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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宇申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矿业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宇申,男,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法定代表人:秦安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旺,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山西中弘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霍宇申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矿业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名称由长治市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日,文水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文水县王家庄煤矿属于资源整合矿井,原名为文水县王家庄联营煤矿,于2005年换证时变更为文水县王家庄煤矿,该矿现矿主为霍宇申,王家庄煤矿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霍宇申承担”。日,文水县王家庄煤矿(霍宇申)作为甲方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霍宇申为文水县王家庄煤矿合法产权人,甲乙双方就甲方转让文水县王家庄煤矿产权及整合靛头煤矿事宜,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条款:甲方负责整合靛头煤矿事宜,但煤矿的改制费用由拥有王家庄煤矿51%产权的乙方承担,改制后其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王家庄煤矿技改扩建,重组兼并事宜;煤矿整合完成后,乙方按公司法的要求,对王家庄煤矿进行公司化改制;其它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日,文水县王家庄煤矿(霍宇申)作为甲方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在靛头煤矿改制结束后,乙方在两个月内支付给甲方股权和全部资产费用8000万元,取得王家庄煤矿全部产权和股权,并在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算起共20年,每年支付甲方7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在煤矿存续期间的固定收益。日,原告霍宇申作为甲方与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双方约定,鉴于文水县王家庄煤矿已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待煤矿评估完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乙方购买文水县王家庄煤矿款项后10日内乙方即时支付甲方煤矿的转让费;乙方以在山西潞安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中所占有的股份作为担保,按甲、乙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如有特殊情况,乙方需转让股份,必须经甲方同意,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交易。2009年12月,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庭审中,霍宇申出示日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魏金平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复印件,在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为了公司发展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甲方以山西潞安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40%股权、山西潞安甲义晟煤业有限公司49%股份作为还款保证。对该借款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作为丙方、厦门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了《“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普查”探矿权转让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方为整合兼并重组原文水县王家庄煤矿和原文水县靛头煤矿的主体企业;甲、乙两方拟出资设立“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5000万元,其中甲方拟出资15000万元(已出资15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0%;乙方拟出资10000万元(已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各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是,戊方同意将其拥有的T234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项下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成为该公司持股13.5%的股东,丁方成为该公司持股13%的股东。该框架协议书由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因戊方及其探矿权权属问题致使其不能转让探矿权的,本合作协议终止。并由丙方和戊方对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甲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丙方和丁方无条件按原值退出公司。本框架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后续签订的各类协议中予以明确。日,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该公司注册的企业档案信息中及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止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其中,控股股东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原审法院认为:日、7月26日、10月8日原告霍宇申与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及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以上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所订事宜。根据以上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原告负责整合靛头煤矿事宜,但煤矿的改制费用由被告承担,改制后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时表明在靛头煤矿改制结束后,被告在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股权和全部资产费用8000万元,被告取得王家庄煤矿全部产权和股权,并在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算起共20年,每年支付原告700万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在煤矿存续期间的固定收益之约定可知,在履行双方所订协议时被告应除支付原告8000万元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20年的固定收益,该固定收益是被告每年支付原告700万元,支付固定收益的起始日期双方约定是在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即2009年12月被告便按协议内容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日,山西省王商行政管理局给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日期。同时根据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审核的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根据以上公司章程表明,直至该公司日成立时,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东仍是被告和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其他公司成为新成立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日被告与案外人魏金平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复印件,据此主张,被告用给原告提供担保的山西潞安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重复给魏金平提供担保,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经查,根据以上复印件借款协议表明,以上借款的期限也已于日到期,同时被告对此借款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能出示上述借款协议的原件,故对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被告开始支付原告20年的固定收益是从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由此表明,日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但此并不能证明该公司马上投产,即使是按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计算公司开始投产,根据协议表明是在投产日次年即2013年开始履行给付固定收益,另外根据协议表明或在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被告开始履行给付固定收益的义务,因合同生效年份在2009年,故第三年年底则在2012年年底即符合合同开始履行的日期,以上协议约定的条件只要具备其一便可,但原告霍宇申起诉时,以上两种成就时间均未到期。日霍宇申提供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予证实被告股东变更情况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志程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对此信息卡,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允许转让,与被告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己内部股东情况无关,该院认为,根据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可表明,截至目前,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是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以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1.4亿元转让款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现在已到,原告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协议并要求其固定权益的实现。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起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享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宇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800元,由原告霍宇申承担。霍宇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提前支付所欠上诉人煤矿转让款1.4亿元或提供相应的担保。2.本案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①日上诉人与自称是大型国有企业潞安集团“三产”公司的被上诉人,就文水县王家庄煤矿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文水县王家庄煤矿的采矿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两部分给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即第一部分8000万元即时支付,第二部分在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开始,每年给上诉人支付700万元作为固定收益,连续支付20年共计1.4亿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将煤矿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就第一部分转让款寻找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迟迟不予付清,给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未如期兑现,用其在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中所占股份的50%提供担保,也同样放了空炮,直至今日仍欠上诉人第一部分转让款元未予付清。在《补充协议Ⅲ》中被上诉人再次以其在煤业公司中所占的全部股份给上诉人提供担保,并明示该股份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得转让,但是上诉人于日背着上诉人擅自将其股份的43.75%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应有的保障。被上诉人多次违约,侵害上诉人权益,丧失其商业信誉的行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②原审法院虽然将被上诉人擅自将其已经给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其在煤业公司中拥有股份转让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查明,但是对其非法转让股份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未予认定,理由是被上诉人对股权转让行为未作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不安抗辩上诉,并不是必须以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最终是否成功为前提条件,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要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足以使对方对其失去信任,先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提起不安抗辩上诉,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何况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山西文水县靛头煤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北京产权交易所给文水县政府出具的《不予终结决定通知书》以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给北京产权交易所的情况《说明》,均表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签订股份转让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当事人各方均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中,之所以目前还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探矿权转让,而探矿权转让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查批准,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后方能转让,整个过程所需时间较长程序复杂,因此,根据约定在探矿权转让前,是不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但是这样不等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已经给上诉人提供担保股份的行为不存在。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霍宇申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被上诉人甲义晟公司支付其固定收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诉求不能成立。双方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补充条款》以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Ⅱ》、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Ⅲ》等四份协议,其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转让文水县王家庄煤矿产权及整合靛头煤矿”。上述四份协议前后内容虽有变更,文字表述也不尽一致,但关于双方义务的约定还是较明显的。即作为甲方的“文水县王家庄煤矿(霍宇申)”,其义务主要有二:一是转让文水县王家庄煤矿产权于乙方甲义晟公司,二是负责完成靛头煤矿整合事实,使靛头煤矿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甲义晟公司的主要义务,一是承担靛头煤矿整合改制费用,二是负责王家庄煤矿的技改护建,重组兼并事宜,在靛头煤矿改制结束后,向甲方支付王家庄煤矿的转让费8000万元。在煤矿投产之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底)起共20年,每年向甲方支付700万元现金,作为甲方在煤矿存续期间的固定收益。目前的现实情况是靛头煤矿的整合事宜至今没有完成。甲义晟公司虽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公司)在原王家庄煤矿的基础上进行了公司化改制,成立了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庄煤业公司),但是经权利主体文水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的,且王家庄煤业公司未投产。而甲义晟公司已实际支付山西百瑞物资有限公司(霍宇申为法定代表人)8000多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甲义晟应在煤矿投产之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底),每年向甲方支付700万元现金固定收益,但前提条件是两个煤矿(其中包括靛头煤矿)全部改制完毕。现在被上诉人就靛头煤矿的整合未启动,更谈不上整合结束,即铁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霍宇申根本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甲义晟公司支付其固定收益或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诉求是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甲义晟公司将持有王家庄煤业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或拟进行转让,存在丧失商业信誉和侵害其权益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大量证据证明,王家庄矿业公司在筹建设立时,甲义晟公司是两个投资主体之一,投资比例为40%。王家庄煤业公司自日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开始,到公司日正式成立直至今天,其股本构成从未发生任何变化,潞安集团公司控股60%,甲义晟公司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始终为40%,即甲义晟公司持有王家庄煤业公司的股权从未转让他人。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曾向法院提交了潞安集团公司、甲义晟公司与合法拥有靛头煤矿探矿权的第三方所签订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及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北京产权交易所的《不予终结决定通知书》等几份复印件。首先,这几份材料不是原件,又不能说明来源,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其次,就其内容来看,该几份材料是潞安集团公司,甲义晟公司与合法拥有靛头煤矿探矿权的第三方静头煤矿的探矿权的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而非上诉人霍宇申履行协议内容义务的行为,且上述材料记载的形成时间为日,早于王家庄煤业公司成立的日,如确有此事,则恰好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整合靛头煤矿的约定义务,也说明上诉人在王家庄煤业公司成立之前,为完成上诉人未完成的靛头煤矿整合而所做的努力。因其与王家庄煤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生,故不能说明甲义晟公司对所持王家庄煤业公司股权拟进行转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甲义晟公司未能按承诺支付8000万元是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实实在在向上诉人及其指定的山西百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万元。只是上诉人在出具收据时别有用心地将部分款项备注为借款,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向其支付约定的所谓转让款,怎么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丧失了商业信誉呢?上诉人尚未完成合同义务就已实收8000多万元,反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其所谓转让款,这才是缺乏商业信誉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霍宇申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文水县王家庄煤矿为全民所有制非公司法人,属于国有企业,霍宇申与王家庄煤矿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无权就文水县王家庄煤矿的采矿权及所有资产进行转让。上诉人所提交的文水县政府于日的证明,从形式上讲没有负责人署名不符合不符法定要求,内容上看与企业的法定登记事项相矛盾,且采矿权权利主体的确认不属县政府的职责范围,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王家庄煤矿所有权属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第14份证据《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在文水县人民政府监督下,于日由各方当事人(霍宇申不是当事人)签订的,该事实否定了在此之前由霍宇申与甲义晟公司签订的若干份协议。故诉讼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确实存在问题。上诉人的第11份证据(关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水县王家庄煤矿共同出资新设公司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第13份证据(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文水县王家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也是对其原告所实施的转让王家庄煤矿采矿权及资产行为的否定。另需特别指出的是,我方在二审时提交了《关于霍宇申诉讼主体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王家庄煤矿协议书》(均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如依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来确认,文水县王家庄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也只是山西百瑞物资有限公司,而非霍宇申个人。霍宇申虽然是山西百瑞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能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就文水县王家庄煤矿采矿权及资产转让的相关协议,霍宇申不具备对甲义晟公司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应当依法驳回霍宇申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霍宇申与上诉人甲义晟公司就文水县王家庄煤矿的矿业权有偿转让给甲义晟公司,甲义晟公司支付霍宇申元转让款已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提前支付上诉人1.4亿元预期利益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于日、7月26日、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表明,上诉人霍宇申负责整合靛头煤矿事宜,但煤矿的改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制后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表明在靛头煤矿改制结束后,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内支付给上诉人股权和全部资产费用8000万元,被上诉人取得王家庄煤矿全部产权和股权,并在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算起共20年,每年支付上诉人7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上诉人在煤矿存续期间的固定收益。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2012)晋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可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8000万元煤矿转让款的事实。其次,上诉人霍宇申开始收取每年700万元固定收益的条件是从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根据此约定,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取得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协议于2009年签订生效,故上诉人霍宇申开始收取每年700万元固定收益的时间应为2012年年底。最后,根据山西潞安集团文水王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得知,该公司的股东仍是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要求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开始支付固定收益的时间已到,上诉人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上诉人霍宇申支付2013年度已到期固定收益700万元,之后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到期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1800元,由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义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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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及配套选煤厂开工建设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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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公司上报的《关于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及配套选煤厂开工建设的请示》(潞矿办字[号)及随文上报的相关资料收悉。
&&&&&&& 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是经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晋煤重组办发[2009]55号文核准的整合矿井,由原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元兴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蒲县松树岭煤矿有限公司、山西蒲县金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兴煤矿、临汾高峰炉料有限公司马武煤矿、山西蒲县吴家坡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十关闭)与山西蒲县南岭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十关闭)六矿整合而成,主体企业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矿井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分别以晋煤规发[号和晋煤办基发[号文批复矿井地质报告及初步设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晋煤监安一字[号文批复安全专篇设计,建设单位出具了按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承诺书,至此,矿井的前期审批文件已按程序全部完成。
&&&&&&& 该矿井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已在省厅基建局备案,监理合同已与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质量监督已在煤炭工业潞安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注册登记,矿井组织管理机构已建立,施工组织设计已编制完成并通过会审,矿井的前期准备及&四通一平&工作已全部完成,已具备正式开工建设的条件。鉴于此,同意你公司请示意见,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及配套选煤厂可于日正式开工建设,建设工期 20 个月。省厅要求你公司监督该矿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 一、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各专篇设计内容,以及矿井施工组织设计,科学管理、精心组织,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和安全高效矿井建设,确保矿井建设与各专项工程及设施的&三同时&。
&&&&&&& 二、抓好安全组织机构的建立与安全管理人员的落实工作,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均应按照晋政办发[号文、晋政办发[2010]47号文、晋煤办基发[号文,以及省政府下发的&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有效预防和杜绝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
&&&&&&& 三、鉴于本井田内存在采空区积水、积气隐患,在建设期间要进一步查明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加强地质构造及导水性的探测,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制定有效的防治水措施,防止水灾事故的发生。
&&&&&&& 四、矿井2号和5号煤层均为自燃煤层,要督促煤矿企业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治煤层自燃措施,加强放火观测,认真落实各项防灭火管理制度,防治矿井火灾事故的发生。
&&&&&&& 五、矿井2号和5号煤层煤尘均具有爆炸危险性,要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煤层注水和综合防尘工作,防治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 六、该矿虽属低瓦斯矿井,但在建设期间,要及时检验和修正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结果,加强瓦斯监测和通风管理。
&&&&&&& 七、鉴于设计推荐的选煤厂工业场地位于已探明的采空区上部,要求该厂在工程施工前详细查明工业场地下部的采空区分布范围,评价采空区对工业场地建筑物的影响程度,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对采空区进行治理,必须使选煤厂工业场地具有稳定的工程地质条件,并经你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地面建筑的施工建设。
&&&&&&& 八、矿井建设期间,严禁私自扩大系统能力,严禁以掘代采,严禁边建设边生产。确因地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设计时,应报请原设计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 九、抓好施工现场管理,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作业规程,规范作业行为,杜绝施工现场脏、乱、差现象,努力实现文明施工,创建文明工地。
&&&&&& 十、为了更好的了解和掌握全省煤炭项目基本建设投资完成情况,你公司要按照晋煤办基发[号文件精神,做好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送工作。
&&& 此批复。
&&&&&&&&&&&&&&&&&&&&&&&&&&&&&&&&&&&&&&&&&&&&&&&&&&&&&&&&&&&&&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矿井 &&选煤厂&& 开工建设&& 批复
抄送: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煤炭工业潞安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办公室&&&&&&&&&&&&&&&& 2010 年12月2日印发
主办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
煤炭工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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