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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李海光、谢平、黄杨球、黄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李海光、谢平、黄杨球、黄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1.html
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
负责人黄福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蓝斌,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海光。
被告谢平。
被告黄杨球。
被告黄程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上林支行)与被告李海光、谢平、黄杨球、黄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备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斌、被告李海光、黄杨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平、黄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李海光、黄杨球、黄程新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当日,被告李海光还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100000元的贷款,用于装修店面、进贷。日,被告李海光、黄杨球、黄程新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海光、黄杨球、黄程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1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光、谢平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李海光发放了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然而期限未到,被告李海光就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分期还款计划表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且在借款期限已到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海光仍拒不还贷,已构成违约。目前,被告李海光尚欠原告本金88057.57元,利息(含罚息)5633.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海光、谢平、黄杨球、黄程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57.57元,利息5633.43元(利息、罚息仅计到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黄杨球、黄程新对被告李海光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
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日被告李海光、谢平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的事实;
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日被告李海光、黄杨球、黄程新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10万元的事实;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海光、黄杨球、黄程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拾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海光、谢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日向被告李海光发放了10万元小额贷款的事实;
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和《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海光在借款期限内结息日应还本金和应支付利息,及已还本息和尚欠本息情况的事实;
7、四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李海光答辩:承认借款事实,也承认没有还清。
被告黄杨球答辩:承认联保事实。
被告李海光、黄杨球就其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依法组织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海光、黄杨球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平、黄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质证,原告、被告李海光、黄杨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光与被告谢平系夫妻关系。日,被告李海光、谢平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000
元。日,被告李海光、黄程新、黄杨球一起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授信额度各为100000元。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光、黄程新、黄杨球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李海光、黄程新、黄杨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李海光为小组牵头人,组员为黄程新、黄杨球,自日起至日止,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日被告李海光及其配偶谢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用途是装修店面及进货;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了被告李海光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帐户。被告李海光于日开始支取49000元。于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被告李海光应付利息分别为1343.33元、1300元、1343.33元、1343.33元;于日、11月8日、12月8日、日、2月8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被告李海光分别应归还本金和应付利息分别为11942.27元和1300元、12097.52元和1144.75元、12254.78元和987.49元、12414.10元和828.17元、12575.48元和666.79元、12738.96元和503.31元、12904.57元和337.70元、13072.32元和169.94元。被告李海光于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分别已付利息为1343.33元、1300元、1343.33元、1343.33元,于10月8日、10月10日、11月8日、12月21日分别已付本息为10038.56元、3207.87元、192.13元、0.16元。综上,被告李海光于日至日已付利息合计5329.99元,于日至12月21日已付本息合计13438.72元。自日起直至原告诉到法院止,被告李海光均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光、谢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程新、黄杨球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海光、谢平的义务,但被告李海光、谢平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李海光于日及其后陆续归还本息,应以先偿还至还款日尚欠利息,余额才能用以偿还本金的方式,以确定其在各时间段尚欠本金。被告李海光于日应还本金和应付利息分别为11942.27元和1300元,已还本息10038.56元,先扣除应付利息1300元,余下8738.56元(10038.56元-1300元)再抵扣所欠本金,则被告李海光尚欠原告10月8日应还本金3203.71元(11942.27元-8738.56元)。日被告李海光又归还3207.87元,故于10月10日被告李海光已结清10月8日应还本息,尚余下4.16元用以抵扣日
所欠利息。被告李海光于和12月21日分别归还本息不足以结清其于日应付利息。故自日起,被告李海光尚欠原告本金88057.73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应分段计算:以本金3203.71元为基数,自日起至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的罚息;以本金12097.52元为基数,自日起至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254.78元为基数,自日起至12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罚息;以本金12414.1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575.48元为基数,自日起至2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738.96元为基数,自日起至3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904.5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4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应还本金13072.32元为基数,自日起至5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计算所得利息应扣除被告李海光于日所还利息合计196.45元(4.16元 192.13元 0.16元)]。被告李海光实际借得100000元贷款,属于有效联保范围。被告李海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那么作为保证人黄程新、黄杨球则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程新、黄杨球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光、谢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88057.7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相应利息应分段计算:以本金3203.71元为基数,自日起至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的罚息;以本金12097.52元为基数,自日起至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254.78元为基数,自日起至12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罚息;以本金12414.1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575.48元为基数,自日起至2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738.96元为基数,自日起至3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2904.5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4月7日止,
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以应还本金13072.32元为基数,自日起至5月7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计算所得利息应扣除被告李海光于日所还利息合计196.45元(4.16元 192.13元 0.16元)];
二、被告黄程新、黄杨球对被告李海光、谢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程新、黄杨球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李海光、谢平追偿。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李海光、黄程新、黄杨球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明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雪梅
本判决适用以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责任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
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途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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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还清逾期本息不影响银行一次性收回贷款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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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 涂建军、冼健律师&&&&&&& 在我所代理的银行借款纠纷案件中,因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供楼款(通常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逾期期数)而被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借款人在收到法院或仲裁委送达的诉讼或仲裁文书后,归还了逾期本息部分即以此为由,要求银行做撤诉处理,而且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成本。那么,借款人在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还清逾期贷款本息是否影响银行一次性收回贷款权利的行使?我们认为,答案当然否定的。&&&&&&&& 一、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性质及其成就条件&&&&&&&&(一)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性质&&&&&&&&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权利。&&&&&&&& 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属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2、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所约定的&发生一定的事由&,常见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违约情形的约定。即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比较典型的约定,例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 是否出现,为不确定的事实,因此,该&一定的事由&应系条件。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 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 &&&&&&& 当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此时享有了通知到期权。 &&&&&& &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借贷双方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发生变动。对借款人而言,其原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从而加速了贷款到期;对贷款人而言,因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从而使贷款人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较原来约定的提前,故贷款人就此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由此可见,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乃系其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 (二)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需满足的条件。 &&&&&& 1、借款合同约定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由。 &&&&&& 2、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由。 &&&&&& 3、金融机构行使了通知到期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该通知已到达借款人。&&&&&&& 在满足上述条件后,金融机构即享有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权。 &&&&&&& 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 有种观点认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这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协议。合同解除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因此,两者易生混淆。 &&&&&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 &&&&&& &然而两者的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提前收回贷款,据前所述,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丧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故是,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 &&&&&&& 正是基于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 三、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偿还逾期本息不影响银行一次性收回贷款权利的行使。 &&&&&&& 1、只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银行就享有一次性收回贷款权利。 &&&&&&& 2、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不论借款人是否偿还逾期本息,都不影响银行一次性收贷权利的行使。 &&&&&&& 如前所述,银行所享有的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权是以其行使了通知到期权为前提的,通知到期权系形成权,只要有银行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银行就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该意思表示送达借款人时即发生贷款期限提前届满的法律效力,银行据此便享有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权。 &&&&&&& 既然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那么借款人应该归还的当然不仅限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已逾期的贷款本息部分,还包括了贷款期限提前届满前未到期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在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是其违约后所应该承担的部分违约责任,不能因为其履行了部分违约责任就将已发生的违约事实一概推翻,仿佛违约事实从未发生过;更不能将银行基于该违约事实所享有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因此而否定掉。 &&&&&&& 如果借款人被诉后只要清偿了逾期本息,银行就丧失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权的观点得到支持,一方面势必助长借款人动辄违约的风气,因其违约无需承担违约成本,;另一方面银行基于借款人的违约事实提起仲裁、诉讼,其正当诉求不但得不到支持,反而要承担借款人违约的成本(包括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这样的结果是否过于荒谬?&&&&&&&&&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是否还清逾期贷款本息不应影响银行一次性收回贷款权利的行使,而只应作为银行考虑是否与借款人和解、调解的条件。只有在借款人清偿了逾期本息及其应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违约成本,证明其具备解决纠纷的诚意及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实力后,银行才有可能与借款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同意借款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分期履行每月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在信贷额度如此紧张的情况下,银行当然有权选择将贷款收回发放给信用更好的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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