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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增加值EVA在国有企业绩效评价中的应用研究——以粤电力公司为例电力,公司,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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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增加值EVA在国有企业绩效评价中的应用研究——以粤电力公司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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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行业:
总市值:--亿
流通市值:--亿
市盈率(动):--
市净率:--
公司名称: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地域:广东省
英文名称:Guangdong Electric Power Development Co.,Ltd
所属行业:公用事业 — 电力
曾 用 名:粤电力->G粤电力
公司网址:
主营业务:
电厂的发展和经营
产品名称:
控股股东:
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
(持有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比例:69.41%)
实际控制人: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持有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比例:52.75%)
最终控制人: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持有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比例:52.75%)
董  秘:
法人代表:
总 经 理:
注册资金:
员工人数:
电  话:
86-20--20-
传  真:
办公地址:
公司简介:
  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今为一家同时拥有A、B股的大型电力公司,是广东省内最大的电力上市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力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力的生产和销售,电力行业技术咨询和服务.公司参股30%的广东粤电石碑山风能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经营的石碑山风电项目(100MW)风机全部吊装完毕,已开始运转发电.就在建项目看,惠来电厂成为公司08年电量、收入增长的主要来源.2010年公司力争实现装机规模上千万,成为同时拥有火电、水电、其他清洁能源的大型集团化电力上市公司.
潘力:男,1954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广东顺德人,大学学历,高级工程师。曾任广州供电局调度所技术员、生技科副科长、副局长、广东省电力集团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副主任、省政府顾问,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李灼贤:男,1963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广东梅县人,大学学历,高级工程师。曾任韶关发电厂化学车间技术员、副主任、主任、生技科副科长、副总工程师、副厂长,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薪酬:4.29万元
沙奇林: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洪湖人,硕士研究生毕业,副教授,执业律师。曾任武汉工学院(现武汉理工大学)副教授,中国寰岛集团公司投资与发展部负责人、集团副总工程师、境外上市领导小组综合组长,现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独立监事。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薪酬:6.93万元
张华: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人,经济学硕士,经济师。曾任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分行信贷处业务主管、广东金手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高级分析师、广州市宝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投资银行部总监、君华集团总裁助理、广州市英智财华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任广州德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深圳东盈瑞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副总经理,兼任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丁友刚先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1969年生,管理学(会计学)博士学历,中国注册会计师,现任暨南大学会计系教授,系主任,MPACC教育中心主任,财政部会计学术领军(后备)人才。自1999年以来,任中国会计学会财务成本分会理事、中国成本研究会理事、广东省科技厅科技项目评估财务专家、广东省财政厅综合性专家库专家、广东省卫生财会委员会副主委、广东省卫生经济委员会理事、广东省医药价格委员会医药成本核算专业委员会副主委、广东省内部审计协会理事、广州市审计学会副会长、广东省会计学会副会长、深圳市科信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珠海农商银行外部监事。先后在《金融研究》、《会计研究》、《财政研究》、《税务研究》、《审计研究》、《金融研究报告(专报)》、《统计研究》等国内学术期刊发表论文50多篇,出版《中国企业重组案例》系列丛书等学术专著10余部,参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港合作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多项国家级课题研究,主持财政部、广东省财政厅、广州市财政局、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广东省社科基金多项课题研究。研究成果曾获得中国会计学会、广东省会计学会、广东省金融学会多项奖励。
此简介更新于--
毛付根: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浙江平湖人,经济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厦门大学会计系教授,兼任厦门钨业、乾照光电独立董事等职务。曾任厦门大学会计系副主任、长期担任厦门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新加坡国际管理学院EMBA主讲教授,兼任国家会计学院、爱立信中国学院、新加坡国际管理学院、泛太平洋管理研究中心客座教授,香港科技大学、香港理工大学、加拿大麦吉尔大学高级访问学者,招商基金、东南发电等公司独立董事。
此简介更新于--
陆军: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咸丰人,经济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山大学岭南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山大学金融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中山大学银行研究中心主任,广东省人民政府顾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金融学会理事,《金融学季刊》副主编,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东金融学会常务理事,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委员会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金融仲裁院常务理事,广州汽车工业集团独立董事,东莞银行独立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
薪酬:5.86万元
刘涛,男,汉族,无党派人士,1971年3月出生,法学博士,一级律师,现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广东省人大代表,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监督员、特邀案件评查员,国家检察官学院广东分院兼职教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副总监事,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孔惠天:男,1956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广东五华人,大学学历,高级政工师。曾任黄埔电厂党委组织部部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人力资源部部长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济师、党委委员兼直属党委书记,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姚纪恒:男,1965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湖南郴州人,大学学历,硕士学位,高级工程师(教授级)。曾任云浮发电厂副厂长,黄埔发电厂副厂长,沙角A电厂厂长,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工程师兼安全监察及生产技术部部长等职务,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兼任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钟伟民:男,1956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广东花都人,大学学历。曾任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干部任免调配处副处级干部,三水市副书记,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干部调配任免处、干部一处调研员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高仕强:男,1957年12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广东大埔人,研究生学历,工学硕士学位,高级工程师。曾任连平县供电公司副经理、副局长,河源电力工业局工程部副主任、主任、副局长,汕尾电力工业局局长,汕尾发电厂筹备组组长,广东省电力集团公司干部处处长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党委委员、总法律顾问,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洪荣坤:男,1957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广东湛江人,大学学历,高级工程师。曾任茂名热电厂锅炉车间党支部书记、副厂长,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生技处副处长、副总工程师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党委委员,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李明亮:男,1964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陕西富平人,大学学历,硕士学位,高级工程师(教授级)。曾任珠海发电厂运行部部长、副总工程师、副厂长、厂长,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工程师、人力资源部部长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张雪球:男,1966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湖南人,硕士研究生,经济师。曾任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副科长、科长、管理部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现任广州发展实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祝德俊:男,1960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河南固始人,党校研究生学历,工程师、高级政工师。曾任沙角发电总厂党政办公室主任,珠海发电厂副厂长、党委书记,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
此简介更新于--
杨新力:男,1962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陕西山阳人,硕士研究生学历,高级工程师。曾任广东省电力工业局中心调度所运行方式科副科长,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能源处处长,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人事处处长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
此简介更新于--
胡效雷:男,1965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重庆江津人,研究生毕业,博士学位,高级工程师(教授级)。曾任武汉水利电力大学热能动力专业教研室教师,沙角发电总厂副总工程师,沙角C电厂副总经济师,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生技安监部副部长,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沙角A电厂厂长。
此简介更新于--
张德伟: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浙江宁波人,大学本科毕业,工商管理硕士学位,高级经济师,曾任广州师范学院地理系讲师,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事务部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资本运营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与监事会工作部部长、党支部书记,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赵丽:女,1972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辽宁铁岭人,大学本科学历,硕士学位,高级会计师。曾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生产财务分部经理、财务部高级主管等职务,现任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兼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薪酬:5.32万元
朱卫平:男,1957年5月出生,经济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产业经济学国家重点学科负责人,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首席专家。现任暨南大学产业经济研究院院长,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江金锁:男,1968年3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湖北红安人,教授、会计学博士,注册会计师。现任广东金融学院会计系副主任,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
薪酬:39.94万元
林伟丰:男,1968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广东揭西人,大学学历,会计师。曾在新丰江水电厂、沙角发电总厂工作,曾任沙角发电总厂审计主任、沙角A电厂财务部部长,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监事、沙角A电厂副总经济师。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此简介更新于--
姚纪恒:男,1965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湖南郴州人,大学学历,硕士学位,高级工程师(教授级)。曾任云浮发电厂副厂长,黄埔发电厂副厂长,沙角A电厂厂长,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工程师兼安全监察及生产技术部部长等职务,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兼任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薪酬:68.70万元
刘辉:女,1965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四川武胜人,大学学历,高级工程师。曾任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副总经济师、预算部部长,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等职务,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广东粤电油页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杨选兴:男,1965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湖南邵阳人,大学学历,高级审计师。曾任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审计处副处长,广东省粤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部长,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副书记、财务部部长、副总会计师等职务,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财务负责人
薪酬:68.24万元
李晓晴:女,1971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重庆人,研究生学历,高级经济师。曾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兼董事会事务部经理,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兼任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薪酬:38.12万元
刘维:男,1979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汉族,湖北武汉人,大学学历,经济师。曾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董事会事务部专责、监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广东粤电财务有限公司筹备组专责,现任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事务部经理,兼任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监事会召集人等职务。
此简介更新于2013年年报
董事会秘书
注:点击高管姓名查看高管简历介绍;点击持股数查询所有持股变动
成立日期:
发行数量:4400.00万股
发行价格:9.80元
上市日期:
发行市盈率:-
预计募资:42680.00万元
首日开盘价:15.80元
发行中签率:-
实际募资:43120.00万元
主承销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保荐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历史沿革:
  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由广东省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省电力开发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现为广东省广控集团有限公司)于日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普通股356,250,0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本公司发行的44,000,000股人民币普通股(“A股”)及105,000,000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分别于日及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挂牌上市交易,发行后本公司的总股本增至505,250,000元。
  于2001年,根据广东省...
  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由广东省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省电力开发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现为广东省广控集团有限公司)于日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普通股356,250,0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本公司发行的44,000,000股人民币普通股(“A股”)及105,000,000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分别于日及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挂牌上市交易,发行后本公司的总股本增至505,250,000元。
  于2001年,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号文件《关于同意广东省电力体制政企分开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本公司原主要股东广东省电力集团公司重组为两个新公司,分别为广东电网公司(“广东电网”,原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粤电集团公司”,原广东省粤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重组后,广东省的输电及配电均由广东电网控制及管理,而粤电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厂的投资及管理。根据粤财企[号文《关于省属电力资产划分问题的复函》,由广东省电力集团公司持有的本公司50.15%的股份于日划归粤电集团公司所有。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粤国资函[号文《关于广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本公司于日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本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向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所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日(日)登记在册的流通A股股东每10股支付3.1股对价股份,共支付121,357,577股企业法人股。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后,自日起,粤电集团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减少至46.34%,本公司所有企业法人股即获得深交所的上市流通权,但约定了1至3年不等的限售期。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号文《关于核准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本公司于2010年4月向粤电集团公司非公开发行了138,047,138股A股股票。本次发行结束后,粤电集团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由46.34%上升至48.99%。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粤电集团部分发电资产注入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方案的批复》(粤国资函[号)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证监许可[号)核准,本公司于2012年12月非公开发行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数量为1,577,785,517股(该股份自登记至粤电集团公司名下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每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4.73元。粤电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深圳市广前电力有限公司(“广前电力”)60%的股权、广东惠州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惠州天然气”)35%的股权、广东粤电石碑山风能开发有限公司(“石碑山”)40%的股权、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平海发电厂”)45%的股权、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红海湾”)40%的股权、广东国华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台山发电”)20%的股权以及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工业燃料”)15%的股权认缴本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资产重组”)。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后,本公司总股本为4,375,236,655股,粤电集团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由48.99%上升至67.39%。
  本公司及子公司(以下简称“本集团”)主要在中国广东省从事电厂的发展和经营,本公司的注册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东路2号粤电广场南塔23、25及26楼。粤电集团公司为本公司的母公司。
参股控股公司
上市公司最新公告日期:
参股或控股公司:36 家,
其中合并报表的有:23 家。
关联公司名称
参控比例(%)
投资金额(万元)
被参控公司净利润(万元)
是否报表合并
被参股公司主营业务
湛江电力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靖海发电有限公司
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
湛江中粤能源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博贺煤电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前电力有限公司
广东粤嘉电力有限公司
广东省韶关粤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惠州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
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大埔发电有限公司
茂名臻能热电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广东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石碑山风能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电白风电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徐闻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虎门发电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花都天然气热电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安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湛江宇恒电力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雷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惠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广东国华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
阳山江坑水电站有限公司
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
华能汕头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粤电控股西部投资有限公司
云南保山槟榔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阳山中心坑电力有限公司
威信云投粤电扎西能源有限公司
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
临沧云投粤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安信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
广东粤电财务有限公司
主营业务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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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阳光电力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揭阳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耿才,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凡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阳光电力有限公司。申诉人揭阳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揭阳公司)与被申诉人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阳光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汕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揭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耿才、薛春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汕头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公司于日向一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共同承担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及从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额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日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汕头公司委托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汕头市舵浦镇莲塘的阳光电厂单身宿舍楼(A座)工程,七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700平方米;承建范围包括基础开挖、土建、室内外装饰、地面渠道排水、室内外水电安装、避雷接地网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50万元,实际造价按竣工结算,经汕头公司审定后向建筑公司结算。施工工期自日至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分为六期:第一期是自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应支付承包总金额30%的预付备料款计135万元;第二期在基础工程完成后应支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三期在主体工程完成50%时应付承包总金额15%的进度款计67.5万元;第四期在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应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五期在装饰工程完成后应付10%的工程进度款计45万元;第六期预留尾数的5%计22.5万元在办理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在汕头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四处筹借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工程至日竣工验收,并被评为优良工程。工程竣工之后,汕头公司一再拖延结算时间。日,汕头公司在进驻使用上述楼房的同时书面表示:“候我司通知你司结算之后全数付清。”但此后汕头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建筑公司结算。至2003年初建筑公司不得不委托汕头市的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承建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编算,经编算工程总造价为元。建筑公司将《结算编制报告》送达给汕头公司后,汕头公司既未对编算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付还建筑公司欠款,故建筑公司在催付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公司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又因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日作出的粤外经贸资批字(号文《关于汕头经济特区阳光电力有限公司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的批复》中已批准汕头公司在“原合营双方,投资总额及建设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公司注册地改变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揭阳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此后,汕头公司的合营双方没有变更企业名称,而在保留汕头公司的同时,用汕头公司中外合资双方投入的注册资金美元作为设立揭阳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付还汕头公司相应的对价。此外,汕头公司的公司章程、合同及各行政部门的批文等被作为设立揭阳公司的章程、合同、批文。上述汕头公司、揭阳公司还使用同一外商投资令业统一编FFM02—0007,汕头公司同时仍然存在(只被吊销未被注销)。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实际是同一经济实体,而且揭阳公司已承接了汕头公司的所有资产与权利义务。据此,建筑公司请求追加揭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揭阳公司于一审口头答辩认为,建筑公司诉请其司承责无理,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如下: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双方以前虽有合作的意向和有关行政部门同意两个公司合作的批文,但事实上两公司并没有合并。因此,汕头公司欠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与汕头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被告汕头公司在一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于日签订了《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汕头公司的“阳光电厂单身宿舍楼(A座)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汕头市舵浦镇莲塘,为七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700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基础开挖、土建、室内外装饰、地面渠道排水、室内外水电安装、避雷接地网等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50万元,实际造价按竣工结算,经汕头公司审定后向建筑公司结算。施工工期自日正式开工至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分为六期:第一期是自合同生效后五天内支付承包总金额30%的预付备料款计135万元;第二期在基础工程完成后应支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三期在主体工程完成50%时应付承包总金额15%的进度款计67.5万元;第四期在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应付承包总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90万元;第五期在装饰工程完成后应付10%的工程进度款计45万元;第六期预留尾数的5%计22.5万元在办理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在汕头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筹借资金投入工程建设,至日竣工验收后,汕头公司一再顺延结算时间。日。汕头公司书面向建筑公司表示:“候我司通知你司结算之后全数付清。”但此后,汕头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建筑公司结算。日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关于补偿停工、窝工损失协议书》,约定由汕头公司给予建筑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补偿68万元。2003年初建筑公司委托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元,建筑公司将《结算编制报告》送达给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出具收件证明,确认收到建筑公司的《结算编制报告》。此后,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对《编制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付还建筑公司欠款,故建筑公司在催付未果的情况下,于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公司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日,建筑公司向汕头公司发出要求付还欠款的通知,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予以签收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建筑公司于日申请追加揭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人身份混同,实际上是同一经济实体,且揭阳公司已承接了汕头公司的所有资产与权利义务为由,请求法院追加揭阳公司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并判令:1、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共同承担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和自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额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汕头公司和揭阳公司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揭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另查明,汕头市人民政府和揭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日、日,以汕府函(号和揭府函(1996)32号批复同意汕头公司“阳光电厂”投资项目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粤外经贸资批字(号文《关于汕头经济特区阳光电力有限公司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的批复》中批准汕头公司在“原合营双方,投资总额及建设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转为揭阳建设项目。公司注册地改变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揭阳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日,汕头公司的合营双方中国银行汕头市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阳光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决定修改双方日合同(即《中外合资经营汕头经济特区阳光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有关条款,变更企业名称为揭阳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公司法定地址为揭阳市揭东县金都开发区镇政府会议大楼中二层。日合营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揭阳市阳光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此后,汕头公司没有变更企业名称。日,中国银行汕头市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营双方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了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翼影出任董事长,公司住所地为揭阳市揭东县金都开发区镇政府会议大楼中二层,注册资金与汕头公司同为2800万美元,该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以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为汕头公司出具的汕审师验字(号《验资报告》作为投入注册资金的依据,2000年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受揭阳公司(报告中注明原汕头公司)委托,为其出具的汕审师验字(2000)04号《验资报告》仍以上述《验资报告》以及日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原中国银行汕头市信托咨询公司)投入25万美元合共美元作为揭阳公司在日之前实收资本的依据。此外,揭阳公司将仅改动公司名称及住所的汕头公司的章程、合同以及原批准设立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作为该公司的章程、合同、批文。汕头公司、揭阳公司使用同一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编码:FFM02一0007。汕头公司企业法人未按规定参加年审,被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汕头公司与揭阳公司是同一实体,只是由于汕头公司要求变更为揭阳公司时,外汇局不同意才导致一直无法更名。揭阳公司承接了汕头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其所有业务也是承接汕头公司而来,汕头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均由揭阳公司处理;揭阳公司董事会认为汕头公司已变更为揭阳公司,揭阳公司对于本案债务表示愿意在结算后偿还。再查明,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建筑公司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建筑公司日脱钩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汕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其与汕头公司于1994年签订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自筹资金,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向汕头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建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汕头公司对建筑公司承建的阳光电厂单身宿舍楼等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汕头公司也未依约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汕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筑公司经催讨欠款未果后,自行委托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为元,建筑公司将上述《结算编制报告》送汕头公司后,揭阳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收件证明》,称已收取建筑公司送交的《结算编制报告》,此后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对《结算编制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欠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在诉讼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数额,放弃抗辩权。建筑公司委托的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结算编制报告》经过双方的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建筑公司请求按《结算编制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人民币元为本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判令汕头公司偿还欠款并从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额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揭阳公司应否对汕头公司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认为汕头公司与揭阳公司实质上是同一经济实体,是法人身份混同,揭阳公司应与汕头公司共同履行付还工程款的义务。揭阳公司则认为其与汕头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合并,汕头公司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与汕头公司共同承担偿还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汕头公司的投资方中国银行汕头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决定将合资经营合同中合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汕头公司也通过董事会决议,对该司的公司章程作了修改,明确将该司的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汕头市人民政府、揭阳市人民政府均批复同意汕头公司的投资项目转为揭阳市建设项目,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明确批复同意汕头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虽然汕头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存在,但揭阳公司在揭阳市工商部门成立登记资料载明,汕头公司的投资方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抽回成立汕头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美元,并将该注册资金全部投资成立揭阳公司。汕头公司现在根本不存在自己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的财产。公司有独立的人格的基础是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注册资金,没有独立财产即失去了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仅有一个外在的空壳;其次,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的批准文号都是外经贸汕合资证字(号,企业同一编码也都是FFM02—0007。揭阳公司在委托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时,承认其原公司为汕头公司;在建筑公司向汕头公司发出的结算要求及催收欠款的文件上予以确认。因此,汕头公司与揭阳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汕头公司实质为揭阳公司所操控。综上所述,虽然从工商登记上,汕头公司仅仅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存在,但它完全受控于揭阳公司,不具备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已丧失了成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资格。在本案中,一方面汕头公司将其资产全部转移给揭阳公司,另一方面揭阳公司又借口汕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应当承担汕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利用汕头公司逃避债务,从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揭阳公司应与汕头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上述工程欠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揭阳公司主张汕头公司、揭阳公司没有合并事实,汕头公司结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汕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4)汕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建筑公司起诉之日的日起至全额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揭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筑公司对揭阳公司的诉请。2、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追加揭阳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认定汕头公司为揭阳公司操控,判令揭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汕头公司、揭阳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汕头公司抽回注册资金,更没有证据证明汕头公司将抽回的注册资金投资给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属于在不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同法人,出现相同的批准文号和企业编码,对此揭阳公司并不了解究竟是什么因素造成该情况,建筑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说明的义务。揭阳公司从未承认过其原公司为汕头公司。审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称“揭阳公司在验资时承认其原公司是汕头公司”是在没有相关材料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此外,是建筑公司错将应送给汕头公司的结算文件和催款函交给揭阳公司,揭阳公司只是确认收到上述文件,揭阳公司的个别员工的承认行为并不代表揭阳公司。原判以汕头公司、揭阳公司的企业批准文号和企业编码相同,揭阳公司确认建筑公司的催款函等理由认定揭阳公司操控汕头公司依据不足。(二)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在验资报告中使用揭阳公司的表述违法。依据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揭阳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美元,汕头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美元,两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并不相同。因此,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存在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汕头公司抽回成立汕头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并将该资金全部投资成立揭阳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审理违反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陈朝晖的陈述,其不是汕头公司的职员,无权代表汕头公司签收一审的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等。因此,原审诉讼文书并未送达给汕头公司,显然违反诉讼程序。建筑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建筑公司除完成本案单身宿舍的施工外,从1992年就承接了汕头阳光电厂的包括含基础大型土石方在内的三通一平工程的建设。揭阳公司、建筑公司均承认双方对三通一平等工程尚未结算清结。日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的汕头经济特区阳光电力有限公司单身宿舍楼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元,其中土建工程为元,水电工程为元,停工、窝工损失补偿费用68万元。该报告也说明因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久,部分资料有所欠缺只对现有工程资料进行编制。日,投资成立汕头公司、揭阳公司的中国银行汕头信托咨询公司与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外合资经营阳光电力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汕头公司变更为揭阳公司。再查明:揭阳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00年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揭阳公司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日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陈朝晖为揭阳公司的总经理,蔡翼影为副总经理,变更前由蔡翼影担任总经理。日、5月18日,陈朝晖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同一实体。其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给汕头公司的有关应诉材料已经汇报给揭阳公司董事会,揭阳公司已书面通知建筑公司本案债务由揭阳公司承接。陈朝晖还表示,其代表汕头公司签收有关诉讼材料是有效的,本案诉讼前,建筑公司曾向揭阳公司追偿过欠款,揭阳公司则表示愿意在结算后偿还。关于68万元窝工费的问题,揭阳公司对汕头公司同意支付68万元窝工费给建筑公司的承诺是接受的,但揭阳公司现没有能力还款。根据一审法院的宣判笔录,陈朝晖是分别代表揭阳公司、汕头公司签收一审判决书。本案二审期间,陈朝晖接受揭阳公司代理人的调查时陈述其不是汕头公司的职员,没有在汕头公司工作过,其在签收一审判决书时已经说明其不是汕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蔡翼影与中国银行汕头市分行、香港和山投资有限公司等垫款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02)汕中法经初字第40号财产保全生效民事裁定中载明,蔡翼影又名蔡译影。日蔡翼影作出一份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蔡译影”(TSOI,YickYing,男,一九六二年四月九日出生)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来到我处,在前面《声明书》上签字,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成立揭阳公司时,蔡翼影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揭阳公司成立后承接了汕头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业务。汕头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其司位于汕头市衡山路的阳光电力大厦办公楼也由揭阳公司使用。2004年2月,蔡翼影委托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一切法律文书。揭阳公司对《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书是“蔡译影”作出,并非蔡翼影作出,陈朝晖没有接受蔡翼影的委托签收诉讼文书。又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揭阳公司表示对工程款没有意见,该款与其司无关。揭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及二审庭询陈述其上诉请求和理由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于日向揭阳公司送达了《审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其中《传票》上载明的传唤事由为同月26日开庭,《审理案件通知书》第二条注明了当事人如有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即向本院提交。日,揭阳公司以其司根据一审判决,才得知其司须对汕头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揭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工程款是否结算等具体情况无法了解,故揭阳公司在二审庭询时无法取得新证据。根据该公司发现的新证据证明从日工程开工至日工程竣工验收,已支付工程款455万元。为此,揭阳公司主张驳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揭阳公司提供了从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17份付款支票存根以及建筑公司开具的8份收款收据、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开出的合计金额为455万元的15份发票,其中8份收款收据总额为225万元,日、日开出的两份金额各为30万元,合计为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有单身宿舍工程款或单身工程款的字样,全部支票存根及发票上列明的款项用途的工程款,并未特别注明为单身宿舍工程款,且没有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单独存在。建筑公司认为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同意对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表示其司与汕头公司只签订了单身宿舍的承包合同,但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及签订合同后不仅为汕头公司完成单身宿舍楼的施工,同时也进行了厂区土地开挖、平整,道路铺设,设备地埋、修筑车库、水电安装等共计38项工程的施工,单身宿舍楼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汕头公司尚欠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汕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翼影于日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确认的结果为:建筑公司完成了包括单身宿舍楼在内的共计38项工程施工,涉及金额约为万元。其中单身宿舍楼工程造价为元,单身宿舍水电安装为元。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建筑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确认应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欠款的数额为元及其相应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及二审庭询陈述上诉请求和理由过程中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数额本院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揭阳公司和汕头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混同以及揭阳公司总经理陈朝晖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是否有效等问题。关于揭阳公司和汕头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混同的问题。揭阳公司、汕头公司虽属于分别在汕头市及揭阳市登记的不同法人,但依据开办汕头公司的股东双方在其签署的《中外合资经营阳光电力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已约定,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汕头公司变更为揭阳公司,后汕头公司的公司章程亦作出修改确定合营汕头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揭阳公司。汕头市、揭阳市人民政府以及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批准了上述两公司的名称变更。依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汕头公司、揭阳公司的公司成立批准文件及企业编码同一。此外,依据揭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开办汕头公司时《验资报告》也作为揭阳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依据,揭阳公司自行委托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亦明确前述开办汕头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仍作为揭阳公司在日之前实收资本的依据。同时,揭阳公司的前后两任总经理在诉讼中也曾分别向一审法院作出声明书表示,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同一实体。据此,揭阳公司、汕头公司出现了公司组织机构、名称、财产、身份以及经营方面混同的基本事实,两公司存在高度同一的关联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公司法人混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又因汕头市审计师事务所是受揭阳公司委托作出验资报告,该报告亦是揭阳公司作为其公司注册资本已缴验的证据提交给工商部门,揭阳公司现上诉认为该验资报告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揭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揭阳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美元,汕头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为美元,两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并不相同。但揭阳公司的全部资本包含了汕头公司的注册资本,揭阳公司以两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不同而否认两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揭阳公司在诉讼前确认收到建筑公司的结算资料,在二审上诉中又予以否认,主张是建筑公司把应送给汕头公司的结算资料错送给揭阳公司,揭阳公司的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又与一般常理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信。据此,揭阳公司以其与汕头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法人混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因陈朝晖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揭阳公司与汕头公司是同一实体。其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给汕头公司的有关应诉材料已经汇报给揭阳公司董事会,揭阳公司已书面通知建筑公司本案债务由揭阳公司承接。陈朝晖还表示,其代表汕头公司签收有关诉讼材料是有效的。陈朝晖在接受揭阳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作出与前述事实相反的陈述,与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人混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蔡翼影的声明及陈朝晖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代表汕头公司签收诉讼文书及一审判决书的行为,以及揭阳公司、汕头公司法人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未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揭阳公司以陈朝晖无权代表汕头公司签收诉讼文书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汕头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清单身宿舍工程款的问题。因依据汕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翼影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双方认可建筑公司除完成单身宿舍的施工外,还完成了建设汕头阳光电厂的其余多项工程,揭阳公司也承认对于其余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清结。因本院在日就向揭阳公司送达了《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了本案二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并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但揭阳公司在随后日二审庭询前、后均末向本院申请提交新证据,超过二审提交新证据的合理期限迟延至日才向本院申请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揭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或发票等财务凭证属于其司自有的财务凭证,其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揭阳公司于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且因双方均承认建筑公司在阳光电厂项目建设过程中,还完成了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道路平整等其他工程,所涉的除单身宿舍外的其余工程并没有全部结算清结,揭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或发票等并不能证明其司已付清本案所涉的单身宿舍工程款,故揭阳公司主张汕头公司没有拖欠案涉单身宿舍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尚未结算清楚,本案末涉及的其他工程款问题,建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没有提出诉请,揭阳公司也未提出反诉,可由双方另循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本院于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0.3元由揭阳公司负担。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具体如下:揭阳公司于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后向法院提供了汕头公司的相关收据,其中有两笔款项各30万元明确写明为支付建筑公司单身宿舍楼工程款,二审法院仅以揭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但又于日对此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调查,建筑公司亦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且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揭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或发票等并不能证明其司已付清本案所涉的单身宿舍工程款。但从上述的收款收据来看,其中有两张明确写明是支付单身宿舍工程款,可以认定汕头公司至少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建筑公司仍以单身宿舍工程总造价元起诉,否认汕头公司曾履行过付款义务,与基本事实显然不符,二审法院仅以揭阳阳光公司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采纳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显属不当。揭阳公司申诉认为,1、单身宿舍工程款总造价应为元。汕头市舵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出具的《单身宿舍楼工程结算报告书》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元,包括了停工窝工补偿费用68万元。这68万元是“三通一平”项目的补偿款,而不是单身宿舍的补偿款,所以单身宿舍楼工程款总造价应为元-680000元=元。2、汕头公司一共支付建筑公司单身宿舍工程款455万元,多付了单身宿舍工程款30万元。综上,汕头公司已全部支付单身宿舍楼的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答辩称,1、停工窝工费用68万元三通一平的款项,这与单身宿舍是没有关联性的,应该不予认可。2、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提到的其中两张明确写明是支付单身宿舍工程款的60万元,在(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下称52号案件)中已作扣减,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所涉及的60万元单身宿舍工程款在52号案件中已作处理,不存在揭阳公司多支付60万元的问题。请求驳回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就《阳光电厂工程造价汇总表》中除单身宿舍楼之外的36项工程提起了诉讼。请求:1、揭阳公司付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2、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对揭阳公司出资不实的注册资金1260万元美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3、汕头公司、揭阳公司、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揭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建筑公司返还揭阳公司工程款元及该款利息;2、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经二审审理,本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揭阳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计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三、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其对揭阳公司不到位注册资金1260万美元的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揭阳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揭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683.02元,由揭阳公司和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45615元,由建筑公司负担506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12.7元,由揭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3.02元,由揭阳公司和广东凯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45615元,由建筑公司负担5068.02元。在上述本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就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1、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揭阳公司欠付工程款元的计算依据为:建筑公司主张的由其施工的37项工程总工程款为元(按日双方同意的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元减10%予以结算的结算价),减去另案已清洁的单身宿舍工程款元,剩下工程款元,应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6项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建筑公司确认其在承包揭阳公司工程的整个过程中,共收到揭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元,该款中包括不属于上述《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列明的37项工程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元。综上,揭阳公司已支付的属于36项工程款为元-元=元,揭阳公司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元-元=元。2、揭阳公司则主张其已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款项为元,其中5432200元是直接支付给建筑公司,另5000000元是日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建筑公司也已开出了发票。建筑公司对其已收到揭阳公司5432200元予以确认,认为该5432200元已包含在其已确认的已收工程款元之中。3、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和揭阳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对阳光电厂工程已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的只有日揭阳公司是否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对其余已收付款项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再审还查明:1、在本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案件的一审期间,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列明从日至日,其公司分36次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元;并列出付款时间、金额、付款内容、发票/收据、备注等凭证,同时也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工程结算表、付款支票存根、收款支票存根、发票等凭证。其中列在第17项和第20项分别是日和日各支付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单身宿舍工程款。2、建筑公司确认收到揭阳公司全部工程款而制作的《粤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阳光电力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总计有35项(第1项空白,实际是34项)收款记录,列出揭阳公司的付款时间、发票/收据、付款内容、金额、备注等,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账单、发票记账联、收款收据(记账)等凭证。收款总计元,其中包括的第17项和第20项分别是日和日各支付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单身宿舍工程款。经本院再审审核,揭阳公司提交的《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和建筑公司制作的《粤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阳光电力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中,第17项的30万元付款时间为日,付款用途为工程款,开出收据时间为日,写明单身宿舍工程款;第20项的30万元付款时间为日,付款用途写明工程款,开出收据时间为日,写明单身工程款,也就是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的60万元工程款项目。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只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范围内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揭阳公司是否多付了60万元工程款。揭阳公司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后提供的两笔款项合计6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筑公司就本案外其他36项工程款对揭阳公司提起诉讼,即本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案件(以下简称“52号案”)。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在“52号案”的一审期间,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份《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及建筑公司确认收到揭阳公司全部工程款而制作的《粤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阳光电力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均在第17项和第20项中,分别列明日和日各支付的30万元,合计60万元是单身宿舍工程款,也即是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的60万元工程款项目。因此,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及的单身宿舍工程款60万元,均已在“52号案”双方收付款事实中得到确认。另外,本院“52号案”判决揭阳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1)阳光电厂37项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按《阳光电厂工程造价总表》确定的结算总造价元(按日双方同意的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元减10%予以结算的结算价),即为元。(2)该结算价减去本案的工程款后的余额为元,即是余下36项工程的工程款。(3)揭阳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所涉的单身宿舍工程款60万元)为元,该款减去不属于37项工程的另外4项工程款数额元,揭阳公司已支付的属于36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为元。综上,揭阳公司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涉案36项工程的工程款为元,减去已支付的该案36项工程的工程款元,揭阳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元。因元中已包括了本案抗诉涉及的单身宿舍的工程款60万元,在“52号案”中已作扣减,故不存在揭阳公司多支付60万元的问题。因此,本案再审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涉及的两笔合计60万元工程款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揭阳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好审 判 员 罗 蕊助理审判员 谭 甄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炜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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