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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恒远规划市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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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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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贵与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银、罗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张兆贵,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219号正丰集团西侧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吕建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立昌,男,汉族,大专文化,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晖,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银,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罗毅军,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兆贵诉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银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争议较大,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贵、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昌、张晖及被告李银、罗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贵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时,因项目部资金不足,在原告加油站陆续赊欠加油款,至日,双方结算后共欠款40万元,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每月利息0.8万元。被告罗毅军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罗毅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兆贵加油站油款元,计肆拾万元正,每月利息8000元,大写捌千元正,欠款人:灵武市梧桐树乡史壕村,李有、李银,身份证:03193X、13年9月10日,如果李有于日前未能付清该款,由我偿还以上全部欠款,并按照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保证人:罗毅军,”,证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油款以及被告罗毅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调取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以及李银为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理人的事实。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系原告与李有、李银之间的欠款行为,欠条上公章系李银私自刻制,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文件1份,证明欠条上印章系被告李银伪造的事实。被告李银辩称:加油用于承建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但在结算时未减掉预付的33810元。被告李银提交了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日李有儿子李海波支付加油款10万元,已加油66172元,剩余33810元未加油,在出具40万元欠条时没有减掉的事实。被告罗毅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罗毅军系担保人,愿意按照欠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李银、罗毅军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欠条与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文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文件系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李银提交的收条,原告认为收条在日之前,结算时已扣减,且原件已被原告撕毁,本院认为该条据系原告日出具,加油款系日结算,现双方各执一词,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银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彭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将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李银作为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期间,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工程用车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截止日经双方核算后,项目部共欠原告加油款40万元,被告李银与李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约定每月利息0.8万元,日前偿还;被告罗毅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对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部时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在诉讼中,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李银及其兄李有作为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的授权代理人和工作人员,为了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具体负责工程的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李银及其兄李有代表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法人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其实质是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毅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罗毅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欠款已逾期,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了权利,被告罗毅军即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毅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贵价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0.8万元自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罗毅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毅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李银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代理审判员  杨志远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蓓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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