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意作陪了什么文明单位结对帮扶方案可以帮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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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挪用公款罪,杨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某),中共党员,案发时任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出纳、会计、治保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日被定陶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日经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3日被定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闫金铸、卢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日至日,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杨国旗做生意急需用钱,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捐助款,四次挪出给杨国旗做皮革生意,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1、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2、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6万元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3、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5万元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4、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2万元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二)挪用资金罪日,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纳期间,利用经手,管理社区资金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杨国旗做生意急需用钱,擅自将其管理的社区资金7万元挪出给杨国旗做皮革生意,截止日,被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经管本单位资金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自己不懂法触犯的刑法规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单方直接捐助给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10万元应约定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并没有通过政府或公益事业团体进行转赠,依法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事业捐助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于其他公益性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财产,不应以公款论;被告人杨某是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纳、会计治保主任,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再者杨某管理的10万元是南城社区的资金,杨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杨某借给杨国旗部分款项,不能证实杨国旗用该款具体干什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多次挪用公款15万元,其犯罪数额计算有误。2、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且不属于同种数罪,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事实2013年6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担任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会计。日,菏泽市民族宗教局下发关于开展2013年民品企业帮扶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通知,向全市各县区民族宗教局内部明电,要求认真筛选上报扶持项目,并要求于同月14日上报菏泽市民族宗教局,附发展项目申报表。同年10月31日,菏泽市民族宗教局召开该项工程启动仪式并讲话,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南城社区签订捐助协议,由该公司捐助给定陶县南城社区款项10万元,用于南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定陶县民族宗教局负责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收到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捐助款10万元。日至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杨国旗做生意急需用钱,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捐助款10万元,4次挪用给杨国旗做皮革生意,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1、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2、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6万元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3、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5万元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4、日,被告人杨某擅自挪出2万元捐助款给杨国旗做生意,该款于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000年至2013年5月,其担任该办事处南城社区居委会委员、治保主任、出纳,2013年6月其担任该社区居委会委员、会计至今。符合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定陶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罪线索系本院反渎局在侦查刁海燕、王卫东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中自行发现,并经检察长批准,于日对线索展开初查,初步掌握了杨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于日对杨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日依法将其传唤到案,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菏泽市民族宗教局内部明电“关于开展2013年民品企业帮扶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通知”、在全市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帮扶民族事业发展工程启动仪式上的讲话证实,菏泽市民族宗教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文件精神开展的民品企业帮扶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工程,是履行的政府职能。4、2013年“民品”企业帮扶民族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表证实,定陶县南城社区等全市各县区少数民族居委会向菏泽市民族宗教局申报捐助款项,由菏泽市民政局审批款项数额,将鲁花、达驰等企业捐助的资金,分配给申报单位,用于帮扶全市各县区的少数民族文化、水利等项目。定陶县南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申报15万元,批准帮扶资金10万元。5、捐助协议证实,甲方: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捐助方),乙方:定陶县南城社区(受助方),丙方:定陶县民族宗教局(监管方)。为加快民族村经济社会发展,经市民宗局牵头,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甲方)决定对(乙方)捐助。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捐助资金10万元,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四、丙方负责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督促乙方完成项目建设。上盖有甲方、乙方、丙方公章。6、书证被告人杨某保管的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收据NO:0005689证明,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捐助给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10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日开具10万现金支票,日9:34:23取款10万元。日,杨某存入其尾号为8011的农业银行卡账户10万元,并有杨某签字。8、杨某银行卡8128011交易明细(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日1:23:34在农行自动柜员机查询杨某银行卡最近3月历史交易和杨国旗银行卡62×××19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日至日,被告人杨某与杨国旗之间的银行卡转账情况。9、杨国旗的62×××19银行卡转账给尹莉、耿军军、杨自文、李兆峰交易记录(打印于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电子银行部)证实,至日,由杨国旗该银行卡转给上述几人的款项,用于购买货物。10、证人马印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4083618历史交易明细、天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保管的南城社区会计凭证证实,日至日,南城社区部分经费支出情况。11、鄄城恒泰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杨国旗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及杨慎修记录本复印件、收条等。证人证言1、证人菏泽市民族宗教局民族科科长郭慧证言证实,2013年民品企业帮扶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是由菏泽市民族宗教局牵头,根据上级要求,民品企业即:生产少数民族使用产品的企业,如果帮扶少数民族事业发展,那么该企业在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有国家给予贷款利息的2.88%的补贴,企业受益后,要“反哺”于民族发展事业。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是民品企业。经我们菏泽市民族宗教局牵头,山东鲁花公司每年都向少数民族村、社区捐助款项,用于民族村、社区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2013年10月,全市召开全市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帮扶民族事业发展会议,其中菏泽市民宗局作为这次会议的主管单位,另外捐助单位山东鲁花公司等“民品”企业负责人及被捐助单位负责人也参加了这个会议,并签订捐助协议,协议在我们菏泽市民宗局备案。2013年底,定陶县民宗局将本县少数民族建设项目报到菏泽市民宗局,市局考察后,结合民品企业捐助款多少,再行分配,当时定陶南城社区申请款是15万元,后分配其10万元,并由山东定陶鲁花公司、南城社区、定陶县民宗局三方签订捐助协议,将10万元捐助款拨给南城社区,由定陶县民宗局监管使用,该专款不允许挪用。2、证人定陶县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局赵冰证言证实,日,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经菏泽市民宗局牵头、定陶县民宗局监管,将10万元捐助给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委会,该10万元先由南城社区向市民宗局出具收据。2013年底,他领着社区会计杨某到鲁花公司领了10万元现金支票。这10万元要由县民宗局进行监管使用。3、证人杨慎生证言证实,2013年底,经过市民宗局协调,山东鲁花公司捐助给南城社区10万元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该10万元由社区会计杨某领取保管,杨某没有告诉过他把10万元借给杨国旗做生意之事。他们社区服务中心委托给李彦池承建。2013年12月,他安排杨某从山东鲁花公司捐助款中预支给李彦池建筑工程款2万元。4、证人杨国旗证言证实,他在鄄城恒泰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皮革,该公司是私营公司。他和杨某从小一起长大,关系很好。他以前做生意借过杨某几次钱,都已经还了。他农行的银行卡号是62×××19。他们之间借钱还钱一般是通过银行卡转的。5、被告人杨某之妻马远粉证言及存折取款记录证实,日,她丈夫杨某让取4万元钱,当时杨某要的比较急。日,她从信用社取了4万元给了杨某。6、证人杨矗证言及杨矗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证实,日,他父亲杨国旗让他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款3万元,交给杨某,但未告知为何将钱交给杨某。7、证人李彦池证言及收到条证实,日,经杨慎生同意,他从杨某处领取了南城社区建社区办公楼的预支工程款2万元。8、证人杨慎环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杨国旗告知她,通过杨某银行卡转款3万,随后杨某将3万给了她。杨国旗借杨某的公款用于做皮革生意了。9、证人马印虎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今,他在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对天中街道办事处机关经费以及下属社区、行政村的报销款、工资、奖励款的拨付。10、证人杨慎修证言证实,日,杨某将社区资金11600元转给他。1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经过市民宗局联系协调,由鲁花公司捐助给我们社区10万元,这10万元是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是为了我们社区办公场所及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建好后方便我们社区群众办事。2013年12月我领取了这10万元捐助款存到银行卡里,还没有下账。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支部书记杨慎生,杨慎生让我先保管着这个钱。后杨慎生又安排我从该款中支给了李彦池2万元建设款。日至日,我前后挪用了4次该笔捐助款,分别是2万、6万、5万、2万。我挪用给杨国旗做皮革生意了,没有告诉其他人。杨国旗没用多长时间就归还了。针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挪用公款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捐助给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10万元,应约定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并没有通过政府或公益事业团体进行转赠,依法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事业捐助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于其他公益性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财产,不应以公款论的意见。经查,菏泽市民族宗教局内部明电关于开展2013年民品企业帮扶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通知及其在全市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帮扶民族事业发展工程启动仪式上的讲话、2013年“民品”企业帮扶民族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表与证人郭慧证言均证实,该项工程系菏泽市民族宗教局根据2012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国办发38号文件精神,促进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开展的,是履行人民政府对社会公益事业捐助款的监督管理职能。鲁花、达驰等企业帮扶全市各县区的少数民族文化、水利及学校建设的项目,菏泽市民族宗教局对被捐助单位有审查权,对企业捐助资金的分配有审批决定权,据此该项捐助属服务于社会的公益事业捐助。捐助协议证明捐助方为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受助方为定陶县南城社区,定陶县民族宗教局为监管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捐助资金10万元,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四、丙方负责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督促乙方完成项目建设。据此,该笔捐助款10万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财产”。由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是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纳、会计治保主任,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其管理的10万元资金是其南城社区的资金,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至案发期间一直担任南城社区居委会委员、会计,其保管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根据菏泽市民族宗教局的安排捐助给该居委会的10万元是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即用于本社区公益事业,定陶县民族宗教局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只是委托村委会进行管理,被告人杨某受委托管理该笔资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杨某借给杨国旗部分款项,不能证明杨国旗用该款具体干什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证人杨国旗多次证言均证实其在借款时明确表示是做生意用,且其银行卡显示借款用于购物,被告人杨某亦多次供述明知杨国旗做生意,将公款借给其使用,供证一致,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多次挪用公款15万元,其犯罪数额计算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保管捐助给该居委会共计10万元,被告人杨某第一次挪用2万元,日归还;日挪用6万元,同月16日归还。同年2月17日挪用5万元、18日挪用2万元,同月19日将7万元归还。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的情形,再者被告人杨某保管的公款仅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挪用行为仅侵犯了10万元公款使用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10万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挪用资金事实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纳期间,利用经手,管理社区资金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杨国旗做生意急需用钱,擅自将其管理的社区资金7万元挪出给杨国旗做皮革生意,截止日,被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定陶县陶银制革厂工商管理企业档案、定陶县陶银制革厂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材料、定陶县陶银制革厂存折取款记录、取款凭条及尾号6719银行卡存款凭条;证人杨慎生、杨国旗、杨自芳、杨慎环、李长进、杨慎修、李启军、杨叶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挪用资金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且不属于同种数罪,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定陶县人民检察院因刁海燕、王卫东滥用职权案于日23时20分至21日1时15分对杨某以证人的身份询问其保管的定陶县南城社区的账目情况,得知杨某保管的公款均在尾号为8011号的农行卡上。侦查人员于当日1:23分从农行调取该卡交易明细,该卡自日至日的交易明细显示杨某在日支出6万元、1月15日归还6万元,2月17日、18日支出7万元,2月19日归还7万元。当日3时20分至5时5分,对杨某进行询问定陶县陶银制革厂名义领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事宜,从杨某保管的定陶县陶银制革厂存折及取款凭条中已发现日从该存折支取7万元,客户签名“杨国旗”的事实。结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可证实,侦查机关经初查掌握了被告人杨某挪用其保管资金的线索,后被告人杨某在被调查、讯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由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挪用资金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居委会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捐助给居委会公益事业款项的职务便利,4次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身为居委会工作人员,利用经管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资金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1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仅挪用公款10万元,没有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虽多次挪用,亦不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挪用的公款和资金在案发前均退还,没有造成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牛光英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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