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及收费清单2014年急诊科工作总结6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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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学生门急诊医药费报销安排|参​保​学​生​门​急​诊​医​药​费​报​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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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南京取消公费医疗 定点医院突击开药排长队
日 08:01:51
新华报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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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年1月1日起,南京市将取消公费医疗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员工及退休人员将全部参加“职工医保”。据介绍,此举涉及20万人。
随着“大限”临近,南京不少公费医疗定点医院出现突击“开药”的现象。
昨天上午,记者在省中医院门诊大厅看到,公费医疗收费窗口前排着长长的队伍。记者问一位正在排队的女同志:“是来买药的吗?”她说:“是的,公费医疗马上要取消了嘛,我们单位25号截止报账,一定要赶在这之前来拿药。”“我有糖尿病,要长期吃药,平时每周都要到医院开药,下个月公费医疗就取消了,想多开点药。”一位患者告诉记者,他担心以后报销的少了。
据了解,公费医疗开药的多集中在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及感冒发烧之类的常用药。前几天,有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些常用药竟被“抢”空了,不得不紧急到外地购药。
省中医院导医台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最近公费医疗就诊的人数比平时多了很多,平时简易门诊两位医生每天只开100个左右的公费医疗处方,现在增至两三百人。有的一个人拿着好几个公费医疗本来开方。另一家三甲大医院神经科医生告诉记者,住院病人突击开药的以老年人为主,开药人数比平时至少多出30%。
据介绍,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工作不满5年的,医药费能报80%;工作20年以上的,能报销90%以上,这一报销比例远超农保和职工医保。长期以来,“一张公费医疗本子在手,全家人跟着吃药”的现象被广为诟病。有极个别人甚至拿公费医疗卡开药,然后以3-4折的低价出售给收药的小贩,不仅造成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扰乱了医药市场秩序。
“处方用药量必须按照急性病3天量、慢性病7天量,部分慢性病及某些特殊疾病可放宽到15日量。药品不是其它商品,开多了也没用,过期就失效了。”
南京市第一医院急诊科副主任王军说,最近公费医疗的人开药增多,医院特别强调要合理用药、合理开药,对要求超量开药的,要委婉拒绝。但还是有人隔三岔五过来开药,或同时拿几个公费医疗本开药。
南京市人社局有关人士表示,对于突击“吃药”现象,将对医疗费报销严格审核,“公费医疗人员就医时必须出示南京市市直公费医疗专用病历,应有门诊病历记录,有门急诊项目收费清单,须提供记载病情的门诊病历、门急诊项目收费清单、药品标有自付比例的医药费收据,经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持公费医疗本的人突击开药,主要是怕以后看病吃药自付比例增多。而据知情人士透露,从我省其它城市公费医疗改革后的情况来看,南京公费医疗改革后个人付费比例应该不会大增。比如,无锡市公务员的缴费标准与南京差不多:单位将按在职职工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基数的2%缴纳,职工生了大病后自付比例都小于20%。此外,根据国家和省里相关规定,各参保单位在参加职工医保外,还可另行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这样职工自付的比例将进一步降低。 (仲崇山 张 宁)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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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新华网江苏频道 电话:(025)6月1日中医院(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和病房楼工程的招标公告[]
来源:亿亿网&&&&时间: 09:55 &
[]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和病房楼工程的招标公告
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
绿色建材招标网信息:
工程招标信息编号:3468191
工程招标信息阅读方式:免费
工程招标信息说明
以下工程招标信息由发布机构发布,从工程招标正文以下信息本站不做任何修改.
工程招标正文(原文):
[]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和病房楼工程的招标公告
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和病房楼工程
招标人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项目批准机关名称
工程所须资金来源
标段具体信息
申请人可申请的最多标段数
公告发布日期
计划开工时间
计划竣工时间
公告开始时间
公告结束时间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主要资格条件
申请人资质种别和等级
拟选报名职员资质等级
企业业绩、信誉
项目经理(总监)/建造师业绩、信誉
泰兴市中医院 的 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和病房楼工程 招标公告
1.招标条件
本招标项目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工程 &已由&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以 泰发改投[号文、泰发改投[号 &批准建设,现委托 江苏海信项目治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事宜。建设资金来自 国有资金 &。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和病房楼工程进行公然招标。
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及付款方式
2.1工程概况
(1)工程地点:泰兴市第三高级中学东侧、南二环路南侧
(2)工程规模:建筑面积:门急诊楼约37374平方米;病房楼约39324平方米。结构层次:门急诊楼:地下一层,地上框架四层;病房楼:地下一层,地上框剪十九层。
(3)工程投资额:约16200万元
(4)招标工期: 903 日历天
2.2招标范围
本项目的招标内容为:泰兴市中医院(新区医院)门急诊楼和病房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
2.3付款方式
本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付合同价的10%,两栋楼主体结束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10%,余款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
3.投标人资格要求
3.1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其中,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须具备建筑工程专业 &一& 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拟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治理职员不少于3人,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证),且未担任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
3.2拟派项目负责人须完成过下列工程之一:①单项工程造价10000万元及以上且单体建筑层数在15层及以上的公共建筑;②单体建筑面积在37000平方米及以上且单体建筑层数在15层及以上的公共建筑。
3.3 本次招标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3.4 投标人及拟派项目负责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不良行为:至资格审查之日,近两年内有不良行为公示(公告)的;
(2)行贿犯罪记录:至资格审查之日,近五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3.5本工程采用 资格后审 的方式确定投标人,具体审查条件见附件一。
4.网上报名
4.1网上报名时限
2012年 6 月 1 日起至2012年 6 月 7 日止
4.2网上报名流程
(1)登录泰兴市建设工程信息网();
(2)点击本招标公告中的&我要报名&按钮,进行网上报名的操纵,确认报名成功后,打印&建设工程投标报名确认单&;
4.3企业进行网上报名前需先到泰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诚信库ca认证(办理咨询电话2);再使用ca锁或加密锁登录泰兴市建设工程信息网的企业库治理系统,完善相关资料,核验通过后方可进行网上报名(咨询电话8)。
5.招标文件的获取
5.1凡通过 招标:/pc_0.html 上述报名者,请于 2012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2 年 6& 月
&12& 日,逐日上午 8 时至 11 时30分,下午 2 时 30 分至 18 时 /分(北京时间,下同)至 泰兴市行政服务中心517办公室 购买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
5.2招标文件每套售价 500 元(含电子光盘每张 150元),售后不退。图纸押金 / 元,在退还图纸时退还(不计利息)。
5.3购买招标文件时须递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投标报名确认单;
(2)投标事务负责人的经公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书及本人身份证。投标事务负责人的要求及授权委托书格式按照《关于明确投标事务负责人相关规定的通知》(泰建招(2010)9号)文件执行;
(3)《外地企业进泰备案表》。按照《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泰备案治理规定》(泰建管(2009)45号)文件规定执行,咨询电话:1;
(4)投标保证金收据。投标保证金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汇进到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后,携带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原件至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泰兴市行政服务中心508室)换取缴款收据。投标保证金金额: 捌拾万元 人民币,缴纳形式: 电汇 ,户名: 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帐号:,开户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复兴路支行 。
6.评标办法见附件。
7.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及媒介:
(1)2012年& 6& 月 1& 日起, 2012 年& 6& 月& 7 &日止。
(2)发布媒介:
泰兴市建设工程信息网()
泰州市建设工程信息网( )
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 .cn)
8.投标人参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留意事项:
(1)投标文件的递交须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投标事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同时递交;
(2)项目负责人须持本人身份证出席开标活动;
(3)其他有关留意事项见泰兴市建设工程信息网。
9.联系方式
招 标 人:泰兴市中医院& 招标代理机构:江苏海信项目治理有限公司
地& 址:泰兴市长征路1号& 地& 址:泰兴市行政服务中心517室
邮& 编:225400 &邮& 编:225400
联 系 人:曹& 伟 &联 系 人:吴素琴
电& 话:8&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网& 址:& 网& 址:
&2012 年& 5 &月 &31 &日&
资格审查内容: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或投标事务负责人购买招标文件时提交的经公证部分公证的符合要求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件的原件(包括附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b证(原件及复印件);
(7) 项目部组成职员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技术负责人、质检员、专职安全生产治理职员等);
(8)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组成职员与投标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投标人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证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关于社会保险证实材料的格式、查询方式等事项,请登陆查询泰建招〔2011〕2号《关于明确投标单位提交相关职员社会保险格式及查询办法的通知》);
(9)近两年(2009年度、2010年度或2010年度、2011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10)由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
(11)提交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原件及复印件);
(12)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泰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指企业注册地不在泰兴市区域范围以内的企业);
(13)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完成过单项工程造价10000万元及以上且单体建筑层数在15层及以上的公共建筑或单体建筑面积在37000平方米及以上且单体建筑层数在15层及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的业绩证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注:投标人应提供下列业绩证实材料原件供核实(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必须经原发证部分盖章确认):1、工程施工合同;2、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认可);3、工程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通知书。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设计审查合格书及反映工程规模的主要设计文件(平面图、剖面图或工艺流程图)等。&
评 标 定 标 办 法
一、评标分值设置:投标报价70分,计算错误及报价偏离6分,投标报价公道性2分,施工组织设计18分,投标项目负责人答辩2分,投标人经历及业绩2分。
(一)投标报价:70分
从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中报价最低的投标文件开始评审,商务标得分按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认的不低于本钱的最低投标价得满分70分计算,其它投标价与之相比,每高出1%扣0.3分,不足1%的,按照插进法计算得分(分值保存二位小数)。
(二)计算错误及报价偏离:6分
投标文件出现需评标委员会修正的计算错误,每条扣0.3分,出现需评标委员会修正的报价偏离,每条扣1分,扣完为止。
(三)投标报价公道性:2分
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中不平衡报价数目和对投标总价的影响程度进行评分。
1、以各投标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报价偏离的,以修正后的报价为准)中往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后的算术均匀值(若进进评审的投标单位&5个,则取所有报价的算术均匀值)作为基准值,各投标人投标报价超出该基准值-10%范围的综合单价作为不平衡报价。评标委员会根据所有不平衡报价与基准值之间的价差和工程正式预算中规定的工程数目,计算出合价差。
2、以各投标人措施项目费总额(报价偏离的,以修正后的报价为准)中往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后的算术均匀值(若进进评审的投标单位&5个,则取所有报价的算术均匀值)作为基准价,各投标人投标报价超出基准值-10%范围的作为不平衡报价,评标委员会根据所有不平衡报价与基准值之间的价差,计算出合价差。
所有合价差总额与该投标人总报价相比,每1%扣0.2分,不足1%的,按照插进法计算(分值保存二位小数),扣完为止。
(四)施工组织设计:18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按下列7个方面进行打分:
1、施工组织总体设想、方案针对性及施工段划分(2分);
2、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布置(2分);
3、施工进度计划和各阶段进度的保证措施(3分);
4、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完整施工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3分);
5、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措施(3分);
6、劳动力、机械设备和材料投进计划(2分);
7、建筑节能施工专项方案(3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施工组织设计各项评标指标打分时,应按照下列评分幅度进行评分:90%q优<100%;80%q良<90%;60%q中<80%;0q差<60%;计分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打分往掉一个最高分、一个最低分后的均匀分为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的终极得分(分值保存二位小数)。
(五)投标项目负责人答辩:2分
1、答辩题目数目为3条。
2、答辩以笔试的方式进行。
3、答辩时间为40分钟。
4、终极得分为技术标所有评委的打分往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算术均匀值(分值保存两位小数,四舍五进)。
(六)投标人经历及业绩:2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级市优、省优、鲁班奖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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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标志:十环标志,由国家环保部环境认证中心认证,由
绿色建材产品标志: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和国家建筑材料展贸中心发起,由企业自律,绿色建材产品评定办公室和消费者监督,企业从设计到生产以及销售都要履行绿色环保公约,建材和装饰材料可以.
绿色建材企业(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89号
  原告刘元文。
  委托代理人李萃。
  被告汪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
  原告刘元文诉被告汪伟、彭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国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汪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文诉称,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汪伟驾驶浙A0XXXX小型轿车在金海路进华东路西约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曙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和颈7棘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眼失明等。后经鉴定,原告的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左眼无光感,盲目四级,构成XXX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右肺上叶挫裂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日、护理105日、营养75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50,808元(43,851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600元(2,950元/月×8个月)、护理费3,840元(40元/天×33天+2,52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则由被告汪伟予以赔付);要求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全额赔付。
  被告汪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但因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他则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汪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已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但因该车辆并非指定驾驶人驾驶,故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发时,原告和被告汪伟驾驶的都是机动车,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方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核算,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3,15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系数由法院认定,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8个月计14,56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75天计3,000元,对相关票据记载的代收陪护服务费和管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日14时55分许,原告刘元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他车沪EWXXXX轻便摩托车号牌,车架号为LZXTCBP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1P39QMBXXXXXXX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金海路进华东路西约15米处时,遇被告汪伟驾驶浙A0XXXX小型轿车沿金海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侧滑过程中其车头与浙A0XXXX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纵隔气肿)、右侧肩胛骨骨折、颈7棘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并于日至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剖胸探查止血+肺修补+胸廓成形术”,其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到外科及眼科门诊随访;嗣后,原告又先后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已自行支出用血互助金3,000元、门急诊医药费4,036元,并为住院购买相关自费医用材料支出10,080元;而被告汪伟则为原告垫付急救医疗费310元、门急诊医药费1,474.90元,并为原告住院预付了5,000元,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支付了42天的护理费2,520元。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头面部外伤致左额骨骨折、眶骨骨折、外伤性视神经萎缩(VEP检查提示:视神经损害)、左眼无光感、盲目4级,评定为XXX伤残;右肩胛骨粉碎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胸部损伤致右肺上叶挫裂伤,行肺修补术后,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并注明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7月起即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XXX室,其房东朱美莲已于1998年1月因征地而转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XX公司的员工,其2013年度的月工资为2,950元,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又查明,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浙A0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记载了指定驾驶人为彭国良、赵爱萍。而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则记载,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三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十六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二份、公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三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临床病理检查报告书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手术记录单一份、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一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用工协议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三页、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医用材料发票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自费材料清单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二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八张、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六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代收陪护服务费和管理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交款通知一份、曙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纳入镇保协议书一份、征地证明一份、户籍摘录一份,被告汪伟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一张、收条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事发当时原告和被告汪伟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等方面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汪伟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30%。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汪伟驾驶的浙A0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如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27%的赔偿责任,另由被告汪伟承担3%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汪伟并非相关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指定的驾驶人,而相关保险合同已约定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如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被告汪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其自行支出了用血互助金3,000元、门急诊医药费4,036元,并为住院购买相关自费医用材料支出了10,080元,而被告汪伟则为原告垫付了急救医疗费310元、门急诊医药费1,474.90元,并为原告住院预付了5,00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记录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23,900.90元。2、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来看,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可按每月2,95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3,6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75天。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42天的护理费2,520元,该笔费用理应按实结算,因此剩余的护理期限应为33天。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上述33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8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0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675元。6、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后遗症已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XXX伤残,故本院酌定伤残等级系数为36%。原告的户籍类别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征地材料及用工协议来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5,72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而两被告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398,203.1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1,667.2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251,667.20元,则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7%计67,950.14元,由被告汪伟赔付3%计7,550.0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35.9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8,535.90元,则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7%计5,004.69元,由被告汪伟赔付3%计556.08元;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7%计486元,由被告汪伟赔付3%计54元;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6,000元,应由被告汪伟赔付其中的30%,计1,800元。上述合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440.83元;被告汪伟应赔偿原告9,960.1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11,784.9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1,824.80元,原告已当庭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汪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文人民币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文人民币73,440.83元;
三、被告汪伟应赔偿原告刘元文人民币9,960.10元(被告汪伟已支付了11,784.9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1,824.80元,原告刘元文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伟);
四、驳回原告刘元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5元,减半收取计2,507.50元,由原告刘元文负担439.50元,被告汪伟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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