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企招聘资委对国企收购民营企业股权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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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清理国企员工持股补充规定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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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莉云 
“国资委最近新发布了一份对于139号文件的新补充规定。”4月15日,一家央企人士告诉记者,“意见下发以来有关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因此国资委再次发布补充规定。”
“139号文件”是指国资委2008年10月下发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详见本报日《国资委设一年大限 严堵关联交易利益输送》)。
当日,记者就此向国资委企业改革局副局长周放生求证真伪,周放生表示确有其事。“有些细节问题,比如国有主体收购管理层和职工股权时应该如何确定收购价格,这个价格确定机制当时没有明确,但在这次的补充文件里面得到了明确回答。”
周放生指出,文件不仅是针对中央企业,地方国资委也要参照执行。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资产折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依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国有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同时,他表示并不是所有的职工持股都要清理和退出。母持子和在关联企业持股是一定要清退的,其他持本企业股权能调动职工积极性、规范合理的职工持股会受到鼓励。
定价不高于上一年净资产值
新的补充文件规定,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规范意见》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不过,上海隆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剑则认为还不够全面。目前,定价方法包括两种:一种是收益现值法,一种是重置成本法。“如果说产权变动前是按照净资产值,那么在收回来时按照净资产值那没话说;如果之前的出让就采用了市场原则,有了一定的溢价,那收回时还按照净资产值那受让方不是亏了。”
对此,周放生则解释,“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你可以卖给别人,如果国有主体来收,就是这个原则,做法不同市场就乱了。
周放生再次强调,原先的139号文件仍然是主体,比如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等都没有变化。
此前,有某券商投行部门对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证监会网站预披露的拟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进行了统计,有23家存在职工持股、工会持股、持股会持股及通过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导致实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等情况的案例。
可以说,职工持股是否得到妥善解决,成为能否上市的一些关键。如桂林三金药业因为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虽已经获得发审委批准,但仍未在深交所上市。同样,江苏江阴港和云变电器等3家公司也同样因此而上市申请被证监会否决,因此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拟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常面对的问题。
记者了解到,电力职工持股的历史性问题,在2008年开始有所缓解。
2008年岁末,五大电力集团接连发生三起对电力职工持股企业的收购。中电投并购贵州金元集团;华能集团收购了山东鲁能集团在山东境内的发电资产;国电集团通过增资控股了宁夏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种违规行为处理方式
“一些企业在处理职工持股问题上的违规做法,在这次的补充细则上,再次有了详细解释。”上述央企人士告诉记者,“它包含三项内容,第一是入股资金来源的处理,第二是未经评估的资产处理,第三是已经无偿使用的要补交。”
139号文件指出,一些违规的入股资金形式有国有企业借款、垫付款项,或以国有产权(资产)作为标的通过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
该人士透露,这些入股资金来源不规范持股将采取以下处理方式: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违规所得股权须上缴集团公司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指定单位),其个人出资所购股权按原始实际出资与专项审计后净资产值孰低的价格清退;持有改制企业股权的其他人员须及时还清购股借、贷款和垫付款项;违规持股人员须将其所持股权历年所获收益(包括分红和股权增值收益,下同)上缴指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进行纠正,也可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追缴其违规所得。
对于未经评估作价的资产也将有了处理要求。比如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国有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等,全部或部分资产未经评估作价的话,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须按原始实际出资与专项审计后净资产值孰低的价格清退所持股权,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管理层、改制企业管理层及参与改制事项其他人员须将其所持股权历年所获收益上缴指定单位;未经评估资产须进行资产评估作价,重新核定各股东所持股权。情况特殊的,也可以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纠正。
此外,已经无偿使用未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要按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租赁费,改制企业须补交已发生的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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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网络中心Copyright(c) 2011 WWW. All Rights Reserved.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南路101号&&&&& 晋ICP备号山西省国资委《关于省属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的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省属企业领导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省属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分配[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晋政办[2004]5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晋国资发[2004]11号)等有关规定,列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范围的企业董事会(不含独立董事)、经理层的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责任、风险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领导人员、职工以及各企业领导人员之间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领导人员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三)坚持现行企业经营者年薪试点与薪酬改革平稳过渡。
  (四)坚持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与领导人员任免管理相统一,分级管理与统一制度原则相结合。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简便易行。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秩序正常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工作责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明确。
  (二)与省国资委签订了《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了三项制度改革。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近三年企业工资管理无违规行为。
  (五)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六)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章 薪酬确定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中长期激励、特殊贡献奖励、福利、职位消费等部分构成。中长期激励、特殊贡献奖励、福利和职位消费等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领导人员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管理难度、所承担的战略责任和本企业、省属企业、本省同行业、所在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参照本省同类民营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性收入水平和现行企业岗位工资参考标准等因素,按照尊重历史,面向市场,体现进步、逐步过渡的原则综合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的基薪按《省属企业领导人员年基薪计算办法》(另行制定)计算。其指标采用经审计或有资质单位评估并通过省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和劳资统计数据计算。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企业其他领导人员年基薪的平均水平,根据企业规模、经营难度、领导职数等因素,按企业法定代表人年基薪70%&80%左右确定。由企业根据各领导人员的岗位性质、职位责任、职业风险、工作能力、任职时间等因素,按照权责利相适应,合理体现差距,消除平均主义,公开征求意见等原则拟订。
  第九条 因主辅分离、分离办社会、减员增效、企业改制、重组等因素,导致企业规模发生变化,相关规模系数一般在企业法人代表当年任期内不予核减或核增。
  第十条 绩效薪金与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具体规定按晋国资发[2004]11号文件精神执行。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绩效薪金的平均水平,按本办法第八条原则确定,并根据本人业绩考核情况予以兑现。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基薪和绩效薪金列入企业成本,基薪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按月领取。绩效薪金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兑现。其中,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其余40%在任期考核结束后,根据任期业绩考核情况兑现。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下降的,同比例下浮企业领导人员年基薪。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法定代表人年基薪、年绩效薪金之和,分别按大、中、小型企业来划分,一般不应超过本企业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4倍、3倍。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拟订本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含年度及任期薪酬)方案(包括依据、范围、原则、内容、标准、考核办法、兑现、监管等),其主要内容是企业对本级领导人员的具体考核办法,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十七条 每年4月底前,由企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拟订的企业领导人员本年度年基薪报省国资委审批。次年,由企业将年度业绩考核情况及拟兑现的绩效薪金报省国资委审批。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结束后,由企业将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情况及拟兑现的延期绩效薪金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他企业或下属单位兼职的,一律不准在兼职企业或下属单位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积极进行职位消费改革试点,积极稳妥地规范企业领导人员的职位消费,努力实现职位消费制度化和货币化。
  (一)对礼品费、招待费、教育培训费、会员费、通信费、持卡消费以及出国考察费等公务消费,企业要实行预算管理,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二)对企业领导人员住房,按照属地化原则,严格执行其住房所在地房改政策。
  (三)实行公务车改革的企业,可合理确定企业领导人员交通费用补贴标准,其补贴暂在基薪和绩效薪金外单列,按月发放。
  (四)采取包干制等方式支付通讯费的企业,通讯费暂在基薪和绩效薪金外单列,按月发放。
  企业在报送领导人员年度薪酬方案时,应当将领导人员职位消费的相关材料(依据、规定、标准、上年实际支付额度等)一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因工作需要任期未满而发生岗位变更的,经离任审计或企业领导班子任期届满后,按规定兑现延期绩效薪金。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并经省国资委同意外,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经省国资委审核批准的)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和非货币性收入。企业应将国家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领导人员的奖励情况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但其中由企业支付的,应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在年度绩效薪金兑现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基薪和绩效薪金,以及符合国家、省规定和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由企业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应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如职代会、厂务公开栏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企业领导人员的职位消费管理办法及实际消费分类情况、额度等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情况,如工资水平、各类人员工资关系、人员状况、工作负荷程度、经济效益好坏等,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得层层增加工资,不得超提、超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定期对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领导人员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在实行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制度改革过程中,层层超提、超发工资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其工资性收入。
  (三)对自定标准、自发工资的企业领导人员,在相应扣减其工资性收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部分)外,按有关规定收回个人所得并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除依法处理外,相应扣减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工资性收入,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扣减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工资性收入。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代表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出本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调控意见,并按法定程序分别提交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使?竞凸?锌毓晒??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工会主席、纪委书记薪酬管理参照同级正职、副职执行。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将建立企业领导人员特别奖励制度,以奖励服从组织调任到特定企业任职,以及对企业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企业领导人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对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调整。
  第三十二条省国资委成立前已经与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了经营责任书并附加了奖励条款的企业,2004年可以继续执行。其中兑现奖由企业自行支付的,应从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办法获得的工资性收入中扣除。
  省国资委成立前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者年薪制试点的企业,应将试点办法报告省国资委,具体协商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暂不具备按本办法确定薪酬的企业,应书面报告省国资委。主要内容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人员状况、工资支付情况、企业与职工的债务情况、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企业领导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等。省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企业领导人员工资报酬(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水平、考核办法等)。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对子、分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并奖惩。其中,不具备充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条件、不具备完全企业要素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领导人员的薪酬水平,原则上不能高于母公司领导人员的水平。
  第三十五条各市国资委可按本办法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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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
&&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2006年4月制定,省政府办公厅号晋政办发[2006]33号文转发)
&&&&& 第一条 为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保障国有土地资产权益,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继续以划拨方式处置。&&&&& (二)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三)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可以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五年,也可以作价出资、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在授权经营文件下达后1至2年内必须办结授权经营手续,过期作废。市、县级政府不得批准授权经营企业用地。授权经营的土地经批准可以作价出资。&&&&&& 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国有企业性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仍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但授权经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团(企业)范围内出租,不得出租给本集团(企业)范围外的单位、企业、部门。&&&&&& 授权经营企业改变土地用途和国有企业性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处置。&&&&&& 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经营的企业,在原授权经营范围外新增加的建设项目用地要经批准才能实行授权经营、作价出资。&&&&&& 第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出让所得收入减去出让业务成本费用后全额缴入省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用于安置该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对收回后不能及时变现的,由当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土地交易中心储备、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主辅分离的单位用地按该单位土地利用现状使用、处置。主辅分离后辅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移交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单位用地按单位原使用现状无条件划转,有关用地与原主业企业共用的部分要明确产权后签订共用协议。&&&&&& 第六条 鼓励国有企业盘活存量土地使用权&&&&&& 国有企业退城进郊、退城入园、退城进山的,优先考虑选址供地;企业原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进行公开出让,土地出让所得优先用于新企业的建设或原企业职工安置。&&&&&& 第七条 企业改制中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由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土地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转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涉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机械设备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一并组织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划拨用地转让所得扣除出让业务费用后缴省财政专户,各市、县财政不得截留。出让土地的转让所得扣除转让业务费用后,用于企业改制成本。&&&&&& 严禁国有企业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私下转让国有土地。&&&&&& 第八条 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按土地市场价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市场价的60%增加原企业国有资本金(股本金),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安置费。&&&&&&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按土地市场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以授权经营方式使用的国有工业用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按土地市场价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调整原授权经营土地资本金。&&&&&& 改制为民营企业缴纳100%的出让金,安置原单位职工70%以上(含70%),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批准土地出让金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改制成本。&&&&&& 第九条 改变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国有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进入省属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经批准用于支付省属企业改制成本。&&&&&& 第十一条 未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国有矿业企业,在改革或关闭破产时,均应按照以下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处置:&&&&&& 国有矿山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经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确定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矿山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矿业权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作价入股,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10%缴入山西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90%经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批准用于原企业作为改制成本或作为国有股投入改制后的企业。&&&&&& 国有矿山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其矿业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全额缴入山西省省属企业改制财政专户,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批准,90%可用于国有企业作为改制成本。&&&&&& 省属国有矿山企业关闭破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矿山闭坑和采矿权注销手续,其资源保有量可继续开采利用的,经批准首先给安置职工而组建的新公司,由新公司缴纳矿业权价款;其次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缴纳的矿业权价款可用于改制前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等。&&&&&&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程序:&&&&&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方案由企业或出资方根据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拟订。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方式、企业现使用土地总体状况、拟处置土地的状况、土地处置方式、处置价格或作价出资的注入方式、优惠请求及理由等。&&&&&& 已经改革的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的,要根据本规定完善手续。本轮改革涉及的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要全部纳入改革的范围。既不完善手续,也不纳入本轮改革范围的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二)企业持改革方案、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等资料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等手续。&&&&& (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讫凭证、作价出资(入股)入账凭证和有关完税凭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权属应当合法、四至明确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企业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根据有关规定为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企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将无争议的土地剥离出来先行确权、处置无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四条 对按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进行重组或转让股权,只要不改变企业性质、土地用途,企业不需再报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可直接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但股权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在转让股权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四至、面积、价格、年期,作为国有土地资产计帐并管理。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和批准的不得作为土地资产处置的依据。土地资产处置核定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组织实施,中介机构承担,核定费用在土地资产评估费用中一并支出,不再另行收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接受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评估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号)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省属集体企业改革涉及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处置。&&&&&&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有关国企改制政策与本意见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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