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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年二中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首层5号。法定代表人宾利路易斯·辛西雅,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欧阳坤,男,日出生,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寺涌,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唐署江,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上诉人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奢会)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东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工商分局于日对世奢会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3)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94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经查:当事人世奢会于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字号授权(许可)文件证件,其中属于字号授权(许可)文件证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标明注册商标为“世奢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33782号,注册人为“世界奢侈品协会有限公司”。经核实,第3633782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为“普诺”,注册人为“淄博普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为虚假材料。当事人于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首层5号”。经核实,上述房屋地址的产权人从未将房屋出租给当事人使用,未与当事人签订过租房合同,也未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的产权人证明栏签字。当事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的产权人签字,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鉴定,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东城工商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世奢会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认为,东城工商分局无证据证明世奢会提供了虚假商标授权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世奢会提供了虚假企业住所证明材料。东城工商分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滥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情节严重”的规定,作出上述不当处罚,有失客观公正,明显违背法律原则。并且,世奢会公司自成立5年来,年年通过东城工商分局年检部门的审查,可视为符合法定形式。现请求法院撤销第294号处罚决定。东城工商分局辩称,一、世奢会在申请公司名称核准及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与事实不符的商标注册证明和虚假住所证明文件两项虚假材料,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二、世奢会以欺骗手段取得“世奢会”字号名称的目的,是让人误以为“世奢会”是“世界奢侈品协会”的简称,误导群众。在法制建设、诚信经营的大环境下,我局对严重失信企业坚决予以严惩;三、企业通过年检与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我局对世奢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世奢会的诉讼请求。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东城工商分局建国门工商所接到举报人实名举报世奢会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日,东城工商分局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世奢会于日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世奢会(北京)国际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的名称核准,于日取得了该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于日,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并于日取得了“世奢会(北京)国际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后其于2009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世奢会。东城工商分局调取的该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档案材料显示:世奢会在申请名称核准时,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表格、字号授权(许可)文件证件(含字号为世奢会的名称授权与解释文件、授权人世奢会协会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和世奢会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有关名称申请材料。其中属于字号授权(许可)文件证件之一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标明其注册商标为“世奢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33782号,注册人为“世界奢侈品协会有限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档案查询核实,第3633782号商标注册证的真正注册商标为“普诺”,注册人为“淄博普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世奢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为虚假材料。日,世奢会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向该机关提交了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首层5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及产权人刘宝富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朝内、建内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协议书、房屋进住证、非住宅房屋交接单、发票等有关住所证明材料。东城工商分局于日核准该公司成立。东城工商分局经向刘宝富核实,刘宝富出具了内容为“我未向世奢会提供过经营场所、未与其签订过租房协议,也未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签字”的证明。日,东城工商分局委托华夏鉴定中心对上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产权人证明一栏“刘宝富”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检材上的产权人“刘宝富”的签字与刘宝富签字样本不是由同一人所写。日,东城工商分局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首层5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房屋承租人证实,世奢会从未租赁该房屋作为公司住所,也从未在该址从事过经营活动。日,东城工商分局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经主管局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经该分局案件会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将案件延长至日前审结。日,东城工商分局向世奢会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世奢会的申请,于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世奢会的意见,形成了听证报告。日,东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世奢会。世奢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世奢会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品牌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服务;公关策划等。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东城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公司登记,对辖区内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等内容。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关于世奢会是否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东城工商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世奢会在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第3633782号商标注册证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材料。所以,东城工商分局认定世奢会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关于世奢会认为商标注册证不是其所提交及企业住所证明并非虚假材料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东城工商分局对世奢会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世奢会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与事实不符的公司字号的商标注册证及住所证明文件。该两份文件属于设立公司的重要登记事项,而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骗取公司登记,并且,世奢会成立后至今从未在该住所进行经营。因此,世奢会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危害后果严重。东城工商分局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世奢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幅度适当。世奢会认为其公司每年通过年检符合法定形式及东城工商分局处罚较重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东城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立案后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遵照下列期限予以办结:(一)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二)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三)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审定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东城工商分局在立案后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办结手续;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世奢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程序。东城工商分局的上述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东城工商分局对世奢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世奢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城工商分局作出的第294号处罚决定。世奢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东城工商分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世奢会提交了虚假的商标复印件,且涉案商标复印件并非取得名称的必须文件;世奢会于一审时出具了2008年注册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2009年未再使用该地址,仅是未进行地址变更登记。且,涉及地址问题,登记机关应在2年内提出告知或警告,如需变更地址,应通知责令限期改正,东城工商分局作出第294号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此外,五年来,世奢会均通过了登记机关的年检,应视为东城工商分局对世奢会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面审查、实质审查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东城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期间,东城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名称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其中备注一栏的授权(许可)文件证件中注明有“商标注册证书”;2、世界奢侈品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侈品协会)的注册证书及注册证书附件;3、奢侈品协会出具的名称字号授权与解释;4、编号为第3633782号的世奢会的商标注册证;5、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申请表等其他材料;6、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东城工商分局用上述证据证明世奢会申请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材料;7、日期为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其中产权人证明一栏中有“刘宝富”签字;8、刘宝富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朝内、建内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协议书;9、建内小区房屋进住证及非住宅房屋交接单、发票;10、刘宝富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1、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经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检材《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产权人证明”一栏处“刘宝富”签字与样本上“刘宝富”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12、日刘宝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从未将房屋出租给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没有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上签过字,也没有与该公司的任何人签过租房合同。”1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产权人刘宝富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地址与原建内非住宅房屋交接单登记地址为同一房屋坐落地址。东城工商分局用证据7-13证明产权人刘宝富未将其房屋出租给世奢会使用,也未与世奢会签订租赁合同,世奢会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提交的住所材料是虚假的;14、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到世奢会登记的企业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世奢会并未在该场所经营;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证明世奢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事实不符;16、登记档案移交目录及扫描记录,证明世奢会提交的材料入档时间和历史事实;17、日的立案审批表,证明东城工商分局立案程序合法;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及向世奢会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情况;19、听证报告,证明东城工商分局举行了听证会并形成了听证报告;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会审委员会及局长办公会纪要内部审批文书,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履行了相关内部审批程序;2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分别以公告、留置和邮寄方式向世奢会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期间,世奢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出示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载明,甲方出租人为刘宝富,乙方承租人为陈志鹏,证明世奢会公司地址是存在的;2、奢侈品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不是世奢会提交的;3、陈志鹏的声明,证明商标注册证不是世奢会提交的;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举报世奢会的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5、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信访答复;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的受案回执;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的协助调查函;8、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责令删除虚假新闻的原文;9、北京市委宣传部互联网管理办公室的文件。世奢会用证据5-9证明举报世奢会的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10、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奢侈品协会与世奢会有业务往来关系,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1-16,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东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证据17-21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履行了立案、听证、审批、处罚、送达等执法程序,予以采信。世奢会的证据1为房屋出租人刘宝富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落款处,双方当事人所签姓名的位置颠倒,故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且,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东城工商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3属于与世奢会有其他密切关系且对世奢会有利的证言、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东城工商分局所作第294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东城工商分局对辖区内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等内容。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东城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世奢会在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第3633782号商标注册证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系虚假材料。上述材料的内容涉及公司设立的重要登记事项,世奢会以提交虚假材料的形式取得公司登记,且自设立后至今从未在涉案住所地进行经营,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东城工商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第294号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世奢会关于商标注册证不是其所提交、企业住所证明并非虚假材料、该公司每年通过年检符合法定形式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世奢会关于东城工商分局所作第294号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世奢会自始至终都未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仍处于继续状态,东城工商分局有权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故对世奢会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城工商分局所作第294号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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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转载]工商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定性的若干问题探讨
关于年检期间在网格化监管工作中
对于资金涉案企业的案件查处若干问题之探讨
在工商工作中,资金案件主要是指“两虚一逃”案件。“二虚一逃”是指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违法行为的合称。“二虚一逃”有其共同点,也有交叉点和不同点,在我们工商机关执法把握上有一定的困难。
我根据自己的实践和认识,从六个大的不同方面对资金案件的查处进行全面的探究,希望可以供我分局八个基层工商所网格管理员和执法人员参考。
一、企业资金案件诸如“二虚一逃”类案件的认定和区别
“二虚一逃”三种行为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侵犯了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都是导致记载于营业执照或者公司章程上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不足甚至“空白”,都存在着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但三种行为都有其各自的不同点,都有不同的认定要件。
我认为,认定要件不同于构成要件。构成要件需要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属于理论范畴,而认定要件是从证据而言确认行为的性质。《行政法》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行为人的主、客因素是需要分析的,但从证据而言,要掌握确凿行为人主、客观因素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有时也不是必要的。执法实践所需要解决的是认定要件,当然认定要件源于构成要件。
(一)虚报注册资本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材料”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两条规定,即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但基本内容还是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相同。
虚报注册资本的认定要件并不复杂,就三点:
  1、主体是实施了虚报行为的公司;
  2、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3、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取得了公司登记。
尽管公司设立登记的主体是申请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虚报的行为主体实际应当是申请人,但申请人虚报的目的在于成立公司,而且虚报行为的构成必定要取得公司登记,也就是虚报目的达到。公司一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无论申请人实际是否出资,都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处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实际也就是惩罚了真正的行为人-申请人。至于变更登记中虚报更无异议,申请人本身就是公司。
(二)虚假出资
刑法上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合并为一个罪种,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毕竟还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只是两者之间联系较为紧密些。
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的规定,分为“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两种。所谓“未交付”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未将自己承诺的出资交付公司。“未按期交付”是指未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出资交付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出资,除投资公司外,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八十二条将“出资时间”作为公司章程必载的事项,股东或者发起人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出资。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时,审查不严,导致分期出资的公司章程未记载“出资时间”的,属于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则上不得按虚假出资行为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2年或者5年(投资公司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这就是说,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符合特定条件,性质开始转化,由公司而不是股东承担责任。原理上,依法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期限、出资额出资方式都是公司申报的公司登记注册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项)。公司根据其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承诺,有义务督促股东向公司按期足额出资。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申报的注册资本实际不实,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虚假出资的认定要件:
  1、主体是负有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这个股东和发起人都是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于公司成立或者变更文件的主体,未经登记记载的不是虚假出资的主体。
  2、未将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
  是否交付公司,不是以实际财产是否给公司使用,而是需要明确记载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财产已经转为公司财产。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等都要办好过户手续,变更到公司名下。股东已经办理过户等财产权转移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按虚假出资处罚,只能按照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处理。
  3、公司成立或者公司存续期间。
股东虽然虚假出资获得验资报告,但公司设立登记失败,没有成立,不构成虚假出资行为。所谓“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公司”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不包括拟设公司。虚假出资不一定在公司成立时才出现,公司存续期间,分期交付的,不按期交付出资,也是虚假出资。一般情况下,执法机关未发现虚假出资,公司注销登记已经消亡的,不再追究原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
(三)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说得白一点就是股东或者发起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通过一定方式,再从公司抽回自己出资的财产。多见为货币抽逃,尚未见非货币抽逃的案例。
出资是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也是其义务。《公司法》虽然只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这个义务,这并不意味着“发起人”就没有这个义务,《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对“发起人”抽逃出资行为处罚规定,就确定了“发起人”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另外,《公司法》第九十二条,发起人“不得抽回股本”的规定,即使违反也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抽逃出资的认定要件:
  1、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这与虚假出资的主体相同,并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分期出资的义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2、实施了抽逃的行为。
  3、时间点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必定在公司后,在公司存续期间。
以上几点即是三类案件的区别。
二、工商年检工作中最经常遇到的资金案件难点分析
股东向公司借款,是我们查处抽逃出资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我在几年的工作中也多次接触到此类问题。
关于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先后有三个答复。
第一个答复:日,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局企指函字[1999]第6号《&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明确“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从而可以认定,一般股东只要向公司借款了,就构成抽逃行为,无需其他证据证明。
第二个答复,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关于股东借款是否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称“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最后还加了一句“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否认了1999年的第一个答复。第二个答复造成了误解,认为公司将钱借给股东,是合法行使财产处分权,股东向公司借钱,不够成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只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之类的手续,就不构成抽逃行为。
第三个答复,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对第二个答复的问题做了解答,并指出“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相比第二个答复进了一步,借贷并非一定不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上述前后三个答复,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我认为,不是借款就一定构成抽逃,只有以借贷为名实施抽逃的,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难点问题是如何理解“以借贷为名实施抽逃”,这是认定抽逃行为的关键。所谓“以借贷为名”,借贷只是一个幌子,实质是将已经出资的资金抽回重新由股东自己支配,致使公司的实有资本减少。
这一点上我的认定也不是十分有把握,分局有很多老同志办过此类案件,例如小淀所杜虹峰和边学伟同志,都给过我很多指导,希望可以和大家进一步交流,进一步磋商。
三、与“二虚一逃”类资金案件行为处理相关的若干问题分析
1、“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或者“假股东”违法责任主体资格分析
“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或者“假股东”违法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是困扰执法的一个难点。所谓“名义股东”是指形式上记载于公司登记法律文件的股东,但其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代付,不享受股东权益,更不行使股东管理公司权利。与此对应的是“隐名股东”,即不记载于公司登记法律文件的实际出资人。
我国公司法不承认所谓的“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就是一般股东,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但在具体处理上必须认真分析。与此关联的“实际控制人”,也非所谓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从一些法院的民事判决看,是承认的,但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工商机关不承认“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成为“二虚一逃”的违法主体。
假股东现实是存在的,假股东是指违反自己意愿,由他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使之成为“股东”的人。假股东的特征是:本人不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未在相关公司登记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本人未向公司出资,而由他人以自己名义出资;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受股东相关权益。假股东的出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假股东一般不承担违法责任,但假股东事后追认,并参与或者知道实施抽逃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违法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在“名义股东”或者假股东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我认为,应当以其全部抽逃额追究违法责任,不论其抽逃额是否超出该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名义股东”知道,却听之任之,未加阻拦的,且抽逃额超过抽逃人出资额的,应当追究“名义股东”的责任;假股东已经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报告的,应当承担“名义股东”前述的违法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实际由“隐名股东”实施的,应当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由此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应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属于假股东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可以处相应罚款。这是行政机关在不承认隐名股东前提下,对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否则违法行为将无法制裁。
2、“二虚一逃”行为定性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问题应该是不成问题的,但现实执法中还是会出现问题。“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上位法与下位法有同样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但我们应当避免对此机械适用,否则也会产生问题。
“二虚一逃”行为的定性处罚,《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有相同的规定,但我仍然主张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不是《公司法》。
理由是:《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二虚一逃”行为的处罚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但却未规定这个“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主体是谁?从《公司法》条款中不能得出“公司登记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同的结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做到了这一点,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有人会提出,营业执照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公司登记机关当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还有疑问?这是合理推断,而不是有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讲的是法律事实,所以不提交证据、依据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同理,只引用《公司法》,该法未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二虚一逃”行为的处罚权(哪个机关行使公司登记机关职权,由国务院确定),就视为没有法定职权。因此,我们在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只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但不要只引《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引了《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必须同时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
另外,关于“禁则”的引用,也需要注意,这不仅仅是“二虚一逃”的案件,其他案件也有类似问题。原则是法条上有“禁则”的,必须引,而且引用正确;没有的或者难以对得上号的,不引。千万不要硬引、乱引,否则反而会出毛病。不引“禁则”,必须认定行为性质,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按照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的要求,应当说明认定行为性质的理由,不能笼统地以一句话认定,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出资”等。
四、关于网格监管员在企业年检过程中审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方法的探讨
我们工商部门在接触企业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这两类报表有单列表和二合一表两种报表式样。
首先区分一下概念。
资本与资产:这两个概念其内涵完全不一样。
资产是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其控制权属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中出现在表栏的左侧,总体数据反映是“资产总额”;
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资产,是企业为购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产的资金来源,是投资者对企业的投入。在资产负债报表中出现在表栏的右侧,分为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
值得注意的是,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投资人、捐赠人或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由所有者享有但不属于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资本,包括资本(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的主要用途有两个,一是转赠资本,二是弥补亏损。
盈余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一般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用途有两个,一是转赠资本,二是弥补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按照税后利润的
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任意盈余公积主要是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提取。盈余公积增资时,留存数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下面我做出了一个表格,对应我们工商北辰分局历年来的年检工作流程:
在明白以上流程后,我们谈一下对于年检报告书的审查步骤和内容:
1、年检报告书对应关系。
“经营情况”类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实收资本”等四项的数额分别对应且等同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合计、负债合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递延税项)、所有者权益合计、实收资本”等四个科目的数额。
“销售(营业)收入”对应于“损益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项的数额(工业企业有的表述为:产品销售收入,商业企业有的表述为:商品销售收入),如工业企业的则应为“产值”,即“主营业务收入”(或产品销售收入)的数额,而商业企业则应为
“营业额”,即“主营业务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的数额;
“全年利润总总额、全年净利润”两项对应于“损益表”中的“利润总额、净利润”项的数额,如出现负数即为全年亏损额,反之则为税后利润,两者必居其一。
“年未资产总额、年末负债总额”分别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负责合计”。“长期投资、长期负债”对应负债表中相应栏目。
2、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从这个公式上,我们要明确三点:
第一,资产是企业所有;
第二,负债归债权人所有;
第三,所有者权益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是以其投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
总债务与总资产之比即就可推算出企业的负债率,也就是说企业的债务占总资产的比率,该比率的大小可反映出企业负债能力和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程度,50%叫“可容度”,70%叫风险度(说明企业70%以上的资产是借的)。
3、审查内容:
第一、审查报表填写看是否虚假。
主要是审查其有关项目填报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数据准确。要求其编制单位、日期、数据单位(元或万元)、单位负责人签名、制表人签名、单位盖章等填写齐全。从中发现报表是否属虚构,如有此情况,查实后可按《年检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
第二、审查实收资本科目掌握出资情况。
分两种企业类型加以说明:
①非公司企业法人。
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这一会计科目的数额应等于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的数额。如两者不符,则说明“实收资本”发生变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39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查实增减超过20%,且未办理变更手续,可按63条第3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重点说明:无责改前置、没收非法所得(国家局工商企字[1999]第172号“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应采取实事求是和慎重态度,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②公司制企业法人。
依据是否分期缴付分两种情况:
(一)出资者是一次性缴足出资的,则财务报表上的“实收资本”与执照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数额三者是相同的,但如果财务报表上的“实收资本”大于执照上的
“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数额,则说明企业增资后未办理变更增资手续,应责令限期办理,逾期可按规定处罚。反之,如报表上的“实收资本”小于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数额,则说明企业可能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或股东、发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的行为,需及时对该企业财务帐册的实质内容进行具体审查。
(二)如出资者是按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则在规定的缴清出资期限前,出资者尚未足额缴纳的,报表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应等于执照上的
“实收资本”的数额(执照上的 “实收资本”的数额一定小于“注册资本”的数额),如出现报表上的“实收资本”
与执照上“实收资本”数额不同的,应认真审核,如发现企业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其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而在规定的缴清出资期限后,报表上的“实收资本”的数额仍小于执照上的
“实收资本”的数额,或二个“实收资本”的数额是相同的,但执照上的
“实收资本”的数额仍小于“注册资本”的数额,则要重点审核,检查是否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一经查实,应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4、重点关注的相关科目
①实收资本科目。货币出资看凭证,实物出资看资产科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出资看转移证明。
②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科目。主要看有没有股东的相应记载。
③长期投资科目。主要看企业作股东对外投资情况是否作记录。
④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主要看股东以实物、土地使用权、车辆等投入是否在账面有反映。
5、“两虚一逃”类资金案件线索查找的基本程序:
①掌握公司的登记验资及评估情况,对股东出资做到胸中有数;
②查证实收资本科目,逐一与验资报告核对,要做到总账与明细账结合;
③重点关注科目切不可忽视;
④牢记八个字:“少说、多查、勤记、必核”;
⑤把握灵活原则,注意分类处理。
特别说明:国家总局第22号令《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6、年检审查中值得说明的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问题
《公司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一条是新公司法出台单独设定的一条法律责任条款,也是企业监管中应加以突破的一条新途径。
我国公司法及条例规定了公司登记应当提交的各种文件,不同的公司登记事项要求有不同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主要有公司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证明、股东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提交的这类材料虚假,可按本条处理。
比如:原来对未在住所地办公的行为处理,限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程序处理,现在可按本条款进行直接处理。
第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问题
《年检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这一条款,一是要足够重视,这方面的案件我们北辰分局八个基层工商所中很多所没有取得突破;二是本条款无责改前置,易操作;三是要正确理解。
以前分局办过的案件中,将报表的内容与账面对比不符,都按本条处理。我觉得是不妥的。构成违反本条的要件有两条:一是隐瞒的情况和作假的事实要与登记事项或企业年检有关;二是其行为的目的是想通过隐瞒作假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
这类行为我个人的理解主要有:
①虚构资产负债表。公司未按规定做账,为应付年检找人虚构。发现此类线索途径:一是通过两年报表年未数与年初数对比;二是通过交谈走访;三是通过报表相关数据;四是找财务报表中的签名负责人、复核人、制表人了解。
②虚构损益表。《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注意“可以”一词。可以从损益表与财务账目的对比中核查。发现线索方式:一是看进货或销售台账(经营类企业);二是看生产产品及库存商品(生产类);三是看财务及管理费用支出明细;四是完税凭证。
③虚造前置审批证件。方法简单——核对原件。如:《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化学危险品批准证书》等等。
④委托代理人证明虚假。此类情况不多见,年检中可核对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⑤其它行为。主要是指年检报告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印章、财务人员及复核人虚构。
7、分公司未登记查处问题
①分公司构成要件。“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其要件有条:一是在公司住所以外设立,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二是有名称;三是有负责人;四是开展了经营活动。
②处罚依据。原《公司登记若干问题规定》废止,现依据《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8、备案登记查处问题
《条例》第73条:“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备案事项:董事、监事、经理、章程、分支机构。
(2)责改前置。
(3)变更登记中涉及的备案问题。
(4)清算备案。
五、对于资金案件的查处方法分析
2005年至2007年期间,随着我工商北辰分局对资金案件查处力度的加大,此类案件的做案手法已越来越隐蔽,随后几年,我工商局对“两虚一逃”案件的查处往往找不到办案的突破口。
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应从企业会计帐务入手,通过帐务认识企业的本质,只有充分了解企业的资金运作,生产经营情况,企业注册资金的实际情况,才能更好地找到案件的切入口,为案件的突破创造条件。
根据对于最近几年来我工商北辰分局查处的资金案件的分析,我归纳了一下几种方法:
(一)、采用“倒查法”,即通过检查公司近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看其资产存在形态,分析该公司是否存在问题。
重点查看以下几个科目:
&1、查看“银行存款”科目。
如果该科目余额长期较大,且无太大变化,则有可能不正常,因为大多公司不会将资金长期存于银行,所以就应核对其银行对帐单或直接到该公司开户行查询。
假设我工商所执法人员发现一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某润滑油公司,长期以来“银行存款”余额为22.1万元,在该公司提供不了银行对帐单的情况下,通过到该公司开户行查询,证据显示,该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已经注销,银行存款自然也不会存在。经过进一步调查,银行存款早已被股东支出抽走,未在帐中体现,但为掩盖抽逃出资的事实,帐面始终有22.1万元的银行存款余额。据此,我们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成立。
对于“现金”科目余额较大的情况,因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限制,即使明知股东将出资挪作他用,但证据难以提取,不宜定性,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
2、查看“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科目。
如果以上科目余额长期较大且无太大变化,就应查证是什么内容、属何种性质,是否已经将出资抽走。
举个例子,假设我们在对一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为250万元,通过查阅该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发现在2003年该公司成立的当年,就以“房屋押金”的名义由三位股东分批将以上款项提出。为核实是否确实用于“房屋押金”,我们经过到实际经营地找房东调查,最后认定172万元的押金不存在,认定三位股东抽逃出资成立。此种案件因当事人已将资金抽走,为了平帐,会在以上几个科目中巧立名目、虚列数额,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耐心细致核查,去伪存真,才能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查看“固定资产”科目。
对于在前成立的公司,以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出资的,应在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否则构成虚假出资。此类案件较易查处,在此不再赘述。但也有一种较为特殊情形,我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我执法人员在检查一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某杏仁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时,发现该公司资产类总额为51万元,固定资产科目中有13万元,通过查阅该公司记账凭证及向股东询问,发现是该公司将成立前的他人的两辆车入在公司帐中(该车辆始终未过户到公司名下),股东将13万元的出资提出他用。对此行为是否违法,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公司将不属于公司的财产入到公司帐中,是帐目处理问题,不在工商查处范围。而我们认为该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变相抽逃。因为公司将不属于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这些有“户口”的财产入到公司帐中,将出资抽走,而不办理过户手续,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必将减小,债权人的风险加大。
4、查看“未分配利润”科目。
该科目反映的是企业是否盈利,对于在短期内产生大量负数情况,则应加以注意。假设我们在对一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某商贸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资产总额为51.7万元,未分配利润科目为-16.6万元,在询问股东何以产生这么大数额亏损的时候,股东承认是在公司提出现金10.45万元,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汽车两辆,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不能入公司帐中,产生10.45万元的亏空,为了平帐,作出以上亏损。对上述行为,我们可以按抽逃出资予以处罚。
&&二、采用“顺查法”,即查阅公司成立时或注册资本变更时的银行存款、现金帐及相关记账凭证,从而发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此查法针对公司成立时或注册资本变更时出资违法,而由会计在后期帐目上处理的看似“没问题”的公司。
假设我们在检查一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电子公司时,看其帐目未发现问题,在查阅该公司成立时的记帐凭证时,发现“实收资本”科目中的50万元无记帐凭证,而且始终无银行存款帐,这一现象极不正常。同时该公司法人代表及会计,均解释不清。此类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到该公司成立时的开户行进行查询,假设证据显示:该公司股东只将34万元的出资打入帐户中,并且于当日支出,而该公司在登记时向工商机关提交的验资报告中出资却是50万元。可以认定,一起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案水落石出。
再假如,某矿业公司增资1020万元,执法人员查阅办理增资时的相关记账凭证,发现该笔增资款是从外县某公司借入,以股东名义作为出资,存入该公司的帐户中,获得验资报告的当日,即将以上款项支出,还给外县公司,数日后该公司凭验资报告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
另外,我们在检查中可能会发现个别无法定帐目的公司,对此情况,《公司法》及相关法规都没规定工商机关的查处职责,如何处理,也是一个空白。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公司已经通过年度检验,可按《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予以定性处罚。因为《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数字来源于公司的帐目。如果公司无法定帐目,其提供的报表必然是编造的,就不能如实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会掩盖其存在的出资违法行为。
以上就是我对于资金案件的一些分析和假设。
六、 对预防资金案件行为发生的思考
办案是为了规范北辰辖区市场经济秩序,而防患于未然是我们办案工作的本质,因此在工作中我们不能纯粹为了办案而办案,还要注意防范违法案件的发生。我觉得我们北辰分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议市局完善对违法垫资中介机构进行查处的法规依据。
我局近年查处的“两虚一逃”案件,违法行为多数源于中介垫资,而对于中介机构的垫资行为,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缺乏相应的查处依据,形成中介通过垫资,收取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代办费用”,而一旦被查处,不利后果仅由公司承担的局面,使得中介有恃无恐,甚至公然在报刊上发布垫资广告。
2、和区政府多沟通,争取取得政府和银行的支持。
从近年查处情况分析,垫资款项划转,多发生在纯商业银行,而原国有银行改制的商业银行较少出现;且垫资行为一般时间较短,多为一至两天,涉及金额较大,应能引起银行关注,如能取得银行支持,加强防范,应能对垫资行为取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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