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翻车致家人死亡保险公司会给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业务员违规致合同无效 死亡赔偿金该如何赔付|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人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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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违规致合同无效 死亡赔偿金该如何赔付
  □苏欣
  案情简介
  为了转移工伤赔偿的经济风险,某矿厂主丁某为矿工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效期一年,死亡保险保额5万元。为了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业务员提出以自己为保单受益人。当时保险公司核保部门审核严格,不允许雇主作为受益人,因此业务员私自向投保人承诺:在书面上不指定受益人,且不将保险单交给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人。之后,业务员代替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又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名。在投保5个月后的一天,于某在工作中因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向于某妻子朴某支付了1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之后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朴某知悉此事后,认为自己是合法的保险金继承人,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由于被保险人本人未作过同意的表示,保险公司认定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拒绝了两方的理赔申请。丁某和朴某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如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
  审理及判决
  1.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此认定在后续审理中无争议。
  2.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提醒对方在保险单上亲笔签名的义务,且在核保时未尽到职责,致使保险合同不完善,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此认定在后续审理中无争议。
  3.对于应向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则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主要归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以书面合同的约定为准,保险合同上未指定受益人,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继承人朴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而雇主丁某虽与保险公司口头约定以自己作为受益人,但并未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不是合法受益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结束后丁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对丁某提出的因合同无效而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对朴某诉求重审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益人只有在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才有对损害要求补偿的请求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受益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受益人朴某不具备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只有投保人丁某才具备此资格,并判决驳回朴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丁某的诉讼请求。
  朴某对此不服也提起上诉。
  由于此案关系复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新对全案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探讨并就处理方案征询了三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做出了最终认定:1.关于法定继承人朴某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朴某继承。现保险合同无效,于某的法定继承人丧失了本应获得的保险金,可得利益遭受损失,其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无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投保人,在无效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才具备对保险人主张自己权利的主体资格的判决是错误的。2.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及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向投保人提出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要求,以便促成合同有效,其不仅不作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投保人未主动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对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即责任在于缔约双方。保险公司应赔偿朴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度为保险金的70%,赔偿3.5万元。同时丁某主动撤诉,以和解形式接受了保险公司1.5万元的经济赔偿。
  案件点评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为了预防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此,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通过授予被保险人“同意权”以确保投保人投保目的的诚实和善意,从而使人寿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本案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获得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应对业务员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业务员实施代签名的行为是在展业过程中,其目的是为了销售保险,属于“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未作出同意表示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并且主动实施了代签名行为,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应为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赔偿对象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此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都主张对合同享有预期利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所以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判定哪一方享有合法的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也称履行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预期利益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且损害行为发生在履行阶段而非缔约过程中。本案的合同因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期待的都是不法利益,所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业务员的违规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履约过程中,属于《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缔约过失责任方返还财产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受损害方不享有合法的预期利益,所以赔偿范围应该是投保人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保险费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预期利益”的赔偿标准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做出具体的规定,很多法院直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将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由缔约损失扩大到预期利益,并通过逻辑推理确定权利人,本案中的法院即是如此。本案法院认为,如将雇主定为受益人,则违背了《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推理出应由被保险人的妻子作为权利人,对保险金进行法定继承。这种推理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对合法的预期利益的保护,而是对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一种经济性惩罚。在法院看来,无论哪一方获得了保险金,只要判决保险公司必须支付,就履行了法院捍卫社会正义公平的社会职能。
  案件启示
  一、加强核保关和客户回访关是减少纠纷的关键
  此案中保险合同的瑕疵其实是比较明显的,投保单上所有的填写笔迹和签名笔迹全部相同,如果核保人员仔细审校,就能够发现蛛丝马迹,本来是能够避免案件的发生的。因此,在核保时应尽量对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体检报告等进行笔迹对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新《保险法》实施后,书面同意不再成为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知晓且没有异议,合同就可以生效,这使得加强新单客户回访并保留录音证据变得更加重要。加强核保和客户回访是现阶段比较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当然也要依靠工作人员在技术上和经验上要有更多的提升和积累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在投保单上加注关于代签名法律风险的提示必不可少
  由于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最直接证据就是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所以很多法官、仲裁员都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应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尤其应当提示不亲笔签名的法律后果,甚至应当尽可能现场监督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部分案例显示,即使业务员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法院仍将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的过错归责于保险公司未尽审核或监督职责,判决保险公司应全部或部分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损失的保险金。这些案例提醒我们,在客户投保时最好书面提示客户必须本人亲笔签名。这不仅可以减少代签名的发生,还利于我们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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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车主没有赔偿 受害者家属越位起诉保险公司
  车祸不幸发生后,车主分文没有赔偿死者家属,但又不向保险公司索赔,无奈之下,死者家属只好越位直接状告保险公司。昨日,涪陵区法院受理了这起重庆首例交通事故代位权索赔案。
  日,对于涪陵区荔枝街道金竺村的小何一家人来说,是个不幸的日子。
  当天正好赶集,早上7时30分,当地开面包车拉客的黄益兵,拉着小何一家人等前往附近的场镇赶集时,在一个叫猫鼻梁的地方侧翻,滚到公路边的悬崖下,车辆报废,小何的母亲当场死亡,13人受伤。
  经交警认定,黄益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此前,黄益兵也因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因种种原因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底,涪陵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黄益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小何一纸诉状将黄益兵及面包车的车主张学芳(黄益兵的妻子)起诉到涪陵区法院。今年11月8日,法院判决张学芳、黄益兵共同赔偿小何一家14万余元。
  但是,至今小何一家人也没有得到赔偿。
  黄益兵正在服刑,而张学芳又不管不问,没有得到赔偿的小何便委托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贺天强律师办理索赔事宜。
  贺律师通过查证,了解到张学芳一直没有去找保险公司索赔。
  在一般情况下,是肇事方先找保险公司理赔,而后赔偿死者家属。现在的问题是车主不找保险公司索赔,作为死者家属,是否能够越位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呢?
  贺律师向涪陵区法院递交了“代位索赔”民事诉状。
  昨日,涪陵区法院立案庭几位法官认真审查诉状后,决定对该案立案。
  据了解,类似代位权在债权债务纠纷中比较多见,而在重庆的交通事故中还是首例。
  新闻链接
  日,田某驾驶轿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机场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及乘车人员姜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责。
  因田某父母未向田某所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利益请求权,日,死者姜某的母亲赵某向保险公司所在的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1万余元。
记者 唐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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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理由:死者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和对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40余万元本报讯(首席记者吴倩通讯员赵俊丽)昨日,郑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结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结果维持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驾车翻车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司机樊某是机动车之外的第三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40余万元。日23时,死者樊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公路上行驶时翻车,樊某被甩出车外,致车上人员赵某、黄某受伤,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樊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经价格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97517元。樊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损险10.3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为日起至日止。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赵某、黄某因伤情较轻放弃诉讼。死者樊某的父母和其妻子王某、女儿小璐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新密市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0余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者樊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樊某驾驶车辆处于车体之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和对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樊某虽是被保险车辆之上的司机,但由于该车在行驶中突然翻车,樊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在这一瞬间,樊某脱离了该车车体,其身份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樊某被甩出车外时并非死亡,而是受伤,又因其身体着地这一外因作用加重了其伤情变化,致其死亡。可见,樊某死亡的发生不是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下,属于第三者。因此,其家属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诉判决。(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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