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加油站没办理个体税务登记证办理税务局知道吗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有关开业、变动、歇业以及注销等基本情况的变化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办理的一项法定手续。它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税务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等。
  一、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税务登记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
  (一)设立登记的对象和时限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号)重新对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进行了规定,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7)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规定,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8)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山东省在上述的基础上对税务登记对象做出进一步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各类学校都应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二)申请登记所需资料
  1. 单位纳税人设立登记
  适用于单位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2)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需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3)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7)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8)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2. 个体经营设立登记
  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办理税务登记。
  (1)个体经营的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①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②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③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需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④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租赁协议复印件;⑤车辆行使证、船籍证书复印件;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2)个人合伙企业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①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③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需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④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租赁协议复印件;⑤车辆行使证、船籍证书复印件;⑥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3. 临时经营设立登记
  (1)适用范围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②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③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④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⑤异地非正常户。
  (2)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①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③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山东省规定,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3)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三)设立登记的内容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设立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1)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种类因纳税人经济类型和核算方式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有适用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和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三类。
  ①税务登记表(适合单位纳税人)
  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注册类型。
  该类税务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登记类型、批准设立机关、组织机构代码、批准设立证明或文件号、开立(设立)日期、生产经营期限、证照名称、证照号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核算方式、从业人数、单位性质、国标行业、适用会计制度、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姓名、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投资方信息、分支机构信息、总机构信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业务情况等,由税务机关填写的信息还包括:纳税人所处街乡、国税主管科所信息、地税主管科所信息以及是否属于国地税共管户等信息。
  税务登记表中的总机构信息由分支机构纳税人填写,主要包括总机构的名称、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姓名、联系电话、注册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分支机构信息由总机构纳税人填写,主要包括分支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分支机构纳税识别号等信息。
  ②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
  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该类税务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登记注册类型、开业(设立)日期、批准设立机关、生产经营期限、证照名称、证照号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合伙人、雇工人数、国标行业、业户姓名、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经营范围、分店情况、合伙人投资情况、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业务情况等,由税务机关填写的信息还包括:纳税人所处街乡、国税主管科所信息、地税主管科所信息以及是否属于国地税共管户等信息。
  ③税务登记表(适用于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包括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该类税务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批准设立机关、批准设立文号、开业(设立)日期、生产经营期限、证照名称、证照号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核算方式、从业人数、临时税务登记有效期、单位性质、国标行业、适用会计制度、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相关信息、注册资本或投资总额信息、投资方信息、分支机构、总机构信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业务情况等,由税务机关填写的信息还包括:纳税人所处街乡、国税主管科所信息、地税主管科所信息以及是否属于国地税共管户等信息。
  山东省规定,纳税人的行业分类应根据纳税人的营业范围和主营业务,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标准,正确确定纳税人的门类、大类、中类、小类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发[号)规定,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自日起在税务系统税收征管、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等工作中全面实施。国民经济行业划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和小类四级。代码由一位拉丁字母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门类代码用一位拉丁字母表示,即用字母A、B、C&&依次代表不同门类;大类代码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打破门类界限,从01开始按顺序编码;中类代码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两位为大类代码,第三位为中类顺序代码;小类代码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三位为中类代码,第四位为小类顺序代码。
  在以法人单位划分行业时,应将由多法人组成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等联合性企业中的每个法人单位区分开,按单个法人单位划分行业。当单位从事一种经济活动时,则按照该经济活动确定单位的行业;当单位从事两种以上的经济活动时,则按照主要活动确定单位的行业。
  (2)税务登记证
  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时,正本主要包括:税务登记号(即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批准设立机关、扣缴义务、发证税务机关、发证日期等;副本还包括总机构情况和分支机构设置等内容。
  为了管理方便,税务登记证件还含有纳税人识别号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②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③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为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2005年,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的通知》(鲁国税发[2005]54号)对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编制规则进行了规定:
  ①对国地税局共管的同一纳税人必须使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由15位码组成。其中:前6位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县(市、区)的行政区划码;后9位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予纳税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②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以及各级直属局、涉外分局等,其区域码按照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原行政区域码确定,山东省不再单独赋予区域码。
  ③对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代码编制规则为:属个人承包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加2位识别码,具体编制要求与个体工商户编码一致。属企业承包承租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被承包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域码+承包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④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加油站),按企业类纳税人编码方法编制。
  ⑤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的代码按税务登记编码规则编制。
  ⑥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
  ⑦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四)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后,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规定,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1.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适用于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1)代扣代缴。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即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列支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缴税款,其目的是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实行源泉控管。
  地税管理的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主要有:
  ①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②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③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④印花税。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2)代收代缴。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即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这种方式一般是指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者难以控管的领域。
  地税管理的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主要有:
  ①资源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②印花税。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③车船税。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2. 时限要求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3. 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①《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五) 其他基础信息登记
  设立登记其他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应税财产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核定税种登记和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等。
  1. 应税财产登记。主要用于采集纳税人房产、土地、车船等信息,用于进行后期申报征收中房产、土地、车船等税种申报。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领取并填写《房产信息登记(变更)表》、《土地信息登记(变更)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后报送税务机关。
  2.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山东省规定,银行信息登记是用于采集纳税人的全部银行信息。其中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中的银行信息中必须有一个为缴税账户。
  3. 税种登记。税种登记是纳税人办理开业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填报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范围及拥有的应税财产等情况,认定并录入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税款缴纳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内容的一种登记手续。
  税种登记必须齐全、准确和及时。
  代扣代缴税种登记是登记其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种,如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
  4.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变更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向税务机关申请将税务登记内容重新调整为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一种税务登记管理制度。
  变更登记主要分为纳税人因变更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以及纳税人仅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两种情况。
  1. 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①变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的;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③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④变更注册(住所)地址或经营地址的;⑤变更银行账号的;⑥变更经营期限的;⑦变更通讯号码或联系方式的;⑧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⑨增加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变化的;⑩其他需要变更税务登记内容事项的。
  3. 变更税务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应提交:①变更登记申请书;②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③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④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⑤《税务登记变更表》;⑥《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涉及税种变更的);⑦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2)变更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内容无关的应提交:①变更登记申请书;②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③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④《税务登记变更表》;⑤《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涉及税种变更的);⑥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停业、复业登记
  停业、复业登记是税务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因故暂时停止经营、恢复经营行为有关涉税事宜的管理活动。
  1. 停业、复业登记的适用范围。停业、复业登记的纳税人必须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业户。
  2. 停业、复业登记的时限要求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或者复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定期定额户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4)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5)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3. 停业、复业登记所需材料
  (1)停业登记所需资料:①《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②税务登记证(副本);③发票领购簿、空白发票;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2)复业登记所需资料:①原签批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②复业申请审批表。
  山东省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四、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
  1. 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2. 注销登记所需资料:①书面申请;②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③注销登记的有关决议及复印件;(个体纳税人不需要提供)④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⑤当期(月)申报表资料及完税凭证;(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的相关资料)⑥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税务机关在受理注销登记时,必须进行注销清算。
  山东省规定,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者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完工的,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1)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2)法院破产裁定书和清算报告;
  (3)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吊销或撤销文件;
  (4)其他有关资料。
  五、重新税务登记
  对已经税务机关批准注销的纳税人由于恢复生产经营,或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又重新纳入管理,或跨区迁移纳税人迁入时需对其进行重新税务登记。
  1. 重新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1)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批准注销的纳税人,应于其恢复生产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2)对于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应于重新纳入管理之日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3)对于已注销的迁移纳税人(曾经在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且按规定注销的),应当在原税务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重新税务登记。
  2. 重新税务登记的特别规定
  (1)对非正常户强制注销的纳税人,在重新税务登记前应对以前的违章进行相应处罚;
  (2)自领取重新发放的税务登记证的次月起,无论当月有无应纳税款,都应进行纳税申报;
  (3)重新税务登记纳税人领购发票时,须先调查后发售。
  六、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在经营活动结束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核销。
  1.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开具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1)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应提供的资料
  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应提交《外管证开具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①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②外出经营项目立项书、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③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2)开具《外管证》的其他要求。《外管证》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开具,《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2.《外管证》的报验登记
  纳税人到达经营地后,在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1)报验登记的时限要求。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管证》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2)报验登记所需要的资料:①税务登记证副本;②《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3. 报验登记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4.《外管证》的核销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活动证明单》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七、非正常户管理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中对非正常户做出如下规定:
  1. 非正常户的认定。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山东省规定,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在下一征期前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经县(市、区)局征管部门审批后,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2. 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3. 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4. 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5. 非正常户解除。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后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查找到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状态由非正常户状态恢复为开业状态。
  对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到后予以处罚的纳税人,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和处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权限审批恢复对其按正常户管理。
  对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税务机关已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回其原税务登记证件,重新打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恢复对其按正常户管理。
  6. 非正常户的注销。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八 、税务登记证件管理
  税务登记证件管理主要指税务机关核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并监控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主要包括:证件的发放管理、证件缴销和封存管理、证件失效管理、证件遗失、验换证等管理。
  1. 税务登记证件的用途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①开立银行基本账户;②申请减税、免税、退税;③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④领购发票;⑤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⑥办理停业、歇业;⑦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2. 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管理
  (1)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向申请办理各类设立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登记、委托代征登记)。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登记证件重新发放的范围
  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更需要重新发放新证;税务登记证件由于损坏、遗失、失效、换证等原因需要重新发放新证的。
  (3)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应注意的事项
  ①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只能发放一个,副本可以根据纳税人实际需要增发。
  ②单位、个体经营、临时登记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只在副本上做扣缴标记);其他纳税人,税务机关只能进行登记,不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4. 税务登记证件的缴销和封存管理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生变更、注销、换证、非正常户重新登记的需缴销原登记证件,对停业户的登记证件需要封存管理。
  山东省规定,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5. 税务登记证件的失效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被认定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其税务登记证件宣布失效。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6. 税务登记证件的遗失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山东省规定,纳税人应向发证税机关报送《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
  (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3)遗失、被盗证件后,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立案处理证明、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山东省规定,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7. 税务登记验(换)证管理
  (1)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2)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税务登记证件换证由税务机关统一换证,具体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在换证时一律填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对已办税务登记纳税人仍使用原号码,收回旧税务登记证件。
  (4)登记状态为正常、停业的,已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非当年新办理税务登记),均应当办理验、换证。
  (5)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办理验换证手续,对超过税务机关最后时限仍不来税务机关进行验、换证的纳税人转违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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