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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常见问题解答
来源于:中山日报 日
第 4079 期 A6版  
  1、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办公通讯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的税前扣除标准是多少?  根据《转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超过上述规定范围和标准为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或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按规定由财政负担个人通讯费补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费用。纳税人申报扣除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的,应填列《办公通讯费用扣除明细表》,于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分局。此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担任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职务的人员。  举例:A公司的总经理B在月份每月发生的电话费为650元,11月份的电话费为450元,12月份的电话费为480元,合计为7430元。由于1-10月份的每月发生额都超过500元,应按每月500元扣除;11月与12月的发生额在500元以内,应据实扣除。因此,总经理B的电话费可在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0×500+450+480=5930元。超过的部分00元应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工资薪金纳税调整额、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纳税调整额该如何计算?  (1)我市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最高限额(即计税工资)为每人每月960元,即超过960元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在960元以内的,可据实扣除。(2)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分别在计税工资总额的14%、1.5%计算扣除(通常所说的计提)。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其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计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扣除,超过的部分应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3)职工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在税前扣除,但须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款缴款专用收据》,凡不能出具该专用收据的,提取的经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应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  举例:A公司有员工10人,2005年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00,000元,计提的福利费和教育经费为[300,000×(14%+1.5%)]=46,500元,计提6000元的工会经费(没有工会专用收据),按规定,该公司应作以下调整:  工资部分纳税调整增加额:300,000-10×12×960=184,800元;  福利费与教育经费纳税调整增加额:46,500-10×12×960×(14%+1.5%)=28,644元;  工会经费纳税调整增加额:6,000元;  以上三项纳税调整增加额合计为219444元。   3、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户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是多少?  根据《关于调整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户业主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中山地税发〔号)规定,从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1600元/月,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960元/月。  应该注意的是,以上扣除标准从日(税款所属期)起才开始执行,纳税人进行2005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应采用该标准,仍应按以前的标准执行,即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1200元,个体户业主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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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日
 作者:张琪  责任编辑:陆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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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来源: 本网原创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25号)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乌地税函〔2015〕15号)的规定,进一步提高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质量,现将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汇算清缴的范围和时间
&&&&&&& 凡在我市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2014年度无论是否盈利或亏损或在享受税收减税、免税期间,均应于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4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 二、汇算清缴纳税人需报送资料
&&&&&&& (一)查账征收企业需报送:《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二)核率征收企业需报送:《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核定征收鉴定表》。
&&&&&&& 三、汇算清缴的工作要求
在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要按照以下要求填写申报资料。
&&&&&&& (一)查账征收方式填写申报资料的要求
&&&&&&& 1.要求企业纳税申报表中的收入、成本、费用等相关数据与企业财务报表对应数据相符。数据间存在勾稽关系的,计算要求准确,账簿与实物要相符。
&&&&&&& 2.个人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独资、合伙企业的,&经营其他企业所得额&与补充资料栏内容相符;&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已在其他企业列支的,不得重复扣除。
&&&&&&& 3. 分配给投资者的支出、投资者的工资要据实调增应纳税所得;由企业承担的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要在&与收入无关的支出&栏中调整。
&&&&&&& 4. 对存在&其他&纳税调整增加、减少情形的,要附报文字说明,要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 5. 对享受残疾人减免、孤老人员、烈属减免优惠或需备案减免税的要求在汇算清缴期前向税务机关履行申请报批或报备手续。
&&&&&&& 6. 对股东和雇员的借款在年度前未归还的,应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7. 涉及股权变更的,即:有股东发生变更要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8. 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律师行业管理的通知》(新地税函〔号)文要求,健全账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 (二)核率征收方式填写申报资料的要求
&&&&&&& 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准确适用应税所得率。
&&&&&&& 四、专项检查
&&&&&&&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既是对全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总结,也是对个人所得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全面检验。税务机关将依据纳税人的申报资料选择有疑点单位开展专项检查。尤其要对规模大的个体工商业户进行全面检查;对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汇缴申报质量要予以重点关注。
&&&&&&& 五、法律责任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不按照规定进行汇算清缴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
&&&&&&&&&&&&&&&&&&&&&&&&&&&&&&&&&&&&&&&&&&&&&&&&&&&&&&&&&&&&&&&&&&&&&&&&&&&&&&&&&&&&&&&&&&&&&&&&&&&&&&&&&&&&&&&&&&&&&& 日
责任编辑:乌鲁木齐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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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帮助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熟悉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政策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2011年国家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常见的问题,我局整理归纳了《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以此作为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辅导材料。
  本问题解答不作为税收执法依据,仅作为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学习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参考。
  一、税基类
  ⒈问:自日起,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自日起,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由此可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除原有的自行申报扣除项目外,原来的资产损失审批扣除转变为如今的申报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税收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⒉问: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税前扣除,分为哪两种形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⒊问:哪些资产损失应分别以清单申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⑴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⑵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⑶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⑷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⑸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除上述应以清单申报方式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外,其它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⒋问:企业2011年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损失当年扣除的,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税收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专项申报年度扣除。
  ⒌问:企业因2011年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否在追补确认年度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综上所述,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追补确认造成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均不得退税,只能在追补确认及以后年度逐年抵扣。
  ⒍问: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⑴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⑵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⑶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⒎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而未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将承担哪些涉税风险?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企业应承担如实申报资产损失的义务,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合协作,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未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资产损失并已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⒏问:企业发生的逾期应收款项,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并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⒐问: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发生的借款损失,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并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⒑问:2011年,企业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⒒问: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收入金额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在国债持有期间,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国债时,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⒓问:企业国债转让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债转让损益如何确认?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损益。企业取得的国债转让损益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债成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⑴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⑵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⒔问:企业发生的夏季高温补贴费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 (苏人社发[号)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企业按此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可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发放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支出,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因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夏季高温补贴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并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
  ⒕问: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上述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实际所有人在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应当强调的是,只有因股权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企业代持股权,才准予按照上述政策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非因股权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企业代持股权,应按照法律形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分别由代持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委托方从代持方取得的收益(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应按照税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⒖问:根据税收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如何理解&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义,纳税人是否承担其非金融企业借款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举证责任?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由上述规定可见,纳税人负有证明其非金融企业借款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举证义务。
  ⒗问: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⒘问: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⒙问:企业发生的员工服饰费用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二、税收优惠类
  ⒈问:国家为鼓励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制定了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 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日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自日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⒉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应当强调的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未通过的企业, 资格复审未通过的当年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⒊问: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⒋问:企业取得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⒌问: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是否可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⒍问题: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发生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是否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答: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⑴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⑵有偷、骗税等行为的;⑶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⑷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一旦出现偷、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并提请有权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特别强调的是,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⒎问:居民企业哪些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项目所得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以上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应当注意的是,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⒏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享受哪些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征收管理类
  ⒈问:企业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应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另外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可予以税前扣除。
  ⒉问:如何理解&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含义?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上述政策规定并不意味着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即企业取得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应由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一方重新开具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重新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有困难的,纳税人需要提供有关合同或协议、价款支付单据、发票开具方收入入账证明等其他凭证,在证明其支出真实、合法的基础上,有关支出方可税前扣除。
  ⒊问:企业发生的会议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会议费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但需要以会议费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为便于税务机关检查和日常管理,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费用结算清单等内容的相应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申报表审核时,对企业列支的会议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上述备查资料。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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