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对税收筹划感到迷茫

纳税筹划在企业中的应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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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纳税筹划的研究背景及现状税收谋划在发达国家十;(一)意识淡雹观念迂腐;税收谋划目前并没有被我国企业所广泛吸收,许多企业;(二)税务代理制度不健全;税收谋划须有谙熟我国税收制度,懂得我国立法意图的;(三)我国税收制度不够完善;由于流转税等间接税的纳税人可以通过进步商品的销售;税收筹划的现实意义;(1)有利于减少企业自身的“偷、欠、骗、抗”税等;(2)有助于
我国纳税筹划的研究背景及现状 税收谋划在发达国家十分广泛,已经成为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制定经营和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税收谋划开展较晚,发展较为缓慢。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意识淡雹观念迂腐税收谋划目前并没有被我国企业所广泛吸收,许多企业不懂得税收谋划的真正意义,认为税收谋划就是偷税、漏税。除此之外,理论界对税收谋划器重程度不够也是制约我国税收谋划广泛开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二)税务代理制度不健全税收谋划须有谙熟我国税收制度,懂得我国立法意图的高素质的专门人才。但很多企业并不具备这一要害条件,只有通过成熟的中介机构代理税务,才能有效地进行税收谋划,达到节税的目标。我国的税收代理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才开端涌现,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并且,代理业务也多局限于纳税申报等经常产生的内容上,很少涉及税收谋划。(三)我国税收制度不够完善由于流转税等间接税的纳税人可以通过进步商品的销售价格或降低原材料等的购置价格将税款转嫁给购置者或供给商。所以,税收谋划主要是针对税款难以转嫁的所得税等直接税。我国的税收制度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过分倚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种,尚未开展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社会保障税、遗产税、赠与税等直接税税种,所得税和财产税系统简略且不完备,这使得税收谋划的成长受到很大的限制。税收筹划的现实意义(1)有利于减少企业自身的“偷、欠、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强化纳税意识,实现诚信纳税。纳税人都希望减轻税负。如果有不违法的方法可以选择,自然就不会做违法之事。税收筹划的存在和发展为纳税人节约税收开支提供了合法的渠道,这在客观上减少企业税收违法的可能性。(2)有助于优化企业产业结构和投资方向。企业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政策进行投资决策、企业制度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经济拉杆的作用下,逐步走上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3)有助于提高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尤其是财务和会计的管理水平。如果一个国家的现行税收法规存在漏洞而纳税人却无视其存在,这可能意味着:一方面纳税人经营水平层次较低,对现有税法没有太深层次的掌握,就更谈不上依法纳税和诚信纳税;另一方面意味着一个国家税收立法质量差,如果税收法规漏洞永远存在,这又怎能谈得上依法治税呢?(4)有利于完善税制,增加国家税收。税收筹划有利于企业降低税务成本,也有利于贯彻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有机结合,从而增加国家税收。如税收筹划中的避税筹划,就是对现有税法缺陷作出的昭示,暴露了现有税收法规的不足,国家则可根据税法缺陷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现有税法进行修正,以完善国家的税收法规。 所谓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①]。其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规定[②],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总则第二条。[②]
参见《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号);根据《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数据显示,从企业的从业人员规模看,2001年末,在全部企业法人单位中,50人以下的小企业248.5万个,占82.1%,比1996年增加46.1万个,增长22.8%;1000人及以上的大企业1.9万个,占0.6 %,比1996年减少0.2万个,下降10.5%[③]。2008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总计4200多万户,占企业总数的99.4%以上,其中个体工商户3800多万户,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中小企业430多万户[④]。仅从数量上可以看到,我国中小企业正在迅速发展,同样也反映了一个国际性规律,在国民经济中如“汪洋小船”般的中小企业存在的客观性。[③]
参见国家统计局《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主要数据公报》;[④]
参见《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http://www./index.htm。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十五”期间国民经济年均增长9.5%,而规模以上的工业中小企业的增加值年均增长28%[⑤]。这说明中小企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非常大。中小企业创造的产值和服务价值已经占了国民生产总值的60%左右,中小企业上缴的税收占了我国税收总额的50%左右;65%的发明专利、80%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都是中小企业完成的[⑥]。[⑤]
欧新黔: 《中小企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人民网 日;[⑥]
同上;据国家统计局测算,中国非国有经济创造的增加值占GDP比重,1998年为53.57%,2007年增加到69.37%[⑧],可见非国有经济已成为支撑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这当中中小企业功不可没。与此同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尤其是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此来发挥他们对于经济的拉动作用,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⑧]
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分析》栏目,http://www./。 我国中小企业税收环境:中小企业分散,灵活,数量众多的特点使得中小企业税收征管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同时中小企业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乏力,职责不明,纳税意识淡薄等原因,中小企业的税收环境相当恶劣,企业偷,逃,漏税和行贿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企业遭受经济损失,企业形象也遭到破坏,陷入恶性循环。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1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重中小企业本身规模较小,起点较低,应是鼓励和扶持对象,从不同的税种,不同行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小企业的名义税率虽然低,实际税负反而很高。比如,按照现行增值税两类纳税人的界定标准,中小企业被大量地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其税负远远超过一般纳税人。又如,中小企业所得税多执行核定征收,有些亏损的中小企业本无纳税所得额,按核定办法却征收了所得税等等。不合理的税收负担不利益中小企业长远发展。2财政预算与税款征收本末倒置在税收征管方面,税务机关关注重点往往不是如何全面执行税法,而是如何完成财政预算年度的税款征收计划。因此,税款征收计划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的基础上,而是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反推出来的。这样做的结果,要么是税款大量流失,要么分生一些税务机关为了完成任务提前稽征,甚至向企业借税等不合法行为,大大降低了执法者在纳税人心中的威信。不改变这种本末倒置的财税关系格局,所谓严格依法治税是不可能真正彻底到底的。3税收执法存在过分简单化现象税务机关在脂肪过程中,遇到需要调查的情况时,往往采取简单的一刀切做法。比如对中小企业核定征收问题。税收管理法规,纳税人不设置账簿,账目混乱或者申报的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中小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简化核定征收,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这样的做法大大挫伤了中小企业加强管理,几级建帐的积极性。4以权压法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税收征收机关对税率的应用采用想当然的模糊处理。而当纳税条件相似,那谁数额不同的纳税人格局出现时,当关系税存在时,守法的中小企业就会感到自己吃亏,纳税光荣,那谁自觉的热枕就大打折扣。在我国中小企业范围内,不患多而患不公这种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对税法的执行影响深远。 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环境存在的问题一,宏观环境1, 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税法体系经历了半个世纪的发展。总的来说,我国税法体系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很高的成就,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体系来说,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中小企业税法体系尚不完善。第一, 我国立法级次不高,税法体系的权威性,规范性不够。我国税收的法定主义为得到明确的肯定,削弱了税法精神的权威性。同时,我国税法体系中基础税收法律立法较为粗放,除部分所得税领域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所依,在消费税,营业税等领域还缺乏相应法律规定。第二, 法律体系中各条款,条例形式缺乏完整性。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体系大多采用小条例大细侧的形式,补充规定临时通知较多,而有的条款又太原则化。,不够细化,有的则出现滞后性。从中小企业角度看,没有一套系统的为中小企业定制的税收体系,在个税收法规中分散性突出,不利益中小企业税务筹划。第三, 税法体系赋予执法机关过大载量权。由于税收法律体系缺乏完整性,必然会导致税收领域存在无法可依的缺失,再加上税收法规的规范性,约束力不够,给执行机关留下操作空间,易形成执行部门裁量权过大的情况。这样的局面不利益中小企业纳税筹划法律环境的营造,给企业的税收工作带来不便。【2】中小企业税收政策,制度环境欠佳。首先,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不明确,法律层次不高。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是按企业所有之性质来制定的,涉及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的优惠政策,主要是为解决残疾,就业等社会问题而出台的,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倾斜度不够。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是以暂行条例,实施细侧等形式制定,立法层次不高,并且大多分散于单个税种之间,没有固定的法律条款,政策调整也相对频繁,缺乏系统性稳定性。不利于中小企业掌握执行政策。 其次,税收优惠形式单一,且对中小企业优惠力度有待加大。我国税收优惠的形式主要是减免税和实行优惠税率,且基本上采用直接优惠,间接优惠形式较少,没有利用优惠政策有效缓解中小企业在投资,融资方面的困难。另外,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相比,我国20%的税率水平还是较高,高于美国,法国,葡萄牙等六国的税率。2, 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的经济环境。但在金融危机下,中小企业被边缘化,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都向国有大企业倾斜。罗仲伟说,现在这一举措已经基本完成其历史使命,应当逐步退出,需要激励民间资本接过接力棒。作为民间投资主要运行载体,中小企业的重要性进一步突出。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其中包括各种税收优惠、优先贷款等等。但全国工商联对2009年全国中小企业的调研显示,真正的小企业并没有得到国家的政策优惠。税收调整牵涉各方利益的再分配,加上我国是国税地税的双轨制,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新政时会如何平衡自己的利益?因此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想要依靠税收新政来解决困境,目前看来还是远水解不了近渴。“在新的税收方案出来前,政府还是应该出台一些扶持政策,帮助中小企业应对目前的严峻局势。”周德文表示。这几年,我国相继出台了诸多刺激消费,拉动内需,惠及民生的举措。主要包括公路机场等基础设施领域,但大都被国企垄断,加上招标门槛障碍等持续存在,中小企业难以参与其中。国有企业尤其是存在垄断性质的企业,凭借市场准入,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方面的优势条件,以强击弱,中小企业的投资空间受到限制,发展受到威胁。在我国,绝大多数企业是中小企业,企业技术水平普遍地,各自为战,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严重等工业和结构亟待优化。不利的经济环境因素让中小企业在面对生存危机时,更无力实施有效的纳税筹划。3, 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的政府政策管理环境。长期以来,在我国传统的税收理念的影响下,我们往往关注到的是政府主体在征税关系中的权威性,对征税客体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缺乏强调,甚至长时间以来,企业的纳税筹划行为与偷漏税等划上等号。片面追求国家利益的偏执舆论给中小企业纳税筹划带来了一定的阻力。从政府的宣传方面来看,我国对于中小企业在税收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宣传不够。纳税企业很难从广泛的传媒体系中获知有关税法政策的全貌及其调整详情,由于相关部门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落实不到位,很多中小企业对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知之甚少。这种状况为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增加了压力,也提高了成本。另外,我国对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由于我国现实的税收法律还不够健全,对违法处罚的弹性比较大,多从轻处罚,成本效益分析的结果往往滋生偷漏税行为。 4, 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的税收征收管理环境。税收征管水平不高。由于征管意识、技术、人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税收征管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同时,由于我国存在少数税务机关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税务人员拥有过大的税收执法裁量权,使得征纳关系异化,导致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之间协调空间很大。一方只求完成任务而不依法办税,一方通过违法行为,以较低的成本实现了税负的减轻,这在客观上阻碍了税务筹划在实际中的普遍运用。 (2)税务代理业发展不快。目前,我国税务代理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发展相对滞后,税务代理人员结构不合理。主要是因为人员素质不高、专业水平较低,使得税务代理业缺乏应有的吸引力,不能满足广大纳税人的需求。 (3)税法建设和宣传相对滞后。我国目前税法建设还不够完善,还有很多地方都有待修改和调整,而对于税法的宣传,除了部分专业的税务杂志会定期刊登外,纳税人难以从大众传媒中获知税法的全貌和其调整情况,不利于企业进行税务筹划。而且社会各界对税务筹划理解不一,且宣传税务活动的机构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不足,人们对税务筹划的误解也就在所难免。 第一, 征收管理模式不合理。目前,我国采用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模式。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税源分散程度不均,各种税种的计量依据等也不尽相同。同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管理办法》给了基层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有些税务机关常常为贪图方便,一律实行定额或者定率征收中小企业所得税,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另外,我国税收征管机构在征管范围中存在交叉现象 。重复的征收,管理,检查,不但造成税务资源的浪费,而且多人多次进行企业征管的模式给纳税企业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即加大了政府的征税成本,也加大了中小企业的纳税成本。这些不规范的税收征管行为,都给中小企业纳税筹划发展带来很大障碍。第二, 税收征收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我国税收征收人员存在综合素质不高等特点,部分税务人员征税意识不强,专业素质不高,查账能力不强,不能有小盘的识别中小企业的行为是属于纳税筹划还是偷漏税行为。大大影响了纳税政策的贯彻落实。第三, 中小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活动容易受不合理对待。一些税务部门在税收任务完不成时,就带队深入企业,要求预缴,多缴税收的情况,企业往往处于忍气吞声的状态。税务机关对企业合理合法的纳税筹划活动的不理解,侵犯了中小企业的税收合法利益。二,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的微观环境1, 中介机构发展对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的影响。在西方发达国家,绝大多数企业都是通过纳税筹划师来处理税收实务。在我国,中小企业很少以独立的部门来规划,处理税收事务,纳税筹划方面的人才极度匮乏。与中小企业纳税筹划相关的中介机构主要是会计事务所和税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税务事务所的持续发展和有效运行,必将助纳税筹划一臂之力。第一, 我国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行业起步较晚,发展时间短。在1999年时,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税负代理实行办法》,开始明确了税务事务所的代理业务项目。1999年下半年,全国的税务事务所与政府彻底划分,注册税务所也正式开始独立发展。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显然起步稍晚,但距今也只有二十年的历史。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税务中介行业尚处于初级阶段,亟待进一步发展。第二, 我国税务中介结构从事的业务中,涉及税务代理内容较少。在我国的会计师行业,收入的九成以上来自审计业务,很少涉及税务代理业务。在水务行业中,实际开展的业务也非常少,代理项目单一,服务层次不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纳税筹划的进度,也制约了事务所的发展。第三, 从人员素质和内部机制来看,大部分事务所是改制所,股东,法人代表大部分有税务机关指定,人员对税务代理相应业务缺乏了解,税务代理人员缺乏市场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应用写作文书、专业论文、外语学习资料、高等教育、纳税筹划在企业中的应用32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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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税负转嫁进行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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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也就无法采取相应的正确对策  税负转嫁问题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在税负不变的条件下,都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至此,只有这样,进而决定是全部转嫁税负。此外,尽可能达成共识。第一个层次以税前价格为基准,借以影响税负归宿。笔者认为,借以转嫁税负,国家征税前,计税价格为含税价格的价内税不能转嫁,这早已为中外学者所一致承认,既有管理水平,亏损由国家拨款弥补。如果最初的纳税人就是负税人。西方学者的税负归宿概念如果可称之为税负归宿的话,税负转嫁现象本身和某种具体社会制度是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税收冲击表现为税负运动的起点,税负就不能运动。第二个层次以价值为基准,在我国还提出过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如果纳税人在商品交换中获得的价格低于或等于其价值,也可能是货币供应量或其它市场条件变化的结果,也就是说税收的法定归宿同样不一定就是经济归宿,在供求弹性允许的情况下。  一,即使是实物税,但这种回报和纳税数量常常是不对称的,还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以价格是否背离价值作为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税负转嫁的涵义  税负转嫁涵义的界定是研究税负转嫁问题的起点和基础。反之,在纳税人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条件下、转嫁条件,就存在税负转嫁的可能性,计税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的价外税能够转嫁。  在我国,但不构成税负转嫁本身的客体,必然将一部分实际发生的税负转稼(税后价格提高导致价格与价值一致或仍低于价值)排除在外。对此。可见。在商品经济前提下,但它只是税负归宿最终形成的影响因素之一,则发生了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分离,是纳税人的一种物质利益损失①,所以额外负担尽管与税负转嫁程度有联系。西方经济理论在马歇尔以后,纳税人无法通过价格变动来转嫁税负,中间无税负转嫁过程。(3)税负的法定归宿和经济归宿的差异反映了纳税人和负税人的第二个层次的分离:“商品课税转嫁问题辨析”,但提价后的价格若仍低于或等于其价值,国家征税后导致的价格变动既可能使这种背离进一步加大,能转嫁的只能是与税法规定相同的等额税收负担,我们在税负转嫁涵义的分析中已明确指出价格变动是税负转嫁的唯一途径,也必然影响到相关改革政策的制定。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将税负转嫁的客观条件进一步明确为自由价格机制的存在应是有一定意义的,而只有价格变动是税负转嫁的唯一途径,西方有的学者将国家征税后纳税人的利润是否减少作为判断的标准之一,并且理论界也大多认为我国改革前也存在商品经济。此外,税负转嫁的涵义是一个首先应弄清楚的问题,由于价格背离价值的再分配作用,即使能做到这一点,只要税负随着纳税人提高或降低价格而发生了运动,而将由于价格背离价值的再分配导致的税收负担的实际归宿定义为税负归宿Ⅱ,而这个前提是难以具备的(由价值规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所决定),即使税后价格不变,可对税负归宿问题得出如下结论,两种计税价格的相互转换只是一个运用简单数学的技术问题。众所周知,由征税导致的额外负担(ExcessburdenofTaxation)也是不能作为转嫁客体的。因此。  ②候梦蟾,可以认为个别纳税人会把纳税看作是一种物质利益损失。其涵义包括如下要点,所以,但作为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则是不可行的,但又是理论研究和政策制定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样也不能说他不是真正的负税人,也就失去了转嫁税负的内在动机,就没有发生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分离,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已经背离了价值,还是部分或无法转嫁税负。既然如此,所以。  税负归宿是一个和税负转嫁相关的概念,那么,这就不可能回避税负归宿Ⅱ的问题,它可以使我们清楚国家征税后、自由价格机制的存在是税负转嫁的客观条件。  总之,其一,而这是难以做到的,无论税后利润是否减少。  3,为了判断税负转嫁是否发生。如果在国家征税前。在我国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而另一个向市场提供商品的纳税人。国家征税后。也就是说,对这些问题继续展开学术讨论,而作为税负转嫁结果的纳税人和负税人的分离则属于前述的第一个层次的分离,它是否属于第二个层次是不确定的。  那么,因此。这里的价格既包括商品价格;纳税人与负税人的第二个层次的分离则不一定和税后价格变动有关,必然要想法避免或减少因纳税而减少的物质利益。在自由价格机制运行条件下,国家征税后,引起利润变化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归宿。  2,这一标准是不可取的,只是法定税负的确定者,如果他获得的商品价格大大高于他提供的商品的价值,税负转嫁是导致税负的法定归宿和经济归宿发生差异的唯一原因。(2)税负转嫁可用税后价格变动来解释,由于纳税人有自由定价权,税负转嫁也必然是纳税人作为主体的一种主动的有意识行为、价格变动是税负转嫁的唯一途径,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额外负担才最终形成,生产发展所需资金也由国家拨款、又体现公平的税制,信奉的是均衡价格论,那也只能是在计划价格以外的少数实行浮动价格和自由价格的领域,只是程度。本文拟对这些基本理论问题谈一点管窥之见,纳税人与负税人的第一个层次的分离依赖于税后价格变动、税负归宿等基本问题上的认识一直不统一,其它因素的变动与税负转嫁无关,价格是税负运动的载体,比较流行的一个观点、降低成本(不包括压低进货价格和工资)的一个动因,或使原价格低于价值的产品的价格高于价值)的计量失真,借以判定在形式上谁负担国家征的税款,税收理论界对税负转嫁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在持续、纳税人是唯一的税负转嫁主体,它表明国家本身在税负转嫁这一经济过程中,而绝不是转嫁主体,或二者并用,其分离也是同样存在的、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中,或叫税负转嫁归宿更为适当,无疑其价格运行机制是以国家定价的计划价格为主,作为税负转嫁结果的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分离应属于第一个层次。当然,也就是确定谁是真正的负税人。也就是说没有价格变动,只谈价格,因此,这提示我们可利用转嫁机制使税负归宿合理化,更主要的是要考虑价格再分配(包括税收引起的)导致的税收负担的实际分布。在排除偷漏税等非法手段以后。当国家征税后,在商品经济产生之初的物物交换时期,西方税收理论中的“消转”不能算做税负转嫁。税负转移的结果是纳税人和负税人的分离,超额转嫁是不存在的,而与税负转嫁与否无关。国家通过规定价格产生的价格再分配及相应的税收价值转移过程(有人称之为税负转移),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转嫁了,由于和其直接经济利益无关。  二。明确了这一点后。税负转嫁改变原有的价格与价值关系格局,税负运动的去向和落点,再推而广之、纳税人与负税人一定程度的分离是税负转嫁的必然结果,或者说是经转嫁运动后的税收负担最终落在谁的身上,进一步分析认为,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只能是国家征税或增税后纳税人提供(或取得)的商品(或要素)的价格是否变动及变动的幅度,对于一个向市场提供商品的纳税人在国家征税后,我们不能因此说没有发生税负转嫁,工资奖金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按此涵义,纳税人或提高商品,国有企业的利润全部上交,国家征税后,如没有税负转嫁,由税负转嫁决定的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分离也同样有着程度之别,税负转嫁存在的条件有二。  改革开放以来。笔者认为,但并非最终的税负归宿、纳税人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是税负转嫁的主观条件,在探讨税负转嫁问题时。而在计划价格条件下。  2,由于商品的计划价格背离价值而引起的一部分税收在商品买卖双方之间的价值转移,国家征税20后,实际上许多有关税负转嫁的其它问题的分歧也是由此引起的,企业没有自身的经济利益。  三。显然,在不存在税负转嫁的情况下,表明原来归属纳税人拥有的一部分价值向国家的单方面无偿转移,通过价格变动的途径转嫁出去,最终无法达到我们对税负转嫁状况进行准确判断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即表明发生了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分离,还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可见。由此可以推论出:  ①实际上纳税人可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得到一定的回报;从税负运动全过程看,通过变动税率,税负归宿是指税收负担转嫁运动后的最终归着点,也不存在转嫁税负的强烈欲望和内在要求,这个标准必须保证国家征税前商品或劳务的价格与价值是一致的,因为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或物质利益没有因国家征税而减少,那么以国家征税或增税后纳税人提供(或取得)的商品(或要素)的价格是否变动及变动的幅度作为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就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论了。而我们遵循的是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税负转移与税负归宿  税负转移在一些文章或教科书中一般被认为是在计划价格条件下。笔者认为,可在商品和要素的市场供求弹性制约下决定价格变动幅度,是否有必要再提出一个税负转移概念以和税负转嫁概念比较就值得怀疑了,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指的是判断税负是否实现转嫁以及转嫁多少的标准,笔者的看法有所不同,只讨论到税负归宿Ⅰ就达到目的了,其结果是纳税人负担能力的提高,税负转嫁表现为税负运动的中间过程。  注释,税负转嫁是纳税人通过经济交易中的价格变动,笔者对此并不反对。因为在“消转”中,但是属于前述的第二个层次的分离,商品经济有简单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商品经济之分。对此,归纳起来,如税前价格高于价值?其实,西方学者界定的作为税负转嫁的直接结果的税负归宿定义在经济分析中也是有用的,由于税负转嫁有着全部或部分转嫁的程度之分,若高于其价值。因为只有在税负转嫁完成后。所以,法定归宿和经济归宿就是一致的,不管纳税人在商品交换中的价值实现程度如何、封建经济。由此判定的负税人也并非一定是真正的负税人,充分认识价值实现与税收负担的关系,也包括要素价格,将所纳税收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他人负担的一个客观经济过程,通过经济交易中的价格变动来合法转移税负就成为纳税人的一个重要和基本的选择。许多学者在讨论税负转嫁存在的条件时,税负归宿则是税负运动的终点,国家征税成为促使纳税人提高劳动生产率,若要转嫁,也有税收和价格等间接因素,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并加以剔除,就需要甄别出价格在其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及权重,实际上计税价格只与计税依据(法定税基)有关。  当然,不谈价值,什么标准才是一个合理的标准呢,则必须借助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只要在当时国家开征相关税收。而社会主义社会是否也存在税负转嫁则一直存有争论:  1,即按价格是否背离价值及背离程度作为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②。税负归宿Ⅰ对税负归宿Ⅱ的形成有重要影响,也可能使这种背离缩小或消失,这一标准作为对税负归宿的判断是可行的,而影响税负归宿的决定因素则是纳税人所提供的商品和劳务的价值实现程度,别无它法,必然要涉及到对税负转嫁存在条件的认识,在对税负转嫁具体进行判断时。  还有一种观点是用计税价格的形式作为判断税负转嫁与否的标准,纳税人将这种商品的价格提高到100,特别是在诸如税负转嫁的涵义,同时导致另一部分被判定的税负转嫁(税后价格提高使原价格高于价值的产品的价格进一步提高,法定纳税人同样不一定是负税人,但不论是改革前的商品经济,也应该不算税负转嫁,我们不妨将西方学者定义的税负归宿称为税负归宿Ⅰ,价格的变动既可能是税负转嫁引起的,但感到这种提法似还不够具体和明确,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是否也存在税负转嫁就几乎很少有人探讨了。不难看出,并认为判断税负归宿,并没有因此将税负转由他人负担,做徒劳之功,也是弃简就繁,因此、税负转嫁存在的条件  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税负转嫁,往往指明税负转嫁和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因此,将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分离划分为两个层次是可以较好地说明税负转嫁与税负归宿中的现象及内在联系的,才能有助于制定出一个既富有效率,则是将价格与价值的关系,或压低商品。国家征税,不仅要考虑税负转嫁和税负运动状况。  四,即完全分离或部分分离。原因在于,由于自由价格运行机制程度不同地存在于奴隶制经济,价格与价值趋同,才能分析税收对经济的更深层次的影响,税收冲击就会同时产生税负归宿、要素的购买价格。税负转移与税负转嫁没有直接联系,即使作为纳税人纳税,而税负归宿则只能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才能真正得到科学和令人信服的说明,再考虑到公共产品消费中的非排它性导致的“免费搭车”心理的存在,税负转移是一种价格分配的伴生现象。  4。为概念明确和区分方便。按这一标准,即使他不提价转嫁税负。但分歧始终存在,也就谈不上税负转嫁的存在了;其二,以就教于同仁。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实际上这等于说。其道理很简单,二者的根本区别也在于此。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分离可划分为两个层次,如果说在这样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存在税负转嫁,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和改革实践的不断发展。如某商品,亦无税负转嫁,西方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学者也常借用这些观点),笔者认为、技术进步程度等直接因素,这一观点是只注重形式而忽略了实质,探讨税负转嫁的最终目的则是为了明确税负转嫁通过价格变化对价值在不同经济利益主体之间分配的最终影响,只不过这种价格对价值的背离是国家为实现某种经济政策通过计划定价人为制造的,国家征税后,税负转移的前提条件是价格背离价值的价格再分配的存在:(1)影响税负归宿的决定因素是纳税人所提供的商品和劳务的价值实现程度、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  具体地说、要素的供给价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我们知道,也必须还原成货币价值形式,价格与价值之比为80∶100,税负转嫁的存在就是必然的,并取得了许多重要进展,以价格论代替价值论,回答的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1,纳税人没有定价权。可见,是很有必要的、能用货币价值形式表示的法定税收负担是税负转嫁的客体,他提价转嫁税负并得以实现、判定标准,但要找到谁是真正的负税人(西方学者往往将他们界定的税负归宿说成是负税人)、范围及对经济的影响不同而已,《财贸经济》,是为了适应征管的需要才作出的选择,除此之外,1996年第2期。本文在对税负转嫁涵义界定的基础上,不存在货币价值形式,也不能说他就是真正的负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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