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县农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务服务中心
关于做好2010年度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表时间: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步伐,实现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做好2010年度(2009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思路和总体目标
(一)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和“率先”要求统揽全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出发点,以水、田、路、林、电、气和生态建设为着力点,以国家投入为引导、农民自愿投劳筹资为主体,大造声势,整体推进,掀起今冬明春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新高潮,为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保障。
(二)总体目标
一是水利建设方面,完成各类水利项目2112处,新增有效灌面0.414万亩,恢复改善灌面4.229万亩;新建小型水源工程407口;完成烟水工程配套0.5万亩;修复水毁工程369处;渠道清淤维修271.5公里;疏浚河道16.43公里,新建防洪堤保护项目2处。二是人饮安全方面,新建、改扩建场镇供水工程4处,新建农村人饮工程153处,解决农村群众6.07万人饮水困难。三是改造中低产田土1.05万亩。四是农村公路建设方面,完成通乡油路建设70公里,通村通畅工程建设40公里。五是生态建设方面,按照市森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我县森林工程年度计划,结合全县《森林工程总体规划》,2010年工程建设总规模9.57万亩,其中速丰林基地2万亩,退耕还林接续产业1.78万亩,生态林3.0万亩,补植1.97万亩;城周森林屏障0.12万亩,通道绿化0.3万亩,水系绿化0.4万亩;全民义务植树100万株。六是再生能源利用沼气池建设方面,完成“一建三改”2000户。七是改造电力提灌站2处,全面维修保养现有机电提灌设备。八是完成 6个乡镇17处(片)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
二、工作重点
(一)加快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不断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一是抓好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切实加快万胜坝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进度,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年度建设任务。二是搞好山坪塘、渠堰的水毁修复、清淤维修及养护责任制的落实,为明年安全度汛和春耕、夏灌需水打好基础。三是抓好乡场镇供水站的改扩建任务,完成马武镇、黎场乡、下路镇和三河乡等场镇供水工程的建设计划。四是抓好乡镇防洪堤建设,按时完成临溪镇和马武镇场镇防洪堤工程建设任务。五是抓好烟水配套工程建设,在2010年12月底前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5000亩烟水配套工程建设任务,并顺利通过市上验收。
(二)加快城乡饮水安全建设,切实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在巩固人畜饮水解困成果的基础上,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当前水利工作的重要任务,按照《关于加强城乡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08〕186号)文件精神,本着“实事求是、先易后难、整乡(镇)推进、效益优先”的原则,解决饮水水质不达标和局部区域饮用水供应不足的问题。县水务局要牵头做好人饮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本年度有人饮安全项目建设任务的乡镇,组织群众做好“一事一议”等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推行“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和“竟标”激励新机制,确定责任主体、供水水价,落实占地调整、群众筹资人均50元以上,组建运行管理机构,再按照程序开工建设;按照“相对集中、整村推进、逐户销号”的原则,建设集中供水站,组建农村供水管护协会,加强人饮工程的经营管理,确保人畜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让群众喝上“放心水”、“安全水”。
(三)改造低产田土,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县农综办和悦崃镇要切实加强项目建设监管,高质量完成新城和东木村1.05万亩的中低产田土改造任务。县国土房管局也要积极行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6个乡镇17处(片)的土地开发整治复垦任务。
(四)大力推进道路网络建设,打通农村人流物流通道
要集中精力抓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加快纵深延伸,加大公路密度,加速通畅建设,加强管护工作,使群众出行和车辆运输更为方便、快捷。在农村公路的升级改造中,有条件的乡镇要实行路基改造与路面硬(油)化一同规划、一并开展、一步到位;暂时不具备条件的乡镇可以先搞路基、后铺路面、分步到位。确保完成通乡油路建设70公里,通村通畅工程建设 40公里。要加强农村人行便道和田间耕作道建设,优先搞好人行干道的硬化(水泥路或石板路)改造,突出搞好重点产业基地和农业园区的耕作道建设,依次搞好适宜机械化耕、种、收区域的机耕道建设。
(五)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实施综合治理开发
一是扎实开展以森林工程为重点的生态建设,对山、水、田、路、城、镇、院落等进行全面造林绿化。项目乡镇和牵头部门要做好相关项目造林绿化工作任务的地块落实、资金筹措、苗木准备工作;抓住今冬明春造林的有效时机,抓紧时间,搞好苗木栽植工作,严格管护,确保造林成效。二是继续实施好农村生态家园富民工程,大力推广沼气池建设和桔杆汽化炉灶。2010年度计划完成沼气池“一建三改”2000户,桔杆汽化炉灶2000套。三是继续推进农村水电电气化和以电代燃料工程建设。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发动群众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面对难得的发展机遇,各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一定要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今冬明春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乡镇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把主要精力集中到当前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上来。层层落实责任,建立考核制度,增强服务意识,主动研究项目,打牢项目储备基础。有国家补助项目实施的乡镇,要以国家投入为引导,组织引导农民投劳筹资;没有国家补助项目的地方,要不等不靠,积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力争做到乡乡有重点、村村见行动、人人有事干。尤其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大造声势,组织发动群众和动员社会力量积极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打响今冬明春农田水利建设的攻坚战,确保再上新台阶。
(二)创新建设机制,拓宽资金渠道
不断探索新机制,建立起农民自愿投入、村社积极组织、政府主动协调服务的新型模式,拓宽资金投入渠道。一是坚持争取国家投入不放松。县发改委、农办、水务、农业、林业、农机、扶贫办、交通、国土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施的直接监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增大的机遇,向市上争项目、争资金、挤盘子,千方百计增加国家对我县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二是坚持群众投入为主体不动摇。各乡镇要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具体开展好“一塘一议”、“一库一议”、“一渠一议”、“一路一议”、“一个项目一议”,建立并推行“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的新机制,真正体现“谁积极、支持谁”,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群众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性。三是强化政府投入的引导作用。县、乡两级要有效利用市场、行政“两只手”采取政府信用贷款、土地储备、收费权质押、盘活存量等方式,调整财政支出,加大扶持力度,按照大干大支持、小干小支持、不干不支持的原则,对乡镇及群众性自发开展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给予一定的扶持补助。四是加大社会投入力度。要通过深入扩大农村对外开放,引进业主投资,加快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和支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三)加强项目监管,确保工程质量
目前,我县水务、林业、农综办、交通、国土整治等重点建设项目,都已逐步建立起相应的建设监督管理体系,县级有关部门、各乡镇以及项目建设业主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切实强化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督,保证每个项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对骨干工程、乡镇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等重点水利工程,要全面执行规划建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县级报帐和“三公示”等制度,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加强对施工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对面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要从规划、设计、施工、管理、验收等各个环节抓起,把质量和安全摆在首位。同时,要注重依靠科技创新,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把农田水利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四)注重统筹协调,坚持三个结合
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及时解决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建设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在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布局上坚持“三个结合”,即与产业发展相结合,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防汛抗旱减灾工作相结合。
(五)落实目标责任,严格考核奖惩
县政府决定对2010年度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继续实行目标考核(考核办法由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另行文)。各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年度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责任,组织好项目实施。同时,及时、准确地向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水务局)报送相关信息数据资料和进度报表(各乡镇于每月20日前报送2010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面上表和乡镇蓄水情况表;县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成员单位对照2010年度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计划表将完成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送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尤其要做好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工作。
附件:1.石柱县2010年度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
    点项目任务表
   2.石柱县2010年度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面上项目任务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水利 基础设施 通知
 送:县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县委各部委,
   人大各工委,政协各委室,各人民团体。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26日印发
版权所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务服务中心
办公室电话:023-投诉电话: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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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一、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
单位类别:行政机关
执法主体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七)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二、执法依据(共63项)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发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国家金库条例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预算法实施条例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企业财务通则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令第4号
企业会计准则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令第5号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令第7号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令第8号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令第9号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令第10号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财政部令第13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令第14号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令第15号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8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9号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0号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令第21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2号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令第23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24号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财政部令第25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6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7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财政部令第28号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9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令第31号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财政部令第33号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财会协字
[93]第119号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财会协字
[93]第134号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财政部等三部门
财工字[94]第295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4]53号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财建[2001]59l号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
经贸部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8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52号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81号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8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33号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72号
三、职能配置
县财政局是县政府综合管理全县财政收支主管财政政策、实施财政监督,参与宏观经济调控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财政经济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制定加强县级财政、地方税收和财务会计等相关的管理方法和实施意见,指导全县财政工作。(二)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拟定全县财政中长期计划;制定年度预算草案,执行县人大批准的财政预算,监督地方预算的执行;编审年度全县财政决算,负责非税收入管理。(三)参与全县宏观经济的决策和管理,参与基建投资、外贸、商业、农业、科技、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或研究财政发展规划和财政分配政策,综合运用财政、税收等经济杠杆,对全县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四)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确定全县财政收支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执行;负责征收和管理全县农业税收和其他财政收入。(五)管理基本建设拨款各类专项资金的分配、监督;办理和监督由县财政承担的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各项支出,制定和管理社会集团消费的相关政策和计划以及非贸易、非经营性的外汇收支计划;制定在权力范围内需要在全县统一的开支标准和增加支出的政策,以及相应的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六)负责国家下达的国债发行工作;负责世界银行、外国政府确认项目的转贷和谈判、签订贷款协定工作,加强对世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配套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七)制定全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管理和监督全县政府采购活动,确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参与政府采购预算,具体组织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八)管理和指导全县会计工作,负责社会会计的培训、管理、指导;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能,查处会计人员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关于会计工作的法令、法规和制度;监督企业财务制度的执行。(九)监督检查全县财政收支和县直单位的财务活动;贯彻、执行和检查财政税收政策、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对违犯财经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理。
另,根据长政办法〔2002〕25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职能转入县财政局。
四、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审批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执法机构:会管所、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机关。
执法标准: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3)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
执法程序:(1)申请人到本级财政机关申请办理;(2)受理;(3)审查;(4)考试;(5)批准;(6)发证。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1)考试成绩合格证明;(2)有效身份证件原件;(3)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执法责任:(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③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审查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执法机构:会管所、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机关。
执法标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执法程序:(1)申办人到财政机关申请办理;(2)受理;(3)审查、决定;(4)批准;(5)执行。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1)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2)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4)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5)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执法责任:(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③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征收(共4项)
1、水利建设基金
执法依据:《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2号令)第十条“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的有关工作”。
执法机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执法权限:各级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第七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向用地单位按亩征收一定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标准为:市州城区耕地每亩1500元,非耕地每亩1000元,县市城区耕地每亩1000元,非耕地500元,乡镇耕地每亩500元,非耕地每亩300元;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含宜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
执法程序: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由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申报,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委托单位征收。年度终了,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
执法责任: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各级政府通报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转经”资产占用费
执法依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3号令)第六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执法机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局。
执法权限:各级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执法程序: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的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执法责任: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明确规定征收部门的政府非税收入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第三十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9号)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执法机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执法权限:各级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执法程序: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认真审核单位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经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具体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年度终了,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清算。
执法责任: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得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国有资产收益
执法依据:《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执法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执法标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第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分以下情况收缴入库:(1)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2)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有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国有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3)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4)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5)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6)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执法程序:(1)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2)财政部门核定;(3)收缴入库。
执法责任:(1)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行政确认(共7项)
1、各部门编报的本部门的财政预、决算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批……。(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186号令)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执法机构:预算股、国库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在每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
执法程序:(1)单位提出预算建议数;(2)核定;(3)单位编制预算;(4)批复;(5)执行。
执法责任:(1)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2)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股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②截留、挪用财政资金;③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⑤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3)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建字〔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二):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处)确定。
执法机构:经济建设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执法程序:(1)建设单位申报;(2)财政部门审查核定;(3)批准;(4)执行。
执法责任: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2)《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财建〔号)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3)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号)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结算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4)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号)第四十一条: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①中央级项目:型项目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项目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②地方级项目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执法机构:经济建设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
全过程评审或单项评审:(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市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执法程序:(1)建设单位申报;(2)财政部门受理;(3)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中心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4)投资评审中心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核实、提出评审结论;(5)财政部门确认批准;(6)执行。
执法责任: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办理相关手续,评估结果无效
执法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2)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3)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执法机构:各国有资产管理执法机构。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责令改正,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核实;(3)宣布无效。
执法责任: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认定政府采购中违规中标无效
执法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执法机构:政府采购办。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核实;(3)认定无效;(4)另行确定或重新招标。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在办理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确认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国家赔偿费用核拨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71号)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执法机构: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1)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赔偿的费用。(2)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3)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4)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5)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6)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执法程序:(1)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报;(2)财政部门调查核实;(3)作出核拨决定;(4)执行。
执法责任: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
执法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第二十六条:财政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履行承诺手续,按规定程序支付,逐级统一归还。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
执法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执法标准: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工程建设进度。
执法程序:(1)项目单位提出申请;(2)财政部门受理;(3)审核、认定;(4)拨付。
执法责任:(1)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行政处罚(共43项)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执收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依法确定检查监督计划或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核定报告;(4)作出处理决定;(5)执行。
执法责任: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处(科、股)目入库;(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执收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依法确定检查监督计划或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核定报告;(4)作出处理决定;(5)执行。
执法责任: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资金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依法确定检查监督计划或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核定报告;(4)作出处理决定;(5)执行。
执法责任: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资金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依法确定检查监督计划或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核定报告;(4)作出处理决定;(5)执行。
执法责任: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机构:预算股、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依法确定检查监督计划或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核定报告;(4)作出处理决定;(5)执行。
执法责任: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股、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依法确定检查监督计划或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核定报告;(4)作出处理决定;(5)执行。
执法责任: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4)虚列投资完成额;(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执法机构:经济建设股、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8)送达;(9)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8)送达;(9)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执法机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1)没收违法所得;(2)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资金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执收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虚报、冒领、挪用、无偿使用中非法获益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执法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相关财政资金业务管理机构及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财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财政执法主体的非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国家蓄滞洪区不按规定运用财政补偿资金
执法依据:《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1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时追加资金,并对有关单位予以警告、罚款:(1)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2)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3)在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取各种手续费和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的;(4)截留、挤占财政补偿资金的;(5)骗取、挪用、侵吞财政补偿资金的。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和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机构:农业股、监督检查办公室、法规税政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财政厅驻各地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执法标准: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和罚款。
执法程序:(1)立案;(2)调查取证;(3)提交检查报告;(4)作出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执法责任:(1)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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