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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做生意收款不给货被诉 - 推酷
“朋友圈”做生意收款不给货被诉
记者 李东华 通讯员 章伟聪
晨报讯 借助微信联系买卖奢侈品,这桩发生在“朋友圈”内彼此有着良好互信的生意,最终因为供货方的失信而闹到对簿公堂。近日,上海长宁区法院对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的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3万余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相应利息。
唐建明和宋媛媛都是80后年轻人,2012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闲谈中唐建明得知,宋媛媛可以通过正规渠道以优惠价格买到多个品牌的奢侈品,双方便互加微信好友。之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做起了生意。宋媛媛以“私信”方式向唐建明发布货源信息,唐建明收到后向宋媛媛订购商品并将预付款转账至宋媛媛名下的银行账户,唐建明收货后再加价转售他人。
去年2月至8月间,唐建明先后向宋媛媛订购了香奈儿、普拉达、菲拉格慕等多个品牌的包和皮鞋,总计付款8.3万余元。但是,这些原定付款后3至6个月便可交货的商品,直到今年3月唐建明向法院起诉时,宋媛媛仍然不能交付。唐建明于是将宋媛媛告上法庭。
宋媛媛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由她代唐建明向共同的上家李某代购商品。现在李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她也是受害者。
法院经过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宋媛媛应返还唐建明货款8.3万余元。主审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原、被告通过“微信”洽谈生意的具体情形,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两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支持唐建明的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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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悬赏:0&&答案豆&&&&提问人:匿名网友&&&&提问收益:0.00答案豆&&&&&&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财务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兑人丙银行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川章。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向丙银行请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有( 。A.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B.丙银行无权拒绝付款C.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D.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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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打了收款条,但未足额收到预付款如何认定?
作者:◇文/赵小平
&&发布时间: 11:03:51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丽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粱塔煤矿&&&&日,梁塔煤矿与丽友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总标的额为元,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清60%,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总额的10%,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111条规定执行。日丽友公司向梁塔煤矿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上有丽友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载明“收到板定塔煤矿设备款贰仟伍佰零玖拾万整(2509万元)”。日,梁塔煤矿以个人转账形式通过银行向丽友公司转账汇入2009万元。梁塔煤矿称其已在丽友公司出具收据的同时交付了现金500万元,加上银行转账的2009万元,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30%的预付款,并提交了丽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丽友公司否认收到梁塔公司预付款现金500万元,并提交一份与收款收据上半部分内容相同的复印件,但下半部分载明:因今日不能打款,此款分两次转入到丽友账上,第一次5日内打到,第二次5月中旬打到”,证明梁塔煤矿出示收据仅为原件一部分,预付款500万元尚未支付,梁塔煤矿违约在先。梁塔煤矿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下半部分内容系后来添加形成。丽友公司称未按期交货系采掘面原因及神木煤矿通知所致,其已与三家生产厂家签订供货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并提交丽友公司和隆源公司与梁塔煤矿、生产厂家多份往来函件传真件(复印件)及其与生产厂家间的供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梁塔煤矿除对一份推迟交货说明传真件上苗成良书写&“交货延期至2010年11&月5号”无异议外,认为函件均系丽友公司单方作出或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丽友公司与厂家签订的合同及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足以印证丽友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厂家足额支付30%的首付款,故不具备交货履行合同的能力。丽友公司称其为梁塔煤矿所需设备确定技术参数付出努力并与生产厂家签订了合同,而梁塔煤矿却与供货厂家签订了技术参数相同的采购合同,属恶意串通无效合同,应因其违约行为赔偿丽友公司利润损失元即双方合同标的额与丽友公司和三家厂家采购合同标的额之差,并提交日梁塔煤矿、丽友公司、郑煤公司、奔牛公司和天地公司共同签订的《中鸡镇板定粱塔煤矿综采工作面三机配套技术协议》。梁塔煤矿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有数量型号,并未载明具体参数。&另查明,丽友公司和陕西隆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法人企业。&&&&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梁塔煤矿举证说明给付丽友公司500万元现金一节具体情况,梁塔煤矿提供证人张某出庭证明给付细节一事,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是董事长的司机,在2010年3月矿上出纳请假回家,矿上让其代理出纳十多天,期间某天矿长把其叫到房间,让其给付来人朴某500万元现金,其遂将朴某带到出纳房间,从保险柜里提取50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朴某。丽友公司法人朴某质证认为,张某的证言是假的,其根本没有去过梁塔煤矿,也不认识张某。张某亦对朴某的质证意见,未作出合理合理解释和说明。二审另查明,丽友公司分别于日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均约定丽友公司应向生产厂家支付30%预付款。丽友公司收到梁塔煤矿2009万元后,于日分别向生产厂家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预付款800万元、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预付款200万元、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款200万元,于日向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汇预付款300万元,均未达到30%,丽友公司自己占用509万元至今未付生产厂家。再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上半部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原件内容一致,下半部分的内容为:“因今天不能打款,此款分两次转到丽友账上,第一次五日内打到,第二次五月中旬打到”。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比对,该复印件上半部分收条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收条内容整体字迹和章子无法吻合,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的来源。审&&判&&&&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塔煤矿与丽友公司哪方违约在先,梁塔煤矿的预付款应否返还,丽友公司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支持。并认为梁塔煤矿与丽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丽友公司虽对其收据载明收到梁塔煤矿设备款2509万元中的现金&500万元提出异议,但其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载明的付款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符,不予采信;梁塔煤矿则有收款收据原件证明,且该收据要素齐全,故对丽友公司主张梁塔煤矿未足额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不予采纳。丽友公司称系梁塔煤矿通知原因致其交货延期,但除梁塔煤矿认可交货延期至日以外,丽友公司未能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至双方诉讼之前仍未交付任何设备,故对丽友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梁塔煤矿以丽友公司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亦未能证明厂家已安排生产,不具备交货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并主张丽友公司返还其预付款2509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但梁塔煤矿主张丽友公司应支付预付款利息455.8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丽友公司反诉梁塔煤矿应赔偿其损失元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梁塔煤矿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判决知下:一、解除梁塔煤矿与丽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二、丽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粱塔煤矿预付款2509万元;&三、驳回梁塔煤矿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丽友公司反诉请求。&&&&二审认为:上诉人丽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塔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梁塔煤矿是否给付丽友公司500万元现金以及何方违约。关于梁塔煤矿是否给付丽友公司500万元现金一节,本院认为,尽管梁塔煤矿证人出庭证明给付了丽友公司法人朴某500万元现金,但证人未能陈述清楚给付细节,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的,丽友公司出具收据的同时交付现金的陈述相矛盾,其证言不可采信,梁塔煤矿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支付500万元现金,故对梁塔煤矿陈述给付丽友公司500万元现金一节,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梁塔煤矿支付丽友公司预付款为2009万元。上诉人丽友公司关于未收到500万元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何方构成违约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梁塔煤矿应付丽友公司30%预付款即2509万元,货到现场付清60%,质保金10%。但在丽友公司向梁塔煤矿出具2509万元收条后,在梁塔煤矿仅支付丽友公司2009万元的情况下,丽友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梁塔煤矿索要该500万元,有违常理。丽友公司对已经打收条又未收到的款项长期不索要的行为,即有违常理,亦表明同意对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2509万元,变更为2009万元。因此,该500万元的未付是双方的合意,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构成本案合同违约的根本原因是丽友公司收到梁塔煤矿2009万元后,仅向厂家支付了1500万元,未能足额支付生产厂家,私自扣留预付款509万元所致,因丽友公司不予履行与生产厂家签订的支付预付款30%的合同,导致生产厂家不予供货,丽友公司也没有取得生产厂家同意变更或减少预付款的证据。因此,未能按时向梁塔煤矿供应设备的责任在于丽友公司,原审认定丽友公司违约,对梁塔煤矿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丽友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梁塔煤矿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因其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综上,原审除认定梁塔煤矿给付丽友公司500万元现金一节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一、维持西安中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西安中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丽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梁塔煤矿2509万元为丽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梁塔煤矿2009万元。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需方究竟向供方支付了多少预付款;二是何方违约,合同能否解除。关于第一个问题,尽管需方持有供方出具的2509万元收据,以此证明足额给付了供方30%预付款,但供方否认收到条据中的500万元,需方亦陈述是给的500万元现金,似乎条据的证明力是唯一的证据。而本节事实又对案件影响重大,不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且错误的认定还涉及一方涉嫌刑事诈骗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没有局限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是对本案证据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要求需方支付现金的细节,由支付现金的证人出庭证明如何给付供方500万元现金一节,庭审中需方证人明显的不能证明支付现金的细节,仅陈述将现金在煤矿交给了供方的法人朴红刚。对朴某是如何来到矿上的、一人来的还是多人来的,如何从煤矿提取走巨额现金均表示不知道,甚至对朴某本人也表示记忆模糊,不符合常理。因此,其证言二审未予采纳,故二审对供方陈述给付需方500万元现金一节未予认定,遂对一审以收据认定需方给付供方2509万元做了改判,认定需方给付供方预付款为2009万元,应该是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也是符合本案真实情况的。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尽管一、二审均认为是供方违约,但认定的理由还是有一定区别。一审认为需方足额支付了预付款,而供方一年多未供货构成违约,判合同解除,二审认为需方给供方少支付500万元,供方既打2509万元收条,而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去索要少支付的500万元,是有违常理的,表明双方对少付500万元是合意的,供方亦是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履行,需方并不违约,根本违约在于供方未足额向厂家支付预付款,导致供方不能按时向需方供货,构成违约,二审的认定应该是更符合本案的真实性。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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