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有关电放提单 英文的初步证据,最终证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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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届报关专业毕业论文分组及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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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模拟试卷B及答案|国​际​货​运​代​理​模​拟​试​卷​B​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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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证据效力问题|提​单​的​证​据​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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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提单上就货物实际状况加以记载和批注是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各国货运法的要求,提单批注因而产生的不清洁提单与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格格不入。实践中的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这一变通做法因其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处于两难境地。最后,笔者就提单批注纠纷的解决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提单记载 提单批注 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 保函
  提单批注指的是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提单正面就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准确性以及货物表面状况所作的附注性记载,以客观如实的反映提单所记载货物之实际状况。提单批注纠纷指的是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或货物装船时,就货物的重量、数量(包数或件数)、货物的表面状况在提单正面作如实记载时,而引起的是否应加以批注,如何加以批注问题而在承、托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以及承运人因接受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而在收货人与承运人、承运人与保函出具人间产生的纠纷。提单是证明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当承运人向人签发了提单,意味着承运人已经按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状况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并有义务在目的港将货物如提单所记载的那样向收货人交付。
  一、提单记载与提单批注
  在提单上就货物实际状况加以记载,这是国际贸易的必然要求。也是以及结算合同对提单的要求在运输环节中的体现。在国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只是凭描述买进货物,他无法看到货物的实际状况,提单的发展更加导致买卖双方更多情况下是有关单证的买卖而不再是货物的本身。这必然要求作为凭证的提单(本文不涉及提单的权利属性问题,也不考究Document of Title的确切含义)记载有关货物的基本情况。提单记载承运人收受货物之种类、数量及外观情况等,使买方虽未亲自在起运地验收货物,也可由提单上记载得知货物收受之外观情况及数量等。但关于货物的情况有很多,提单不可能记载所有情况,有关下面三项是《海牙规则》要求必需记载的:(1)、货物的主要标志;(2)、包数或件数,或数量、重量;(3)、表面状况。缺少其中的一项便不是《海牙规则》要求的提单。《汉堡规则》和我国的《》就有关提单记载事项增加了许多内容,《汉堡规则》为15项(第15条1款)而我国《海商法》在第73条规定了11项,但似乎都没有明确哪些是必需记载的,虽然两者都规定“提单必须记载有下列内容”,但其中又规定“提单中缺少本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内容,并不影响其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只要提单上的记载能满足法律对提单定义的要求,即能具有提单所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即可。法律在这点上的规定是不够明确的。但普遍认为,在关于货物情况方面的事项都是必须记载的。这是国际贸易的要求。
  提单中有关货物的实际状况的记载包括:(1)托运人实际提供的关于货物品类、主要标志;(2)货物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这些由托运人提供的事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提供的货物记载事项包括货物的“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上述两个数字中任何一个不正确,承运人均应承担责任。这一点上与《海牙规则》规定的不同,而与《汉堡规则》规定的相似。我国《海商法》以“体积”取代了《汉堡规则》中“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立法操作更强,使得承运人的提单义务更为确切。以上两个项目都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在实务中,更多的是由托运人在提单正面填好后交承运人或其人签发(在此不涉及货代代签提单的情况)。提单正面当中有一大栏空格以供对货物状况的填写,内容是“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shipper’s description of goods)与“毛重”(Gross Weight)或“数量”(Quantity)、“度量”(Measurement)、“重力”(Gravity)、“容量”(Volume),因不同类型提单而制定不同计量单位,如Congenbill印制的是“毛重”,Conlinebill印制的是“数量”、“度量”,中远提单印制的是“毛重”及“度量”。货物数量或重量通常是由发货人提供的,一般没有船东参与,船东也不知详情。
  法律在考虑到承运人记载的上述事项多是由托运人提供资料的,因此为承运人利益,也规定了:其一、规定托运人被视为是向承运人了他提交的数据的真实性,如果不真实引起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进行赔偿。如我国《海商法》第66条的规定。其二、当承运人有合理根据怀疑托运人提供的资料不准,或者没有合理的方法来检查,则可以不记载,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则应说明怀疑的根据或说明无法核对,即行使提单批注。仅仅有前者(其一)的规定往往不足以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因为公约及各国法律规定:对于由托运人提供的项目,“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就其为列入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有关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重量及数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提出保证”且“托运人须就由于此种事项之不正确而造成的损失给予承运人赔偿”,但“承运人取得此种赔偿的权利,毫不足以限制其根据海上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的赔偿”。理论上讲承运人就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托运人追偿,但这往往是一种被动的保障措施。而法律赋予承运人以“提单批注权”则是一种主动的保护性手段。(3)货物的表面状况。货物表面状况是不必由发货人提供的提单内容,它是由承运人/根据自己看得见的事实准确反映/表述在提单表面上的,一般不去另加批注,已表示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满意,因为一般提单格式都印有“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字样。但如果货物表面状况不妥,表示外表有瑕疵,例如:破烂、陈旧、杂质、发霉、锈渍、弯曲有破包等。“表面状况”也不光是针对肉眼看,如果其他方面感动不妥,也一样有责任加上批注以保障无辜的提单持有人。如货物是食品但发出臭味,或纸箱内是空的等等。就货物表面状况在提单上加以批注是承运人“提单批注权”的重要表现形式。
  提单批注就是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对于由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准确性以及货物表面状况,所作的附加性的记载。其批注性权利是公约及各国法律赋予承运人的一项权利,以切实保障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以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提单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事项,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在承运人和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之间则为最终证据。同时,根据提单本身装船收据的性质,承运人必须按照提单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在目的港将给收货人,如果交付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一致,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免责,否则就要为货物的短缺或灭失负赔偿责任。因而,这就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须克尽职守,严格按照货物的实际状况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1)明确知道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2)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3)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相应地,承运人在提单上的批注内容必须与上述三种情况适应:对已清楚知道不符的,说明不符之处;对有合理根据怀疑不符的,说明怀疑的根据;对没有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说明无法核对。提单经承运人正当批注,即在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承运人可以免除其责任,即使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承运人也可以提出与提单所载不同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应当承认,也可以作为对善意第三人免除责任的依据。 未作批注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证据不具有效力。
  二、提单批注纠纷与国际贸易合同的联系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其中的一个环节,可以说海上运输是为国际贸易服务的。买卖合同中对提单的要求是其他环节对提单要求的基础,买卖合同或结算合同都要对提单作出规定,以便最终通过卖方\托运人反映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中,买方(收货人)一般都要求卖方(托运人)提供清洁提单。这里所指的“一般要求”可以认为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默示义务,这是由国际贸易的本质决定的,事实上,许多国际买卖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交清洁提单。适用于海上运输的三种价格术语即FOB、CFR、CIF,《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这三组术语下对提单的要求有相应规定,如CIFA8规定:“....此单据(例如,可转让的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或河运单)必须包括合同货物,注明在约定装运期限内的日期,使买方能在目的地向承运人索取货物,以及,除非另有约定,使买方能通过转让单据(可转让的提单)给以后的买方或通过向承运人作出通知以出售在途货物。”其中并未提及清洁提单的要求。不过,要求卖方提供清洁提单这一默示义务由结算合同予以补充和明确。结算环节对提单的要求往往根据买卖合同确定,银行所接受的单据也就是买方(收货人)所要求的单据。目前适用的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版本也规定,只要没有相反指示,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UCP500第32条b项规定:除非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UCP500第32条“清洁运输单据”中a项规定: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未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国际货物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的A7注释C规定:“清洁提单是指没有明确表明货物或其包装有缺陷的追加条款的提单。”相对应的,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批注货物不良状况的提单。
  承运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准确地履行相应地运输义务,有必要就货物表面状况作如实批注。在提单上是否批注,即签发清洁提单还是不清洁提单,直接关系到托运人对贸易合同的履行,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承运人按照货物表面状况作如实批注的话,就有可能构成不清洁提单,这就会导致托运人(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卖方)结不了汇,妨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虽然,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只对运输(租船)合同负责,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但提单批注一字千金,直接关系到承、托双方的重大经济利益,尤其是对卖方的利益有着最直接的影响。是否有批注的提单其价值截断不同,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当事人双方都希望从对自己有利的一方影响提单批注的进行。
  国际贸易的要求与承运人自我保护的措施是截然对立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利益也是直接对立的,提单批注纠纷正是这种对立的后果,托运人(卖方)为了结汇的需要一定不会接受不清洁提单的,而承运人为了避免就货物短缺或灭失对提单持有人负赔偿责任,坚持以批注来免责。在“金马轮提单纠纷案”中 ,五洋运输公司派“金马”轮运输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某分公司出口的木薯片。开始装货后,起初船长发现货物表面有轻微的发霉痕迹,即而发现货物发霉严重,估计有50%的货物有霉迹。为此,船长签署了不清洁提单,提单上注明“托运人须对已装船的大约30%的发霉的货物负全部责任。”但托运人举证强调该批木薯片通过了权威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所含水份符合“F.A.O”质量标准,达到了“大路货”的出口要求,并以此为理由,被告(托运人)拒不接受有批注的提单,而原告坚持认为船长有权在提单上作实事求是的批注和保留。结果导致不能如期开航而引发诉讼。显然在这场纠纷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各自强调的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它们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承运人反映的是货物外表状况,托运人强调的则是货物内在质量。承运人根据木薯片有少量表面霉迹的情况批注是正确无疑的。托运人以木薯的质量标准木薯片的表面霉迹问题,对抗承运人的提单批注权是不能成立的。另外有关船长主观认识以及主观责任感上的偏差都极易引起承托双方在提单批注问题上的纠纷。
  提单批注纠纷的产生其结果往往是导致船舶滞期,货物迟延或已装船货物成为落难货等损失的出现,也严重影响卖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可以说对承托双方都是不利的。这时最稳妥的办法就是要求托运人更换或重新提交符合提单正面记载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但这在国际贸易中往往是不切实际的。实践中一种变通做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出具的保函后签发清洁提单,有的学者将该类承运人在接收保函下签发的不实提单称其为保函提单 。根据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承运人如果不能按照提单记载货物状况交付的话,就要对收货人承担货损货差责任,回头承运人凭海运保函向托运人及保函出具人追偿。
  三、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效力分析
  如果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的货物外表有瑕疵或对货物的数量、重量有充足的理由加以怀疑时,承运人都要在提单上加以批注,使之成为不清洁提单,以防止对收货人承担责任。但在国际贸易中,除非有特别约定,是不接受不清洁提单的,不清洁提单对于托运人而言也就意味着他不可能顺利结汇,所以国际贸易的卖方(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都坚持要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即使货物在数量、重量和表面状况等方面确有瑕疵,托运人宁愿以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在海运实务中非常普遍,它对于消除承托双方因批注提单的争执产生的僵局,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由于海运保函的存在,缩短了托运人同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争议时间,客观上减少了国际贸易中货物受阻的时间,因此人们将保函称为贸易和航运的润滑剂。 正确合理的运用保函,对于缓解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消除因此产生的困境,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海运保函的存在对提单制度产生着严重的威胁,出具保函就可以轻易换取清洁提单,使提单不能真实反映货物装船时的状况,使提单的可靠性大大降低,动摇了贸易体系的基石,扰乱了贸易和航运的正常秩序。并一定程度上为海运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海运保函的作用是双重的,虽然它作为贸易与航运的润滑剂,具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反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严格限制保函的运用,就会使航运实务中承运人不敢接受保函,使一些本应继续进行的贸易受到阻碍,影响到贸易的顺利发展,并逐渐形成贸易和航运互相牵制发展的恶性循环。如果放任保函的运用,则承运人会不负责任地接受保函,严重影响提单的信誉及提单物权证明属性,造成贸易和航运秩序的混乱。
  保函在实践中又是如此经常的被用到,为此学术界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多年的争议,各国以及国际商会对此也试图作出规定来加以限制,但囿于海运保函本身的缺陷及所具有的双重作用,立法上有很大的困难。目前各国均无成文的法律规定。从法律上首先明确保函之地位的,是《汉堡规则》。该公约第17条规定,保函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除非承运人或代理其行事的人签发清洁提单是为了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而言,应属有效。《汉堡规则》此款所确立的原则,已被包括非缔约国或参加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保函的处理和《汉堡规则》很接近,一般否认保函对第三者的效力而根据出具保函时是否善意来确立它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汉堡规则》及我国司法实践都以承运人是否具有对第三者的恶意作为评价海运保函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认为善意的,不具有欺诈性的保函有效,恶意的具有欺诈性的保函无效。实践中识别“善意”与“恶意”应依据具体的事实才能正确辨别。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不仅承运人不能依据保函向托运人索赔,也不能在对第三方进行赔偿时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在英国,上议院曾作出一个判例明确了有关保函效力,在Brown Jenkinson & Co. V. Percy Dalton (London) Ltd.案 中,托运人向船方提供的桶装桔子汁有部分渗漏,托运人便向船方出具保函要求签发清洁提单,保证赔偿船方因签发提单所造成的损失,船方接受了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法院判决,当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情况有善意纠纷时保函是有效的。但在本案中,货物的缺陷是清楚的,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共谋,对提单受让人构成了欺诈,这种以违法为目的而签发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保函的约定在其当事人之间不能执行”,船方遭受的损失自已承担。
  综观英国法的判例和《汉堡规则》的规定,二者在保函效力上持相同的态度,即保函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以保函是否善意来确定它在承运人和保函出具人之间是否有效。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其效力的认定上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具保函的动机及承运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其一、因为受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如缺乏识别手段或计量工具,或者货物外表虽有瑕疵,但程度轻微,这种轻微的瑕疵可能是买卖合同所允许的,买方不会对承运人提出异议。在遇到岸上货物重量与船舶吃水重量有偏差,岸上油柜度量与油轮油柜空档度量、岸上理货与船舶理货有争议时,承运人接受保函而出具清洁提单,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限制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保函应视为有效。我国海事法院就曾以判例的形式肯定了这种保函的效力。如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的“柳林海”轮案。The “Irini M”案 也同样肯定因岸上货量与船上货量之争下签发清洁提单,并不涉及欺诈其保函是有效的。其二、如果货物表面状况有严重的瑕疵,数量或重量有严重的差距,承运人在托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应认定承运人在当时当地已经知道或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和手段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表面状况有严重瑕疵,并应意识到如不加以批注可能侵害收货人的利益,承运人执意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有欺诈的意思,在这种基础上签订的保函应归于无效。
  如果保函所担保的前提行为违反了法律或惯例,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承运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对第三方欺诈的意思,那么保函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十七条以及英国判例的规定,无效保函,承运人不可能依据保函要求托运人或提货人或其保证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那么是否无效保函就意味着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托运人或提货人得到好处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呢?
  笔者认为,无效保函应根据保函无效的原因,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在外部关系上,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货人对受侵害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上,根据保函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按比例分担责任。第一、从保函所担保的前提行为的性质上看,确认保函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保函所担保的前提行为违反法律或惯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侵权行为表面上是承运人实施,实质上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货人共同实施,属共同侵权行为。在主观方面,侵害事实的发生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货人合谋串通的结果,双方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通过各自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客观方面,侵权行为是保函当事人双方共同实施的,如提货人未取得正本提单却要求提货;托运人提供的货物表面有瑕疵却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承运人应该批注而不作批注;托运人未将货物装船却要求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如此等等,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货人两方面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侵权行为最终体现在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上,没有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货人或托运人的欺诈目的难以实现,但是,没能托运人或提货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在先侵权结果也不可能发生。综上所述,无效保函的前提行为实质上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货人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共同侵权的赔偿原则,应由共同侵权人对被侵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定保函无效是从法律上否定了承运人的保函索赔权,承运人不得以保函为依据要求出具保函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但是可以根据共同侵权原则要求托运人或提货人分担责任。第二、从公平原则上看,承运人一般情况下并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谋取不当利益,充其量只是揽到该批货物并收取合法运费。而托运人或提货人不具对货物的所有权却取得了货物;托运人没有备好完整的货物却收取了完整货物的货款;未及时付运却能及时收回货款。如果责任由承运人单方面承担,无疑是对托运人或提货人的放纵,对承运人则极不公平。第三、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看,无效合同应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责任。显然,造成保函无效,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货人双方都有过错,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出于诉讼便利及判决执行的需要,收货人一般都是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承运人是表面的、直接的对象。这是共同侵权赔偿原则所允许的,被侵害人可以对共同侵权人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但是被侵害人没有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该方可以免除责任,一方承担责任之后有权要求另一方分担责任。 
  四、提单批注纠纷的思考
  提单批注对承托双方利益的影响是如此之大,利益冲突又是如此尖锐,那么实务中如何把握提单批注问题呢?
首先,应肯定和确认承运人的提单批注权。这是一个基本前提。有关国际法规和国内法都明确地规定了承运人具有提单批注权,国际惯例也公认承运人批注提单的做法。《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在收受货物以后,给托运人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上就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的情况加批注。提单作为货物收据,承运人应该根据已收受的货物状况作如实记载。从这一点出发,海事审判机关在审理提单批注纠纷案件时,首先应该肯定和确认承运人的提单批注权。合理的行使提单批注权并不是对国际贸易进行的一种阻碍,相反是一种促进,它是对国际贸易健康发展的一种保障。收货人虽然有权就清洁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情况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国际贸易的宗旨是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去买一起诉讼。
  其次,应强调承运人在提单批注上严格以事实为依据。所谓事实依据,是承运人所收受货物的包装或外表的实际状况,是承运人批注提单的客观基础,事实依据也是承运人批注的根本条件。这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第一、正确处理货物表面状况与内在质量的矛盾关系;货物的表面状况与内在质量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表面状况反映内在质量。但对承运人而言,所关心的不是货物的品质,而是货物的包装或外表状况。因为批注提单的客观事实依据是货物的包装或外表状况,而不是货物的内在质量。本文前面所述的“金马轮提单纠纷案”就是这个问题。第二、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主观反映的矛盾关系。提单批注的依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不同的人对同一客观事实的反映并不必然相同。根据航运惯例,承运人对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的认定,并不是依靠科学仪器的检测,也不是运用精确的数字计算,而是凭自己的目力所及以及他的主观判断。货物的包装或外表状况是“良好”还是“不良”,也只是相对性的概念。“良好”与“不良”的区分,只是货物包装或外表瑕疵的“程度”问题,如何把握这个度则是需要承运人的主观认定。在航运实务中,有的承运人把提单批注的依据往往只看作是个事实问题,而忽视了主观认识对客观事实的能动反映。所以只能直观地刻板地批注提单,造成了本来可避免的提单纠纷。这要求承运人谨慎地观察货物外表瑕疵以外,还要认真了解货物的性质、特征、瑕疵程度,掌握装载、保管、照料和运输货物的基本知识和技术,准确把握运输合同对货物的规定等方面的情况,然后综合分析承运该批货物会不会造成索赔纠纷,会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认为瑕疵程度小,加上自己的能力,有把握妥善管理和谨慎运输控制瑕疵发展,不会导致收货人的索赔,那么就可以签发清洁提单,促使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顺利实现。这样做不仅没有背离批注提单实事求是的基本态度,反而更能体现批注提单的精神和目的。承运人只有运用良好的法律意识和经济效益观念,准确地把握良与不良的度,灵活运用批注权,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承运人必须注意防止和约束主观随意性,从科学效益的观点出发,准确地反映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灵活而有效地行使提单批注权。
  再次,应合理确定提单批注的标准问题。提单批注标准不明确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清洁提单对贸易合同的买方具有最终的意义。现在国外航运界有一种做法,就是聘请公证人作装货前检验,承运人援用公证人评语来加注提单,可以值得借鉴。笔者认为,贸易合同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就货物品质条款加以约定的同时,可以同时约定货物的外包装条款,可以约定由具有权威的国家商检部门对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进行检验评定,买方可在申请信用证时要求:如果卖方提供的是有批注的提单,则其批注应以国家商检部门的评语为准,国家商检部门或其他权威部门对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进行的检验评定,以其评语作为提单批注用语。这样船长在批注提单时就有了依据对象而置身于贸易合同之外。承运人也可以在提单背面加上诸如此类的条款,如:货物在装船时,承、托双方假如在提单是否应该加以批注以及如何批注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聘请公证人(具有权威的国家商检部门等)对包装或外表状况进行评定,作货前检验,并以其就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进行检验评语作为提单批注用语,承运人按其用语加以批注的可以免除其对收货人的责任。检验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
  最后,应正确认识“不清洁提单”与有批注提单的关系。应该明确的是,有批注提单与不清洁提单并不是等同的,不清洁提单一定是有批注的提单,而批注并不一定构成不清洁提单。对提单批注的认定,即提单批注是否构成不清洁提单,关键是看批注的内容,只有反映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的批注,才使提单成为不清洁提单。一般认为,如果提单上只是笼统的批注货物的外包装是旧箱,或者指出货物是易腐烂货物或者载有“不知条款”,不构成不清洁提单。 只有当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破包”、“污损”、“渗漏”、“锈蚀”、“霉迹”、“弯曲”等等批注时,声明货物是在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的条件下装船,这就形成了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可以借以限定自己的责任范围。航运实务中,根据买卖合同或其他需要,承运人往往在对托运人中报的事项在提单上记载,然后再对这些记载事项批注保留文字,如:“据申报重量”(said to weight),“托运人装船,铅封和计数”(shippers load ,seal and count)等,这是所谓的“不知条款”。 承运人也常常在提单上加诸如这样的批注:“重量内容不详”、“据称……”等“不知条款”,以及根据货物的特征而批有“不负破碎责任”、“不负汗湿责任”等免责条款。这一类批注没有表明货物的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所以都不能使提单成为不清洁提单。国际航运公会于1951年4月做出规定,载有下列批注的提单,不构成不清洁提单:(1)不明显地指出货品或包装不能令人满意,例如旧箱、旧桶等;(2)强调对于货物性质或包装所引起的风险责任,承运人不予承担;例如,“易腐烂货物,承运人对货物腐烂不负责任”;(3)否认承运人对货物内容、数量、尺码、质量或技术规格的确知,即“不知条款”。 “The Galatia” (1980)中,该案中,C&F的卖方按合同约定将糖船,但是装船后部分货物被火烧及卸下,对这些卸下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承认货物签发的提单承认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但附有这样的批注:“鉴于遭到了火灾或\和灭失所用水之损害,本船宣布共同海损,本提单上所列的货物业已全部卸于……”上诉法院的法官们经过审理进一步论证了提单的清洁性问题,他们指出提单上批注的文字,仅仅精确地叙述了事实经过,该提单仍然是清洁提单。 这个案例生动准确地揭示了认定提单批注是构成不清洁提单的观点和方法。掌握和运用正确的观点和方法,对于在航运实务中承运人准确地表达意图,批注提单;对于在海事诉讼中,正确地认定和裁决提单批注纠纷,都是很有意义的。
(作者系浙江万里学院法律系讲师,上海海运学院海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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