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自家开个小店开面包车去进货和送货算不算面包车非法营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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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今天我陪我姐买车受气了今天跑了一整天江苏镇江N多4S店,在4S店受气了。大众真的很厉害啊,手动品雅版的12.28万一分钱不让,不让就不让吧,谁叫大众的品牌厉害啊!看了一个多小时,准备试驾,驾驶证满一年才可以试驾,我姐没有带驾照,我只好上,说真的我也是今年4月拿的驾照,好在我有几年的摩托车驾龄并照了,第一次开自动挡的,紧张啊!在驾驶过程中,当着我姐与销售人员把朗逸与比较了一下,朗逸声音比伊兰特大,方向比伊兰特重,隔音差不多,音响效果我听着也差不多,空调没有开不知道效果怎么样,操控性不知道,(我是新手,只开过三种车都是低档货,,伊兰特与)朗逸比伊兰特空间大,内饰好而时尚,座椅舒服点,别的我也不清楚了。试驾结束,价格还不下来,只好退而求次,送装潢。谈了半个多小时,销售人员询问我姐买什么颜色,我姐比较喜欢乳白色,销售人员说正好有一辆乳白色的车,可以送4000装璜,我姐准备交定金,明天星期一去取车,(星期天说保险公司不上班,新车不好开回来)我在旁边说了一句,就一辆车,要是明天验了有问题,我们就等等,等你们下批进货再来,今天把定金交了,销售人员向我打包票,说大众车不可能有问题的,我说这是大商品,而且是机械设备,不要说的这么绝对,他居然说大众不像,意思就是说我的伊兰特质量比较垃圾,没有朗逸好,(可能是试驾时我把伊兰特与朗逸比较了下,实话实说了吧,我肯定要实话实说的)他越是这样打包票,我越是不肯,我说当时我4月份买车,伊兰特好几辆尽选,选中为止,现代4S销售人员都没有说什么,我也没有说这辆朗逸肯定有问题,也就是万一有问题,先交定金等下次,销售人员讥讽的说伊兰特7,8万,卖的不好,当然有很多车可以选,如果不要这辆车,下次货没有4000装潢,4000装潢就正对这辆车的,我靠什么意思啊?这辆车越发使我感觉很有问题,我们不同意了,不送4000装潢不要了,销售人员最后说了一句更搞笑的,说我们耍他,当时我要发飙了,我要找他们经理好好的谈谈了,我姐拖着我说算了,不买了,上去(之前我提过现代悦动,我姐比较喜欢欧美的,不喜欢日韩的,不过最近渔船事件我也不喜欢韩国人)。去别克谈价,手动挡LE,优惠一万八,89900,送2次保养,全车装潢什么的,定了一辆红色的,4S也就一辆这款红色的,我姐问了销售人员,如果这辆选不上,交个定金,下批货在来,别克的销售人员当场就说没有问题啊,你尽量选,选中为止,赞一个,同样的一件事,怎么区别这么大?明天和我姐提别克凯越去。同学们,你们估计那辆朗逸有问题的概率大吗?是不是朗逸真的这么紧俏牛比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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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价:8.98-10.38万(待定)
市场价: 8.10-10.18万
类型:紧凑型
保修:3年/10万公里
擅长领域:
解答问题:个
被提问:次若开个电动车修理店首次进货该怎样上货_百度知道
若开个电动车修理店首次进货该怎样上货
我刚开了个电车修理店就差进货了由于我没经憨福封凰莩好凤瞳脯困验不知该怎样选货应该进些大什么货该注意些什么希望行内各位师傅多指点扶我上马我真心谢谢了!
你多转几个批发门市看看东西比较下价憨福封凰莩好凤瞳脯困格。首次上货没有什么东西要进多少,控制器进无霍耳的、充电器方头的圆头的这两样38v、48v有两三个就行了,常用的比如各种型号的轮胎、闸把、闸线、射灯、灯泡、等等小易损件稍微多些没有关系的,为了少压几块钱,建议品种要齐全数量不用多。祝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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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2憨福封凰莩好凤瞳脯困5.125..50..35010.以上轮胎内外备齐350.450.500.600.650.控制器备,90.100.125.130刹车片,各种刹车线,喇叭,照明,电门,霍儿,电机,转把,轴承,各开关,单座子,充电器,电瓶,倒车镜,散光器,灯头,保险,差不多就这些吧,造价30000左右吧,不懂的可以问我,
朋友,看你的店开多大,主要修的是什么车,一般你要是修电动车的话,轮胎多进点,控制器在多买点,其他的螺丝什么的小东西进点就好了。塑料壳子没比要进的,车的样子太多,电机没必要进的,一般不大回坏的,电动车一般话的东西都是什么小东西,保险丝多进点,要进20A的。,一般的东西你也知道,我也不说了,我以前也是开店的,我是卖车的,呵呵,好好做,慢慢会发财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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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7000元的罚单!!!
  自己的车运自己的货 竟成 非法营运 ?!
  交通部门究竟是不懂语文还是在玩弄法律?!
  运输条例到底是国法还是交通部门的家法?!
  交通部门是不是把法律法规当成了手中的橡皮泥,想捏成圆的就捏成圆的,想捏成方的就捏成方的?!
楼主发言:1次 发图:86张
  ※※※※※  前些天公司的司机说,送货上门的路上车被运政扣了,原因是没有运输经营许可证,我当时还没当一回事,说,这有什么,我们又不是在路上兜客拉生意,自己运自己的东西,车上又有出仓单、送货单等材料,给他们看看,说清楚不就行了。司机说,给他们看了啊,可没有用啊,车还是被扣了,还得在半路上卸了货再租车送到客户那里。    过了几天,违法行为通知书出来了,理由还是无证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真是奇了怪了,我们又不是专门的运输经营企业,自己运自己的东西办什么运输经营许可证?! 于是想上网查一查相关的情况,这一查,才发觉不对劲,原来交通运政部门一直都是这么干的,还有交通厅的内部文件撑腰。    这下事情就不那么简单了,车还被扣着呢,于是我对司机说,先把这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了,把罚款交了,解除车辆扣押,其他的事情回头再说。    过了两天,处罚决定书出来了,罚款7000元。 于是我们交钱取车。    交完罚款,我是主张坚决提起行政诉讼的,看看究竟法院的判决书会怎么写,连起诉书都写好了。但是公司老总是女的,年龄也比较大,观念相对保守,只想安安稳稳的做生意,不愿为7000元将政府部门告上法庭。车是公司的,罚款也是公司交的,法人代表不同意起诉,我就不能提交诉状。 不过回头想想,就是说服她起诉,起诉书也要左改右改,改得不温不火的也叫人泄气,干脆拉倒。    算你交通部门运气好,碰上我们老总是个棉花糖;
不过,也算你交通部门运气好不太好,碰上本楼主是个仙人掌,可不是这么好捏的,还真要跟你交通运政部门在网上折腾一把。    ※※※※※  现将写好的起诉书挂上来,如果有谁也碰到了这种情况,可以参考一下。  如果你是车主,自己有权决定起诉,我认为应当坚决起诉,把法院的判决书也扫描了挂到网上来晒一晒。对交通运政部门的这种胡作非为绝不可听之任之,姑息迁就!!!      ※※※※※  法院判决书的判词应当具有说服力,否则,只会导致更多的“信访不信法”。  
  ※※※※※    行政起诉状
( 参考 )    原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交通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诉讼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我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载本单位货物前往***,当车辆行至***路时,被交通运管人员截停实施运政检查。  我单位驾驶员向检查人员说明所运物品系本单位货物,并非从事社会性运输经营活动,并出示了相关出库运送单据。  但交通运管部门认为,使用自有车辆向外单位运送由本单位销售的商品,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以我单位未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对我单位作出了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我单位认为,上述运输行为并不属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    我方认为,《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指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是指:  以道路交通运输服务本身为独立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换种直白易懂的说法,即: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  所运输物品的所有权属于他人;  是受雇于他人进行的运输行为;;  是发生运费结算的运输行为;  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运输活动;  是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登记项目中单列一项“交通运输”的经营活动;  如属单位经营的,其经营活动核算应当适用财政部制订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  是应当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核定征缴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率为3%)  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    对照以上特征,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特征。    ★★★ 依据以下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我单位向销售合同对方当事人运送途中的货品,尚未与对方办理交付手续,就是属于我单位自己的物品。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根本不是受雇于他人进行的运输行为,而是属于商品销售单位自己对商品销售合同的履行环节,是为自身完成对所售商品的交付义务而进行的运输行为,属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是否发生运费结算(不论何种形式),应当依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等全国统一遵守的经营核算制度进行认定,而不能任由交通部门进行毫无依据的随意理解!!!!!!  上述全国统一遵守的核算制度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产生的费用列入源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根本不涉及来源于外部的“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所以,根本不能认为发生了运费结算(不论何种形式)。  交通部门根本无权对国家统一制订的经营核算制度说三道四!!!    送货上门的服务并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应当承认,有关的运输成本会计入企业总体经营成本,但是,这只是车辆自身运行而产生的燃油费用、路桥费用等实际成本,并且要以燃油、路桥发票等凭证据实列支,并不由此产生利润。这与运输经营活动的收取运费不仅包含成本,还包含利润的情形有根本的不同。    一项经营活动,必须能进行成本效益核算,才能称之为经营活动。不能进行成本效益核算的,就不能算是经营活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只是商品销售经营活动中的一个辅助环节,而成本效益核算只能针对整个商品销售经营活动整体进行,根本不可能只对作为一个辅助环节的运输行为单独进行。所以,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不能构成运输经营活动。  ***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税务机关明确不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作为 运输经营活动 征缴营业税。  (实际上是因为这类附属行为根本无法与主体行为相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 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日常社会经济生活经验,一项经营活动,是一定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活动,反言之,不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活动,就不是一项经营活动。    (如果还有哪项不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经营活动,那实在是低估了税务机关的业务水平。 要是交通部门能想得出来,欢迎向税务机关举报,并向法庭列举,反正我是想不出来了。)    工商部门也从未要求商品销售企业因存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就要求企业在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登记项目中单列一项“交通运输”;  财政部门也从未要求商品销售企业因存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就适用《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等经营核算制度;    根据法理学基本原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与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  对于未经行政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普遍认同的内容如下(货物运输部分):(以下内容摘录自广州交委综合执法局宣传资料)  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非法营运车辆利用低廉的运营成本,抢夺市场份额,扰乱运输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极大的冲击。  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城市的形象和发展,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因为共同利益的关系,部分不法车主相互纠结,甚至受不法势力操纵,以排挤其他营运车辆,与正常营运车辆发生冲突甚至暴力抗法。  (感觉宣传资料还漏了一点,补充一下:)  不提供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隐瞒营业收入,偷逃应缴税款。    如果将“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理解为:以道路交通运输服务本身为独立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换种直白易懂的说法,即: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上述的各种社会危害性都是很容易理解的,对有关的违法营运行为处以严厉的处罚也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将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 也理解为“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就会发现与上述社会危害性完全无法对应: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属于履行 商品销售合同 的附属环节,商品销售合同成立,才会发生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商品销售合同不成立,就不会发生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 这与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并无联系;    ★★★( 与之相反,企业使用自有车辆送货上门,未办理营运证,但是大家都能自觉遵守规定不到马路上揽活拉生意。 但是,如果企业自有送货车辆也办理了营运证,那大家都会觉得既然办了证,不运白不运,闲时有空也会上路运几趟赚几个小钱,那反而会对运输市场形成极大冲击。 )★★★    “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城市的形象和发展,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似乎根本就是天方夜谭  ;  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就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的明确规定产生矛盾。  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 需向托运人提供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目的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为托运人提供将货物交予承运人运输的书面凭证,如遇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时有据以要求赔偿的依据;  二是为税务机关提供核定营业额并据以计征营业税的依据。  但是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中,运输途中的货物所有权属于车属单位(货品销售合同的卖方当事人)自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完全由车属单位(货品销售合同的卖方当事人)自行承担,销售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并不承担任何风险(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所以也没有必要向买方当事人提供运输凭证;    税务机关已明确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排除在应征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范围之外,所以也不存在隐瞒营业收入,偷逃应缴税款的问题。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根本不可能出具统一规定的票证,因为票证上必须填列的金额一项根本无法确定。    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就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确规定产生矛盾。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而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在商品销售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属于商品销售合同的内容,并不签订运输合同。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不存在“承托双方”。因为在运输合同中,托运方享有货物所有权,承运方只是运输劳务的提供人,并无货物所有权。  但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中,当事人只有车属单位一方,自身享有货物所有权,并自行运输货物。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否发生,取决于单个的商品销售合同是否成立,根本不可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宏观调控。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根本无法适用这一规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但对于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毁损,灭失、延误等情形,必然是通过商品销售合同中已事先订立的关于对货品未按质、按量、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或是由销售合同卖方当事人直接重新实施交付行为。并不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在实际执法活动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也根本不会受理这一类的投诉。    法律规范要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其表述与含义就不能脱离社会公众对相关法律概念的普遍理解。  社会公众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一概念的普遍理解就是:以道路交通运输服务本身为独立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换种直白易懂的说法,即: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 而不是只有交通部门才能想得出来的:所有与经营相关的运输行为 。)    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运输行为,不仅仅存在于 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 当中,还广泛存在于农林牧渔经营活动,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建设施工经营活动,邮电通信经营活动,商品销售经营活动…… 等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经营活动当中。  而只有存在于 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 中的运输行为,才适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调整与规范。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单位为客户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并不属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指 “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    因此,*******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附: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印件一份  附:
起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    20**年**月 **日
      
  ※※※※※  网文转贴   一律师对广东省交通厅有关经营性货物运输具体界定提出质疑    国家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主要规范性文件一是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再就是交通部制定的有关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部门规章;另外就是省级(或有立法权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  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中,首先得明确“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即应该解释何谓“道路运输经营”?    我们知道,法律(或法规)的解释,一般分为“正式解释”和“学理解释”两种,其中“正式解释”是指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又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道路运输条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交通部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可以称是“行政解释”,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来,这个解释已经是比较清楚的,然而,问题竟然出在如何继续地解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一语义本来非常清楚的词语上了。    所谓“社会公共”这一现代汉语的语义,显然是指社会中无差别的单位或个人全体,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仅仅针对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如本单位的客户),则应该使用“其它单位和个人”或“他人”这样的词汇了。    因此,“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通常是指专业营运单位,一般的企业、组织、单位为将自己经营的产品运输到客户指定的地点,这种货物运输行为,可能会存在商业性质,但显然就不属于“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而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了。    然而,广东省交通厅的“粤交运(号”文件真是令人大开眼界。  该文件称:“认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关键是其是否具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性” 。 这话确实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 。 紧接着,该文件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该文件甚至认为,本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加盟店或仓库之间作物资的运输配送,如果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地位,也属于“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属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这份内部答复文件还提到一个文件《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粤交运〔2006〕88号)。这个地方行政机关的“办法”并不属于行政规章,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这种内部文件相对于上面所述的上路查车处罚的行为,可以说是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不可起诉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起诉。这个“办法”有一句话:“今后,为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企业、个人自备车,如果明确不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强制纳入营业性货运车辆管理。”按照这句话,下级的行政机关当然可以这样理解,如果车属单位(或个人)为其它单位会个人提供运输服务,无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还是特定的客户(生意伙伴),就可以强制纳入营业性货运车辆管理了。    类比推理到旅客运输,如果某单位为与外单位营造签订合同友好气氛,用本单位的车辆的搭载了外单位的人员,那也属于道路旅客营运了?如果此逻辑成立,律师的车顺便搭载当事人去法庭也属于旅客营运,以后要是没有旅客营运证,哪个单位的车辆还敢捎带外单位的人员了?    我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中,《道路运输条例》似乎是最高位的规范,但实际上,《合同法》对“为社会公共运输服务”问题也是有一定的隐含解释的。《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本来,合同法奉行的是“合同自由”原则,一般的经营者是可以自愿决定是否提供服务的,但这条文却特别限制了“社会公共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出租车一般情况下不得拒载的法律依据就是原自于此的。    如果某单位对特定单位、特定个人的送货、送客服务也属于“社会公共运输服务”的话,那么,交通厅的车辆只要曾经运送过外单位(比如公安局)的物品或干部,就属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就不得拒绝路上碰到的其他一般行人或者货物合理的搭载要求,挥手就应当即停,交通厅的官员们,你们肯吗?(对《合同法》289条的理解,可以参考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现在,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广东省交通厅为什么要将“为 社会 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扩大解释为“为外单位或他人提供货物运输”,难道是他们的法制处人员的语文水平差了些,错误理解了“社会公共”这个词汇吗?    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人们通常说,销售产品就是“销售服务”,就是满足客户的需求;企业、经济组织为客户提供送货服务是再常见不过的销售服务方式了。虽然有些企业可以全部将送货事务委托给专业的营运公司代劳,但大多数的企业都需要为自己的客户送货,至少是有时候需要自己送货上门。交通管理部门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扩大解释,其目的看来只能是将大多数不是专营运输的企业也纳入了货运经营行政管理的对象中,发放运营许可证可以收费,处罚更是可以收费了。    专业的客运和货运企业、站常需要特别的行政管理,主要是因为专营运输的企业的车辆与人员确实需要特别的规范,一般企业的小规模的、特定对象的送货上门服务,对于车辆、人员、内部管理的要求,与专营运输的企业显然有较大的差别,将其也纳入货运经营的行政管理,既不现实,更是浪费资源,同时也加重一般企业的负担。    当然,交通部门的任意扩大解释,无疑再一次证明了一句法谚:行政权力总是存在膨胀的自然趋势。换言之,行政机关总有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的风险,法治的其中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通过立法、司法途经来限制、控制行政权力的自然膨胀趋势,法治社会的舆论就有这样的责任。    奉劝广东的交通管理部门,尽早自行修改那两份荒唐的文件,以修正自己的抽象行政行为,尽早自行停止既无法律依据,又超越和滥用职权的针对一般企业送货上门服务的查车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不要使两份文件成为部门牟利的工具。    ※※※※※  附1、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交运(号文)  东莞市交通局::  你局《关于明确经营性货物运输的请示》(东交〔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同时具备商业性质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两个特征。其中商业性质根据交通部公路司2000年对我省《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文)的界定方法,所有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均具有商业性质。因此,认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关键是其是否具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性。  二、根据上述原则,现将你局《请示》中所提及的几种运输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界定如下:  (一)企业的货车到市场、生产厂家等地方将本企业购买的物品运回本企业,主要是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没有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企业自货自运。  (二)企业的货车将企业自身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无论货款支付方式是先缴费再送货,还是送货到达目的地后再收货款,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最终都属于客户,本质上都是为客户提供了运输服务,即“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三)企业的货车为其在各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加盟店或仓库之间作物资的运输配送,应分两种情况进行界定:  1、企业的货车为其在各地设立的分公司或仓库之间作物资的运输配送,其货物的归属没有发生改变,没有为本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企业自货自运。  2、企业的货车为其在各地设立的子公司、加盟店作物资的运输配送,其配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其子公司(独立法人)或加盟店,本质上都是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四)生产企业的货车将本企业生产的半成品运输到另外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后,再将已经加工的货品运回本企业,由于货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货车没有为本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企业自货自运。  而加工企业的货车将半成品运回本企业加工后,再将加工好的货品送回原地,应分两种情况进行界定:  1、该加工企业仅是委托加工企业的一个分公司或一个加工车间。这种情况下,货车所运输的货物是在一个企业内部进行流动,其归属没有发生改变,没有为本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企业自货自运。  2、加工企业与委托加工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这种情况下,货车所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加工企业,因此,货车实际上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可认定这种运输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附2、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粤交运〔2006〕88号)  各市交通局(委):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以下简称《货规》)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以下简称《危规》)已于8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实施好《货规》和《危规》,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办法:   一、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界定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一)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即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  (二)具有商业性质。所谓商业性是指提供有偿服务,具体仍按交通部公路司2000年对我省《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的界定方法执行,即:“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今后,为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企业、个人自备车,如果明确不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强制纳入营业性货运车辆管理。  ……(省略)    ※※※※※  附3、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  广东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请示》(粤交运[2000]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6]交公路字1013号)第五条规定:“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管[号)关于“取酬运输的车辆”的规定,以有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运输将更加科学、更合适。所以,凡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业户都应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持有营运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交纳运营费。  
交通部公路司
日      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8件交通规章的决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8号)废止。(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间接运费,这开的是什么国际玩笑?!  全世界的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都想不出来的收入认定方法,居然让我们的交通部门想出来了。  是不是该给我们的交通部门颁一个诺贝尔经济学奖了?!      
  土匪……
  楼主牛人。
    典型的“部门利益法制化”  
  帮顶,支持
    ※※※※※    按照交通部门的逻辑,剪个手指甲都可以理解成为动手术了  
  楼主牛人,我们这些被折磨到麻木的人已经木有很大的反应了,惭愧啊  在沉默中灭亡,大部分P民的宿命
  法律被他们揉来捏去,时而方时而圆,放之四海而皆准。
  助纣为虐,特权腐败才有这么多!
  楼主倒霉,几个地方最好不要去,一西搓,二马务,三石马    自己的车,特别是面包车,在市内走,最好要注意,广州的运政,那是闻名的土匪,我曾经看过在马务连抓20台车,你算好了,才罚款7000,有的人被罚款2万都有!!!!
  广州现在穷得红了眼。。。。一看见有罚款,洪涌而上!!运政,路政,交警
  我公司的面包车,从来都走高速,哈哈,国家有规定,不能在高速抓!
  人家经济危机都是减税、减负刺激经济,这群人越是经济危机,越是要多搞钱。
  广州最近交警罚款特别厉害,各位要注意,因为今年广州的经济远远落后于全国,加之亚运会的负债,会在罚款上,企业的税收上,动大手脚!!
  现在那万市长都红了眼,看见天津个方面超过广州,看到自己没钱投入,看到广州没有后劲,哈哈,财政也出问题,房屋销售也出现困难
  我可以大胆的预测,未来5年,广州的经济将在国内前十都排不上,因为没有产业,就靠几个车厂和房地产,根本不可能有后劲,修那么多的地铁,也就是负债而已
  明确的告诉你,这帮土匪穷疯了!
  果然是雁过拔毛啊,居然还没人反,也算是奇迹了
  @味满楼  16:48:12    明确的告诉你,这帮土匪穷疯了!   -----------------------------  顶你!
  我支持你,我们是太懦弱了
  @top-6 15:17:00    ※※※※※    7000元的罚单!!!    自己的车运自己的货 竟成 非法营运 ?!    交通部门究竟是不懂语文还是在玩弄法律?!......  -----------------------------  你的事情发生在广州,我们在上海也遇到同样的事。交通部分是在抢钱,一点也不讲道理的。老百姓是苦啊。
  不光是广州,北京的企业也被乱收什么工会费,看来地方政府确实没钱了,要急的样子。
    ※※※※※    网上一查,发现交通部门此类处罚行为可以说是“ 罄竹难书 ”  而对这类处罚行为,被处罚当事人100%不服  根本没有人认同所谓的“间接运费”的说法      ***
交通部门这样来开罚单,迟早要在维稳工作方面出问题    
  这才是通胀的真实原因
  网文转贴  发表于
[长安车友会]    从法律职业的角度看面包车拉货被罚    看了很多帖子都在抱怨面包车拉货被罚,自己学法律出身,其实一直对这个问题有疑惑,那就是交通部门在对拉货的面包车进行处罚时到底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条文。    首先介绍我自己,我是今年刚毕业的法学博士,现在在江南一所大学的法学院当老师,同时也具有律师的身份。    在论坛潜水已经很久了,原因在于自家也买了五菱之光,是我买给老爸用的。我是法律专业博士毕业,今年6月中旬老爸买了新款五菱之光,6月底就开到北京,帮我把我所有的行李包括自行车在内,一股脑的拉到了南方我工作的这个城市,来回行程达到2700多公里。在这个过程中,对自家的这辆小五非常敬佩,感觉非常皮实,也很耐用,还很省油。所以自此开始关注五菱之光的这个论坛,看网友对这款车的各种评论。    对面包车拉货罚款,我最疑惑的就是交通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到底是什么。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那么交通部门的执法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有网友说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其中的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这条法律条文貌似就是让众多开面包车拉货的人被罚款的罪魁祸首,但仔细分析起来,如果交通部门处罚时依据这个条文,实际上是有问题的。    首先,我们要明确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适用对象,如果不属于这个条例的适用对象,则交通部门就不能依据这个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适用对象在这个条例的第二条中做了明确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这条可以看出,《道路运输条例》管理的对象仅限于从事“经营”的车辆,如果买面包车拉货是自用而不时“经营”用途,则根本就与这个《道路运输条例》无关。    在这里可能有网友要问:“我是个体工商户,开小店的,用面包车主要是自己进货和送货用,那算不算这里所说的‘经营’呢”?这里还涉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经营”。这个条例自己说了,“经营”主要是指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训。  与我们开面包车拉货最密切的就是如何进一步对“货运经营”进行理解和解释的问题了。对此,这个条例自己也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货运经营”实际上是指以运输为业务而营利的经营,说白了就是运输公司、运输个体户、物流企业之类从事的经营。一般人用面包车为自己开的小店拉货、送货,完全属于自用,与“经营”无关。    可见,交通部门对面包车违反规定拉货进行处罚,只能针对具有货运营运证,专门从事运输生意的运输公司、运输个体户和物流企业,而不能针对普通的面包车自用者。适用这个《道路运输条例》对普通的开面包车拉货的普通百姓进行处罚,完全就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是滥用职权、违法执法!    其次,很多开面包车拉货被处罚的网友都有这样的经历: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有一辆交通执法车辆呼啸着从后边赶上来,或者从前面冲过来,强行的把拉货的面包车蹩到路边停下,这样的确是非常危险。  对交通部门的这种野蛮执法行为,《道路运输条例》实际上是禁止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交通部门执法时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要求,否则就与土匪和路霸无异!如果交通执法部门的人员有这样的行为,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也应当追究违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在大多数面包车拉货被罚的案件中,不仅不应当惩罚面包车主,还应当追究交通部门工作人员野蛮执法的法律责任!    我之所以说这么多,实际上我对此是深有感触的。  我和父亲6月份开着五菱之光从北京往南方拉我自己的行李(完全是自用,毫无商业经营的意图),走到山东某县的时候,也被交通部门的执法车辆给野蛮蹩到路边,下车后非要说罚款,理由也是面包车不能用来拉货。我当时出示了我的法学博士学位证和博士毕业证(证明不时商业营运,是自己搬家拉行李),然后很理直气壮的说:“国家哪条法律规定了面包车不能拉货?”一个年轻一点的执法人员(气盛啊)立刻凶神恶煞起来,意思好像是我给他在这搬法律条文,旁边一个年老的执法人员(估计是一个履历丰富的滑头)立马冲过来挡住那个年轻的,然后给自己找了个台阶下,说:“看你是初犯,不再追究。”然后马上拉着所有人上车走了。虽然没有被处罚,但是惹了一肚子气,真是伤身啊。事后想想,其实这些执法人员心理是有数的,知道他们的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就是欺负普通老百姓不了解法律,欺负老百姓的软弱。但真要遇上一个懂行情的,立马就收敛起来,以免惹麻烦。    我看有网友反对行政机关对面包车拉货进行处罚,但都是从面包车拉货有理的角度讲,比如老百姓买价格便宜的小面包车就是为了客货都能拉,图一个生活方便。  但实际上,我们应该清楚,这些执法人员根本就无权对普通百姓开面包车拉货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是办了客运营运证的就另当别论了)。我之前在北京待了十年,在北京的朋友都知道,北京道路白天是禁止货斗车通行的,所以实际上北京好多面包车(包括五菱、长安、哈飞、东风小康、金杯等等)都是用来拉货的,否则偌大的北京城,货运问题怎么解决?而在北京从来就没有听说过交通局的或者JC跑到大马路上处罚这些从事货运的面包车的事情,在北京开面包车拉货是很光明正大的行业。原因何在?因为北京在天子脚下,法治严明,执法人员的素质也高,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也都很强,这种明摆着违反法律处罚老百姓的行为是不敢轻易实施的。    那次在山东,那些所谓的“交通执法人员”没有对我进行处罚,所以我现在不能去法院告他违法行政。而只能在这里说说,给大家提个醒,如果再有网友遇到类似事件,如果心里真是不服,那么就尝试一下运用法律武器反击吧,说不定能遇上一个秉公执法的法官,可以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也顺便可以看看这个中国到底是个法治还是人治。  
  类似事件在2008年听说过
    ※※※※※  对上帖五菱之光的补充说明:  ( 在此暂不论有关行为是否适用运输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也就是说,交通运政部门只是对 无证经营 的行为有管辖权 ,   对客车装货的行为并无管辖权。对客车装货的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管辖。    ★★★  请注意: 客运机动车并不是“一律不得载货”,而是“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  那么, 相关的规定
又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面包车运300元花生被交通局罚3000元   源自:
新京报     南方农村报8月6日报道:“自己种的一车花生最多能卖300多元,一下子就被罚了3000元,你说农民苦不苦?”8月3日,阳江市的路面温度高达39℃,阳西农民张志勇却没舍得打开微客的空调。顾不上去擦脸上不停流下的汗水,张志勇急于开始述说6月30日的遭遇,那天他被阳江市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罚款3000元。    农民??    装自家花生被指“非法营运”      6月30日,一个张志勇认为“很黑”的日子。他家里种了2亩花生,收获了300多斤,当天打算运到阳江卖点钱,一车货也就300多块钱。    从阳西到阳江,他开着自己的微客,挑了一条不用交路费的小路走。正当他为自己的精明暗爽时,阳江市交通局的工作人员突然拦住他的车,在拍照后,把车扣下了。    交通局的工作人员给他的扣车理由是:非营运车营运,所以要扣车罚款,并告诉他座椅不能拆。    到了交通局,张志勇在笔录上签了名,他被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得知因为非法营运,要被罚5000元-30000元,张志勇焦急万分。他们夫妻俩靠着2亩地、16亩鱼塘,辛苦一年也只有1万多元的收入,即使最低5000元的罚款,也占了家里全年收入的1/3。    怎么办?他开了两年多的五菱微客,头一回碰到这种事,为了早点取回被扣的爱车,张志勇托朋友找到了市政府的人,好歹把罚款数额降到了3000元。    张志勇怕夜长梦多,当天就去建设银行交了罚款,取回了车。南方农村报记者发现在交通管理总所开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当事人是张志勇,但车牌号码却不是他当天开的那辆车的号牌,老实的张志勇还是把款交了。    直到现在,张志勇想起这件事来还是不明白,为什么农民运点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就属于“非法营运”呢?这次的学费交得太贵。      交通局??    非营运车装货卖属“非法营运”      8月3日,南方农村报记者来到了阳江市交通局。    运管科冯科长对南方农村报记者说:“我们是依法执政,每个月查车的点都经过省政府批准。如果不查车,你们又会说我们不作为。”    冯科长拿出了一本相关的政策法规,并解释说,农民运花生去卖,是以盈利为目的,如果运输车辆不属于营运车,就属于非法营运。    阳江市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开给张志勇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执法依据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对于《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非法营运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冯科长认为确实处罚过重。    但就算几千块钱的罚款,对农民来说也负担不轻,而且多数农民并不知道微客不能装货,第一次违规能否采用教育为主的方式呢?  “不能说你不知道是白粉,第一次贩毒就无罪吧”,对于南方农村报记者的问题,阳江市交通局一位办公室负责人打了个比方。  
最后,冯科长还补充道,农民为什么要买客车拉货呢?国家并不鼓励农民人人买车,要运货可以找专业运输车。  
  呵呵,太正常了。
  楼主牛人
  有理说理,文明用语。
  这个要帮顶~~~~~~~~~~~~~~~
  支持楼主!!!
  mark  
  感觉运政部门不是语文水平有问题 ,也不是法律意识有问题 ,  而是良心有问题
!!!  
      自己的车拉自己的货,遭遇30000元罚单    网易新闻论坛 && 社会万象
    我和我夫人因单位下岗,来到无锡雪浪镇做些小生意来维持生计。因生意的需要买了一辆货车,为方便自己做生意拉货。09年2月20日14:30分左右,我开了自己的面包车在无锡高浪路正常行驶,刚过苏锡路红绿灯大约200米,从后面追来一辆执法车(车牌号苏BN9325),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执法车上2人伸出右手指着我的车示意停车,当时把我吓一跳,差点撞车,我马上靠路边停车,他们车上下来几个人要我出示证件,他们看到我车里有货物,我把证件全部给他们看了,也说了这是我自己的货车,拉的自己的货,可是他们叫我下车坐到执法车里,其中一名执法人员把我的车开到惠军停车场,当时他们对我进行了笔录,说我没有营运证,属于非法营运,叫我到无锡市滨湖区运政稽查大队接受处理,当时我就纳闷,我自己的车拉自己的货,怎么就成了非法营运了呢?出于怕麻烦以及当时什么也不清楚,糊里糊涂就准备罚点钱了事吧。于是顺口问了非法营运要罚款多少?他们说,所以我乘了他们的执法车过去,当时他们办了手续,说把货先拿走,等下礼拜一过来处理。整个过程我都是糊里糊涂的,难道自己家的车拉自己家的都通称为非法营运吗?    礼拜一我过去处理,我问了办公人员要罚多少钱,回答也是,当时我看了墙上有处罚标准,没有营运证罚款是500-2000,当时我就问了办公人员不是500-2000吗?他说“5000,我说5000就是5000”,还要我写困难申请报告,我当时听了很生气,本来以为罚点小钱,自己认倒霉,但可以早点拿到车。但没想到这些人民的公务员居然对我们做点小生意维持家用的老百姓狮子大开口,根本没有照规定办事。因为我看到别人确实是非法营运的才罚款2000元左右(那些车主说他们是找大队长开的后门)。而我没有非法营运,居然要罚款5000元。我决定不能因为怕麻烦,就任他们宰割。我一次一次向他们说,我是为自己拉货。试问一下,如果我开着自己家的车,到超市买东西,难道也成为非法营运吗?这样一来,谁还敢用自己家的车拉货啊!    礼拜二上午我又去接受处理,他们还是要罚5000元,并让我写个困难申请报告。我说人家非法营运的才罚2000元,我自己家使用怎么要罚这么多。那个工作人员说人家找了大队长,你就别为难我了,我只是一个小职员,没什么权利照顾你。我听了很生气说:我本来就不需要你们照顾,因为我并没有非法营运,我也不会写什么所谓的困难申请报告的,你们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吧。工作人员说不写困难申请报告不好处理,我就问了为什么不好处理,难道来这里处理的车主都是困难户吗?    这时工作人员到楼上去请示大队长,回来居然说要罚30000元这个天文数字(大家可能不清楚,我当时买车才花了两万多)。一开始我以为工作人员开玩笑的,紧接着更戏剧化的事发生了,他们真的开了30000元的罚单,让我去银行交钱。开出这样的罚单,我都惊呆了,他们把人民赋予给他们的权利就这样滥用,所有的规章制度、罚款条例居然凭大队长的一句话,两天前是5000元,今天摇身一变,居然上升到30000元。这不是想逼死人吗?后来我也想托人搞关系,但我一想如果托人找关系不就承认非法营运了吗?    可不罚钱又拿不到车子,我们都是外地人,孤立无援,哭诉无门。绝望之际,联系了无锡交通台,我请求法律援助,他们说知道了到时候让记者与你联系,午后,我又打了无锡电视台的&今晚60分&栏目的电话,把概况跟他们说了,他们也没什么说法。于是我又联系了,&第一看点&栏目,他们说不受理,然后我又联系了&南京零距离&的工作人员,她们说请示领导,就在我绝望的时候想到了上网哭诉,恳请大家给我出出主意,我该怎么办? 我确实拉的自己的货为什么要罚30000元呢?    我的车暂时由无锡市滨湖区运证稽查大队(电话0)扣押, 希望各位为我主持公道。  
  以后拉货要用农用电瓶车,记住了。哪个不罚,唉。
  挨过罚的私家面包车主们,好好留着自家的车。  看看如今的利比亚,奋战在推翻独裁者战斗前线的小皮卡们,也有很多是被欺压过的。
      ※※※※※    交通运政部门没有良心,这还不是最严重的问题 ,    法院审判部门没有头脑,这才是更严重的问题 。    ★★
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参照规章, 可以引用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
请注意相关表述:对法律、法规是“应当依据” ;而对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是 “ 参照 ”和“ 可以引用 ” 。    ★★
也就是说:    法院对具体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在适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区分。  对那些总体上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精神,并且所涉及的事项确实在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予以引用。  而对那些不合法的且与立法精神相抵触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需要予以否定的。    ★★★
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必须受到司法控制 。    但是,一些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却对交通部门提出的,在法理学、会计学、审计学、税务学上完全站不住脚的, 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抵触的 ,完全与常理相悖的 所谓“间接运费论”,不作分析地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作出有利于交通部门的判决。        ★★★  这样的判决,只有约束力,却没有说服力 !!!  ★★★        所产生的后果,只会是导致更多的 “ 信访不信法 ”
。  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层出不穷的上访 。    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就是这样被大大打了折扣。          免费送货 罚3万  小老板状告交通局一审败诉  日期:[日]
版次:[QA07]
版名:[中山读本 他城]
稿源:[南方都市报]    本报讯 (记者 饶德宏)免费送货被认定非法营运,仅有中学文化的电器商场老板梁佳成自学法律状告佛山市交通局。前日下午,该案迎来一审判决结果,禅城法院认为,根据省交通厅的批复,原告将自身销售的商品用货车送到客户指定地点,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交通局作出的3万元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商场老板  自用车不收费不算经营性    南海平洲汇丰电器商场是本案的原告方。该案案情简单,去年7月28日,客户孙先生开了辆小车到商场买冰箱,冰箱过大,无法塞进小车。由于是老客户了,商场便让孙先生留下家庭住址,安排司机免费给他送过去。一周后,这张留有孙先生家庭住址的送货单被道路稽查队员发现,商场被认定非法营运,罚了3万块钱。  交通部门是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商场免费送货行为属于非法营运的。批复规定,企业的货车将企业自身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无论货款支付方式是先缴费再送货,还是送货到达目的地后再收货款,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最终都属于客户,本质上都是为客户提供了运输服务,可认定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 对此认定,商场老板梁佳成表示难以置信。 他认为,企业的自用车就像是工厂里的机器,均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只要它没有向客户收取运费或者对外承接租车业务,企业自用车的运输性质都不能称之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佛山市交通局  间接营运也属于非法营运    佛山市交通局解释称,商场虽然没有直接向客人收取运费,但会将运费计入货品零售价中,客人也就间接支付了运费,这就叫间接营运,也属于非法营运,主要依据是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运性和非营运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  复函规定,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交通局认为,商场免费送货的行为即属于“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的范畴。    ★★ 这种看起来更像是逻辑推理的说法让梁佳成愤怒了。  梁佳成素来较真,他认为这种想法非常荒唐,在逻辑上是错误,在法律上也是不能成立的。于是,这位仅有中学文化的小老板自学法律,将佛山市交通局告上法庭。    ★★★
判决书共15页,对当事双方辩论过程记录详尽,唯独未对原告曾多次质疑的“公路司的复函、交通厅的批复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早已废止,为何这些复函、批复还能继续生效?”作出回应。在法庭上,梁佳成曾指出,复函和批复所依据的《公路运输管理暂停条例》早在2004年就已经废除,主法都废除了,那延伸出来的红头文件怎么还能有效?。★★★    昨日下午,梁佳成表示,如果法律也有善恶之分,那这样的复函和批复肯定就是恶法,他表示,将聘请专业律师提起上诉,将这场行政官司视为公益官司那样坚持到底。  
  民工又有活干了
蹬辆小三轮送货 虽然没有货车块
总好过罚款上万哦    远距离的找专业送货公司 按区域 一次拉完
  精神上支持你,官司一定要打到底  
  请专业律师去打这个官司,总比罚款好吧。  
    作者:top0088 回复日期: 09:13:55  回复
        这位兄弟,直接上法院起诉吧,看看他们怎么玩!
  礼拜二上午我又去接受处理,他们还是要罚5000元,并让我写个困难申请报告。我说人家非法营运的才罚2000元,我自己家使用怎么要罚这么多。那个工作人员说人家找了大队长,你就别为难我了,我只是一个小职员,没什么权利照顾你。我听了很生气说:我本来就不需要你们照顾,因为我并没有非法营运,我也不会写什么所谓的困难申请报告的,你们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吧。工作人员说不写困难申请报告不好处理,我就问了为什么不好处理,难道来这里处理的车主都是困难户吗?        这时工作人员到楼上去请示大队长,回来居然说要罚30000元这个天文数字(大家可能不清楚,我当时买车才花了两万多)。一开始我以为工作人员开玩笑的,紧接着更戏剧化的事发生了,他们真的开了30000元的罚单,让我去银行交钱。开出这样的罚单,我都惊呆了,他们把人民赋予给他们的权利就这样滥用,所有的规章制度、罚款条例居然凭大队长的一句话,两天前是5000元,今天摇身一变,居然上升到30000元。这不是想逼死人吗?后来我也想托人搞关系,但我一想如果托人找关系不就承认非法营运了吗?  我的车暂时由无锡市滨湖区运证稽查大队(电话0)扣押, 希望各位为我主持公道。  ——————————————————————————————————  这些披着制服的土匪伤天理啊!它们死后应该下地狱吧!不知道畜生死后怎么样!
  这个社会比起古代人吃人的社会更恶心,
    ※※※※※     TMD ,才发现 首创“ 间接运费论 ”的竟然还不是 交通部 , 而是“ 交通部公路司 ”, 仅是交通部内设的一个局级单位 。  
  我真的想楼主打一场官司,把胜诉的宣判书传上来。谢谢
  这简直就是土匪行为,,他们的工资还是我们人民交的税呢,都这样的话人民干嘛还要交税养这些人,,
  @languy  17:07:59    @味满楼  16:48:12      明确的告诉你,这帮土匪穷疯了!    -----------------------------    顶你!  -----------------------------  土匪不一定穷,更不是穷疯了,是贪得无厌贪疯了。
  太可恶了...
  最近天气不好,看着好像要变天,大家赶紧回家收衣服去吧!
      某些法院对交通部门发明的“间接运费论”不作分析直接引用 ,  貌似与某部门发言人的风格有异曲同工之妙  
        ※※※※※  中国法院网
16:06:38    浅谈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有时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时称为“规范性文件”①。本文探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规、规章以外的、由行政主体依法定权限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发布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等。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应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外,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如何判断、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此若干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判断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标准问题     判断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在行政裁判文书中正确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前提。笔者认为主要应看其是否符合以下标准:     1、制定主体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极为广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权在本部门权限内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这是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够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基础。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该《纪要》指出,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另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很明显,《纪要》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最低层级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行政审判中,《纪要》所起的作用只是一种指引作用。但其界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恰是行政审判中常常遇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在行政审判中,可以引入此种观点和定义,并按照该观点和定义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     2、制定主体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     行政管理职权是行政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对某个领域或者某方面行政事务按照一定方式进行组织与管理的行政权力②,是国家行政权的法律化形式。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其行为本身就是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形式。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下,不得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设定、变更、调整下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几个单位都享有同样的行政管理职权,为了便于管理,行政机关才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确定这一行政管理职权由其中某一个行政单位行使;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当地的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单位”主管时,人民政府才可以确定由某一行政单位主管。否则,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变更、调整行政单位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如《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出租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日,金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未经常州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情况下,在其下发的坛政发(2001)第149号关于印发《金坛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将城市客运的管理规划和组织实施的职能划归金坛市城市管理局。显然,这种随意设定、变更、调整行政单位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规范性文件是无效的。金坛市城市管理局不具备对城市出租车的监督管理职权,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属无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3、是否有法律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某个领域或某个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管理职权,并不等于就可以随意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使之进一步具体化,否则就是无法律依据。如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复(2002)第24号《关于西门菜场扩建项目拆迁有关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西门菜场扩建项目拆迁范围内非成套住宅拆迁评估区位参考价定为每平方米1000元”,此区位基准价加上房屋重置价与该地区同类结构二手房市场价格大致相当。金坛市人民政府在上位法没有规定具体区位基准价标准且省条例也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公布土地区位基准价的情况下,根据本市的情况确定区位基准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如何优先选择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适用。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之抵触;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尚无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已作了规定,此后,法律、法规或规章又就此事项作出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必须服从上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从而避免出现“法出多门,各不相同”的“依法打架”的局面。把“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推而广之,在不同层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发生冲突时,层级高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优先适用,层级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服从层级高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司法裁判中考虑是否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真正发挥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5、内容是否合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地说就是:      (1)制定的目的应符合立法本意。尽管从职能上说,行政机关应当是执行法律的机关,其行为皆应依法实施。但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立法机关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完全约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包含着行政机关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也就是说,由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尚无规定的领域进行行政解释适用并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受认识条件限制,不可能将所有潜在的行政行为全部纳入已经制订的法律规范之中。制订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是立法者对行政机关的一种授权,允许其在根据立法目的和精神,公正合理地对法律规范尚无规定的领域进行行政解释适用并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符合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的目的和宗旨,没有背离行政法治所具有的合理公正原则,那么则应认定它合法有效。     (2)设定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等而制定,无权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不得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如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事项。     (3)是否存在随意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简单,它不必遵循严格、正式的行政立法程序,且多强调行政效率,因而公正性和民主性较差。有些行政机关由于对法律规范不太了解,或者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需要,在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不去适用法律,而适用层级较低的对自已有利的法律文件。为此,在行政审判中,必须要认真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即弹性法律用语)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内容是否明显不合理、不公正;是否延长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是否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限缩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以及增设或限缩其适用条件等等。     二、行政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掌握好司法审查这个“度”     (1) 我国虽已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涵盖面尚远未及于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实践又迫切需要有一定的规范,否则这方面的行政管理就会陷于瘫痪,作为应急措施,先制定一些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必要的。      (2)我国现行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较窄,某些管理领域往往先由国家行政机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待关系稳定、经验成熟,再形成规章、法规、法律。因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必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往往是根据某一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是一句话或者一次大会发言,便匆匆起草的决定、命令、办法等“红头文件”。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也是各行其是,隔行如隔山,对重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经过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更没有在一定的范围内经过相关人员的必要讨论和磋商,不广泛听取意见,便草率地发文或公布,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则予以制约。一旦案件被诉讼到法院时,这些行政机关又往往将这些决定、命令等“红头文件”作为证据而不是依据提交。      在我国立法相对滞后,一些领域还无法可依,需要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调整的现实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如果一律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其结果可能将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陷入难以运行的境地,且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以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令行政机关败诉或者在裁判文书中不予引用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却作了具体规定时更是如此。      笔者认为,在对具体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具体情况作具体区分。对那些虽无直接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但总体上符合宪法精神、符合党和国家政策、符合改革开放精神,并且所涉及的事项确实在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予以引用。而对那些不合法的且与立法精神相抵触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否定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应向行政机关尽到释明义务,指出错在那儿、行政机关应当怎么做才合法,让行政机关输得服气。真正让行政机关明白,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必须受到司法控制。     2、在裁判文书中要正确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制作行政裁判文书时,常出现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同于司法解释的情况,这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此看出,引用司法解释与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不同的,即前者是“应当”引用,后者是“可以”引用。除此之外,从审判依据的角度看,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法律渊源意义上的审判依据,但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渊源意义上的审判依据,即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主文的依据[即裁判文书主文前的“依据××规定,判决(裁定)如下……],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引用和评述,但不宜作为裁判主文的依据。因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法令的解释,属于法律、法令的组成部分,将其作为审判依据乃是法律、法令作为裁判依据的自然延伸,且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业务监督关系,这种层级关系决定了法院有执行司法解释的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措施,自然对法院没有有此种约束力③。从事行政审判的人员一定要正确区别这两者之间的不同,正确地把握和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     3、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适当的评述      在行政裁判文书中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判文书中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评述。在具体评述时,首先应阐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即该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是有最密切联系的规范性文件,是本案最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关联性,则无需再审查。其次,应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是否越权、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是否有抵触或不一致、针对事项、相应责任、救济措施、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说理,并特别要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作出评判。最后,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表述。即该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反之,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可以决定不予适用,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真正做到法理透彻,事理明晰,情理感人,胜败皆服。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陈思    
  没有道路运输证是不能拉货的不管是自己的还是别人的.  没有从业资格证是不能驾驶货车的!
  也被罚过,mark一下,要求面包车运货立法合法化,降低企业运输成本。
  真不能瞎逛天涯,搞的天天想傻人。。。
  太长,没细看,但是自己车运自己货就是要收钱的,虽然我也想不通这是什么道理    我一朋友老公开了个小公司,其实客户也就两家大单位,差不多一个星期运点阀门什么的机电产品,就自己买了辆面包车,结果某天被抓啦,罚款啦    后来卖掉面包车换了辆小轿车拉货,就没被抓过了,不过偶尔东西太大后备箱装不下,只好再花钱找车运
  老兄,说句实话,你错大发了!这并不是你有理没理的问题,而是别人讲理不讲理的问题。一个连法制社会都谈不上的专制社会,你竟然指望法律的公正,可笑啊!  很多的所谓法规,其实就是政府的霸王条款,你即便诉讼了,也绝对不会胜诉。自己想一想吧,违宪的法律条款都多的是,何况这等?
  人货不能混装,这条法律在香港也是有的。你装人的客车装货了,性质就变成货运了。你这种情况在物流业很普遍,现在抓的比较严。认定非法营运的关键不在于这货是不是你自己的,而在于第一客运变货运,二是就是装客产生运费也是非法营运。  另外说一下,客运变货运,从运输角度来讲,有很多不安全的因素,如果人家不管,出事了按法律角度政府是有责任的。当然现实中,政府不作为的现象很多,但这不能成为自己不按法律办事的理由,不然政府不作为,你也不依法,这社会真的是越来越无底限了。
    ※※※※※    ★★★★    在交通运政部门看来,自己的货车装货也是非法营运,懂吗?    ★★  交通运政部门的罚款理由 是不区分货车还是客车的 !!!    ★★  交通运政部门的罚款理由 是
无证经营 (不论何种车辆 )!!!    ★★  什么是 “ 无证经营
” ,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    ★★★★            
    ※※※※※    至于客车装货,是由
公安交警部门
实施处罚 ,与
交通运政部门
无关 。    
  ※※※※※    对于客车装货的行为,应当由
公安交警部门
进行处罚 ,  这一点相信大家都是能够理解的,也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对自有车辆送货(不区分何种车辆), 交通运政部门 按 “无证经营”
进行处罚 ,( 而且罚款金额动辄
数千数万!!! )    这才是问题的所在 !!!   
  我们这个也是,自个儿的皮卡车出去送点货,交管逮到了1500以下,想都别想。
    在大陆很多城市都是这样干的.    自备车运自己的货也是&违法&的.    这样的&恶法&,***多了去了.    
  作者:春花秋月怨风流 回复日期: 16:42:17  回复
      我公司的面包车,从来都走高速,哈哈,国家有规定,不能在高速抓!  、、、、、、、、、、、、、  =================================  谁说高速不捉的,一般出收费站就会有路政车等着的===  ---------------------  另外,打官司是肯定输的,以前有个东莞的打过,  ------------------------  我本有一货车,但必须挂运输公司才能装货,我气得卖了,大不了叫车
  欧耶,共产党万岁万岁万万岁  
  现在中央的动作好像是想把运费降下来
    ※※※※※※  ★★★★★★    对于较为常见的面包车运货行为,看来很多人并不是很清楚有关的法律规定,这里有必要举例说明一下:    一辆自有面包车送货,途中遇到
公安交警部门
交通运政部门
两个不同的执法部门检查,将可能收到这两个执法部门开出的 两张不同的罚单 , 这两张罚单分别对应 :   一个很明确的违法行为
一个 莫须有 的 “违法行为” 。    ★★ 一个很明确的违法行为 是指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客车不得违规装货的规定。  ※※
违反这一规定的,由
公安交警部门
实施处罚 。  ( 这一点大家也都明白,而且没有争议
)    ★★ 一个 莫须有 的 “违法行为” 是指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中,
从事 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
,应当向 交通运政部门 办理 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 。  ※※
违反这一规定的,由
交通运政部门
实施处罚 。    ( 未办经营许可证从事 运输经营 的,罚款额度是
数千元 至 10万元 !!!!!! )    任何一个具有法学常识的人都应该明白,如此之严厉的处罚力度, 立法原意
明显是用于打击非法从事
专业运输 经营活动 的 , 绝不可能用于对付一般企业的送货上门 !!!    而且 ,一般企业的送货上门,根本没有必要向交通运政部门办什么 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政部门对一般企业的送货上门按
专业运输 经营活动
进行打击 ,究竟是何用意 !!!!!!    ★★★ ★★★  ※※※
※※※    
  如果影响你家庭的生存.就找开罚单的人.不行灭他满门!!!!!!!!!!!!!
  和土匪讲道理,楼主脑残,脑子被洗白白了,
      ……  不看材料、不看电视,不看报纸,民间疾苦你都不知道、不了解,你怎么工作?人民来信可能现在我批的是最多的。同志们一定要关心群众疾苦。  你看了才知道, 有许多事情荒谬得不得了,令人发指,看了以后血压都会升高。  ……  ——《朱镕基讲话实录》  
  这帮渣子
  土匪啊。。。妈B的
  在交警、路政、运政中,运政是罚款额度最大的,也是最没道理的,跟土匪没两样。最低都是以千为单位的。
  有钱移民,没钱等死,投胎是给技术活
  人家交警是游牧民族,
你是一只放养的羊,
OK, 懂了吗
  @为了GDP拆啊  16:49:22    呵呵,太正常了。  -----------------------------  我好像前两年也听说过      -----------------------------  www.
      ※※※※※※※※※※※※  ★★★★★★★★★★★★    交通运政部门这样进行执法,  如果不是某些法院对其作出过有利的裁判,充当了他们的“保护伞”,他们根本不可能这样来为所欲为 !!!  看来,要打掉“ 间接运费论 ”这颗毒瘤 ,就要向他们的“保护伞”开炮!!!    现在,不妨就佛山法院的判决 与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进行 对比 ,  想必大家很容易就会发现问题的所在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日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  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  ★★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    但是,人民法院 ★***经审查***★ 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并 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 或 适当***
进行评述 。 ★★★  ……  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 ★★★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
法律效果 与 社会效果
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 国家利益 和 社会公共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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