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以前的民安证券从业资格改革现在改成什么证券从业资格改革公司

进证券公司了,以前的股票怎么办?_百度知道
进证券公司了,以前的股票怎么办?
能不能转送给亲戚那里放着,但是,公司要求我一个月内销户,那只股票该怎么办,更惨的是还套住了,证券从业人员不能买股票,并且里面有一只股票,我以前开了证券账户我刚进证券公司
提问者采纳
这垃圾工作辞了,只是为了堆成交量收佣金,骗这个买骗那个卖同一支股票,不然你会后悔的。劝你早走不如晚走,我以前进去后才知道每天的工作就是到处打电话拉客户
呵呵,原来是空间好友,我在证券做财务所以不拉客户
不拉客户的工作还好点,以前的股票还是割肉吧,现在的底估计还会更低,不到抄底的时候,抄底的时候要等央行存款准备金下调才有可能。所以下调存款准备金之前空仓最安全。
你对股票还挺有研究嘛!
央行存款准备金下调也是瑶瑶无期啊,至少等到五年经济危机过去才好做,现在只能小做或不做。五年经济危机(第一次,第二次,本次应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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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你可以偷偷的炒股啊。现在有那个进证券公司人不炒股啊。
过户处理。也就是把你的户名改成你家人的名字。具体过户办法你还得咨询一下。
股友朋友来群,诚心交流,非诚勿扰!此群是股友的家园,散户的学堂,非炒股勿进,此群不收任何费用,每日有早盘、午盘、盘后、还有个股分析,本群讲的是技术和方法,不要在做盲目的散户,学技术学方法,速度进群,验证:贵姓+电话+股票代码,名额有限,群满封群!
只能卖掉。所谓偷偷的炒股这种建议不靠谱,从业人员炒股已经是违法了,还以自己名义炒股更是分分钟都能给查到的事,何必为了自己的前途干这么危险的事?
如果不是很多的话你可以让亲戚朋友在你的名下开个户,然后以同样的价格在两个账户中卖出再买入,这样就是只花点手续费,其他的没有什么损失。我觉得这样最简单的了。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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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法律解读
关键词: 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股权
内容提要: 内部人控制是现代企业所有权、控制权分离后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的伴生现象。我国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失衡的问题,导源于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从法律角度来看,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失衡的治理,必须要解决国有控股股东所有者缺位、经理层激励与励约束以及控股股东的特别规制三个问题。
&&& 一、问题意识
&&& 我国自有证券公司不过二十年历史, 经过这短短二十年艰难曲折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公司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公司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日益体现。但我国的证券公司目前依然魅影重重,负面新闻不断,其中证券公司及其高层违法违规的现象格外突出。 中国证监会已经意识到并着手处理这些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 从法律角度分析,造成证券公司上述困境的原因众多,但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则是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的失衡。欲解决我国证券公司的种种问题,必须研究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的平衡问题。所谓内部人控制,最早是由斯坦福大学经济系青木昌彦教授提出的。青木教授在分析了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中东欧和前苏联各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治理问题后,指出:“内部人控制(或者由管理人员,或者由工人控制)看来是转轨过程中所固有的一种潜在可能的现象。是从计划经济制度的遗产中演化而来的。” 青木教授对内部人控制的定义是:“经理人员通常与工人合谋,在事实上掌握了(前国营企业)的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战略决策方面得到了强有力的变现。” 青木教授进一步指出,那些从计划机关获得很大控制权的经理们利用计划经济解体后留下的巨大真空进一步加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架空投资者。 青木教授是从否定的意义上使用“内部人控制”一词的,但我国经济学者在引用青木教授观点时,作了两点引申,第一,认为内部人控制不仅存在于所有的转轨经济国家,而且存在于西方国家;第二,认为“内部人控制”并不必然带来“内部人控制”问题。 “内部人控制”由此获得了中性的意义。本文认为,“内部人控制”应从中性意义上予以使用。需要指出的是,青木教授认为内部人包括管理人员或者工人,显然是不适用中国情形的,因为在中国员工持股并非普遍现象。所以,青木教授对内部人的定义,并不适用于中国。中国公司治理语境下的内部人,是指公司的经理层,但是不包括工人。具体到我国的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是指证券公司经理层实际上控制公司的运行,其作用和地位占据主导。经理层一般指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之外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二、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分析
&&& 公司治理的基础是股权结构。内部人控制失衡是我国证券公司治理中最为严重的问题,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也须从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开始。所谓股权结构,包括股权集中度和股权性质两方面。股权集中度可用公司前n(通常n≤10)大股东持股比例等指标来表示。股权性质主要研究的是持股人的特性及其借助产权的行为表现与影响。 下文详细分析股权结构的这两个方面。
&&& 第一,关于股权集中度。我国证券公司股权集中度相当高,大股东持股比例普遍高出美国的证券公司,平均股权集中度为50%。请看表1提供的数据。
&&& 表1 国内部分证券公司大股东持股比重情况&&&&&&
&&&&&&& 数据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资料。
&&& 上表的数据表明,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结构明显具有高度集中的特点,深富中国特色。另有研究成果表明,我国证券公司股权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都接近60%或在60%以上,股权最集中的国信证券,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竟占到了95.1%。前五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低的也达到了28%。中信证券日前,其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也达到了69.7%。我国证券公司股权集中还表现为股东人数极少,除国泰君安有136家股东外,其他综合类券商(上市公司除外)的股东都不超过50家。
&&& 从产生背景看,我国证券公司脱胎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根据发起人性质的不同,其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背景:(1)由国家级的专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或全资子公司。这类证券公司多属于全国性的大证券公司,如华夏证券、南方证券和海通证券等;(2)由地方性金融机构入股或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如申银证券、北京证券和河北证券等;(3)由地方财政系统组建的证券经营机构,如上海证券和湘财证券等;(4)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和地方金融机构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如中信证券、光大证券等等。 可以说,最初的证券公司全部为国有背景,股权高度集中也就不足为奇了。我们对比美国,发现美国的情形和中国完全不同。
&&& 表2 美国部分证券公司大股东持股比重情况&&&&&&&&&
&&& 数据来源:《Institutional Investor》,2002年。
&&& 从表2的数据来看,美国前五大证券公司的平均股权集中度仅为16.7%。其中沃特豪斯的股权集中度更是只有3.34%。美国证券公司股权分散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原因是美国的机构投资者偏好分散风险的多元化投资有关,其次是由于美国法规中的税务政策不利于机构投资者对某一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大比例持股。美国证券公司股权普遍分散,治理结构合理,有效防止了类似我国证券公司出现的问题。
&&& 第二,股权性质。我国证券公司股东性质较为单一。根据2002年度113家证券公司上报的数据统计,第一大股东股份性质为国有性质的公司总计有88家,占证券公司总数的77.87%。我国证券公司股权性质单一,而且主要是国有股东。近年来,不少证券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或重组改制,股权结构相应发生了变化。总体来说,这种变化呈现以下明显特点:第一,国有资本仍占主导地位;第二,民营、外资等非国有资本开始投资证券公司,以出现少数民营资本实际控股的证券公司;第三,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的现象比较普遍;第四,个人参股证券公司微乎其微,内部持股几近于零。 证券公司的控制权仍然主要掌握在国有控股股东手中,这样的治理结构缺乏必要的牵制作用,无法有效防止股东可能发生的决策错误与不规范行为。
&&& 三、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与股权之关系
&&& 现代企业最大问题之一便是“委托―代理”问题。柯武刚和史漫飞对此有一段经典的论述:“如果代理人得知,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细节不很了解或保持着‘理性的无知’,因而自己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不受惩罚,那么代理人就会受到诱惑而机会主义地行事。如果委托人要想发现代理人实际上在干什么,就需要耗费很高的监督成本(信息不对称)。结果,工人们在可以更努力工作时却能推卸某些职责而不受惩罚。企业经理们可以偏好优越的生活和满足,尽管他们若以敢冒险的创新性企业家方式行事对企业所有者是有利的。……这被成为‘委托―代理问题’,它是知识问题的产物,也是对人际团结的天然限制。” 当然,“委托―代理”不仅适用于企业,也同样适用与人民(委托人)和政府官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委托―代理”这一现代企业的普遍难题,如何有效解决之?斯蒂格利茨指出:“若果委托人把企业出售给代理人,那么,标准的委托―代理问题就能得到‘解决’。像这样,代理人就具有了‘完全’的激励。可是为什么委托人不会这样做,用‘彻底’的一劳永逸的交易替代持续的契约关系呢?”斯蒂格利茨详细论证了委托人不可能一劳永逸解决代理问题的原因。 这就意味着,现代企业必然伴生“委托―代理”,这也是我们研究证券公司无法绕开的一个重要问题。
&&& 具体到我国的证券公司,出资人80%以上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其余则是民营企业。我国绝大多数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国有法人,国有企业产权的“虚置”问题给我国证券公司带来了许多难以克服的深层次问题。国有产权中的“国家”是一个集合名词,“国家”是虚拟的“非人格化”主体,既非自然人,又非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其本质上还有一个上位的主体“全国人民”,但不管是“全国人民”,还是“国家”,都不可能亲自行使所有权,这个终极所有权只能由国家授予政府(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来行使。可见,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代理人与次代理人的关系,这就是我国证券公司的国有法人产权“虚置”的根源所在。因此,我国证券公司的国有法人实际上是建立在层层代理的基础之上的,并没有一个最后的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证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上并不会对证券公司本身负责,出现经理人员掠夺股东和相关者利益的情况就不足为奇了。
&&& 进言之,政府股东在国有控股证券公司中的使命是模糊的。我国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作为我国大部分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证券公司中安排高管人员,甚至采取直接任免的方式来决定公司的经营班子,使证券公司高管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出现“泛行政化”。 这使得政府作为股东的监督权和任命公司经理后在公司经营中的决策权二者之间存在自身“左手打右手”的双手互博的矛盾。换言之,即自己监督自己,客观上为内部人控制的出现提供了丰厚的土壤。在另外一种情况下,“由于广泛采用‘授权’的方式确定国有股东,在多数改制后的公司中,行使国有股权的都是另外一个全资国有公司,即被政府授权的那些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集团母公司、‘壳公司’等。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被授企业并未实现所有与控制的分离,只有一个统一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既是国有股权全权代表,又是他们所雇佣的经理人员;结果是,代表国家股东利益监督、激励改制企业经理人员的,实际上就是这些‘领导班子成员’自己。” 在国有控股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失衡的情况下,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不足以约束经理层的道德风险倾向;董事会治理机制虚置,在有些公司甚至是总经理、董事长一肩挑;监事会由于其缺乏独立性不能形成对财务状况、董事及经理层的有效监督。美国证券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是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的结果,持股比例低的个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理性方式是“答大股东的便车”,其“内部人控制”表现为“管理者剥削股东”。我国证券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实质上是“大股东的层层代理人剥削所有股东和利益相关者”。
&&& 民营控股的证券公司,则更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从而给国内券商带来严重的后果。 我国民营企业目前还在迅速发展中,民营企业的经营灵活性给市场经济带来很大的积极效应,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民营企业表现出强烈的掠夺性、逐利性。以低廉的成本获取丰厚的回报是民营资本进入证券的最终目的,因而,从民营券商参股证券公司的比例来看,大多是采取相对控股的形式控制参股券商,第一大股东所占股权一般在40%以下。 受逐利性所趋,民营控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比国有法人股东更倾向于侵占非控股股东的利益,滥用控制权的道德风险比国有控股企业更为严重,且民营企业广泛存在家族控制和家长式决策现象,这很容易导致民营企业控股股东的不规范行为,更容易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04年泰阳证券、恒信证券、德恒证券等出现的问题,主要就是这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民营企业且经营行为很不规范造成的。
&&& 四、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法律控制路径
&&& 我国证券公司中普遍存在内部人控制失衡的问题,其成因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法律控制的不足,所以,解决之道,也在法律制度的建构。因为任何的企业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最终是通过法律实现其终极效力的。法学和经济学对同一个问题――内部人控制――的研究,侧重点有很大不同,角度不同,路径也不同,经济学强调成因和表现,其建构的制度并不强调法律的作用,而法学路径显然与此不同,更为强调内部人控制的终极的制度解决途径,由此,立法和司法被放到至关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解决我国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失衡的问题,以股权为中心,可以进行如下制度设计:
&&& (一)所有者在位――股东问题
&&& 我国证券公司绝大多数由国有股东控股,而国有控股证券公司的所有者缺位问题,如前所述,引起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失衡,因此,我们必须正本清源,从法律上界定国有控股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并进行全方面的保护,确保所有者在位。这个问题涉及面比较宽,因为不仅仅是国有控股证券公司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也包括其他所有国有企业国家股东缺位问题,实质上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宏大问题。
&&& 我国国有资产立法从1993年开始启动,虽然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与经营的法律规制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但迄今为止尚未制定出一部《国有资产法》或类似的法律。国有资产立法的一些根本性的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并未触及与解决。 从逻辑上讲,国有资产的真正所有者是全国人民;但事实上,“全国人民”是一个空泛的所有者,只能委托国家及其执政的代表――政府来进行管理。这样,政府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人。 在我国当目前依靠行政程序完成国有资产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的代理人――政府――又委托自己的代理人来管理企业,该复杂的代理人链层层推进,环环相扣,本身并未退去逐利的本性,所以,不可能像个人资产所有者那样认真地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
&&& 自党的十六大中央提出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设想之后,出现了众多的分级管理模式,其中“三层管理”模式得到广泛的认可。首先,第一层次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为资产代理人,代表公共利益;第二层次是中间层公司,专门代表国家以国有股股东的身份对企业进行控股,并对所控股的企业行使股东的权利。理论界认为中间层公司的设立可以解决国有企业国家股东缺位的问题,其监管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将遏制企业乱投资、乱担保以及内部人控制和财产非法转移等问题;第三层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企业。 但这种模式是否具有适用上的优势,仍然不无疑虑。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设想,认为未来理想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监管体系应是如下的设计:第一,委托人层次。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是全体国民,因此,国有资产的授权部门应该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应在全国人大设立国有资产委员会。国有资产的终极委托人应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经营人层次。应有一个或数个国有资产经营委员会负责国有资产的经营,下面可以设若干经营公司;第三,监管层次。应有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让、交易及经营层面的监管。 这种设想和“三层管理模式”相比,有两点改进,一是注意到了终极委托人,一是提出了专门监管的问题;共同点是都认为“中间人公司”不可或缺。但是在实践中,情况则要复杂得多。上海国资部门就“跳”过了中间层公司,直接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走到了资本市场的前台,当然主旨仍然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国资的保值和增值。
&&& 在目前阶段,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公司中,绝大部分还保持着很高比例的国有产权。对学界不少人主张建立持股公司(或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来解决国有经济中所有者缺位和产权虚置的问题,著名经济学吴敬琏持提出了不同意见,他指出,持股公司的建立确实解决了被持股公司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但是,持股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它本身也有一个所有者是否在位的问题。建立国有产权和企业经营之间的正确关系,关键是解决政府与企业的“界面”(interface)即结合部上的问题,持股公司并没有最终解决这个问题。由政府“授权”控股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国家经营,并不能使所有者“到位”,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正常的制衡机制。吴敬琏认为,为了从体制上解决“所有者虚置”的问题,需要实行持股主体的多元化和公有制形式的多样化。 从法律角度言之,必须由《国有资产法》或类似国资基本法律来予以规定,除对国资范围进行界定外,最重要之任务即规定如何管理和保护国资,使其增值保值,有效防止国资流失。
&&& 国有控股证券公司的所有者缺位问题,是个触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根本的问题,也是一个一直以来困惑着政府、学界和企业界的重大难题,我们目前的研究和探索尚有待深入,以目前国内的立法进程来看,恐无法在短期内有所突破。
&&& &(二)代理人他律――经理层激励、约束问题
&&& 证券市场的每一个参与主体都是自利的,作为有独立利益追求并且是证券市场最大的一个代理人群体的经理层人员,必然也是自利的群体。“当人们觉得,由于他们所欺骗的人不知情或难以察觉,他们能机会主义地行事而不受惩罚时,就会沦为‘败德行为’(moral hazard)。” 加强经理层的道德自律显然并不是遏制败德行为(或称道德风险)的有效途径,真正有效的途径是从法律角度,建立对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 中国证监会制定颁布并于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对此问题有专门规定。根据该《准则》第52条,经理层人员,是指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之外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并自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也就是说,对《准则》中经理层的含义作了扩大解释。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经理层人员的激励、约束问题,其对象也需扩大解释,包括《办法》第2条所列举的上述人员。对经理层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签订聘任协议、薪酬分配方案、法律责任等三个方面。
&&& 第一,关于签订聘任协议。《准则》第63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协议,对经理层人员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条明确了经理层人员的任用必须由证券公司和经理层人员签订协议,但《准则》并未禁止控股股东或政府直接任命经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导致目前国有控股证券公司总经理实际上由控股股东派出的现象。《办法》虽规定了股东单位可以推荐董事、监事,但并不包括推荐或直接任命总经理。 可见从证监会的法律文件来看,关于经理层人员的任用规定颇为详细,但是也问题重重。如《办法》第39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该条是禁止经理层人员兼职的条文,但是并未对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情形予以规定,笔者以为,在我国证券公司股权较为集中的情况下,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更易导致内部人控制失衡,因此,立法似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 第二,薪酬分配方案。经营者的薪酬(compensation)概念,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包含四方面:一是工资(salary),二是奖金(bonus),三是期权(stock option),四是福利计划(fringe benefits)。从本质上看,经营者薪酬=工资+短期激励(如奖金)+长期激励(如期权)+福利计划(如退休金)。 关于工资、奖金和福利计划,皆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进行,而长期激励尤其是股权激励则比较复杂,实有研究之必要。招商证券研究所在其所作的关于券商上市的研究报告中指出,股权激励机制可以实现低成本的、长期的有效激励,可以促进券商的长期发展。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和激励机制,尤其是建立股权激励机制是券商上市之后的重要任务。证券业内对股权激励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些证券公司通过某些渠道让经理人员和员工持有一些不能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希望以此作为股票期权的来源。有研究者建议,未上市时试行准股票期权计划,即经理人员可与券商签订准股票期权合约,以公司净资产为标的,按净资产乘以一个系数确定行权价和行权日市场价。但无论何种股权激励方式,必须在券商上市后才能实现。因此,券商上市是实施股权激励机制的前提。 而我国上市证券公司数量,截至2007年12月底,总共大约10家, 因而如何实行证券公司经理层的长期激励尤其是股权激励,目前还不是主要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方面,上市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已经基本消除。2006年1月,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允许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以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与持续发展。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
&&& 第三,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处以行政责任(警告、罚款)或刑事责任。正如本文开篇所言,近几年证券公司高管频频出事,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信誉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其原因显然并非我国法上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我国证券公司相关法规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200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已经制定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和正在制定当中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将共同构成整个证券公司行业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规范发展的法律基础。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上的成就如果没有执法上的保障落实,不过是一纸具文。我国证券公司高管敢于冒险从事违规违法行为,主要原因是违法成本太低,也即法律处罚力度严重不足。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著名大案“中科创业”股价操纵事件、同年另一大案“银广夏”欺诈投资者案,主犯均未受到法律的严处。 值得关注的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标志着刑法在资本市场的适用范围扩大。本次刑法修正案关于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违反受托义务、挪用客户信托或者委托财产行为的规定,为保证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可以有效遏止挪用客户资产情况的普遍发生,对促进证券公司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处罚力度的加强,俾可最大限度的减少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 (三)控股股东――特别法律规制
&&& 对公司控股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有相应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对控股股东等进行关联交易的限制。《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21条针对证券公司,规定得更为明确:“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法上对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禁止性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主要规范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损害问题。
&&&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除负有一些原则性的义务之外,在公司内部控制及经营方面,也负有重要义务:
&&& (1)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任命权以及公司经营权方面。《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22条规定:“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该条极富现实意义。如前所述,集中控股是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特点,并且主要是国有控股,在国有控股的情况下,政府作为国有股的代理人,一般是直接任命公司经理、委派公司董事,并且干预公司的经营,形成极具中国特色的“超强控制”。因此,必须加强《准则》第22条的执行力度,建议予以细化,制度执行细则,尤其是要明确规定控股股东违背第22条的处罚措施。我国公司法规的特点是规范范围很广、调整对象很多,但是往往没有规定执行措施或执行措施乏力,从而导致公司法规丧失应有的行为规范效力。
&&& (2)控股股东独立于被控股之证券公司。《准则》第23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证券公司可被控股,但不可被混同人格。该条正是对控股股东、证券公司各自独立法人格的强调。以2005年修订《公司法》视之,如果控股股东与被其控股之证券公司人格混同,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否定证券公司的法人人格,令控股股东对证券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3)同业竞争之禁止和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义务。《准则》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股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 (4)强制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证券法》第150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七项措施,其中第六项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这个规定直接命中证券公司股权集中的要害,提出必要时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达到分散股权的目的。但是,究竟何种“情形”方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如何转让,仍然不无疑问。
&&& 另外,证券公司国有控股的股权结构,随着证券公司上市步伐的加快,也必将逐步转变为机构控股的股权结构。其中有两个原因,一是上市之后导致的股东多元化、复杂化,机构投资者将大量出现在上市证券公司的股东名单中;二是随着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的完善,证券公司国有控股股东的“所有者缺位”问题暂得解决,国有控股股东的最终受托人将会出现,笔者认为,在没有更好的方案出现以前,“中间层公司”将是最终受托人的最好人选。
&&& 五、结语:内部人控制的“安乐死”或其他
&&& 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是现代公司所有权、控制权分离带来的委托―代理问题所致,本身亦正亦邪,不宜褒贬。如果回到前公司时代,则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将不治而愈。因而,在公司快速发展的今天,内部人控制将是公司治理的一个永恒的主题。从法律角度言之,公司、证券及相关法律也并不能治愈这一先天性疾病,内部人控制的“安乐死”是一个可资考虑的角度,后果是回到没有委托―代理也没有内部人的“夫妻店”。从另一个角度来看,WTO时代,世界各国都在规划、培育庞大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显然也是在培育潜在的内部人,一旦带来内部人控制失衡问题,再设计完美的法律制度来予以规范,那么,对证券公司内部人控制,我们所能做的也只有小心地控制它,以防失衡。
&&& (本文最初发表于“ 2008《物权法》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高层论坛”论文集:《&物权法&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版,“ 2008《物权法》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高层论坛” 详情可参见/article/default.asp?id=174)(责任编辑:李培华)
&& 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一家证券公司是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成立于1985年。&& 据中国新闻网称,中国证监会历时三年的中国证券公司风险治理收官,共处置31家高风险公司,19家公司因违法违规被关闭。详见/&&访问时间日。 又据北京新闻网报道,共有35名上市公司高管违法被禁入中国证券市场,其中包括民安证券总裁助理兼财务负责人、第一证券董事长等在内的证券公司高层。详见http://www./ 访问时间日。&& 日,中国证监会在京召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总结表彰视频会议时,一方面会议回顾和总结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肯定了取得的显著成果,同时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今后一个阶段,证券公司监管要在坚持现行各项有效措施的前提下,重点抓好五个方面工作,其中第三个方面即要大力督促证券公司改善治理与内控。指导公司从自身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 〔日〕青木昌彦:《对“内部人控制”的控制:转轨经济中公司治理的若干问题》,载《改革》1994年第6期。&& 〔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 〔日〕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人控制和银行的作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 相关观点参见:秦丽娜、李凯:《内部人控制悖论》,载《商业研究》2007年第3期;吴淑琨、席酉民认为青木昌彦对“内部人”的界定太窄,并且,“内部人控制”只是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参见氏著:《公司治理与企业改革》,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7页。&& 参见中国证监会制定颁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52条。该准则自日起施行。&& && 陈信元、朱红军主编:《转型经济中的公司治理: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案例》,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黄运成、曹里加、李畅:《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根源及其出路》,载《国际金融报》日。&& 朱科敏:《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理论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陈共炎:《分析股权结构对证券公司治理影响》,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3期。&&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8-79页。&& 前引13,第79页。&& 〔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契约理论与宏观经济波动》,载〔瑞〕拉斯?沃因等编:《契约经济学》(第二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361-362页。 && 宋伟杰:《我国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核心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前引16,第166页。&& 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改革》,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如华夏证券,从日到2003年年底召开的股东大会的情况来看,该公司仅仅召开两次股东大会,一次是股份公司创立大会,一次是股份公司的年会。&& 前引16,第105页。&& 前引11,第154页。&& 前引11,第134页。 && 前引16,第102页。&& 李曙光:《国有资产重大立法问题探讨》,载2007年北京大学法学院“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80页。&& 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前引25,第15页。&& 前引24,第281页。&& 陈建军:《上海国资部门将走向资本资本市场前台》,载《上海证券报》日。&& 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改革》,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8页。&&《办法》第23条规定,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详见/info/darticle.aspx?id=SS,78651&columnid=1579访问时间日。&& 日,长江证券成功登录A股市场,12月28日,太平洋证券上市,之前已经上市的证券公司有东北证券、中信证券、宏源证券、海通证券等。而随着2008年券商IPO的快速推进,我国上市证券公司数量有望大幅增加。&& 曾献文、马琼远:《预防犯罪:重在从公司内部着手》,载《检察日报》日。&& 《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把控股股东定义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其他几项措施是:(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伴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春风,在中国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沃土上,《资本市场法治网》今天正式开通了!这是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喜事。..
主编刘俊海教授简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民商法博士。兼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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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及投资兴业的热点、难点、疑点法律问题》作者:刘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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