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股东互保,还不上个人另外公司承担吗

我是一家责任公司挂名股东,占股10%,向银行贷款500万(用房产抵押),今年无法还款。我需要承担什么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王律师您好,想向您咨询个问题,
我是一家责任公司挂名股东,占股10%(实际我只是这家公司的老员工),去年公司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用房产抵押),今年无法还款。
第一个问题:我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去年贷款时好象有份个人担保协议我签过字)
第二个问题:现在公司有贷款我股份可以马上转让吗?(现在公司无法还款,他们要续贷我不想再签字了)
我为朋友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万,到期了没能还清,我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这样一个案子,我和一个人合伙投资了一个养生馆,我们一人投资50w,公司的法人写的不是我们,我们俩个只是股东,而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法人本人,现在另外一个股东以公司的营业执照作贷款,他的私人房产作担保(不是抵押),我想请问,如果以后公司破产后,银行贷款以及民间借贷公司的借款,还有朋友间的私人借贷,我是否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请详细说明我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还有这些欠款是否需要我这个股东来偿还。
朋友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贷款,然后他自己是当保人,如果他没还贷款,银行会怎么处理了?
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近千万元,将来如果还不了款,公司股东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我是章丘在高清投资与一个姓杨的人合伙开办了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万,我一次投资30万,我没有参与管理。我也没有分红,没有从公司拿一分钱,他是法人,他没有经过我同意以公司名义与另外两个公司三户联保从信用社各自贷款三笔共计260万,因姓杨的经营不善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我公司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信用社让另外两个公司偿还,现在有一公司起诉我和我姓杨的共同偿还。我是股东是否有责任和义务还款。
公司从很多银行都贷了款,给银行提供的报表都是假的,做成什么样可以贷款都是银行工作人员教的。会计就是填数字填到规定贷款的指标。但是会计人员在报表上都没有签字。请问会计人员有责任吗?要承担什么责任?罚款还是判刑?
公司贷款批下来后,老板把钱打我卡上,再让我转到他卡上,我会承担什么责任
A公司在08年设立时,有两个股东,由第三人虚假垫资设立,后其中一个股东甲于11年将自己所持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乙。12年乙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43万,并以A公司做担保,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私章,现在无力偿还,丙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问这样的担保是否有效?现在丙追加虚假垫资的第三人为被告,请问虚假垫资的第三人是否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垫资的第三人应该怎样将责任减少到最小,规避风险?
事情是这样的,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工作的事情和同事发生纠纷结果打起来了我被打伤住院了。公司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公司用员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作担保,老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濒临倒闭,老板个人财务几乎都抵押,个人欠款数额较大,如果老板有承诺函证明此用于公司经营的书面材料,个人需要偿还吗?
如果员工已结婚了的,员工老公或是老婆不知情的情况帮公司贷款了的,如果两人办离婚,两人的共同财产协议归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两人的共同财产还会要用于偿还以上的贷款吗?房产抵押担保公司还不上会出现什么结果?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家房子抵押担保公司抵押了十三万,三分五的月息。贷款期限是三个月,用途是儿子朋友做生意用,但现在他生意赔了,还不上款,担保公司说超每天收你毁约金,利息按天息算百分之五,一天六千五算。三天后起诉拍卖,我就这一套老房子,公司这么做合法么?
我是洛阳的,我有一处老房子因儿子朋友做生意用钱,当时在担保公司抵押了十三万,三分五月息,去掉给13650的利息,其它我都给了儿子朋友。但三个月到期了,他生意赔钱无力偿还,担保公司每天收违约利息百分之五,一天收四千五,过三天就去收房子拍卖,给我十一万多,利息算成五万多,还卖我房子,请问这样做他们合法么?我就这一套房子。
爸爸以我市值50多万的房产证向担保公司借款50万并付每个月6分利息,到现在共9个月利息共27万。但现在由于爸爸投资亏损,无法偿还担保公司的借款50万,并拖欠一个月的利息。因房产证是我的名字,所有的手续由我来签办的只是钱没经我的手直接由爸爸拿走了。担保公司要求我还钱,我是个家庭主妇也无能力偿还。请问担保公司有权处理我的房产吗?爸爸没钱付款,跟我有怎样的牵连? 担保公司要求我作房产公正给他卖房产来偿还,并要求房产卖出并没收回钱的期间要求我继续支付高利息,请问...
我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银行把贷款借给一家公司,我们作为员工为公司担保,现在老板跑了,我们能申请抵押及担保合同无效吗?
最近急需用钱就把房产抵押一个外边的私人贷款那里了,房子本身在银行还有贷款,所以贷款的时候把银行的贷款合同和房产证的复印件抵押给私人担保公司了,利息是8%,如果我还不上利息和所贷的款,他们有权处理我的房子吗,如果处理了我可以告他们吗?
某公司向工行贷款抵押刘某的房产应注意哪些问题?
刘某跟某公司之间该怎么签合同?
担保共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出事了 公安以吸收公共存款罪名逮捕员工,郑州政府对这部分员工会怎么处理?因为现在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谢谢您
无意搞错公司账单,欠公司7000元 无力偿还 公司报警 最糟结果是什么
2011年1月公司,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由3个股东签字担保,但是在股东之外,银行还要一个担保人,由于担保人当时不在本地,就找了其他人来代签(现在担保人不承认他提供资料)。后来由于无力偿还,过期未还,现在法院已经宣判银行的贷款,由签字的股东3人已经其配偶进行偿还,担保人由于未签字不需要偿还。当事信贷员被银行开除,说这个事情他不肯那么算了,要告这几个股东诈骗罪。是否会立案,是否是诈骗。 3个股东以及股东配偶是自己签名,付连带责任,法院判定由这6人承担偿还贷款...
人以我的名义代款,他的担保公司担保,钱也是他公司在用,他还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并按了手印,请问有什么风险?您必须才能发表留言!关注环球企业家微信官方账号,或在微信"添加好友"里搜索"GeMedia",每日为您推送高价值全球新鲜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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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人条件】关于公司互保且已披露应按有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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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电力支行)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电力支行向中福
  【贷款担保人条件】关于公司互保且已披露应按有效处理
  日,原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电力支行)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电力支行向中福实业公司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建行电力支行与运盛(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运盛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建行电力支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中福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运盛实业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日,建行电力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日,运盛实业公司更名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建行城北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福实业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元(暂计至日止),运盛(上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行城北支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是对董事、经理义务的规定,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个人利用职务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禁止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作出为股东担保的公司行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是经过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应为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运盛(上海)实业公司认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指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一般表现为担保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加盖公章,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本案两被告均是上市公司,中福实业公司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股东,该信息完全可以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公开发布的年报中获得,建行电力支行作为缔约一方,对此情况理应知道。因此,本案《保证合同》违反《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合同无效的后果,因债权人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建行电力支行与中福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福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建行电力支行的借款本息。中福实业公司及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均为上市公司,且中福实业公司系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股东,这在媒体上尽可获知,建行电力支行明知中福实业公司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股东仍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违反《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建行电力支行存在过错,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自己的大股东中福实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建行电力支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对本案担保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中福实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应对中福实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中福实业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行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703元、诉讼保全费211700元,由中福实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城北支行缴付,中福实业公司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建行城北支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建行城北支行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担保合同签订前,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应我行要求,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合法程序而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相互提供担保,所有的董事、监事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已经出具函件对担保额予以认可,确认超过4000万元的部分是无效担保;上海证券报披露,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已就该担保公开向社会告知,所有股东及证券主管部门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所有股东确认为中福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之意志而非公司之董事、经理的私下行为,其担保的合法性毋庸置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主债务人中福实业公司是我公司的大股东,本案担保行为未经我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的认可,而是代表大股东的董事通过董事会形式以公司名义为大股东作出的担保行为。上诉人关于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规范的是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理解有误,我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互为担保不影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二审中查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为:1.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在其董事会决议中称,“为进一步发展公司的经营业务,增强融资能力,需要扩充信贷资金,目前,银行信贷要求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为了双方融资相互有利,同意与中福实业公司相互向银行贷款金额不超过800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外币的贷款担保。”并于日形成运盛实业财字(1998)第005d号董事会决议,批准与中福实业公司结成互保关系。2.日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1998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上述日董事会决议是在董事会工作报告范围之内的。3.运盛(上海)实业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1999年年度报告、2000年年度报告连续披露该担保事实,并在2000年年报中特别注明其与中福实业公司是“互保关系”。4.中福实业公司1998年报“或有事项”记载,其为运盛(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前身〕提供银行借款人民币7700万元担保。
  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
  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担保经董事会决议,还经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并在当年及以后的数年年报中连续披露。1998年度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时,中福实业公司持有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股份比例仅相当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总股本的1%。中福实业公司并非控股股东,现没有证据证明中福实业公司控制和左右董事会、决议公司重大事项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提供担保不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不违反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借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有效担保行为。
  第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系互保单位,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应为有效。
  当时中福实业公司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担保的借款额,大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担保的借款额。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担保,正如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在其董事会决议中所称,“为进一步发展公司的经营业务,增强融资能力,需要扩充信贷资金,目前,银行信贷要求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为了双方融资相互有利,同意与中福实业公司相互向银行贷款金额不超过800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外币的贷款担保。”此节说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认为这是一种对双方有利的行为,即是一种对等的互利性经营行为,有利于公司经营及维护股东利益。
  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被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故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建行城北支行关于本案担保有效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的理解有误,属于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院(2003)闽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可直接向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703元、诉讼保全费211700元,由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03元,由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已向本院预缴,由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径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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