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函调流程 有接收不到的情况吗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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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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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 核查和发函规程&&&&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第六条&&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函调的业务,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发函调查。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查,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九条& 负责发函的税务部门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应及时处理,1个月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可逐级向省国税局反映。省国税局经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将有关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第三章& 复函规程
&&&&第十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待复函情况,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调查函后,要求供货企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3),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分析,并派2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对上游供货企业函调的复函格式、复函时间等要求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拒绝、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相关线索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调查函后1个月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经复函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内容及格式复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在1个月内向发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复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复函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如供货企业核查时正被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增值税调查,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调查完毕后核查并及时复函。
&&&&第十三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复函具体内容和情况,对应函调系统中规定的复函类型进行复函。
&&&&第十四条& 对复函类型为“经调查有疑点尚未核查完毕”的,待核查完毕后,必须再次复函,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发函机关。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也应及时再次函告发函单位。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第四章& 复函处理规程&&&&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收到复函后,经退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按规定需要征税的,应予征税。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货物属自行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或该企业不具备该批货物产能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4.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其委托加工业务不真实。
&&&&5.供货企业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6.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不一致的,或出口企业从供货企业采购的货物与其实际出口货物不一致的。
&&&&7.其他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二)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
&&&&4.供货企业销售的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
&&&&5.其他按规定或复函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三)根据复函,结合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的情况仍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存在或涉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的七种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之一的。
&&&&2.供货企业存在将货物发往非购货方地址或非该批出口业务出口口岸,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3.有关国内进货、出口收汇、付款、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不齐全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
&&&&4.该批出口货物已收汇,但供货企业实际收到货款及税款与应收货款及税款比率低于85%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5.出口货物非购买方付款占应收款比率15%以上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6.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
&&&&(四)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也存在明显疑点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至复函日止仍欠缴增值税的,或被调查商品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仍欠消费税税款的,且欠缴税款大于等于应退税款。
&&&&2.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3.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3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企业未接受核查。
&&&&(五)不存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况,为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六条&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函调等情况对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注信息、出口业务需核查情形以及不需核查和函调情形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为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发函标准和复函时限进行发函、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向逾期未复函的税务机关发出催办函,并定期通报发函、逾期未复函以及回函质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成立出口退税函调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退税部门与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进行核查和发函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将出口货物核查审批、核查结果处理等资料保存归档;负责复函的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供货企业调查表及附送资料、核查记录等保存归档。保存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日起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1版)正式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型】
&&&&【内容类别】
&&&&【文&&&&号】国税函〔号
&&&&【发文机关】
&&&&【发布日期】<font color="#0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
&&&&【效&&&&力】
&&&&【效力说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日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1版,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试运行以来,各地运行情况平稳。税务总局针对运行期间出现的个别问题对函调系统进行了修改并新增了一些功能(函调系统新增功能见附件1),现决定自日起对函调系统进行升级并正式投入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系统升级后,登录地址保持不变,税务机关节点和操作员设置也与原系统保持一致,各相关人员仍用原来的登录ID及密码登录升级后的系统进行操作。  二、在此次函调系统升级版本(即“函调系统1.1版本”)中,因新增了“公告管理”、“税务机关信息查询”及“一般税务人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且对退税部门和征管部门的原有系统处理权限重新进行了划分,各部门系统管理人员要对原有的业务操作人员权限进行重新分配。具体操作程序如下:管理人员登陆函调系统后,进入系统管理页面中的权限管理菜单,选择业务操作人员,将其原有的所有业务权限删除,然后根据人员的实际岗位权限赋予其系统预设的用户组权限。  在权限设置过程中,复函的签发人员必须设置为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局领导。对操作权限的重新分配工作必须于日前完成。  三、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各地要依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2)发送、接收电子函件。  发函、催办函以及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但需要通过函调系统打印纸质发函、催办函以及延期复函存档。  回函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对于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的,可不再邮寄复函的纸质函件。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接收到上述两种类型的复函后,可依据复函的电子函件处理有关出口退税业务。退税机关需要纸质复函的,仍可与回函税务机关联系,要求其邮寄盖章后的纸质函件。对于“经调查属于异常业务”、“经调查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等其他类型的复函,回函税务机关在发送有关电子函件后,仍须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退税机关。  四、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对各地方税务机关使用函调系统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帮助,途径为:电话()和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  各地在函调系统运行过程中,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进行操作咨询、问题解答以及需求上报。各地对重大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附件:1.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  &&&&&&&&& 2.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  一、在核实函起草页面中增加发票货物的复制功能。  二、在核实函起草页面中,“以及____等其他情况”一栏的可录入字符扩展为100汉字;复函起草页面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可录入字符扩展为300汉字。  三、在核实函起草中,对于纳税人识别号的限制由原来的15或18位扩展为15位、18位及20位。  四、在核实函起草中,增加了对导入发票的数据项的校验功能,与手工录入发票时的校验保持一致。  五、系统增加核实函接收方的判断,已经被删除的税务机关不能作为核实函的接收方。  六、在复函录入模块,增加对复函内容第一、四、五、六、七项的逻辑校验,符合逻辑的复函内容才可以正常录入。  七、在已接收复函处理模块中增加了核实函重新发函功能:只有收到复函的复函类型为"非本地区管辖户"时,才可以进行重新发函的操作。  八、所有业务模块的函件列表按照时间降序进行排列。  九、在综合查询菜单下增加"一般纳税人信息"的查询功能(只有退税部门操作人员有此权限)。  十、在综合查询菜单下增加“税务机关信息”的查询功能。  十一、在核实函发送查询、核实函接收查询中增加“是否已复函”下拉列表条件,包括:未逾期复函、逾期复函、未逾期未复函、逾期未复函;在复函发送查询、复函接收查询中增加“复函状态”下拉列表条件,包括:未逾期复函、逾期复函。  十二、增加公告管理模块,用于税务总局发布动态的信息(此功能仅总局能发布),省以下税务机关可查看总局发布的公告。
  附件2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金税网络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完成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收发函和对下级单位收发函情况监控等工作。  第三条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及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催办函以及回函、延期回函说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签发,并传递电子函调信息。各种函件签发后以及收到各种函件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函件及附件并存档。  国税发〔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国税局或县国税局管辖的,原则上也应通过函调系统收、发函件。  第二章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发函    第四条各级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发〔号文件有关规定发函。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使用“函调管理系统”起草发函。  第五条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使用函调系统起草发函时,应逐项填写发函内容及附件。对导入附件的发函,要将导入的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确保导入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在起草发函时,输入供货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后,系统将自动生成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对生成的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不需要修改。  第六条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在起草发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转交给复核人员,复核人员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人员或转交给签发人员。  第七条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定期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发函的回函情况,收到回函后应及时转交相关人员处理,在规定期限未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电子回函,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发出催办函。  第八条发函以及催办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  第三章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复函    第九条回函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接收工作。函调接收人员应在每个工作日登录函调系统查阅新函件。  第十条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首先判断供货企业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回复复函类型为“非本地区管理”的复函;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复核、签发复函。复函应在30日内完成签发。  接到发函时,如被函调企业已经注销,回函地税务机关应在复函的“其他说明情况”中说明有关情况,并要必须说明发函所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否在企业注销以前。  第十一条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延期复函,并在应回函时限(30日)内完成复核签发。延期复函应告知发函退税机关不能按期回函原因以及回函时限。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函件具有相同效力,回函地税务机关可不再邮寄纸质延期复函。  第十二条回函地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如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对于其他类型的复函,必须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发函退税机关。  第十三条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电子函件后,如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退税机关可根据电子函件处理相关出口退税事宜。如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异常业务”以及“经调查为调查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退税机关需收到纸质函件后再行处理。  对于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的复函,退税机关如有需要可向回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盖章后的纸质函件。  第四章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分析监控    第十四条各省国税局应依托函调系统抓好电子函调工作,建立内控制度。各省负责出口退税管理的部门要定期查看本地区收、发函情况,督促下级单位及时办理回函。税务总局将利用函调系统了解各地函调工作情况,适时对各地发、回函情况进行考评,以便提高函调质量。  第十五条各级税务部门要定期利用函调系统生成以下分析报表,对本地区函件收、发情况以及通过函调所反映出的异常出口业务进行分析监控。  (一)《核实函发出及复函情况统计表》  (二)《核实函接收及复函情况统计表》  (三)《已接收复函处理情况统计表》  (四)《函调货源地供货金额分析表》  (五)《函调发函地购货金额分析表》  (六)《函调金额变动幅度分析表》  (七)《函调涉及出口商品类别分析表》  (八)《函调涉及供货企业向出口企业供货情况分析表》  (九)《出口企业从函调涉及供货企业购货情况分析表》  (十)《核实函接收及复函份数考核表》  (十一)《核实函接收及复函金额考核表》  第五章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各地应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单位代码和操作人员代码,指定专人做好代码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操作人员首次登陆应首先修改自己的密码,严禁使用他人账号收发或签发函件。  第十八条各类函件的起草和签发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员。复函的签发人员必须为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局领导。  第十九条本单位有签发权限的领导审核签发后,函件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修改函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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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邮箱:出口退税函调制度问题多--《对外经贸财会》1998年09期
出口退税函调制度问题多
【摘要】:正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自此以后,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多发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从外省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752.5【正文快照】: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卯5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自此以后,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多发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从外省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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