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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108号(2幢)2-4-3。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立波,男,日出生,汉族,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县,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明中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向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塑料原料。同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给原告,该承诺载明:关于我公司欠贵单位材料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于2015年1月中旬支付。现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和利息,并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而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现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15号的依据,因此,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原告履行了出售塑料原料的义务,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而原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对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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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公成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彭公成,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明中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公成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告彭公成住所地是重庆市江津区,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具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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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邓永华,明中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元,男,汉族,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中伦,男,汉族,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华,男,汉族,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应由沙坪坝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川区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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