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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与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项里。  法定代表人胡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宪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BESCO LOGISTICS 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南洞5-2街,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363号昌平大厦3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金成基,董事长。  原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宏、沈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至日,原告将14份外贸合同下的货物交由被告韩国佳运物流公司承运,货物总价值为306,609.46美元,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16套正本提单。由于原告客户未能按约赎单,上述货物的全部提单仍然为原告持有。但是被告于日致函原告,确认上述货物被他人提走,并承诺对该起无单放货行为的后果近期尽快解决。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签发的是指示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只有经指示人的指示,并在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交付货物。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对提单的法律属性应当明知,但却轻率地将十六份涉案提单下货物无单放行,从而严重违反了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的基本属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蒙受不法侵害。由于被告未作任何实质性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蒙受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即扣除贸易合同买方预付的10%的预付款后,应为284,537.92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日起按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单放货损失为306,609.46美元,后再变更为284,537.92美元;利息损失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最后一票货物的提单签发之日后30天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韩国善永化纤株式会社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共14份,该组证据证明货物总价值为306,609.46美元,货物买方已经预付其中12票货物货款的10%。该证据证明各提单项下所载货物的价值及原告为了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与被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共16套,包括每套所有正本各3份,提单号分别为:BESCOSHA020166A、BESCOSHA020166B、BESCOSHA020184F、BESCOSHA020184E、BESCOSHA020184A、BESCOSHA020184B、BESCOSHA020184C、BESCOSHA020184D、BESCOSHA020213、BESCOSHA020212、BESCOSHA020227、BESCOSHA020273、BESCOSHA020286、BESCOSHA020307、BESCOSHA020164、BESCOSHA020267。该16套提单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为凭I.B.K.银行指示,承运人为被告,提单均未背书转让。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由被告接收或装船,提单项下货物物权为原告所有;  3、银行拒付通知单,共2份,用以证明该通知单中所载的2份提单因单证不符而被银行退回的事实;  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承诺函,用以证明经被告确认,上述16套提单项下货物已被其无单放行,被告承诺给予解决。  原告证据除证据3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为提单持有人,具有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通知单中所载的2套提单因信用证不符点而被银行退回和原告仍然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该16套提单项下货物经被告确认已被其无单放行并承诺给予解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7月至9月,原告与案外人韩国善永化纤株式会社签订涉案14份销售合同,货物为摇粒绒布(POLYESTERPOLARFLEECE),货物总价值为305,263.76美元。编号为S/C02025和S/C02005的销售合同约定以信用证(L/C)结汇。其他销售合同以电汇(T/T)结汇,买方预付了合同金额10%的货款,金额为23,351.82美元。余下货款281,911.94美元原告尚未收到。日至日,原告将14份外贸合同下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分别从上海至美国得克萨斯州的拉雷多、韩国釜山、墨西哥的墨西哥城和德国的汉堡等目的地。被告作为承运人,分别于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15日、8月18日、9月1日和9月17日,共向原告签发了16套正本指示提单,每套3份。提单载明,通知人为案外人韩国善永化纤株式会社,收货人为凭I.B.K.银行指示。随后,原告向银行交单议付货款,但是由于单证不符,银行拒付。因案外人韩国善永化纤株式会社未能按约赎单,上述货物的全部提单仍然为原告持有。随后,被告于日发函给原告,确认上述货物被他人提走,并承诺对该起无单放货事宜近期尽快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涉案提单背面显示适用美国法律和承运人主营业地法律(韩国法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到庭抗辩、举证和选择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经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且当事人未能举证相关的美国法律或韩国法律,故中国法律可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指示提单收货人的确定应当凭提单注明的指示人指示。本案提单中注明的韩国善永化纤株式会社仅为通知人,收货人需凭I.B.K.银行指示。由于本案提单实际并未发生流转,原告作为正本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合法持有提单,在提单并未指示和背书转让时,有权持正本提单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交付货物和请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承运人明知其依据提单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却实施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侵犯了原告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由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故可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4,537.92美元证据不足,经核对有关单证,应为281,911.94美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货物所有权人而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81,911.94美元;  二、被告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81,911.94美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4.30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承担人民币21,703.29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031.01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郑田卫&&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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