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撤资个人增资撤资还要交税吗

评点中国税务报(11.14):与其“股权转让”不如“先撤资再增资”
导引:本文从税收的角度对股权转让所涉及转让所得如何扣减留存收益,规划少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的问题,听来颇有新意。我们仅就技术上进行一些意见上的表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与股权转让有区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相当于减少按撤资比例计算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然,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案例:A公司由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08年初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企业的出资比例为32%,乙企业的出资比例为68%。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0万元。日,甲企业与丙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企业将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协议约定甲企业、丙个人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2800万元转让。股权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2%=248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480&25%=620(万元)。
如果甲企业、乙企业达成协议,甲企业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资,从A公司获得2800万元的补偿,然后由丙个人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由丙个人出资28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式却大不一样。
标注:甲企业撤资2800万,其中包括了注册资本1000万,而丙个人出资2800万,此时要考虑注册资本为多少,仍为1000万*32%?如此,则1800万形成资本公积,最好在此说明一下。
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撤资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则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2800万元的补偿收入,其中320万元(初始投资10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缴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2%=224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缴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而丙个人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缴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
中翰税务评点:
1)作者在此的假设,我们不防可以考虑,复杂的先撤资,后增资,这个工商程序也会发生成本,还有债务声明登记的问题。
2)关于减资,对于盈余公积进行分配的问题,当前没有明确的规定,盈余公积能够进行分红是允许的,但是如何操作可能更需要细化。如果盈余公积能够进行分红的话,那通过先分配利润再转让(其中有盈余公积最低限额的问题,如250万)。
3)盈余公积也可以进行转资本,但仍要求保留注册资本25%的金额,上例中盈余公积1200万远超过250万,这是可以考虑的。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和财税处理
       ——兼评析“不公允出资究竟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一文&&&&&&
&&&宁波地税2014年所得税问答:
“8、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简要评析:按照宁波地税的政策回答,其将增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二是,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第一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回答如何理解,赵国庆老师在其文章“不公允出资究竟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中对宁波地税的回答提出了一个处理方式,简单概括就是:“将不公允出资先按公允出资的思路处理,然后比较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差异的原因,对差异原因进行定性后进行处理。”并且,针对两种利益输送的情形,“如果双方说明不出任何理由,或无法提供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则可以按一方对另一方的股份赠与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则可以解决不公允出资税务问题。”同时,赵老师还举了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正文分析:
本文就在赵老师的两个例子的基础上来扩展分析。在开始之前让我们首先来看看等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形:
一、等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形(以下简称“平价增资”)
&下例是在赵老师所举的例子基础资料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原理和独立各方公平交易的原则基础上设计的。
&【例1】“平价增资”
假定,C个人持有100%的B公司的股权,C最初的投资成本为100万(即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B公司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500万,公允价值为800万。为了扩大经营并解决渠道问题,C计划引入合作合伙A个人,有关的增资协商如下:A投入200万现金参股,则A将在增资后的B公司股权比例=200/(200+800)=20%。因此,假定A投入的200万中有a进入实收资本,则:a/(a+100)=20%,解得:a=25,因此,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00
贷:实收资本——A     25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75 
【评析】:这是实务中,典型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准来进行的增资处理。我们可以发现,B公司增资后的企业价值为1000万,其中,C拥有的权益=1000&80%=800(万),与增资之前的权益是相等的;A拥有的权益=1000&20%=200(万),与增资时投入的资产是相等的。所以,这即是所谓的“平价增资”。在税务处理上,由于A属于溢价投入(此处的溢价投入是相对于获得实收资本的比例而言的,与本文所称的“溢价增资”涵义并不相同,下同),溢价投入的175进入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这属于典型的按照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来计算的股权比例,所以,对于C、A以及B公司而言都不会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
那么,为什么宁波地税回答将“平价增资”的情形认为属于“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呢?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其原因在于,宁波地税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上的增资的原理.&&我们分析可以发现:
1、从公司法角度分析,的确,B公司的原股东C个人是将实际占有的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800&20%=160万)转移给了A个人,但是,它没有意识到C个人同时也享有了A个人溢价投入的200万中的160万(200&80%=160万)——对于C而言,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或所得;
2、从税法角度分析,B公司内部的净资产转移(160万)也好,或者是A溢价投入部分(160万)的分享也好,都是在B公司内部净资产账面上,对于A和C而言,其拥有的都属于通过股权资产拥有的间接计算的权益(分别是200万和800万),不论是从权益总额,还是从其持有的股权资产是否实现所得而言,A和C都没有任何的所得。我曾经提及过,如果要对A和C个人股东征税,必须存在一个前提就是A和C股权上实现并确认了所得,才能对A和C征税。那么,时候时候A和C在股权上会实现并确认所得呢?无外乎三条路径:一是,公司分红(包括视同分红);二是,股权转让所得;三是,股东减资/撤资或公司清算分配所得。我们可以发现,在“平价增资”时,A和C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未实现并确认任何所得。
结论:笔者认为,宁波回答中将“平价增资”视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完全错误的做法。理由如上述分析的两点,归根结底在于:混淆了所得税法人纳税主体以及混淆了间接利益的变化即视为实现并确认税法上的所得(而且在此情形下,即使是间接利益(净资产份额)都不存在增加)。
&&&二、低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况(以下简称“折价增资”)
&&&赵老师的第一个例子如下:
&&&【例2】“折价增资”
&&&“第一种情况:低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
假设按着公允出资,A个人应该出资200万占有B公司20%的股份。此时,如果A个人只出了100万就占有了B公司20%的股份,在税务处理上,我们应该第一步将其还原为公允价值出资下的状态,即A出资100万,按照公允价值只应该占有10%的股份,但是,现在A占有了20%的股份。现在的问题就是,对于这多出的10%的股份,我们应该要B企业的原股东和A提供相关的原因。比如,经过调查发现存在这种情况,A个人当初给B企业的股东销售了某项商品或提供了某项劳务,应收B企业股东100万。但B企业股东一直未支付。此时,B企业股东就和A说,这样,你就出资100万我同意你占B企业20%的股份,那100万就不需要支付了。此时,问题就明确了。即是B企业的股东以10%的股份为对价支付了欠A个人的应付款项。所以,这时不仅是对B企业股东按股权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且还要对A取得对应的对价收入征收所得税。但对A取得的对价征收了所得税后,A取得的B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
&【评析】:1、事实上,我们可以通过倒推计算,可以知道在增资时,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200/20%-200=800(万),与我们【例1】中的B公司的价值是一致的。但是,笔者注意到,如果C同意A出资100万就占B公司的20%股权的话,则:增资后,B公司的价值=800+100=900(万),我们依然假定投入100万中的a计入实收资本,则:a/(a+100)=20%,解得:a=25。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
& 贷:实收资本——A      25
&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75
&此时,我们可以发现,增资后,C拥有的权益=900&80%=720(万),比增资之前的权益少了80万(注意,并不是赵老师所说的少了100万哈);A拥有的权益=900&20%=180(万),比增资时投入的资产多了80万。——我个人认为在阅读赵老师的文章是要注意这点哈。
&&&2、如果按照公平交易来分析,A投入100万,仅仅只能占股权比例=100/(100+800)=11.11%,C占股权比例=100%-11.11%=88.89%。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为12.5万,计入资本公积(溢价)的金额为87.5万。与第1点比较,可以发现,A获得了额外的利益=900&20%-900&1/9=80(万)。
&&&3、对于此案例,赵老师的观点是:假设经过调查发现,B公司的股东A给B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B欠A的100万,A说,这样吧,本来你出资200万应该给你20%的股份,现在只给你10%,另外10%就抵消你欠我的钱(实际上我们上面分析了只抵了80万,并没有全部抵100万)。则:“所以,这时不仅是对B企业股东按股权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且还要对A取得对应的对价收入征收所得税。但对A取得的对价征收了所得税后,A取得的B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税务处理如下:
&1、对于C而言,视为将本应持有的8.89%(20%-11.11%)的B公司股权作价80万转让给A,应当确认所得=80-8.89%/88.89%&100=80-10=70(万),同时,C需要调减其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10万;
&2、对于A而言,视为收到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100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在A应税后,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需要调增100万。
&&&那么,此种情形下,结论是否应当如宁波地税或赵老师所分析的那样呢?笔者分析如下:
1、从理论上看,B公司的股东C个人将其原拥有的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80万转移给了A个人(900&20%-100),似乎应当按照赵老师的理论来处理?但笔者认为,“折价增资”相对于“平价增资”而言,区别在于A个人股东在B公司间接拥有的权益额增加了80万(即所谓的“利益输送”),即使存在所谓的“场外的销售或劳务提供等交易”,但是,笔者在第一部分曾经分析过,A个人股东在其股权资产上并没有实现任何的所得,这样的所得仅仅是A拥有的“间接利益”(保留在B公司中),A没有所得就不会产生纳税义务;同时,对于C而言,除非在场外签订协议冲减应付A的账款,否则其不会体现出收入来。从法律形式上看,C并没有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从公司法和工商登记那里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形式的体现),这只是税务机关进行了理论推导而已。所以,赵老师说要股东自己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之所在。
&&&2、同时,如果不在A增资时就“利益输送”征税,会不会导致税收流失呢?笔者以为对于A而言并不会。理由在于:A投入了100万,因此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而其股权的公允价值=900&20%=180万,我们可以发现,以后A转让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将确认所得=180-100=80(万)。这个80万其实就是包含了C如果视为转让股权需要确认的所得的70万以及其股权计税基础调减的10万。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存在场外的所得80万,对于A而言都会纳税的,只不过纳税时点发生变化了(股权转让时);
&3、在第2点中,我们解决了原净资产转移的80万的税收问题。也许读者会问,那C不用支付欠付A的80万了,是否需要视为股权转让所得并纳税呢?否则岂不是逃税了?让我们来分析一哈,增资后,C在B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80%,拥有的权益为720万,如果C以后转股的话,则将确认所得=720-100=620万,少了80万。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赵老师说的两个纳税义务发生呢?笔者以为,其原因本身就在于在增资之外还有另外一个交易(销售或提供劳务所得),而这个交易需要税务机关去另外征税。因为正常的情形是:C转让股权会发生一个纳税义务,以转让价款支付销售或劳务款项给A,而对于A又是一个。如果A和C正采取赵老师所说的规避方式来进行处理的话,则对于C而言的确可能会少确认所得80万。但笔者觉得采取的方式并不是需要对C立即征税,因为这不符合征税的税法原理,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进行——即,调减C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计税基础不够调减的,在备查薄中记载负数。比如,在本例子中,调减后,C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调减为20万。这样,以后C转让B公司股权时,将确认所得=720-20=700(万),与未利益输送一样。如果利益输送为120万的话,则计税基础调减到0,并在备查薄中记载-20万。
&&&4、实务中,税务机关很难查清楚是否存在这样的“隐藏交易”在背后起作用,如何执法并征税,存在较大的执法风险。而且,如果利益输送并不是太大的话,B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完全可以做得看不出来“利益输送”。譬如,在【例2】中,将B公司本应为800万的评估价作成为600万(大于B的净资产的账面价值500万,并不能明显发现“异常”),假定,A需要投入为b,股权比例为c,则:
b/(b+600)=c
(b+800)&c-b=80
解得:b=400,c=40%
此时,B的真实价值=800+400=1200,A享有权益=1200&40%=480(万),比投入的400万正好多80万。你说,如果这样处理,税务机关能发现问题吗?
结论:综上,对于宁波地税的“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与“评价增资”不同的是,在这个时候的确存在净资产的“利益输送”,但是否立即在增资“利益输送”时就征税呢?个人觉得可以这样来处理:
1、对于“利益输送”的接受方(例子中的A个人)不用立即征税,因为其以后转让股权时将就接受利益部分确认所得并纳税;
&&&2、对于“利益输送”的作出方(例子中的C个人)也不用立即征税,在计算发现存在“利益输送”时,调减其股权的计税基础处理,待其以后转让股权时将调减的计税基础部分一并确认所得并纳税。
其实,这不光是对于个人股东是这样,对于企业股东也存在类似的“利益输送”问题,只不过由于相对于个人而言,企业股东都有正规的账务处理(应付/应收、长期股权投资等),我们相对更好查这样的“隐藏交易”而已。
当然,上述建议有一个难点是,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如果的确存在“隐藏交易”的结算的话,对于A和C就立即发生了两个纳税义务,待推迟到股权转让时再征税就将享有“延迟纳税”的效应,同时,如果股权以后“贬值”甚至“人为贬值”的话,则也可能存在税收流失的问题。但是,我的中心思路是,将企业内部的净资产的转移视为股权转让,不论是从公司法或是从税法上都很难找到征税的法理依据。大家对此有什么高见,也可以给我提出来,非常感谢。
二、高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况(以下简称“溢价增资”)
&&&赵老师的第二个例子如下:
&&&【例3】“溢价增资”——降低持股比例
“第二种情况:高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
&&&同样是上面的案例,A个人按公允价值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的股份,但是,现在A个人出资100万只占有了1%的股份。这就属于高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此时如何处理呢?仍然回到先按公允价值出资的分析思路上。正常情况,A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股份,现在只占有了1%。我们此时就要求B企业股东和A对不公允出资情况进行说明。假设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原来存在这种情况,是B企业的股东给A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A欠B股东的钱,B的股东说,这样吧,本来你出资100万应该给你10%的股份,现在这给你1%,另外9%就抵消你A欠我的钱。这样,我们就又好税务处理了。此时,税务上是A出资100万,A先去的10%的股份,然后A转让9%的股份给B企业股东抵偿欠款,此时要对A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对B取得股份也要进行所得税处理,同时相应调整他们持股的计税基础。”
【评析】:这属于宁波地税答复中所称的“溢价增资”,即按照高于享有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出资。我们可以看到,B投入了100万,正常情形下,应该占股11.11%,但现在只占有1%,则相当于A对C进行了“利益输送”,金额=900&(11.11%-1)=91(万)。类似于【例2】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C而言,其在以后转股时,将确认所得=900&99%-100=791(万),比原应当确认的所得700万正好多了91万,不存在税收流失的问题,只是纳税时间延后而已;对于A而言,持有的B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对应的公允价值=900&1%=9万,将确认损失91万,为了避免A确认损失91万,应当调减其B股权计税基础为9万(100-91)。此时,B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实收资本——A     1
& 资本公积——溢价   99
&&&事实上,赵老师的例子是“溢价增资”中的一种情形而已,而宁波地税答复的第一点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形:
“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上述第1点回答:
&【例4】“溢价增资”——多投资并维持持股比例
&&&基本资料同【例1】。除了如下事实:A投入300万,但只在B公司中持股20%。此时,C享有的权益=(800+300)&80%=880(万),正好多出来80万。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300
& 贷:实收资本——A      25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75
【评析】:有关分析类似于【例3】,不再赘述。在这里需要评述的是,也是我一直诟病的是什么是“股份制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了其他企业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我国税法的规定完全是莫名其妙!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本划分为股份而已,就获得了完全不一样的税收待遇,这样按照组织形式来划分的税收政策,完全是漠视了资本公积(溢价)本身的准资本的法律属性,因为它本身就属于股东投入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出资额的一部分,本身就是股东的投资成本,在税法上都会计入股权或股份的计税基础的。
写了很多,其实,我自己也对自己的结论和建议并不太满意,算是再次“抛砖引玉”吧。请各位批评指正!
                
2014年7月29日
&今天上论坛来看,发现论坛学友对本文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即:
&&&“以上分析是基于2个自然人股东,如加入一方法人股东,如不需征税,可能会有一个很好操作,即个人股权转移到一人公司持有,可以在时间与空间上避开双重征税问题。”
我对此疑问的理解是:如果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通过“利益输送”的方式将原拥有的“净资产”转移给了另一企业股东的话,则如果企业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利润分配的方式,可能存在免税的情形出现,是否可能导致避税的行为?
我将通过如下的例子来阐述我的意见:
【例5】:让我们将上述的【例2】“折价增资”略做修订后来讨论这个问题。即将后来增资参股的A个人变化为A公司即可。
&&&【评析】:在【例2】中,笔者分析到,A公司投入100万,将获得B公司20%的股权,而增资后,B公司的公允价值为900万(800+100),A公司拥有的权益为180万(900&20%)。C个人拥有的权益为720万(900&80%),此时,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C个人输送了80万的净资产公允价值给A公司。
在前面的分析中,笔者认为,由于A公司的股权上并没有实现任何的所得,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化仅仅是A公司拥有的间接利益,并被保留在B公司中没有实现。所以,得出结论,即使存在所谓的“利益输送”,在公司法和税法上都不能视为“股权转让”或者“净资产公允价值的转移”,这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不存在税收流失,因为A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依然为100万,在其转让股权时将一并确认接受的利益输送的80万。
笔者认为,在A个人转变为A公司时,该结论依然不会有变化。因为,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所以,对于A企业股东而言,股权转让时确认的所得=900&20%-100=80(万)。
上述,我们仅仅讨论了A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如果不是股权转让,而是B公司利润分配呢?是否因为C个人将“净资产公允价值”输送转移给A公司80万就导致A公司将该80万通过“免税股息”的方式取走了呢?笔者分析如下:
&我们知道,B公司增资后净资产账面价值从500万变为了600万。其中,实收资本125万,资本公积(溢价)75万,留存收益400万。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900万。但是,我们知道,A公司投入的100万进入了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溢价)并不能用于利润分配,能用于利润分配的依然是原账面价值400万。其中,A可以享有的部分=400&20%=80(万),实际应享有的份额部分=400&100/900=44.44(万),多享有了35.56万。我们知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该80万对于A公司而言,属于免税股息,我们可以发现,A将通过免税股息分配将输送的80万净资产利益中的35.56万去走了?如果,此时A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的话,则所得=(900-400)&20%-100=100-100=0,所以,A通过利润分配和转股将完全免税地回收了投资成本100万和输送的80万。
&笔者认为,出现上面情形的根本原因在于,就像我们在正常的“先分配后转股”的税收筹划中分析的那样,对于股权出让方A公司而言,本身就是可以因先利润分配而获得的税收利益(只不过夹带了多享有股权比例对应的那部分留存收益,而减少了个人股东的部分)!对于本案例而言,其实质有点类似于股东之间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所获得效果。也就是说,即使出资中不存在不公允,但是,如果A和C之间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按有利于A的方式分红,比如按照80%和20%的比例分配),同样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对于后者,税法也给予免税待遇的话,当事方为什么要采用不公允增资来操作呢?完全可以按照后者进行操作。
&但是,我想说的是,假定,A企业股东与C个人股东之间“隐藏”有交易的话。譬如,A销售了一个商品给C个人,C个人应该支付80万给A。与A个人股东的情况不同的是,作为A公司如果与C个人之间有销售或劳务收入的话,会体现在账务上并计入收入。我们可以知道,正常情况下A账务上确认了80万的销售收入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了,也就是说,对于该“隐藏”交易而言,A只是没有实际收到账款而已,通过折价增资的方式将80万的权益事实冲抵掉应收账款(C)。这个时候,我们发现,A已经对80万纳税了,B公司通过利润分配逐步将80万免税分配给A又无可厚非了,因为A已经就该80万纳过税了(假定不考虑增值税的影响)。这也是以两个个人股东来进行说明的原因所在。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是C个人股东因为利益输送导致持股比例下降,将通过利润分配本应纳税的金额降低了,会不会导致税收流失?事实是,我们调减了C个人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到20万,如果利润时,C个人纳税了,将调增股权的计税基础,因此少分配的部分将减少股权计税基础的调增部分——即是说,最终C个人转股时,还是将体现少分配部分的所得。
欢迎批评指正。
&前面我提及了“不按股权比例分红”的税务处理问题,这也是原2005年公司法出台后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有时间写写自己的认识。
以上观点和评论不知道是赵国庆的还是楼主的——反正都没有理解到本质。
——宁波地税的回答是一个简单的处理方式,无疑把握了业务的本质:即个人所得税,只要取得到可计量的“所得”就征税(至于什么叫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得比较清楚了)。其实股权转让税收问题并不复杂,不要让表面那些绕来绕去的花样迷惑,抓着本质就可以(是否取得可计量的所得)。
——即:当事人(股东)谁的应分配权益所得增加了谁就计算纳税(权益-成本)
——估计专家们没有明白,补充:所谓“可分配权益”是指企业股东会未宣布分配给各股东名下的权益;“应分配权益”指企业股东会已宣布分配给各股东名下的权益。
海大师的观点,我还真是很不认同:
1、首先,海大师将混淆了个人所得与个人股东间接拥有的权益的增加。你所说的“可计量的“所得”就征税”应该是“可计量的“权益”就征税”——个人股东在被投资企业的权益的增加并不是个人股东的所得,因为个人股东没有获得任何的收入,这些权益的增加都体现在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上,不是股东的所得。一个极端的类比的例子就是,如果海大师投资100万设立了一家一人公司,该公司经营良好,净资产增加到200万,一人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的分红,按照海大师的“可计量的权益所得”学说,你是否就应当获得了100万的所得并纳税呢?
2、海大师还混淆了公司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税法上的性质,对于后两者而言,适用于“穿透”原则,而公司则不可以;
3、海大师还混淆了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变动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与购买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与不公允增资中的净资产利益的输送并不相同,所以我说宁波地税的回答有问题。
4、宁波地税答复中最严重的一个错误是,在按照等于净资产公允价值增资时(即平价增资)时,也视为原股东转让了其拥有的原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我们分析了并不存在任何的所得,因为转移的同时获得了新股东溢价投入的部分的份额。
我不知道,如果税务机关的人员都这样分析和理解税法并解释适用的话,真是要天下大乱的。
基本同意leiting兄的意见,但是我认为事情根本没有这么复杂。天下本无事,庸人自扰之。
严重不同意海大师的说法,颠倒黑白,指鹿为马。(为什么税制这么乱,就是海大师这样的精英太多了。另外说一句,据说海大师是三人合一,所以我说的是三人的某一位啊)
为什么没有这么复杂?首先,赵国庆老师的原文例子,总是假定AB在增资行为背后另有交易。假设:1、有交易,有其他销售货款原因。那么这个销售为什么不体现?肯定是偷税了呗!问题是税务发现了吗?肯定没有。那么很简单,股东为什么要把原本在桌子下面的偷税行为拿到桌面上告诉税务机关呢?难道不可以公平增资之后私下结清销售货款甚至通过资金过桥处理呢?再说了,有哪些个人股东不怕麻烦,把简单的购销行为弄成复杂的合资行为,还弄出一身骚来,让税务机关推定出一大堆所得税来,本来私下的购销行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就是税务不知。所以,这个假设基本不存在,只是专家们闭门造车的主观臆想。2、没有所谓的销售货款因素。这就更简单了,仅仅是一个增资行为。这个行为正如leiting兄所言,根本不涉及所得的事儿,何来所得税?至于为什么会有所谓的平价、折价投资,要知道股东投资着眼的是企业的未来,而不是为了分配企业现有资产。所以,这个增资价格,不是来源于企业净资产,而是主要看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君不见,几年前pe入股动辄十几二十倍的市盈率,说明了什么?再者,leiting兄在大作“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一文中也提到,股东对企业的投入不仅仅是资金,是综合因素。资金的问题其实主要为了企业满足市场监管的要求,包括政府、客户、债权人等。
综上,宁波此文完全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管也管不好管不住,不如按照leiting所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一切待股权产生所得再来说收税的事情。
拜托税务大人们,没事在单位多喝会儿茶吧,节约点脑细胞下班打牌好了。
1、首先应该分清楚什么是股权转让交易——即,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其他人(也包括给其他股东),其交易的各方是,一方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另一方可能是非股东的第三人,也可能是现存的股东。收购方支付的对价是支付给股东本人而不是像增资一样将价款或其他财产投入到目标公司中了,这是最大的区别。——所以,从法律形式和实质上看,增资都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这只是税务机关从利益输送和分配而“假想”的一个交易
2、增资中,为什么会导致各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变化——就像你说的好像c将20%的股权转让给了a,其实,这是因为c增资投入了资产,为了分享原股东a在b中的净资产权益而需要c溢价投入,在增资过程中,股权比例的变化正是因为投入财产而导致的,投入的财产进入的是被增资的目标企业而不是股东,原股东的股权为什么会减少(似乎是转让了)——其实这叫“股权稀释”,它与股权转让还有一个区别在于,股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相当于新股东代替了旧股东的位置;
3、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变化并不能视为股东实现的所得,我曾经在上面回复“海大师”意见时举过一个极端的例子就是要说明这个问题,因为所得税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法人纳税主体原则,即企业和股东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
不公允出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宁波地税2014年所得税问答几个亮点问题的思考(二)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去年,部分PE爆出新闻,有的税务机关对于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增资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降低,要对原股东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然,部分税务机关的这一做法遭到了大家的广泛质疑,后期是否真的执行了也不得而知。宁波地税在2014年政策解答中也没有回避这个资本市场的争议问题。在问题中,纳税人咨询的是,经咨询工商部门,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税务机关如何认为。宁波地税没有一概回答属于还是不属于。而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第一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8、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一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税务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发现了纳税人会通过不公允增资方式实现利益的输送。实际上,宁波地税的二分法归纳下来就是公允出资和不公允出资的税务处理问题。但是,在具体的做法上,个人认为还有进一步商榷的地方。是否就将不公允出资一律认为是股权转让行为呢,这个可能并非合理的处理方式。而且在宁波地税第一类划分中,大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也有利益输送的问题。
对于不公允出资的税务处理问题,给大家提供另外一种更合理的处理思路,就是将不公允出资先按公允出资的思路处理,然后比较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差异的原因,对差异原因进行定性后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低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
假设按着公允出资,A个人应该出资200万占有B公司20%的股份。此时,如果A个人只出了100万就占有了B公司20%的股份,在税务处理上,我们应该第一步将其还原为公允价值出资下的状态,即A出资100万,按照公允价值只应该占有10%的股份,但是,现在A占有了20%的股份。现在的问题就是,对于这多出的10%的股份,我们应该要B企业的原股东和A提供相关的原因。比如,经过调查发现存在这种情况,A个人当初给B企业的股东销售了某项商品或提供了某项劳务,应收B企业股东100万。但B企业股东一直未支付。此时,B企业股东就和A说,这样,你就出资100万我同意你占B企业20%的股份,那100万就不需要支付了。此时,问题就明确了。即是B企业的股东以10%的股份为对价支付了欠A个人的应付款项。所以,这时不仅是对B企业股东按股权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且还要对A取得对应的对价收入征收所得税。但对A取得的对价征收了所得税后,A取得的B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种情况是高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
同样是上面的案例,A个人按公允价值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的股份,但是,现在A个人出资100万只占有了1%的股份。这就属于高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此时如何处理呢?仍然回到先按公允价值出资的分析思路上。正常情况,A出资100万应该占有B企业10%股份,现在只占有了1%。我们此时就要求B企业股东和A对不公允出资情况进行说明。假设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原来存在这种情况,是B企业的股东给A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A欠B股东的钱,B的股东说,这样吧,本来你出资100万应该给你10%的股份,现在这给你1%,另外9%就抵消你A欠我的钱。这样,我们就又好税务处理了。此时,税务上是A出资100万,A先去的10%的股份,然后A转让9%的股份给B企业股东抵偿欠款,此时要对A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对B取得股份也要进行所得税处理,同时相应调整他们持股的计税基础。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说明不出任何理由,或无法提供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则可以按一方对另一方的股份赠与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则可以解决不公允出资税务问题。
但是,并非所有不公允出资的税务处理都是按上述方法去做。如若不公允出资是由于出资人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原因,我们要按其他规则去处理。最常见的就是股权激励(拟上市公司上市和上市公司)导致的不公允出资问题:
M公司要准备上市,战略投资者是按公允的10元/股的价格出资的。但是,老板为了鼓励技术人员和高管,给予一定的股权激励,高管只按照1元/股的价格增资。这也是一种低于公允价值出资的情况。
此时对于这种不公允出资的处理思路就是按现行股权激励的方法处理。即对技术人员和高管按10元和1元之间的出资价差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然后个人取得的股权价值仍然按公允价值10元/股确认。
因此,不公允出资的税务处理思路应该区分情况按照这个方向进行探索,这样思路上更清晰,处理依据上也更充足。而不是说等于或高于公允价值出资就不对老股东按股权转让征税,低于公允价值出资就对老股东按股权转让征税,这种思路还是很模糊,没有厘清问题本质,税务处理上会导致很多争议。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东撤资会计分录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