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立农农民专业合作社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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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建议或稿件请赐惠至 E-mail: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皖B2-如何引导农民规范组建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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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解决千家万户小生产和千变万化大市场的矛盾,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方兴未艾。但在目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运作过程中,存在着良莠不齐的现象,甚至还存在着极少数利用合作社钻政策空子的现象。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如何引导农民规范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抱团参与市场竞争,笔者以为:  一、组建合作社要依托一个产业。试想在一个地方,没有一个较大规模的产业,没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同类农产品的农民,也就失去了组建合作社的肥沃土壤,组建合作社的成功率就相对小一些。所以要选择有相对规模的产业,组建专业合作社。  二、组建合作社要以“终端产品”为合作纽带。所谓“终端产品”就是指农民生产的、不需要经过深加工直接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因为假如要进行深加工,就要涉及到加工厂房、设备等较高的资金投入,而农民缺乏相应的资金实力,特别是在合作社的初始阶段。所以要选择直接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的“终端产品”(如一些鲜活农产品和初加工产品)为合作纽带组建合作社。  三、组建合作社要以专业大户为主。专业大户由于专注于某一产业,舍得对该产业进行技术、资金和精力投入,同时相对来说专业大户具有较强的文化知识水平、生产经营能力和法律合作意识,所以由一些生产同类农产品的专业大户自发组建合作社,其成功率相对高一些。而由龙头企业、营销能手等“能人”牵头组建合作社,虽然组建相对比较容易,但由于在运作过程中容易形成“一股独大”的局面,往往不能发挥广大会员的合作精神,起不到应有的合作作用。所以组建合作社要以专业大户联合出资自愿组建为主,其它的普通农户可以根据合作社发展的需要以联系社员的名义加入合作社。  四、组建合作社的功能定位应以产后销售为主。当前,农民生产经营中的主要问题是产品销售问题,是产品附加值提高问题,所以组建合作社的功能定位要以帮助农民销售农产品为主,而不是产前、产中服务为主,在搞好产后销售服务的前提下,再来带动产前、产中服务。并且,产后销售服务的二次分配是合作社规范的主要标志,也是联结合作社和社员的主要纽带。假如是纯粹的产前、产中服务,可以由相应的部门、企业、组织或个人成立中介社会服务机构,为广大农民提供服务。(作者系县茶业协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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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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