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缴费款在银行交的 存根一联要不要交回成都市社保局局

在银行交了社保后,没空去社保局打印对账单,对账单打印有没有时间限制的,比如交钱后一段时间一定要去打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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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不打印都没关系的,我们这里每年每人都会有对账单寄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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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支票的存根还要交回银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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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不用交回银行,但是如果有作废的支票必须要放好,自留做帐即可,到时要交回银行
不需要,存根需要您保管好,供会计做账用
不用交回银行,是企业自己留存的。入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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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鹏、李某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鹏,原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合同制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平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贪污罪分别于日、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青县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分别于日、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鹏、李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吕鹏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吕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高青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高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吕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告知被告人吕鹏其父亲李某甲住院,但以前没入医疗保险,现在想办手续,以报销部分费用。后吕鹏利用担任高青县医疗保险处收费员的职务便利,违规将李某甲的参保日期提前,套取医保基金20577.61元,归李某所有。被告人李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涉案赃款。(二)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张某甲住院后,张某某想为丈夫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便找被告人吕鹏。后吕鹏利用担任高青县医疗保险处收费员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张某甲的参保日期提前,套取医保基金21094.25元,归张某某所有。被告人张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涉案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8月,她父亲被人撞伤住院,但以前没入保险,遂找吕鹏为父亲入了保险,吕鹏说把入保日期提前到住院之前了。父亲出院后,她把费用单据给吕鹏,后报销了20577.61元。该款案发后已全部上缴。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她丈夫张某甲突发心梗住院,因原先的医疗保险断了,后通过高某找吕鹏补交2008年、2009年的费用。她想给吕鹏表示点意思,吕鹏不要,就让高某转交给吕鹏购物卡。后报销了21094.25元。该款案发后已全部上缴。3、被告人吕鹏当庭对自己把李某甲的参保日期提前、为李某甲报销20577.61元、把张某甲的参保日期提前及收受高某一张购物卡的事实无异议。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农村养老保险处工作。2009年9月,同学张某某的丈夫住院想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当时入也不能用了,她就帮张某某找吕鹏帮忙。事后张某某让她给了吕鹏300元购物卡。5、证人范某甲(高青县医疗保险处主任)证言的证实,手工报销流程是:由参保人员将住院材料交给医保处审核科,审核科审核后由两人签字,然后送自己签字,签字后再将材料给综合业务科打出报销表,他们签字后再交给其签字,最后到财务室领取支票。吕鹏在征缴程序中通过擅自修改参保信息导致的违规报销,自己和审核科在审核过程中是发现不了的。6、情况说明及信息查询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存款凭条、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院报销单证实,张某甲首次参保日期为日,后改为9月21日,住院日期为9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结算报销21094.25元;李某甲首次参保日期为日,后改为7月6日,住院日期为7月28日,同年10月27日经手工结算报销20577.61元。7、淄劳社发(号文件证实,城镇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交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应以参保时的标准(含利息)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自补缴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8、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出具的药费审核报销程序证实,住院医疗费用分联网报销和手工报销两种方式。(三)2010年5月,被告人吕鹏利用担任高青县医疗保险处收费员的职务便利,用张某乙的医疗单据骗取报销医保费用6969.98元。(四)2010年8月,被告人吕鹏利用担任高青县医疗保险处收费员的职务便利,用陈某甲的医疗单据骗取报销医保费用15518.7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陈某甲的证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院保险单、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吕鹏的供述。(五)2009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吕鹏利用担任高青县医疗保险处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医保费过程中,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医保费共计39351元。高青县医疗保险处查账发现问题后,吕鹏退还6959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丁、李某丁、刘某乙、李某戊、王某丁、孙某甲、陈某乙、董某甲、马某甲、李某戌、郭某乙、芦某甲、盖某甲、宋某丁、张某壬、王某壬、范某壬、张某癸、焦某甲、刘某癸、魏某壬、崔某壬、吴某壬、司某甲、何某壬、张某丑、蔡某丑、宫某丑等28名证人的证言及所附发票证实,2009年至2011年,张某丁等28人在高青县医疗保险处为本人或亲属或员工交纳各类医保费共计39353元,相关发票记载的操作员均为吕鹏。其中,刘某乙、何某壬证实将保费交给吕鹏;范某壬证实将保费交给吕某子家二女儿(系吕鹏);蔡某丑证实将保费交给医保处一女的(高城镇小河西村的媳妇);其余24人均证实将保费交给医保处一女的,李某戊、芦某甲、张某癸、刘某癸、吴某壬、司某甲、张某丑还证实医保卡也是该女子发放。2、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务对账问题的情况汇报及附表证实,张某丁等28名证人提供的发票中的参保人信息已在城镇居民收缴子系统里显示维护缴费。3、办案说明及所附吕鹏贪污案涉案参保情况表证实,在高青县医疗保险处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会计凭证中没找到张某丁等28名证人所提供的发票对应的记账联。4、高青县医疗保险处的会计账目、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医保基金收入户交易记录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该医疗保险处医疗保险费征缴人员上交的专用发票及银行现金缴存单已全部纳入财务账目,两者数额相符,不存在财务人员未如数上交的情况。5、发票登记簿、领取票据库存列表、票据核销单明细表证实,如何从票据的领取和核销确定医疗保险发票、企业保险发票、机关保险发票,及吕鹏等人从财务科领取发票的部分记录。张某丁等28名证人所提供的部分发票系企业保险处、机关保险处领取的发票。6、被告人吕鹏在亲笔书写的交待(代)材料中供述,2009年家庭出现变故,极度要强又爱面子的她有了犯错的冲动,开始从一张一张的发票中抽出一些,空的钱就没上交财务,后越抽越大,实在无力偿还就把发票偷偷隐藏起来,想等有能力时再拿出,可是一发不可收,导致数额越来越大。于日供述,她在居民科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收缴、办卡、信息录入及维护。她收取保费后有时不及时上交,自己花了1万多元,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退了6万多元。7、证人崔某子(吕鹏之丈夫)的证言证实,吕鹏在单位找她对账之前曾说花了公家的钱,主要用于孩子花销、购房、装修及家庭日常开支,具体数额说不上来。他和吕鹏还了6万多元。单位说还有11万多元,想贷款没贷下来。8、证人吕某子(吕鹏之父)的证言证实,吕鹏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医疗保险处干临时工。后吕鹏单位领导说她亏空了20多万元。期间吕鹏曾自杀过,后退过部分款。9、证人吕某辰(吕鹏之姐)的证言证实,2011年,吕鹏曾说省里要来查账,单位发现她的账面亏空,要求她把经手的钱补上。后得知吕鹏借钱还了六七万元。2011年下半年,吕鹏找自己担保贷款没同意。10、证人张某辰(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吕鹏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医保处临时负责居民科的工作。2007年10月,开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时设立居民科,吕鹏、崔某午、张某午、滕某午、朱某午等人先后在该科工作。该科2007年至2010年7月在劳动局东院三楼单独一个办公室,2010年7月至今在劳动局西院二楼业务经办大厅。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由吕鹏和崔某午负责征缴收费,2009年8月以后由吕鹏和朱某午负责征缴收费,崔某午走后、朱某午来之前由吕鹏一人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收取由居民科工作人员从出纳处领取专用发票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交回财政局统一核销,一联发票交给参保人,一联记账,与各操作员交到银行专户的交款单核对,确认数额一致后由财务科入账。专用发票的领取和交回不规范,只要记账联与银行交款单数额一致即可,并不严格按照领取发票张数核对。医疗保险处推行AB角制度,即一个岗位须有两人。居民科两个人,可保证一个人上岗。2009年6月底集中征缴时从企业保险处抽调孙某亥、张某亥、杨某亥三人帮助收缴,用过居民科的工号,但他们只帮助维护、打印发票,参保人向抽调的财务人员交费,不接触现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一套专门的微机收缴程序,别的处室没有该程序,打印机也专门设置,只能在居民科的打印机上打印。医保卡只能由吕鹏一个人办理,否则新参保人员拿不到医保卡。2011年8月安排人员查账后,吕鹏曾说她对象崔某子跑业务挪用了黑里寨保障中心居民保险费1.6万多元,崔某子也找过自己。2011年查出8万多元,她找吕鹏谈话让把钱还上,吕鹏还钱后说明天就不上班了。11、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安排张某辰找吕鹏谈话之前,吕鹏曾主动找张某辰承认挪用保费的问题,并将2011年挪用的6.9万多元退还,2009年和2010年的差额吕鹏不承认,也不退还。12、证人芦某亥(高青县医疗保险处科员)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8年至今在该处工作,现任医保基金会计,张某辰任副主任兼任财务科科长,张某午任出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收取由征缴人员从出纳处领取专用发票,收取参保人员费用后打印发票,并将保费存到指定专户,每月月底把发票和银行现金交款单交到财务,由出纳将专用发票与银行现金交款单核对一致后入账。2011年8月,范某甲到市医保处开会时发现财务科保费金额与城镇居民收缴子系统的数据不一致,收缴子系统的数额大于财务金额,安排张某辰和自己查找原因。张某辰安排查询城镇居民子系统的“已确认单据”功能,即查找经办人员打印的发票已确认的数据,把每个经办人员打印的发票数据导出,与财务科保存的专用发票收据逐一核对,发现吕鹏存在收取保费后未上交财务等问题。2009年、2010年也查出问题。并证实,2009年8月崔某午走后,朱某午来之前的一段时间,居民科就吕鹏一人。有次吕鹏去市里领医保卡,张某辰安排她替吕鹏值班,吕鹏很快就回来了,她把钱和发票一块和吕鹏交接了。系统里的操作日志可以查一天一共办了几笔业务,如果给吕鹏的单子和微机里的操作不符,吕鹏肯定会找她。还有一次吕鹏让她帮忙,自己操作微机,吕鹏在旁收钱。13、证人滕某午、张某亥、孙某亥、杨某亥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底居民科集中征缴期间,四人在居民科帮过忙,主要负责信息录入和打印发票,不管收钱。用的是张某午的工号,是张某午先登陆,然后他们再操作,四人不知道张某午的密码,更不知道吕鹏的密码。14、证人张某午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底至2008年6月在居民科工作,后调到财务科。2009年6月集中征缴时,抽调人员用她的工号操作,她先开机登陆后他们再录入,他们不知道她的工号与密码,她只是维持秩序,没有参与收钱。她不知道吕鹏的工号与密码。吕鹏不在时,她没有到吕鹏的办公室用吕鹏的工号和密码操作过。吕鹏外出时领导没有安排她顶替吕鹏办业务,吕鹏个人也没找过她帮忙。她到财务科后,有时看吕鹏很忙,就帮参保对象填表、递递钱,但不到吕鹏的柜台里去。15、证人崔某午的证言证实,他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在居民科工作。2009年7月调水务局,他收的钱对不起来,短着一部分,当时就没把发票交上。2011年范某甲找他,他交了1.5万多元和部分发票。他的工号是8049,吕鹏的工号是8019,他不知道吕鹏的密码。有时吕鹏让他操作,也是吕鹏先把密码输入后他再操作,他没用吕鹏工号办过业务。曾发现吕鹏在没人办业务时往废纸上打发票数据。他2009年给小姑崔某未参保是用自己的工号办理的,吕鹏说把发票作废可以不交这块钱,只把信息录入电脑就等于参保。他就把崔某未的发票作废了。并证实,2009年在劳动局东院办公时,居民科办公室在三楼南北楼道的西边,门朝东,通着的两间大屋,四张办公桌两两相对,柜台是南北的,他在北数第三张桌子朝南坐,吕鹏在北数第一张桌子朝南坐,另两张桌子没人用。每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居民科一开始是他和吕鹏、张某午、赵某未四人,张某午在他到后不久去了财务科,赵某未2008年秋考上大学生村官走了,之后就剩他和吕鹏。期间,只有2009年6月底集中征缴时芦某亥与张某午来帮过忙,有时过来玩就帮参保对象填表。吕鹏去市里领医保卡时,就他自己一人在办公室,没人顶替吕鹏,吕鹏都是跟着单位的车去领卡。16、证人朱某午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8月到居民科工作,2012年3月任居民科科长。工作流程是参保人来交费,收下钱后给参保人打印发票,然后在系统维护。新参保人员缴费当天拿不到卡,需到市医疗保险处上报审批办理,该业务当时由吕鹏负责。发票从财务科出纳处领取,每天把收取的现金交到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段时间后将银行交款单与保费收缴发票一起交到财务科,两个数字核对一致后财务入账。他的工号是8069,吕鹏的工号是8019,他没用过吕鹏的工号与密码。吕鹏每年去市医保处领取医保卡时没人顶替她,且去市里的时间也很少。他也存在违规操作,2011年查账时退交了2600余元。并证实,2010年夏以前居民科的办公室在劳动局东院三楼,他与吕鹏对桌办公,每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搬到西院后先是在北区东边,后搬到北区西边,与机关保险处挨着,其他医保处工作人员还在北区东边。居民科工作忙时,领导会让芦某亥和张某午过来帮忙,但都是他和吕鹏在时,她们一般是帮忙维持秩序,给参保人撕发票等。吕鹏很少去市里,去的时候也没人顶替她,他就自己一人办公。17、证人傅某未(沂源县医疗保险处居民科科长)的证言证实,他自2007年10月至今一直在该县居民科工作,知道高青县医疗保险处负责居民科工作的是吕鹏,到市里开会一般就一上午,印象中和吕鹏开过两三次会。经查对开会记录,2009年至今居民科科长就开了两次会,分别是日和12月4日。2010年、2011年没有会议记录,大部分会议由分管副主任去开。18、淄博市劳动局城镇居民医保卡纸制材料登记表证实,自日至2011年底,吕鹏于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共计14次到市里领取医保卡。另有11次由他人领取医保卡。19、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务与业务对账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正常收缴流程:征缴人员每天将所收保险费存入指定银行专户-规定时间内工作人员将发票存根联、记账联、银行现金交款单对好后交财务科-财务科审核记账联金额与现金交款单金额一致后入账。20、高青县医疗保险处的材料证实,居民医疗卡办卡流程:首次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除正常缴纳保费外,还要缴纳身份证复印件及工本费5元,居民科工作人员为居民正常办理参保手续,打印发票,然后将收取的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5元交给吕鹏,其汇总后将信息填写电子表格报市信息中心办卡,并将卡片工本费通过银行转给信息科。21、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务查账问题的情况汇报证实,查账发现问题后,吕鹏退还69596元,崔某午退还17643.37元,朱某午退还2687.8元。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经过。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高青县医疗保险处系事业法人单位。3、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处财务数据与网络数据不符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实,被告人吕鹏的身份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鹏、李某、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骗取保险、违规操作等手段贪污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李某贪污20577.61元,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贪污21094.2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虽是犯意提出者,报销的全部医保费也归二人所有,但该二人实现违法报销医保费主要借由吕鹏的操作完成,对其定性应以吕鹏的身份确定,且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鹏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已退缴全部赃款,均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吕鹏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1671.86元返还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原审被告人吕鹏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五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违反程序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吕鹏的上诉理由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侵吞、骗取单位公款10.35万余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骗取2.05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骗取2.10万余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吕鹏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五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丁等人提供的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已由侦查人员向发票原件持有人核实,有关人员均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不能仅因缺乏原件而否定书证复制件的真实性。2、张某丁等28人的证言及相关发票证实,张某丁等人向高青县医疗保险处实际交纳保费3.935万余元,相关发票记载的操作员均为吕鹏,其中刘某乙等4人还证实将保费交给吕鹏,李某戊等7人还证实医保卡也是该女子发放。3、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所附吕鹏贪污案涉案参保情况表证实,吕鹏未将张某丁等人的保费及对应的发票记账联上交财务。4、上诉人吕鹏亲笔供述仅2009年收入保费不上缴就达七八万元,并实际退赔6万余元。5、上诉人吕鹏作为居民科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熟悉医保业务办理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本人的工号及密码具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且医保征缴系统中的操作日志亦提供了查看操作记录的途径,其理应对以自己的工号办理的业务承担缴费及说明义务。但吕鹏不能合理说明名下业务的欠费情况,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人未收到相关款项或将款项上缴。上述证据与原判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吕鹏未将该3.935万余元上缴财务。关于上诉人吕鹏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驳回辩护人的申请,并不得复议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一审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辩护人的回避申请,并不得复议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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