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贷款要求有什么要求,山林权田地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二)
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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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堂二社不服(2008)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上诉案
尊敬的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信良兆诚指派,作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姬堂二社&)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院(2008)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案的,现提出意见,供参考:
我认为:行政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裁决和一审判决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关键事实上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
由于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导致行政裁决和一审判决在以下几个重要问题上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
第一,将行政确权当成民事确权,争议林地的历史耕种情况。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根据该规定,查明历史耕种情况是争议林地确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依据。
一方面,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简称&姬堂联社&)在行政裁决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和姬堂二社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都有力地证明了姬堂二社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到1992年一直在争议上进行耕种、收益和管理的事实,其中有些证据是证明效力很强的公文书(土地承包证)和其他原始书证,这些证据证实了姬堂二社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之一。
另一方面,行政裁决和一审中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简称&横沙联社&)有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的事实,行政裁决和一审对此却予以回避。
土地行政确权与民事确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主动依职权查明争议土地的历史耕种情况。行政裁决和一审在没有查清争议林地的历史耕种情况的前提下,单单依据《土地权属核定书》(下简称&《核定书》&)草率认定争议林地的归属,是按照民事确权案件的标准对土地行政确权案件做出了裁判,这既放纵了政府的渎职行为(政府应依照职权主动取证),又将政府的调查职责苛刻地转移给了包括姬堂二社在内的所有上诉人!
第二,用一般民事代理的标准错误认定姬堂村委对争议土地的处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下简称《村民组织法(试行)》)是宪法性法律,其法律阶位高于非宪法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全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一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村委会违反该规定而行使职权的行为无论是何种性质,都是无效的。针对本案而言,如果姬堂村委违反该规定而对争议土地做出了处置,则该处置行为自始无效。
行政裁决和一审在没有查明姬堂村委签署《核定书》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姬堂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前提下就认定该处置合法有效,是认定依据不足。事实上,姬堂村委签署《核定书》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因此,行政裁决和一审的认定错误!
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姬堂村委的处置行为虽然违法,但该违法不能对抗《核定书》的&相对方&横沙村委,因此该处置行为对外是合法有效的,姬堂联社只能向无权代理的姬堂村委行使追偿权&&&我认为:这是用一般民事代理的标准对姬堂村委的该处置行为做出判断的思路,这一思路也是行政裁决和一审在该问题上的认定思路。这种思路的明显错误除了无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犯了虚假理由的错误:既然认为姬堂村委的该处置行为是一般民事,其代理行为对外有效的前提是要取得委托人(争议土地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然而,行政裁决和一审都没有查明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姬堂村委是否得到了相关的授权。
第三,以行政划分为标准,错误认定姬堂村委的行政性行为对姬堂联社和姬堂二社产生民事法律效力。
行政裁决和一审都认定姬堂村委会和横沙村委会之间签署的《核定书》及下发至两村委的《关于横沙村长岗山绿化问题的现场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当然的对姬堂联社和横沙联社产生约束力,同时对姬堂二社也具有约束力&&该效力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但却没有写明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认为:这显然是以行政划分为标准,用行政隶属关系认定权利义务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效力问题,这种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村委会、联合社和合作社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姬堂和横沙两村委是依据《村民组织法(试行)》成立的群众自治性组织,在《核定书》和《会议纪要》制作的时候,姬堂和横沙两联社及姬堂二社等合作社作为社团都已经成立并注册登记,因此,姬堂村委会、姬堂联社和姬堂二社是相互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三者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其次,村委会、联合社和合作社的土地权属界限明确。由于地域的原因,还由于村委会、联合社和合作社成员之间具有的交叉关系,三者之间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经营上的关联性,但这不足以否定三者之间土地权属界限的明确性和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村民组织法(试行)》明确规定了村委会不具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要稍稍查询一下土地权属登记情况就可知道:在《核定书》和《会议纪要》制作的时候,无论是在姬堂村还是在横沙村,某块土地属于联合社还是合作社所有都是明确的。
最后,不能因为村委会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能而认定其实施的所有行为当然地对经济联社和经济合作社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村委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事实上它经常被行政机关授权履行行政权力(如工作等),因此,在一定范围内,村委会又具有行政性主体的性质。我认为:村委会从事这些行政性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判断,同时,其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地对经济联社和经济合作社产生约束力。具体到本案,我认为,姬堂和横沙两村委签署《核定书》和参加区政府组织的绿化工作会议并接受《会议纪要》的行为都是行政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对经济联社和经济合作社产生民事法律效力。
二、行政裁决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核定书》和《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导致裁判依据的证据不足。
《核定书》和《会议纪要》是行政裁决和一审判决的主要、关键的核心证据,但行政裁决和一审均存在错误认定两个书证的法律性质问题,详述如下:
(一)关于《核定书》
第一,行政裁决和一审将《核定书》错误认定为争议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
1、《核定书》的性质应当界定为是。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依照这一定义,《核定书》的制发,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首先,《核定书》是行政机关依法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结果。根据行政裁决和一审判决的认定,《核定书》是1992年政府土地详查的工作成果。而土地详查工作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国务院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统一部署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活动。
其次,《核定书》是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根据行政裁决和一审判决的认定,《核定书》是针对村民委员会(经济联社)的土地权属界限核实做出的,其涉及的对象特定,事项具体。
再次,《核定书》涉及到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土地权属界限涉及到核定双方的土地所有权关系。
最后,《核定书》是政府单方行为,无需核定双方同意。按照行政裁决和一审查明的1992年土地详查有关《通知》和《实施方案》的要求,土地权属的核定要在一定时限内完成,根据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应分别制作《核定书》或《争议土地原由书》&&行政相对方必须依照行政机关的要求签署其中一个文件,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该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2、《核定书》不具备解决争议的民事协议的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制作目的来看,《核定书》是土地详查的产物,不是土地权属双方解决争议的产物,它是为了满足&以村为单位建立土地统计、登记制度的要求&和&加强土地管理&的需要(见一审判决书第31页),而不是解决土地争议的需要,明显缺乏民事合同的目的性。
其次,从来源和产生过程来看,行政裁决和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核定书》不存在民事协议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阶段,不存在民事协议的协商、订立过程。
再次,从制作和保管主体来看,《核定书》是政府主持和起草绘制的,制作后由政府档案部门作为公文书存档保管,而没有交核定双方留存,这不符合民事协议的特征&&很难想象,会存在协议双方都不保留协议文档的情形!
复次,从形式上看,《核定书》不具备民事协议的最基本的条款,不符合民事主体处分重大土地权益的最基本的书面形式。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从内容上来看,《核定书》既没有双方原有权利状况的描述,也没有双方权利争议内容的描述,更没有权利双方对权利让与、放弃、接受或其他处分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写明被处分的标的物的数量&&这都不符合民事协议对内容的要求。
第二,作为具体性质行为的《核定书》没有经过司法审查,不能认定其合法有效,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行政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行使职权&。其中,向行政相对方依法是其程序合法的最基本要求。
一审没有对《核定书》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进行审查,就把它当作当然的证据使用,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核定书》依据的政府行政文件要求将土地权属界限划定到村委会(经济联社)一级,既违反了包括姬堂村在内的许多村已经将大部分土地确权到经济合作社一级的事实,又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法律法规&土地三级所有&的规定,其依据是错误的;《核定书》只凭个别人步行走出来的界限(见《行政复议答复书》第3页)就核定双方土地界限,完全不去调查取证,完全无视历史土地的使用情况,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核定书》制作之前,不张榜公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制作之后,又没有送达各方留存,属于程序错误&&总之,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定书》在涉及核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没有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确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属的证据!
(二)关于《会议纪要》
第一,《会议纪要》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有效性应当审查。
我认为:《会议纪要》不是普通的公文书,而是区政府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绿化工作)职权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件,是就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姬堂村委和横沙村委土地权属权利义务关系的单方法律行为,也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因此,《会议纪要》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经过审查,不能把它当成一般的公文书对待,更不能把它当成确权文书对待。
第二,《会议纪要》在涉及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没有法律效力。
首先,《会议纪要》的客观真实性值得质疑。《会议纪要》的存档发文都有一定的法定程序,其真实性可通过诸如会议记录、发文审批、文件管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在行政裁决和一审中,姬堂联社和姬堂二社对其内容的多处失实(如将野生植物&桃金娘&当成种植果树予以描述,在为解决绿化工作的会议上着意多次添加山权争议和确权的内容等等)提出了质疑,被上诉人至今都没能拿出证明其客观真实性的反驳证据。
其次,《会议纪要》的来源即合法性值得质疑。《会议纪要》在行政裁决中由横沙联社提交,但该书证的复印件没有注明其来源于何处、原件由哪个机关保存,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横沙联社亦没有明确说明。
最后,《会议纪要》在程序上没有向相对方送达(这一点最有力的证明是:《会议纪要》既没有送达姬堂一方又无送达横沙一方,否则,横沙一方完全可以拿自己的那份《会议纪要》原件提起裁决而无需到有关部门复印!),在内容上侵犯了姬堂二社等合作社的合法权利,在涉及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
三、行政裁决和一审存在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关于程序问题。
行政裁决的程序错误问题,和二审庭审已经详细做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一审判决存在的程序错误是:以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为由驳回树龄鉴定申请。
我认为:树龄鉴定是技术鉴定,非,没有专门鉴定机构的法律强制性要求。只要聘请一定数量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即可进行。据我所知,华南农业大学就从事古树树龄的鉴定研究,开展相关的树龄鉴定工作。一审驳回姬堂二社等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
第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1、行政裁决适用法律不当。
如前所述,由于《核定书》不属于《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故,埔府裁[2007]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适用这两个法律条款进行实体裁决(见该决定书第9页)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一审判决回避了山林权属认定的实体法律依据问题,通过确认《核定书》合法有效的形式判定争议山林归属,其实质是适用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的法律规定,其不当更为明显!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埔府裁[2007]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苗继军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姬堂二社办公楼内 o
委托代理人邢克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继军,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略去其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姬堂二、六、八社)因林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以下略去若干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埔府裁[2007]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堂二、六、八社负担。
上诉人姬堂二、六、八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以下略去若干字)据此,三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黄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埔府裁[2007]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以下略去若干字)请求依法驳回姬堂二、六、八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横沙联社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姬堂联社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姬堂联社与经济合作社之间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姬堂村所有的土地都是由各个经济社所有,我方没有土地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以下略去若干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埔府裁[2007]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提出的调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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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随母改嫁到另一个自然小组跟了继父,对原来生父兄弟的土地有继承权吗?户口随母改嫁迁移跟了继父,对原来生父的土地有继承权吗?就是说我小时候生父过世了,妈妈改嫁到同村另一个自然小组继父家,把我们的户口全部迁移到继父家了,我生父兄姊家在农村,有田地,兄长不莘车祸身顾漆下无子女问我有对那田地的继承权吗?问题补充: 而且我跟了继父了,时间相隔了55年。我生父没有兄弟姐妹,家里的田地一直由我和兄长一起耕种,现在我要想拿回来继承兄长的田地可行吗?
户口迁移随母改嫁到另一个自然小组跟了继父,对原来生父兄弟的土地有继承权吗?户口随母改嫁迁移跟了继父,对原来生父的土地有继承权吗?就是说我小时候生父过世了,妈妈改嫁到同村另一个自然小组继父家,把我们的户口全部迁移到继父家了,我生父兄姊家在农村,有田地,兄长不莘车祸身顾漆下无子女问我有对那田地的继承权吗?问题补充: 而且我跟了继父了,时间相隔了55年。我生父没有兄弟姐妹,家里的田地一直由我和兄长一起耕种,现在我要想拿回来继承兄长的田地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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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记得婚姻法规定,无论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只要是婚后财产,即应当一人一半,那重庆的房产我也应该有我爸那一半里的继承权吧?也就是说,如果按法律走,我应该得:重庆房25%+深圳房25%...
大儿子手中有买房的发票,上面写着付款人是大儿子,但是房产证是父亲名字,父亲生前口头说房子是给大儿子的。现在大儿子想要卖掉该房子,但是要母亲和二儿子签字放弃继承权才能得到全款,但是当初付款时大儿子一个人付的,有什么办法可以证明这个房子是大儿子一个人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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