡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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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政与孙海芳、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奎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伟政。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芳。
被告周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琳、郝坤,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政诉被告孙海芳、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孙海芳、周帆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琳、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海芳、周帆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计1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海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孙海芳、周帆是夫妻关系,只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实际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孙海芳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帆辩称,同被告孙海芳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芳、周帆系夫妻关系,孙少华是原告之妻。日,被告孙海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日,被告孙海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日,被告孙海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少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孙海芳日&。原告主张,上述200000元借款,系被告孙海芳于日向原告所借,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九龙山支行转款190000元到被告周帆尾号5465的账户,剩余1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芳未能偿还,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提供日交通银行九龙山支行交易清单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日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
日,被告孙海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伍元整(150000),孙海芳日&。原告主张,该150000元借款,于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九龙山支行转款到被告周帆尾号2832的账户,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称仅写了借条,未实际履行。
日,被告孙海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孙海芳日&。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于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九龙山支行转款到被告周帆尾号2832的账户,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该借款已还清。
日,被告孙海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孙海芳日&。原告主张,该借款系日被告孙海芳向原告所借150000元款项及同年7月20日所借100000元款项,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芳仅偿还部分借款50000元,对余款20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九龙山支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日转款150000元与本案无关,日转款100000元已还清。
日,被告周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周帆日&。原告主张,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取款88800元,另加现金11200元,共计100000元已支付被告周帆。提供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称未收到11200元现金,88800元已归还。
以上七笔借款共计145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除上述七笔借款外,还发生过多笔借贷业务,提供日交通银行九龙山支行原告通过妻子孙少华账户转入被告周帆尾号5465账户170000元转款凭证一份、日原告转款至被告周帆尾号5465账户150000元、日原告向被告周帆账户转款150000元、日原告向被告周帆账户转款200000元的银行转款明细一份予以证明,以上670000元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钱,被告已偿还,并根据多年的交易习惯从原告处抽回借条。
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发生争议,原告于日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至本院。本院日受理本案。
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之前的借款二被告已还清,本案借款已偿还原告796500元。原告陆续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陆续还款,虽然偿还了原告796500元款项,但一直未从原告处抽回借条,所有的还款都是混同的,没法说清哪一笔是偿还原告哪一笔借款,现已还清了原告,除796500元有证据外,其他证据找不到了。其中日,被告周帆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之妻孙少华尾号9932账户分二笔各还款30000元,计60000元;日通过交通银行ATM机向原告之妻孙少华账户转款二笔,为700元、8300元,计9000元,同年10月11日转款1000元,三笔计10000元;日,被告孙海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110000元,日向原告账户还款36000元,日向原告之妻孙少华账户还款7500元,三笔计153500元;日、10月29日、11月7日、8日、20日、30日被告周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还款18000元、24000元、400000元、77000元、6000元、18000元,计543000元;日还款二笔12000元、3000元,1月28日还款15000元,计30000元;提供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明细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832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予以证明。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载明的款项,多数是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少数是偿还原告14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中日工商银行7500元、日农村信用社30000元、日36000元、日12000元、3000元、1月28日15000元、日18000元、日、30日建设银行6000元、18000元,合计145500元,均是偿还本案14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他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以前的借款,在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中日原告给被告周帆转入100000元亦能证明。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银行转取款凭证八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明细十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七笔借款计1450000元,二被告对其中二笔借款计50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五笔借款,其中二笔日、3月26日200000元、150000元,计350000元,二被告虽称未实际履行,但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关于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剩余三笔借款,即日300000元,日200000元,日100000元,计600000元,二被告主张已还清,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二被告主张的还款796500元,其中145500元为偿还本案1450000元的利息,剩余651000元为偿还原、被告之前的其他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多笔借款,且其他多笔借款二被告已还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除上述七笔转款外,原告还给二被告转款670000多元,二被告虽主张所提供证据下的款项是偿还原告本案1450000元的借款,但不能说明每一笔还款是偿还原告哪笔借款,且也未从原告处抽回相应的借条,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偿还原告的借款后不抽回借条,显然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在原告提供除本案借款外,另行向被告转款670000元证据的情形下,应由被告就已还清的670000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关于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145500元的利息,应视为二被告偿还原告1450000元借款的本金并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诉可从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芳、周帆偿还原告张伟政借款1304500元及利息(自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伟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孙海芳、周帆负担1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丰
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
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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