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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保险公司还是进人保,平安,太保,人寿,阳光是垃圾公司,待遇又低而且试用期还要6个月,其它的保险公司最多也就3个月的试用期,工资是阳光保险的2倍,也就是说阳光保险转正后的工资只相当其它几家大保险公司试用期的工资待遇,平且阳光保险里面的人际关系很复杂基本都是关系户,没有像平安那样正规的考核指标,我建议你要进保险公司的话还是进人保,平安,太保,人寿这4家吧。
阳光保险就是个垃圾,特别是贵州分公司里面的客服部经理杨飞鸿简直就是大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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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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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工商竞处字〔2013〕09号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9号1、4楼
  负责人:于杰&
  注册号:556
  成立日期: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经营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凭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2012年1月,根据永州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群众投诉,并经本局与永州市工商局初步核实,发现当事人与永州市另外11家相关保险企业签订《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公约》(以下简称《合作公约》),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经请示,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本局立案调查处理此案。5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日,当事人与永州另外11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签署了《合作公约》。依据《合作公约》,当事人和另外9家《合作公约》签约单位及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永州保协),以发起人身份共同成立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车中心),具体实施《合作公约》。
  现查明,《合作公约》12个签约单位,除当事人外,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产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产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产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产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产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产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产险)。上述12个签约单位于日正式通过了《合作公约》,并于日正式签署。《合作公约》就新车中心的“组建原则”、“组织形式”、“业务计划调配”、“运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新车中心组织形式:是由具有车险经营资格的保险企业共同参与,各成员单位委托永州保协组织成立的机构;2、明确了永州保协的职责与权限;3、规定新车中心的具体运作:全市范围内新车承保业务统一进入新车中心(含二级服务点)办理;各成员单位统一停办新车保险电销(电话销售和网上销售)业务和新车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新车中心严格按照各成员单位向保监会报批的条款费率(即不打折)进行承保(新车商业车险自日起最多只可享受9.5折优惠);4、规定实行业务计划调配:《合作公约》第一条规定“中心严格执行、合理调整计划额度”;第五条对业务计划调配作了具体规定:以2010年底各成员单位车险业务市场占比为准,确定各成员单位开办之初至2011年底的计划额度。以后年份计划额度依据各成员单位上一年度所收车险总保费的市场占比分配。《新车保险市场计划额度占比暨筹建费垫支数额表》规定,首期计划额度为当事人占2.02%,人保产险占48.93%,平安产险占15.35%,天安产险占3.27%,华安产险占1.11%,联合产险占10.52%,太平洋产险占6.83%,大地产险占3.47%,安邦产险占0.44%,国寿产险占8.03%,渤海产险和都邦产险为0。新车中心以承保台数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调配,签单台数比例欠额或超额的由新车中心主任室实施分月份、季度、年度调控和平衡;5、明确违约责任,制定详细的稽查及处罚制度。
  还查明,《合作公约》签订后,日,当事人与永州保协及另外9家签约单位(渤海产险和都邦产险因停业未参加)以发起人身份申请成立新车中心,以此作为具体实施《合作公约》的专门机构和平台。新车中心于日获永州市民政局批准。新车中心业务范围为代办新车保险、业务咨询培训、协调关系。自日正式挂牌运行,至日停止运行。当事人作为《合作公约》的签约单位和新车中心的发起人及成员单位,履行了《合作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新车中心为当事人配备的出单员进行出单业务培训,为出单电脑安装出单软件系统,向新车中心提供加盖印章的空白保险单证,自觉接受新车中心的调控和管理,向新车中心缴纳了筹备费0.6万元、违约押金1万、咨询服务费13001.84元。当事人还派员参加了永州保协和新车中心组织的稽核。据统计,当事人自日至日,在新车中心出单承保新车275台,实现保费收入161万元,其中2012年1月至5月,月均完成业务计划55台。
  另查明,当事人上一年度(2011年)新车保险销售额为233.5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56)、《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号:)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机构编码:)等证件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办案程序证据。
  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竞争字〔号文件,该文件授权本局立案查处本案,证明本局具有案件管辖权。
  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
  3、本局印发的调查通知书(湘工商调字〔2012〕第25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调查审批程序。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合作公约》的证据。
  1、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相关文件资料:《关于印发执行<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公约>的通知》、《关于新车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包括《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实施细则》)、《关于新车保险服务当前一些突出问题及解决办法》、《关于暂缓执行〔2011〕29号文件的紧急通知》文件的复印件,证明《合作公约》的内容及其实施的过程。
  2、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保费资料:当事人执行的《保费费率表》及《费率使用说明》打印件;当事人2009年至2012年6月部分车险保费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2010年-2012年执行保险费率条款的情况。
  3、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相关财务资料及相关报表。
  (1)当事人2009年-2012年5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打印件;
  (2)当事人《近三年保费销售情况》统计表;
  (3)当事人月新车保险业务数据统计表;
  (4)当事人相关收入支出财务凭证(交新车中心筹备费、押金、咨询服务费财务凭证)复印件;
  (5)当事人月新车保险台帐;
  (6)当事人按本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材料通知书》(湘工商提通字〔2012〕第25号)要求填报的《保险企业新车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打印件。&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当事人上一年度(2011年)新车保险销售额为233.5万元。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永州保协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
  (1)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12年时任负责人于杰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参加《合作公约》,参与新车中心,以及《合作公约》达成并实施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对永州保协法定代表人陈长义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合作公约》达成并实施的事实。
  5、永州保协提供的证据。
  (1)永州保协提供的文件资料。证明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的真实性。
  (2)永州保协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当事人参与实施《合作公约》,按照《合作公约》要求交纳筹备费、违约押金、咨询服务费的事实。
  6、永州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
  永州市民政局提供的当事人申请发起成立新车中心的登记资料:《关于建立新车保险和事故车辆快处快赔服务中心的会议纪要》、《关于设立“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恳请书》、《关于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业务主管单位”确定情况的说明》、《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章程》、《验资报告》、《门面租赁合同》、《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表》、《准予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成立登记决定书》、新车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关于印发执行<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公约>的通知》。证明当事人与永州保协及另外9家《合作公约》签约单位以发起人身份共同组建新车中心的事实。
  7、本局收集的投保人及第三方的证据:向新车保险投保人收集的《调查表》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对运输公司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由于《合作公约》规定不打折或最多打9.5折承保,致使投保人投保成本增加的事实。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永州市保险行业关于请求终止对机动车辆保险涉嫌垄断调查的函》、《永州市保险行业关于请求中止对机动车辆保险涉嫌垄断调查的申请》,请求中止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经营者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方可中止调查。而当事人在上述函件和申请中均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调查条件,本局不予中止调查。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涉嫌垄断的分析和申诉》,请求免予处罚。主要内容包括:“永州新车中心成立的宗旨;反对新车中心按以2010年底各公司车险业务市场占比为依据划分各成员公司计划额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执行按计划额度承保新车保险业务;请求免予行政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的有效时限以内,且违法行为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的《合作公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首先,《合作公约》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产险理事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永州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其次,《合作公约》规定在新车中心实行业务计划调配,即依据各成员单位上一年度所收车险总保费的市场占比来确定各成员单位当年度新车保险计划额度,并根据计划额度对各成员单位新车承保台数进行调配。其实质就是以各成员单位上一年度所收车险总保费在全市车险行业保费总收入的市场占比为基础分割永州市区域新车保险销售市场,亦即划分永州市区域销售新车保险的商品数量。而且,为保障“分割销售市场”的执行,还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合作公约》使原本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12家保险企业结成利益联盟,对计划额度形成依赖,丧失参与竞争的动力和积极性,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新车保险市场竞争的法律特征。因此,《合作公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的垄断协议。
  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的上述垄断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豁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豁免的情形,必须满足其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本案当事人与永州另外11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的《合作公约》不仅严重限制新车保险市场的竞争,而且损害了投保人等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危害较大。其一,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实施步调一致的整体市场行为,排除相互之间的竞争,通过约定市场销售比例获取销售数量,破坏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竞争机制。其二,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和权益。一方面,损害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原本各保险企业实行较低折扣优惠承保。而《合作公约》实施期间,各保险企业新车业务实行不打折或最多打9.5折承保。另一方面,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合作公约》规定各保险企业统一停办新车保险电销业务,只能在新车中心指定营业厅(含二级服务点)出单,限制了投保人的投保渠道,增加投保人不便。其三,损害了保险代理商的利益。原本合法保险代理商拥有从事代理新车保险业务的机会并从中获利,但《合作公约》规定各保险企业统一停办新车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综上所述,当事人与永州另外11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合作公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的禁止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局于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湘工商竞告字〔2013〕0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还列举了本局依法取得的本案所有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放弃了听证要求。
  当事人本应通过完善服务,提高质量,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以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但当事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和市场份额,与具有竞争关系的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划分销售商品数量”的垄断协议,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迅速解散新车中心,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本局认为对当事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2.3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入(户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帐号00029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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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丹与曾远辉、广州客路达快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原告杨丹,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刚桥、陈耿,均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远辉,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客路达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7-149号。法定代表人蔡海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蕾,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三层D区。负责人李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系该司职员。原告杨丹与被告曾远辉、广州客路达快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快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曾远辉,被告广州客路达快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熊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98771.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曾远辉、快车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786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066.8元、误工费5837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63.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日20时35分,被告曾远辉驾驶粤AD6127号车与原告所骑无号牌自行车在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北环高速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3)第B00D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远辉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当天至日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1.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4右侧颞骨骨折1.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6右侧颞部头皮裂伤;2、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四、医疗费:78605.57元,其中被告快车公司已垫付了51343.57元,剩余2613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六、误工费:5837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期间产生护理费5066.8元,并提供《诊断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够充分,主张应按广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院40天期间需要护理一名,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广州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酌定护理费为32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对此提交了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为本次受伤住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营养费数额,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在住院、出院和评残过程中产生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由法院酌定。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无提供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上述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供票据证明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的成本,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确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并提供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和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中元站快餐店出具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该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广东龙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燕塘酒店出具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发生事故时在该处从事服务工作,受伤后就没有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居住证明由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日出具,称原告于日起至今居住在上元岗北直街41号1202房,已办理居住证。三被告庭审时主张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办理了居住证,故要求原告出示居住证,原告辩解居住证已经弄丢。三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几份证明,没有提供社保、缴税凭证等,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加盖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也提供了出具工作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均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有关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出生证,证明其儿子杨睿聪于日出生,据此主张被抚养人15年5个月的生活费为17263.86元。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抚养年限应从庭审时间开始计算,故抚养年限应为15年1个月。法院认定及理由:上文已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出生在日,故原告现主张按15年零5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故该费用应为17263.83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85月×0.1÷2)。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致其左耳听力严重下降,对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曾远辉和快车公司建议法院在3000元以下予以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D6127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快车公司是粤AD6127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曾远辉是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曾远辉是被告快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曾远辉驾驶粤AD6127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3)第B00D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远辉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曾远辉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曾远辉是被告快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快车公司承担60%的责任。粤AD6127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快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78605.57元,其他款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96404.25元。医疗费部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给车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承担支付医疗费责任。其他款项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总计68605.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1163.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442.23元。由于被告快车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343.5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被告快车公司实际多向原告支付了180.23元(00-41163.34),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给原告96224.02元(.23)。至于被告快车公司多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杨丹96224.02元。二、驳回原告杨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杨丹负担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210元(原告杨丹已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130元,其同意不退回,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迳付给杨丹1070元,其余11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小 曼人民陪审员 叶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陈 妍 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赖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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