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的借贷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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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提供资金来源的,能否认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发布时间: 17:01:18
【问题】大额借款,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提供资金来源的,能否认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30万元,李某。&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借款30万元。经审理,该借条未记载还款日期,张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法院能否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争鸣】
耿宝东(民二庭庭长):该案应基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考量
合同成立并生效都应当是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就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在借款合同一章的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或者证明双方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仅证明合同成立是不够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提供借款既是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也是贷款人返还请求权产生的要件。而贷款人要行使返还请求权,还应当满足借款到期未还或者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返还这一要件。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的,应当证明的事实有三:一是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二是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三是返还期届满或者是催告并且经过了一定的期间的事实,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起诉可以视为催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未约定还款日期不妨碍合同成立,资金来源与去向也不是原告有义务负担的证明责任。案例中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双方均同意采用口头形式成立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以视为用起诉方式进行催告,因此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虽然如此,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也并非一定不会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这取决于被告的抗辩和反证。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其任务是使法官的心证超过证明标准,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案例中的原告张某即负有举出本证的责任。而在什么情况下原告才应当向法庭证明其资金来源和去向,办案法官应当在综合庭审和双方证据情况的基础上,基于心证而进行判断。
王志文(办公室主任):传统文化及现代思维方式决定了社会行为,债的构成决定了法官在面对只持有借据的大额借款不能当然的确认债的存在
中华文化最普及又不与其他文化重复的精神价值是君子之道、礼仪之道与中庸之道;最缺少的是公共意识、法制意识与创新意识。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心价值观,重天人合一,重社会之秩序与人伦之规范。表现在政治经济及人际关系上,则尊王(公道)黜霸(权力)重义(公正)轻利(财富)长幼有序、男女有别。自汉至明清的以农耕经济为主导的家族型社会经济模式禁锢了中国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在价值判断上,往往以善代真,以情代理。改革开放为我们带来了经济的腾飞,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同时亦给我们带来了私有化浪潮,潘多拉的盒子已被打开,传统的与现代的,积极的与消极的,各意识形态下的社会表象急需法律制度的梳理、归纳与化解。现代思维方式涵盖了中西传统思维方式,并与全球化、现代化相结合的更加开放多元的思维方式。故当前的中国民间借贷受传统文化及现代思维方式的影响不宜适用单一的法律规范归纳、分析、推理、判断。
分析本案涉及债的是否成立问题时,首先思考债的构成: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结合本案当即辨析债的客体是分析的重点,债的客体亦称债的标的,既给付本身。在此必须区分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标的物系指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既给付的对象。本案系交付金钱之债,债的标的与标的物显和(在单纯劳务之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无需另有标的物)。作为债的客体,给付应具备以下三要件:一是合法,即无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二是确定,已给付并有证据佐证;三是适格,一般而言系债的标的需与人的有意识行为有关,即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的标的。其次思考本案债权人张某对己出借的大额借款思不出来源,辩不出去向的事实理由。以当今的国民平均收入及平均消费水平,30万元人民币应属大宗金钱往来,一般家庭不可能日常家中存放,至金融机构提转或以金融衍生品代之均可思出来源。何时、何地以何方式交予李某常人应可辨析。第三审判实践中本案债权人张某的精神状况,从事何职业,正常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债务人李某因何借款,如何使用的借款,借据的书写者,借款交付日(还款期限未定非本案审核重点)均应列为法官审核范围。综上分析,结合债的客体理论辩析,本案之债不能当然的成立,以张某补强证据,确定借款已交付李某,形成债的真实存在的证据链。
仅仅持有借据不足以证明债的存在,可否成为我们的共识。法官作为社会规则的守卫者与倡导者,必清晰地辨析每一次的裁判可能会对人们的动因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今天,法官不经意间的判决,可能会为我们的社会设立了新的规则,间接地为我们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最后,需要阐明的是现代法律的最根本任务,就是捍卫当代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公平与正义,面对那些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上却冒犯了社会情感的行为,是机械地适用现有的法律,还是灵活地适用法律,以使判决结果符合社会公认的正义观念应成为我们每一名法官的价值追求。
顾怡明(民二庭):当事人提供书面借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该案例中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属于书面借据,故借贷合同关系应成立。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资金来源和去向,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武丽娜(民二庭):仅凭借据不能当然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与对方,对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而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债权人仅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认定证据的效力时应谨慎结合交易习惯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在借款数额较小,一般出借人显然具有即时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了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出借金额明显超出一般出借人支付能力的大额借贷,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欠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仍需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举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于静波(民二庭):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分情况讨论。
能否认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一、该借条是以什么方式取得,是合法方式取得,还是非法方式取得?例如: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是由于李某受到张某胁迫而写;二、该借条是由于什么原因而形成,假如该借条是由于被法律所禁止的原因而形成就不能得到,例如由于赌债而形成的借条;三、该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如果是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则仅凭此唯一的借条复印件,借贷关系恐不能得到支持;四、借款人与欠款人的关系,例如借款人与欠款人互相串通以假借贷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五、该借条还应该进行质证,如果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则应该分别按相关程序作出判断;六、欠款人的行为能力也应该考虑,如果李某写此借条时还是未成年,则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单一性的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做全面的认真的考虑,片面地草率地认为该证据具有适格证明力或不具有证明力都是不正确的。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毛毛  摘 要 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此类纠纷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金融秩序及社会稳定。“借名贷款”纠纷处理的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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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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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此类纠纷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金融秩序及社会稳定。“借名贷款”纠纷处理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的认定。原则上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另形成单独的借款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依法免除还款责任,但名义借款人必须充分举证。 中国论文网 /2/view-6264519.htm  关键词 借名贷款 法律关系 还款责任   作者简介:王小凤,绍兴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   一、“借名贷款”之渊源   金融机构的贷款职能在资金流转中起了重要作用,但其也面临假名、借名、冒名等不实贷款行为。借名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方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所取得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为便于表述,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实际用款人”,第三方称为“名义借款人”, 金融机构称为“出借人”或“银行”。   “借名贷款”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借方原因。例如,“实际用款人”由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直接通过银行获得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以他人名义购房并由此借名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等等。二是贷方原因。例如,银行为完成贷款任务或增加还款保障,要求实际用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出面借款。   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面广,取证较为困难,且贷款操作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相关案件的处理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不同裁判思路。   二、“借名贷款”之分歧   目前关于“借名贷款”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借款主体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还款责任的认定上。就此,主要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主体是实际用款人,并由此主张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者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例如,“对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除此之外,应由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观点同时主张,“在审理借名贷款案件时需注意查明:……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还款、还息的主体是否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是否达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进行借款,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的其他情形”。①   另一种观点主张,借款合同主体是名义借款人,且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及出借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也持此立场,“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三、名义借款人之还款责任   笔者原则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一般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自罗马法以来,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抓的一项重要规则。③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负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④可见,合同一般只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名义借款人将借款交由何人使用,如何支配借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其与名义借款人乃至银行之间即便存在法律关系,也是与上述借款关系相互独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名义借款人既非借款合同主体,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而成立。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是合同理论的核心。   “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⑤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种种原因或便利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实际用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出借人乃至名义借款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名义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受到胁迫等,该等意思表示均为双方真意的表达,应当作为认定借款合同主体的依据。至于名义借款人作出该等意思表示的背后原因及动机,是基于亲情、友谊,还是考虑劳动关系、合作关系等,依法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否定借贷双方设立的贷款合同,将实际用款人直接认定为借款人,显然是法律上的“专横”。概言之,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外化为借贷法律行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名义借款人,理应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符合公平原则   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往往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这些也往往成为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甚至成为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似是而非。法律上判断是否公平,应当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为标准。在法律上,名义借款人实施了借款行为,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取得、支配借款的权利,当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违反公平之处。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权利义务与实体利益得失之间的关系,而后者在此显然不能作为判定公平与否的依据。喻言之,名义借款人与担保人相同,在借款过程中往往没有任何利益上的获取,而只有风险上的负担,如若按实体利益标准进行衡量,则任何担保人均得以免除担保责任。概言之,法律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主体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担负相应的法律义务,名义借款人也不能例外。   (四)借名贷款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不足以阻却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借名贷款往往是违规贷款,伴随着违规行为。例如,银行信贷人员为规避跨区贷款规定,假借辖区内他人名义发放跨区贷款;为规避放贷授信、授权规定,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发放超权限贷款;为获取更为可靠的还款保障,由信用较好的借款人代他人出面获取借款,等等。贷款无法按期归还时,名义借款人往往贷款违规且银行明知为由,否认贷款合同效力以及自身借款合同主体身份,并据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名义借款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前述已作论述,不再赘述;而且,上述违规行为本身,恰恰合理解释了银行与名义借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原因或动机。关于贷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显然,上述违规行为所违反的多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更为重要的是,其所违反的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危害对象直接指向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安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违规人员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处分。因此,违规贷款固然将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无关乎贷款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借贷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   四、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之例外   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一般系贷款合同一方主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承担还款责任。一种被广泛考虑的例外情形是,名义借款人是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代理实际用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依照委托合同理论,贷款合同主体虽然形式上为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但实为银行与实际用款人。依照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等相关规定,名义借款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实际用款人承担。   笔者认为,借名贷款中的贷款合同,终究是一种合同现象,当然属于委托合同理论及规定的适用范围,笔者也不反对名义借款人基于自身的代理人身份,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存在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但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严格注意把握以下两点:第一,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就此,应注意区分“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和“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前者,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明确设立代理法律关系;后者,虽然名义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为了满足实际用款人之需,但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系独立的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鉴于借名贷款过程中,贷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为名义借款人,首先应依照合同文义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主体,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代理人身份。需要特别注意,以下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名义借款人系代理人的依据: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证据;金融机构直接将款项交付实际用款人或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的证据;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支付还款、利息的证据。上述方面的证据,虽然在“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情形中可能存在,但更广泛存在于名义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借款”情形,并不具备充分的区分功能,故不能作为有力的相反证据。第二,注意上述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中的限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可知,银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贷款合同将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和银行(名义借款人此时得以免责),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银行)的除外”。此时应注意“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限制性规定。同时需要注意辨别,此时银行应是明知“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的事实,而非明知“为实际用款人借款”的事实。   注释:   ①屈庆东,王璐璐,郭韦韦.借名贷款纠纷应因案施治.人民法院报.日.第六版.   ②李虎民.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谁应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中国法院网,日,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author=48379&p=396763.   ③王利民.论合同的相对性.民商法学 .1998(1).   ④阿蒂亚.程正康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⑤王家福.法律出版社.中国民法?民法债权.1991年版.第266页.   参考文献:   [1]吕伟.关于民间非正规金融的若干分析.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2]毕德富.宏观调控与民间借贷的相关性研究.金融研究.2005(8).   [3]谢怀拭,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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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与贷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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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与"贷"是借贷记账法的两个符号,借贷记账法是对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以借和贷为记账符号,以“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账规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联系的帐户中,以相等的金额,相反的方向,同时进行登记。
“借”表示:资产的增加、费用成本的增加、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减少、收益的转销。
“贷”表示:资产的减少、费用成本的转销、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增加,收益的增加。
借贷记帐法中的记帐符号。不管什么行业,会计的记账方法、记账原理、记账规则都是一样的。你只要把借贷记账法的规则掌握好,其他问题就全明白了。
2、从借贷记帐法的帐户结构看
借贷帐户的基本结构是:左方为借方,右方为贷方,但哪一方登记增加,哪一方登记减少,则要根据帐户反映的经济内容决定。可以分为四类:
(1)资产类帐户:增加额记借方,减少额记贷方,期末如有余额在借方。
(2)权益(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帐户:增加额记贷方,减少额记借方,期末如有余额在贷方。
(3)成本费用类帐户:增加额记借方,减少或转销额记贷方,费用结转后一般无余额,如有余额在借方。
(4)收入、利润类帐户:增加额记贷方,减少或转销额记借方,收入、利润结转后期末应无余额。
3、从借贷记帐法的记帐规则看
借贷记帐法的记帐规则是&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4、从借贷记帐法的试算平衡看
根据这一原理和记帐规则的要求,每一笔经济业务的会计分录都是借贷相等,因而当全部经济都记入帐户后,所有帐户的本期借方发生额合计与本期贷方发生额合计,必定相等;所有帐户的期末借方余额合
1、借和贷:是借贷记帐法中的记帐符号。不管什么行业,会计的记账方法、记账原理、记账规则都是一样的。你只要把借贷记账法的规则掌握好,其他问题就全明白了。
2、从借贷记帐法的帐户结构看
借贷帐户的基本结构是:左方为借方,右方为贷方,但哪一方登记增加,哪一方登记减少,则要根据帐户反映的经济内容决定。可以分为四类:
(1)资产类帐户:增加额记借方,减少额记贷方,期末如有余额在借方。
(2)权益(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帐户:增加额记贷方,减少额记借方,期末如有余额在贷方。
(3)成本费用类帐户:增加额记借方,减少或转销额记贷方,费用结转后一般无余额,如有余额在借方。
(4)收入、利润类帐户:增加额记贷方,减少或转销额记借方,收入、利润结转后期末应无余额。
3、从借贷记帐法的记帐规则看
借贷记帐法的记帐规则是&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4、从借贷记帐法的试算平衡看
根据这一原理和记帐规则的要求,每一笔经济业务的会计分录都是借贷相等,因而当全部经济都记入帐户后,所有帐户的本期借方发生额合计与本期贷方发生额合计,必定相等;所有帐户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与期末贷方合计也必定相等。
115.221.133.*
举例举得很好
61.132.92.*
58.215.10.*
119.136.165.*
谢谢,明白多了
112.90.147.*
很好,简单得来让人能明白!!!
218.0.155.*
脑残。不懂别说。
219.129.242.*
116.2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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