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怎么定罪但没进行诈骗活动应该定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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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16:20&&来源: |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根据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何谓信用卡?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广义上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日颁行)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而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所以,狭义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指的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信用卡?学界观点不一。究其原因在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行之前,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而没有&银行卡&的称谓,当时的管理也只是称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7年刑法规制的对象就是所有的信用卡。新法规颁行后,有了银行卡和信用卡的区分,是不是昨天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有人认为,不能因为规的称谓发生了变化,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了借记卡,就要改变刑法原来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借记卡和信用卡存在重大区别,借记卡并非是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的,而是新法规颁行新增的一种银行卡,借记卡并不体现持卡人的信用,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它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凭证。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 、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3)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为此,我们建议,刑法在修订时,应规定该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不过,在修订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认为只能由持卡人构成。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此,我们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都需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因此,对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恶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透支权利的滥用,行为性质则完成了从私法 上违约行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为的转变,二者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其他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持信用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都谈不上是透支行为,而是直接的诈骗活动。
恶意透支主体是否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有人认为,要对&骗领信用卡人&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假如把骗领信用卡可分为善意的骗领和恶意的骗领,二者的区别在于领取信用卡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是手续上的不完善进行骗领的,行为人在领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称为&善意的骗领人&,如果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为&恶意骗领人&。&恶意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当然谈不上透支问题,故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善意的骗领人&如果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行事,则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其一旦实施了恶意透支,应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我们又如何界定其领取信用卡时有无犯罪意图。因此,骗领人从犯罪主体角度分为善意还是恶意缺乏实际意义。正因如此,我们认为骗领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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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信用卡诈骗罪 -
信用卡诈骗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购买物品,到、、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信用卡,就其内容而言,一般应包括:(1)在卡片的正面上,应印有信用卡公司设计的图案、公司名称及信用卡名称,并有信用卡专用标志或防伪暗记;(2)用将信用卡公司的代号、信用卡号码、持卡人姓名、有效期等内容用凸起的字码打在卡上,以便在使用时可用将这些内容复写在签字单上;已在信用卡的背面预留持卡人的签字,用之与签字单上的字体相对较。一般还印有发卡公司诸如限用范围、支付货币种类限定等的简单声明;(3)在背面设置一条磁带,记录持卡人的有关资料与密码,以供电脑终端或自动柜员机鉴别真伪。
信用卡诈骗罪 -
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对伪造的信用卡,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也有的是伪造者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时限的。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继续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中国各发卡银行一般均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实践中,一些利用银行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这种行为即为此项所称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本罪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信用卡诈骗罪 -
信用卡诈骗罪(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来说,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拿错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出于开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过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说明并予以偿还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区分行为人的透支是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一般来说,行为人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或者对已透支额未按期归还又继续超限额透支且拒不偿还的均可认为属恶意透支;如果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虽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偿还的则属于善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三)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伪造信用卡并换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中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因为中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中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信用卡诈骗罪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信用卡诈骗罪 -
在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宣判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42岁的被告人赵某,两年间先后申领了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申办信用卡时提供的个人资料均是真实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法院认为,其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否提供真实身份不影响其构成犯罪。最后,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1万余元。得知宣判结果,赵某非常后悔,他说:“我以为等我有了钱,把欠款还了就行了,因为无知,我害了自己。”主审法官说,像赵某这样因为无知惹上恶意透支官司的不在少数。眼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已成为金融诈骗中最为常发的犯罪,而恶意透支的则占了很大比例。2007年至2010年,南京审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有138件,而恶意透支案件有59件。法官提醒公众,根据200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
目前国家在打击的信用卡诈骗案的过程中,以要求欠款者还款为主要目的。一般情况下,警察将犯罪嫌疑人进行刑拘后,看守所都会建议持卡人及其亲属进行还款,在持卡人进行还款后,大部分情况都可以进行保释。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欠款的金额是以银行提供的数据为准,而银行提供的数据一般是包含了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费等全部费用的总和。持卡人只能在按照银行提供的数据进行还款后,才可能进行保释。如果对银行的数额有异议,可在刑拘至法院开庭的时候再进行争议,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要在看守所里呆到三至四个月方能开庭。
信用卡诈骗罪 -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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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侵犯流转秩序和这一复杂客体的犯罪。该犯罪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我国《》规定有四种犯罪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合法持卡人的,且该行为存在着不同情况。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定罪。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客体;冒用行为的重新定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种类的创新和增多,信用卡已逐步成为广泛流行的居民个人用于消费信贷,存取现金和支付结算的重要信用工具。但与此同时,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和其他犯罪活动,侵犯金融秩序和财产权的犯罪也从无到有,并呈方兴未艾之势。我国新《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对遏制、打击、稳定金融秩序和保护持卡人的资金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本文认为该法条在做出具体规定时,存在对该罪的客观要件界定不清的缺陷。混淆了利用信用卡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与仅仅利用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之间的区别。换言之,前一类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客观要件;而将后一类犯罪行为归结为信用卡诈骗罪,不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一、问题的结症所在: &冒用他人信用卡&,你侵犯了什么客体?
学者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基本上是大同小异,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1] 或者表述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2]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只要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实施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客观要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3]或者说&侵犯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 [4](犯罪客体),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至于犯罪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编排体例,该罪属于&不但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而且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具有特殊社会危害性&[5]的。显而易见,上述四种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衡量标准。由于学者对信用卡诈骗罪之犯罪客体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为统一起见,本文总结表述为: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 。这是因为,信用卡业务活动是在国家银行卡管理法规和发卡银行信用卡管理章程约束下进行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则无疑违反了相应法规和管理章程,破坏了银行信用,扰乱了信用卡流转秩序;再者,该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则必然侵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从法学角度讲,信用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持卡人之间关系的载体,或者说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持卡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银行,银行通过电子帐务系统把该金额计入与持卡人所持信用卡唯一对应的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凭借信用卡这一介质就可以在开户银行的所有可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进行支取现金、续存现金、小额透支或者可以在银行特约商户营业场所购物和享受服务。无论信用卡业务流程怎样千变万化,都不能改变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将现金或者支票存入信用卡账户,即成为;银行取得存入信用卡账户的资金后,按照货币的所有权随着占有的移转而移转的原理,理所当然地成为该资金的所有权人。但相应的,银行也即成为债务人。负有应持卡人的要求在持卡人存款金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偿付一定金额资金的义务。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以及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该行为中所使用的信用卡不是银行通过正常业务活动发行的,而是通过一定技术手段伪造的。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的信用卡档案和会计记录中根本不存在。如果诈骗成功,则银行的资金受到损失,资金所有权受到侵犯,同时正常的信用卡秩序也受到破坏。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该类卡虽是银行发行的,但由于作废而退出了正常的流转活动。银行不可能再为已作废的信用卡承担支付资金的义务。使用该类信用卡,同样侵犯了银行的资金安全(所有权)和信用卡流转秩序。第三,恶意透支。在本行为中,信用卡是合法发行的,持卡人亦是合法持有合法发行的信用卡。只是合法的持卡人使用了非法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6]其本意在于侵占银行资金,同时也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和章程。所以,持卡人超过其存款金额恶意透支的行为同样侵犯了银行的资金安全(所有权)和信用卡流转秩序。最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这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其信用卡的行为。该类行为是本文讨论的焦点所在。首先,冒用他人信用卡没有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对银行或者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来说,其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只负有合理、谨慎鉴别信用卡真伪、身份证真伪、密码是否正确以及客户在信用卡使用单据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在形式上是否一致的义务。而没有义务,也根本不可能鉴别信用卡使用人是否是真实合法的持卡人。
与此类似的凭密码办理的存折、存单取款业务,只要密码正确无误,至于取款人是否是真实合法的存款人则在所不问。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如果没有发现用卡人有任何瑕疵及漏洞,银行及其特约商户就应该为用卡人办理相应业务。换言之,从银行及商户的角度看,这一业务流程完全符合信用卡管理法规和银行章程,双方均按程序办事,根本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当然就谈不上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了。当然,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是,用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的问题。本文认为,任何一个受过文化教育的人在经过多次练习之后,模仿别人的签名应该不是一件难事。另外,信用卡业务人员只可能在签名的形式上认定是否一致,如果要求其像司法鉴定人员一样来鉴定签名是否在实质上一致,则未免过于荒唐。其次,冒用他人信用卡没有侵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合法持卡人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冒用信用卡既然没用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银行按既定程序的结果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说,资金流失的责任和后果只能由合法持卡人来承担。如前所述,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可凭借信用卡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业务,即持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既然持卡人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行使了一定金额的债权请求权,那他就再不能向银行行使重复的。而只能基于侵权之债要求&冒用人&损失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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