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经过别人同意,给别人陶钱人人都该买保险险,损失属于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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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证040069号 昌公网安备号 法律顾问: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经法院调解解决,承租方经营损失丧失诉权,对装修损失可以诉请。虽然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装修是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善意添附,出租人从添附中获得利益,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法院可以酌情按价格鉴定结论50%的标准补偿。(要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的装修损失承担)_上海合同法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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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资讯文章正文:
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经法院调解解决,承租方经营损失丧失诉权,对装修损失可以诉请。虽然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装修是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善意添附,出租人从添附中获得利益,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法院可以酌情按价格鉴定结论50%的标准补偿。(要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的装修损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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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24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终字第05118号判决书。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信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铁南,总经理。  一审兼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孟军,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柳建政,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曲寒,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京门良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金利,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吉祥生,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安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燕;审判员:刘丽、刘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2号场地、房屋等设施(主要包括宾馆、办公楼、餐厅、洗浴中心、锅炉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合同签订后,京门良实公司直到2003年10月和2004年1月才交付餐厅和洗浴中心,并且洗浴中心无任何设备,锅炉和程控交换机存在故障,场地不完整且布局也发生了变化。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场地、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迟延交付租金。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50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简称9·15诉讼)。原告认为该案系被告违约在先,同意解除合同,减免租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减少租金10万元,原告没有承担违约金,由此也可以证明合同的解除系被告违约。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承租的房屋及场地院落的装修和添附的设施没有赔偿,同时租用期间受被告影响的经营损失没有解决。原告在承租期间支出装修费用350万元,后期支出2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近30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及经营损失400万元。  诉讼中,原告鑫恒信昌公司提出,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已就添附设施部分达成协议,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及经营损失300万元。  2.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于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拖欠租金,我公司放弃了违约金。原告在9·15诉讼中并未主张装修费等损失问题,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丧失赔偿请求权。第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场地、设施。首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办理了租赁物交接手续,只有餐厅的交接是在2003年9月进行的。依据租赁合同,我公司有一个半月时间清理短期租赁户,从日才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因此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其次,租赁合同中只约定出租洗浴中心的房屋,并不包括设备,出租给被告的设备在交付时状况也是良好的。再次,我公司确实对围墙进行了改造,但改造后的区域面积并没有发生变化。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在承租期间改变了租赁物的原有状态,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第四,在9·15诉讼中,原告同意给付租金,可以证明其已认可违约。我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清理原短期租赁户支出69万元,改造地面支出55万元,在9·15诉讼中放弃租金和违约金60万元,即使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装修损失,也应考虑原告违约的情节,扣除上述金额和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京门良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鑫恒信昌公司就租赁甲方所属宏运宾馆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2号场地、房屋等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其中主要设施包括宾馆、办公楼、餐厅、洗浴中心、锅炉房;承租期限为20年,自日始至日止;起始年租金为60万元,自签字之日起3年内不递增,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以此类推,递增至年租金75万元不再递增;付款方式采取年付租金的办法,每年一次付清全年租金,本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0万元,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30万元,日前支付自签字之日至2004年年底租金余款35万元;在合同正式签字10日内,甲方将租赁的房屋设施全部清理完毕,完整地交予乙方,并附财产设备清单;甲方负责清理短期租赁户并负责补偿,时间一个半月,并给乙方一个半月的时间,准许乙方进行内部维修、装修;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租赁、出卖或抵押相应设施给第三方;乙方对租用资产及使用的设备、设施要保证完好,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乙方要保证按期交纳租金,如逾期不能交纳,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逾期一天交纳10%,如乙方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照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赔偿对方。  合同签订时,鑫恒信昌公司给付京门良实公司租金10万元。之后,京门良实公司将租赁物交付鑫恒信昌公司使用。  鑫恒信昌公司接收租赁物后进行了装修,其中宾馆系重新装修,办公楼被改建为歌厅。京门良实公司知悉鑫恒信昌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这一情况。装修完工后,鑫恒信昌公司将承租的宾馆、歌厅等以北京京西宏远宾馆(简称宏远宾馆)的名义于日对外营业,后宏远宾馆将歌厅交案外人承包。  日,宏远宾馆程控交换机出现故障,由北京吉赛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000元。日、17日,门头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向宏远宾馆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查意见通知书两份,责令对锅炉设施进行整改,修理完后方可使用。之后,宏远宾馆重新购置了新锅炉。  日,京门良实公司以鑫恒信昌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鑫恒信昌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下简称9·20诉讼)。鑫恒信昌公司辩称,京门良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场地缩水、设备有所损坏且迟延交付租赁物,该合同的履行系京门良实公司违约在先,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同意支付租金但应减免,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京门良实公司与鑫恒信昌公司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鑫恒信昌公司于日前返还京门良实公司租赁物(详见租赁合同和财产清单);(3)鑫恒信昌公司于日前给付京门良实公司租金40万元;(4)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京门良实公司负担1000元,由鑫恒信昌公司负担14010元。本院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制作了(2004)门民初字第2106号调解书。  调解协议生效后,京门良实公司将宾馆、餐厅另行出租,向案外人直接收取歌厅租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鑫恒信昌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机构的确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鑫恒信昌公司所作装修现值进行鉴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日进行现场勘验,于日出具京价(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基准日期为日,鉴定结论为装修工程价值人民币2426000元。鑫恒信昌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京门良实公司认为宾馆的门窗和案外人所作装修不应列入鉴定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安装铝合金窗的证明。鑫恒信昌公司同意从鉴定结论中扣除宾馆门窗的价值部分,同时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案外人所作装修。经本院调查核实,对案外人所作的装修范围进行了界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此基础上出具调整说明,结论为装修工程价值人民币2059000元。鑫恒信昌公司认为调整说明中扣除的数额过高。京门良实公司认为调整说明的鉴定范围仍包括其所作装修,且部分项目作价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后,以国家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鑫恒信昌公司和京门良实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和调整说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鑫恒信昌公司和京门良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2004)门民初字第2106号调解书,证明京门良实公司曾以鑫恒信昌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起诉鑫恒信昌公司,且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就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和租金给付问题达成协议。  3.门头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第25、2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查意见通知书,证明宏远宾馆曾重新购置锅炉。  4.宏远宾馆与北京吉赛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程控交换机维修合同,证明宏远宾馆程曾维修过程控交换机。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调整说明,证明装修工程价值2059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鑫恒信昌公司的诉权。诉以纠纷为客体,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之上的诉讼请求应一并提出,基于不同纠纷之上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解决。在9·15诉讼中,鑫恒信昌公司同意解除与京门良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就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提出权利主张。现双方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鑫恒信昌公司就其经营损失丧失诉权,本院对鑫恒信昌公司经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对鑫恒信昌公司就装修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装修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物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可以不依附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鑫恒信昌公司对其装修损失有权再行提起诉讼。  2.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鑫恒信昌公司基于租赁合同进行添附,故有必要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对合同解除的责任进行认定。在9·15诉讼中,鑫恒信昌公司与京门良实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解除租赁合同的责任,本院并未进行认定,同时也不能依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推定,因此,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对解除租赁合同的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鑫恒信昌公司并未提供京门良实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场地不完整以及租赁物应当包括洗浴中心设备的相关证据,程控交换机、锅炉出现故障发生在租赁物交付以后,根据租赁合同,鑫恒信昌公司对租用设备负有维护、保养和修理义务,因此不能证明京门良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恒信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  3.京门良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装修损失。租赁合同的解除虽系鑫恒信昌公司违约所致,但鉴于京门良实公司从添附中获得利益,应当给予鑫恒信昌公司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京门良实公司给鑫恒信昌公司一个半月的时间,准许其进行内部维修、装修,由此可见,鑫恒信昌公司进行装修是在京门良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善意添附,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京门良实公司提出恢复原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鑫恒信昌公司虽然未与京门良实公司约定合同解除后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但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鉴于鑫恒信昌公司所作装修不经毁损或变更性质而不能分离,从充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角度考虑不宜拆除,应归京门良实公司所有。为了平衡物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失衡,京门良实公司作为添附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鑫恒信昌公司适当补偿。  4.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指出,承租人进行装修通常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故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装修物的价值变化这一实际情况,在参照价格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租赁物的类别、可否继续使用等多种因素确定装修物对出租人的可利用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违约方承担。具体到本案,考虑的因素包括:位于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2号的租赁物属商业经营性用房,存在商业风险问题;鑫恒信昌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是出于方便其自身经营的目的,如将办公楼改建为歌厅;租赁物中宾馆系重新装修;京门良实公司在9·15诉讼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京门良实公司与鑫恒信昌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装大部分租赁物重新投入使用,且继续用于原有经营用途。据此,京门良实公司应当按价格鉴定结论50%的标准给予鑫恒信昌公司补偿。对鑫恒信昌公司关于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数额之内予以支持。价格鉴定结论与补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因鑫恒信昌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负有违约责任,该损失依过错责任原则由鑫恒信昌公司自行负担。京门良实公司清除短期租赁户的支出应当在9·15诉讼中解决,改造地面的支出不应由鑫恒信昌公司负担,对京门良实公司从补偿数额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款1029500元;  2.驳回原告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原告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8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1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9500元,由原告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750元,已交纳2万元,余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2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鑫恒信昌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处理错误,装修金额应当依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不应当扣除50%,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2)上诉人京门良实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9·15诉讼已经调解生效,鑫恒信昌公司以同一诉讼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照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50%给付鑫恒信昌公司装修款,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该款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鑫恒信昌公司与京门良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852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1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9500元,由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750元(已交纳2万元,余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2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15005元(已交纳)。  (七)解说  1.主要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纠纷的解决,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争议:  (1)鑫恒信昌公司是否享有诉权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鑫恒信昌公司在京门良实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并未主张装修费等损失问题,现鑫恒信昌公司提起的诉讼与京门良实公司之前所提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因京门良实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审理终结,鑫恒信昌公司与京门良实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鑫恒信昌公司已经丧失了赔偿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鑫恒信昌公司提起的诉讼与京门良实公司提起的诉讼并非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就双方的争议而言,两公司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产生的法律关系,京门良实公司所提诉讼解决的是双方之间因租赁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此诉讼中并没有涉及双方之间因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产生的法律关系,故鑫恒信昌公司基于后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基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所产生的纠纷,与租赁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故在本案中无须对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进行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鑫恒信昌公司是基于租赁合同对所承租的动产与不动产进行的添附,要全面、公平地解决添附问题,就有必要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需对合同解除的责任进行认定。  (3)京门良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添附问题,而实践中,对于添附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标准本就存在争议,加之本案租赁合同又是非正常解除,为此,对于京门良实公司是否还应就鑫恒信昌公司对租赁物的添附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京门良实公司不用给予赔偿,关于对添附物的处理及补偿问题,仅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有所规定,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而该条款的目的是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赁物使用权,方便承租人生活和经营,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是否有返还费用请求权,合同法未作规定,实则是应全部归出租人所有。并且,若在确认租赁合同的解除系鑫恒信昌公司违约所致的情况下,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租期享有其添附物的利益,是其自己违约行为造成,京门良实公司就鑫恒信昌公司对租赁物的添附更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京门良实公司应当就鑫恒信昌公司对租赁物的添附适当给予补偿,因为物权的变动不影响债权的行使,京门良实公司已从添附中获得利益,不论双方租赁合同是否是正常解除,承租人鑫恒信昌公司都有权在现有添附物增加价值范围内向出租人请求偿还费用。但对于具体赔偿数额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京门良实公司应全额赔偿鑫恒信昌公司的添附,而对于鑫恒信昌公司的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宜将该违约责任转嫁到添附的赔偿中;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既然鑫恒信昌公司就合同的解除存在违约,就可以在京门良实公司实际给付鑫恒信昌公司的补偿费中直接扣除。  2.要点分析  (1)关于鑫恒信昌公司的诉权。  鑫恒信昌公司诉权的确定与否主要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力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之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但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确确立,审判实践中对何谓“一事”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就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争议不大。至于同一案件,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少有认同。同一诉讼请求则是可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所包容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本案中,在9·20诉讼中,鑫恒信昌公司同意解除与京门良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就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提出权利主张。现双方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鑫恒信昌公司就其经营损失丧失诉权,法院对鑫恒信昌公司经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对鑫恒信昌公司就装修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装修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物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可以不依附于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鑫恒信昌公司对其装修损失有权再行提起诉讼。  (2)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  鑫恒信昌公司基于租赁合同进行添附,故有必要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对合同解除的责任进行认定。在9·20诉讼中,鑫恒信昌公司与京门良实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解除租赁合同的责任,法院并未进行认定,同时也不能依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对解除租赁合同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认为,鑫恒信昌公司并未提供京门良实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场地不完整以及租赁物应当包括洗浴中心设备的相关证据,程控交换机、锅炉出现故障发生在租赁物交付以后,根据租赁合同,鑫恒信昌公司对租用设备负有维护、保养和修理义务,因此不能证明京门良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恒信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  (3)京门良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装修损失。  本案中,承租人鑫恒信昌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是一种添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添附分为两种,一种是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虽未经出租人明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善意添附;另一种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合同约定用途合理范围,擅自所为的恶意添附。对恶意添附,应适用侵权赔偿原则,实践中没有明显分歧。而对善意添附,在合同终止后是否应予补偿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结合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装修,就善意添附的相关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总称。其中附合、混合为物与物相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之物的结合。附合可分为动产附合和不动产附合两种,本案涉及的装修即属于典型的不动产附合。不动产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不动产密切地结合在一起,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者为动产,被附着者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即同属一人时则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  本案房屋租赁纠纷中,承租人鑫恒信昌公司对所租房屋进行的改善或者增设物,其中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施,与附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对这部分设施,承租人鑫恒信昌公司享有所有权,在租赁合同解除后,鑫恒信息公司可以搬走;那些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此时,房屋所有人京门良实公司取得了这些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已产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的物权效果。  因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实践中,对于添附的处理,审判人员应在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即有利于所有权稳定、能够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将添附物归为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但这并非实质赋予取得人不付任何代价的纯粹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无端丧失权利、遭受损害的理由。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关系、平衡这种物权的变动,动产所有人有权采取债的救济方法,即依不当得利请求取得其动产所有权的人给予其补偿。[1](注释[1]: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205~2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故而,在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动产所有人就其善意添附物权利的丧失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人支付赔偿金。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京门良实公司给鑫恒信昌公司一个半月的时间,准许其进行内部维修、装修,由此可见,进行装修是在京门良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善意添附,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鑫恒信昌公司所作装修不经毁损或变更性质而不能分离,从充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角度考虑不宜拆除,应归京门良实公司所有。为了平衡物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失衡,京门良实公司作为添附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鑫恒信昌公司适当补偿。  (4)补偿数额的确定  应当指出,承租人进行装修通常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故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装修物的价值变化这一实际情况,在本案中,鑫恒信昌公司未与京门良实公司约定合同解除后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承租人鑫恒信昌公司的违约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租期享有其添附物的利益,是其自己违约行为造成,故应在现存鉴定价值基础上,结合租赁物的类别、有无重新使用等多种因素,确定出租人京门良实公司对装修物的可利用价值,由出租人京门良实公司予以补偿。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安 辉 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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