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侵占财务10000元会非法集资罪判多少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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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4万并无法归还的需要判多少年?
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 4W已经构职务侵占罪本罪50002W元数额较起点犯本罪数额较处五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处五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高民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职务侵占罪根据列同情形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数额较起点三月拘役至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数额巨起点五至六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量刑起点基础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影响犯罪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数额根据水平决定才4W问题 要想请律师请 想请百度搜索陈词候 要说 声泪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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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勇挪用资金罪,郭建勇职务侵占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69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勇。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勇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郭建勇在担任杭州南方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更名后的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日更名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南方公司)驻宁波办事处业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南方公司客户宁波市江东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公司货款共计164499元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南方公司财务,而是挪作他用,直至案发仍未归还。(二)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7月,被告人郭建勇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私设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温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温办事处)账户,并伪造通知文书要求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入驻温办事处账户的方式非法占有南方公司对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18万余元、对台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37104.2元。期间,被告人郭建勇多次出境赌博。另查明,被害单位南方公司于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建勇表示谅解。(三)合同诈骗事实日,被告人郭建勇为骗取他人钱款,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浙江中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并以收取预付款为由要求客户将25100元汇入其私设的驻温办事处账户,后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原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郭建勇有期徒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郭建勇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上诉人郭建勇上诉称:其挪用资金属于事出有因,是因为公司拖欠了相关费用;其对原判认定职务侵占罪部分的货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部分犯罪事实也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原判定其职务侵占罪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郭建勇在担任杭州南方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更名后的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日更名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南方公司)驻宁波等地办事处业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直接收取货款后不按规定及时上缴以及伪造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私设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温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温办事处)账户,并伪造通知文书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驻温办事处账户的方式,非法占有南方公司客户宁波市江东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九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郭建勇多次出境赌博。另查明,被害单位南方公司于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建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某、张某、余某、胡某、杜某、傅某、莫某、崔某、施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情况、企业名称变更说明、税务登记证,销售合同、发货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宁波市江东源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合同、发货单、收款收据记账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发货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单、费用支出报销单、领款凭证、关于《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的情况说明,申请书、文件(南泵字(2011)07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公司客户基本信息开立申请书、开户申请初审情况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办公室文件(温市经合(2011)备23号)、驻温州办事机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验证记录报表、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销售合同、发货单,声明,汇款凭证联、审批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联行来账凭证,销售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印章备案,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郭建勇(郭剑)合同明细汇总表、关于郭建勇经办业务收款事宜,现金收款记录,汇款证明,供水分厂操作模式,郭建勇的工资明细、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郭建勇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建勇针对本案职务侵占事实部分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施某(系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管理中心区域总经理)证实,其所在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合同安装的设备出现问题后由于联系不上郭建勇,只能另外找公司重新安装,所涉相关费用均由其所在公司自己承担;证人张某、傅某、莫某、崔某(均系南方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关于郭建勇房租及扣除办事处人员工资和借用轿车说明》一致证实,南方公司绝对禁止办事处的业务经理私自截留公司的应收货款用于公司办事处的日常开支,南方公司没有拖欠过郭建勇任何费用,都是按照规定给予报销的,郭建勇虽然没有享受过房租补贴,但已经以单独配车的方式予以了补偿。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郭建勇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况且即使是南方公司拖欠了郭建勇的费用,其也无权私自截留这些资金不上交,故上诉人郭建勇提出挪用资金属于事出有因,是因为公司拖欠了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中郭建勇系南方公司驻宁波等地办事处的业务主管,有权并实际代表南方公司从相关业务单位收取货款,故其具备主体身份,也利用了职权上的便利;其在2008年到2011年期间陆续获得的37万余元货款属于公司财产,按照规定应当如数上交给南方公司,其不但没有上交,反而单方面与南方公司失去联系,直至南方公司报案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其自始至终都没有过任何向南方公司归还货款的行为。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郭建勇对上述37万余元的公司货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事实,原判认定郭建勇挪用资金部分事实不当,故上诉人郭建勇提出其对原判认定职务侵占罪部分的货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部分犯罪事实也应当定为挪用资金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合同诈骗事实日,被告人郭建勇为骗取他人钱款,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浙江中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并以收取预付款为由要求客户将25100元汇入其私设的驻温办事处账户,后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郭建勇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郭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上诉人郭建勇提出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罪有误,该部分犯罪事实也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建勇挪用资金部分事实定性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郭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事实,亦取得被害单位南方公司的谅解,对其职务侵占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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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被告人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10:57:06&&&&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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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
(2013)霍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郑某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郑某、朱某、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及辩护人王贤德、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农历2009年底)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四人在村部共同协商,决定从村剩余资金中每人领取10000元辛苦费,此后由每人写一张领条从刘某处支取现金10000元。2011年初(农历2010年底)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五人经共同协商,决定从村剩余资金中每人再领取10000元辛苦费,仍以每人写一张10000元领条形式领取。2012年初(农历2011年底)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五人以同样形式每人从文书刘某处领取现金6000元。
另查,在2011年10月30日,郑某等5人在村帐内已领取计生补助10000元,2011年1月31日郑某等人已领取补助共15000元。以上郑某等五人合计领取公款145000元。
2012年4月6日,侦查人员到开发区管委会调取某村账目,并通知代理文书刘某交清手中所有票据和现金余额,郑某等5人担心事情败露,于2012年4月10日上午在某村村部共同将账做平,刘某拿出现金抵掉14000元。郑某、陈某、吴某临时各打4000元借条(署虚假日期),朱某用6000元领条,陈某用10000元领条,然后刘某再做三张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每人每年领取4000元合计三年5人共领取60000元,以这种方式使刘某手中应有的现金余额和开支全部做平以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
侦查人员经调取相关文件及政府部门介绍,某村五名村干三年内可以领取绩效补贴15960元;计生社会抚养费当年征收额的10%返还村里,其中50%可以拿出奖励村干,2009年至2012年某村计生社会抚养费返还65700元,其中32850元可以奖励村干;霍邱经济开发区每年拨付村部分补助经费,其中60%可用于村干补贴,2009年至2012年某村共收到补助经费5万元,其中3万元可以补贴给村干。故以上某村干部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可以领取奖金、补贴合计78810元整。郑某、朱某在案发前已通过收回欠款和报销发票的形式抵扣已领金额18000元。故郑某等人贪污数额中应减去其应领未领的奖金补助及已抵扣金额合计96810元。
以上五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8190元,导致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土地补偿款无法支付。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拆迁安置、土地利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共同协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解部分事实不明确。
被告人朱某不认罪,辩称:1、那三年内我们不是私分,讲4月10日平账不属实,我那6000元条据没抽走;2、开发区有奖金补贴,我认为我们没有贪污。辩护人王贤德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一、被告人朱某的态度是承认经过、事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他的认知水平无法判断。对此,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属不认罪。辩护人认为,认罪的前提是认事。该事实能否构成犯罪,应由法院最终认定,这才真正体现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二、对于经济犯罪的认定,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定性分析,确定犯罪性质,定量分析,看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可分为4次两类行为,即第一类分别在三个年度用领条方式领取现金,第二类是2012年4月10日书写虚假日期的领条。辩护人认为此二类行为均不能构成犯罪。在第一类行为中,每年度每人(会计刘某除外)均写了领条,但在公诉机关认可的最原始最真实的在卷陈某领条上,村主任朱某签批为“结账时代换据”,朱某供述,三年来每人的领条他都是这样批的。从会计角度上讲,这属应收账款,不属于贪污的手段。在客观方面,郑某、朱某在工作期间,也以报销的方式,主动换回了领条,陈某等人虽然没有换回领条,但村里欠他们有钱,如果正式结算,存在找补情形。此节,公诉机关已作相应抵扣。这就进一步证明了当时没有贪污的动机。关于第二类行为,从形式要件上看,制作了花名册,各被告签字,朱某签批“同意支付”,从会计角度讲,这属应付款,列入支出项。对此行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如果是认为做平账目以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则不能独立计算犯罪数,只是第一类行为犯罪手段的延续,公诉机关即是此类逻辑。(二)、如果第一类行为不构成犯罪,此第二类行为虽事后补作,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各被告人除实际领过一次每人2000元外,没有再领取过奖金,补作的花名册项下数额,并没有超出应领数额。同样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三、起诉书认定“导致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土地补偿款无法支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涉及到村民朱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刘某供述:“2009年5月征地款发给了朱某某,15万多,2009年9月退给村里,当时以我的户名存在信用社,今年6月份他又领走了,钱除了案发时余款,其他是转借的,郑某经手付给他的。”对此可做如下分析:1、刘某因经济犯罪被判刑,已不是文书,文书是郑某兼任。2、朱某某在09年5月份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从土地管理征用角度上讲,完成了补偿程序。至于他把钱又送给刘某,可以理解为保管保存关系,他钱给了谁,谁今后再给他。事实上,刘某也没有将此款入村帐,而是入自己名下账户。3、户名朱某某的7.1万元银行卡是案发新建户。4、村级财务的现实情况是不分科目,不定属性,也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的周转情况。但就本案来讲,几被告人实际拿钱时,上级拨付的有余额,多余多拿(1万)少余少拿(6千),在日常开支中,有可能临时动用了不应当动用的资金。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开支的都是上级拨款,被告人拿的就是征地补偿款。况且,当时退的征地补偿款在刘某个人账户上,该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如何?公诉机关没有举证。依刑法原则,应作对被告有利认定。5、朱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已在七月十三日起诉之前领取。即使村委会日常开支暂用了此款情况属实,在朱某某领款时,村里再其他周转借债,也是正常的,合情合理的。四、公诉机关对几被告人三年来应当领取但没有领取的款项予以认可。同理,辩护人举证的涉及总额5.2万余元的单项工作奖励亦应认可。综上,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朱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手段。虽然其领取各项补助奖金的方法不当,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此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辩解:我不认为我是犯罪,土地补偿款我没领到手。26000元条据是我打的,但是领的土地补偿款,村里面还欠我的钱。辩护人刘礼忠的辩护意见是:一、陈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陈某没有参与共同协商怎么领钱一事。陈某虽然是某村干部,但具体工作是负责计划生育,作为村班子的副职人员,人微言轻,同时即不负责财务也不分管财务,更不懂财务,因此根本不存在共同协商决定村财务收支的事。2、陈某称涉及2.6万元的条据,是大昌矿业公司征收她家土地的补偿款,结合当时村主任朱某在条据上的签字“结账时代换据”,都说明陈某没有故意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二、客观方面,陈某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几名被告人依职权侵占土地补偿等款项,事实情况是某村村级资金来源于奖金、转移支付、各种补贴、补助等款项,各种符合规定的资金总和完全可以支付几名村干应得的奖金、补贴,不可能挤占土地补偿款等其他资金。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辩解:我干村干比较迟,当时认为是奖金,没有多想,给多少钱我拿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农历2009年底)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四人在村部共同协商,决定从村剩余资金中每人领取10000元辛苦费,此后由每人写一张领条从刘某处支取现金10000元,由村主任朱某签批结账时代换据。2011年初(农历2010年底)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五人经共同协商,决定从村剩余资金中每人再领取10000元辛苦费,仍以每人写一张10000元领条形式领取。2012年初(农历2011年底)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五人以同样形式每人从文书刘某处领取现金6000元。
另查,在2011年10月30日,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5人在村帐内已领取计生补助10000元,2011年1月31日郑某等五人已领取补助共15000元。以上郑某等五人合计从村里领取款145000元。
2012年4月6日,侦查人员到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取某村账目,并通知代理文书刘某交清手中所有票据和现金余额,郑某等五人担心领款事情败露,于2012年4月10日上午在某村村部共同将账做平,刘某拿出现金抵掉14000元。郑某、陈某、吴某临时各打4000元借条(署虚假日期),朱某用6000元领条,陈某用10000元领条,然后刘某再做三张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每人每年领取4000元合计三年5人共领取60000元,以这种方式使刘某手中应有的现金余额和开支全部做平以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
2012年4月10日,刘某移交某村其经手账目时,其手中保管的现金账还有余额元,已开支未入账(或不能入账)票据共元,另有一张朱某某的活期存折71000.00元,外欠几个村干部已报销的发票款60816.8元,其中郑某23227.80元、朱某14196.00元、陈某8993元、吴某14400.00元,尚欠朱某某退回的土地补偿款元,实际余现金7639.63元。
根据相关文件及政府主管部门、主管人员介绍,某村五名村干三年内的基本补贴已打卡发放。可以领取绩效补贴15960元;计生社会抚养费当年征收额的10%返还村里,其中50%可以拿出奖励村干,2009年至2012年某村计生社会抚养费返还65700元,其中32850元可以奖励村干;霍邱经济开发区每年拨付村部分补助经费,其中60%可用于村干补贴,2009年至2012年某村共收到补助经费5万元,其中3万元可以补贴给村干。故以上某村村干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可以领取奖金、补贴合计78810元整。郑某、朱某在案发前已通过收回欠款和报销发票的形式抵扣已领金额18000元,刘某交账时拿出现金14000元。故郑某等人私分单位款数额中应减去其应领未领的奖金补助、已抵扣金额及刘某交账时拿出的现金合计110810元。以上五人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单位款34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2010年度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证明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各领取补助工资3000元,计15000元()。
&&& 2、刘某存折复印件:证明其账户存取现金情况。其中2012年4月6日存入60000元,4月9日取出66000元。
&&& 3、朱某某个人账户:证明2012年4月9日其账户存入71000元。
4、郑某4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其以借款形式从村委会领取现金4000元。
5、朱某6000元暂领条一张(),证明其从村委会领取现金6000元。
6、吴某4000元暂借条一张(),证明其以借款形式从村委会领取现金4000元。
7、陈某4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其以借款形式从村委会领取现金4000元。
8、陈某10000元领条一张(),证明其从村委会领取现金10000元。
9、2009、2010、2011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每人12000元,共60000元,证明某村五村干作假账领款情况。
10、暂领证明,证明五村干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2011年10月30日以计生补助款名义各领2000元,计领款10000元。
11、郑某20000元收条,证明某村2011年10月11日还其20000元欠款。
12、某村现金账:证明2012年4月10日刘某交账时某村现金情况:实际库存发票元;银行卡71000元(朱某某账户存款);账面余额元;外欠村干款60816.80元;外欠朱某某退地款155790元;现金余额7639.63元。
13、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4、《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霍政办[2007]99号,证明村干部补贴标准。除基本补贴外,五名村干三年可领绩效补贴15960元(1200×3×3+860×3×2)。
15、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情况介绍,证明经济开发区对其辖区村村干补贴办法,下拨的补助经费的60%用于村干部补贴,由村干出具领款凭证,村书记审核,村主任审批,财务监督组加章后入账报销。各村年终按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额的10%返还各村,拿出50%用于奖励村干。
16、《中共霍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邱开发工[2011]82号及会议记录,证明开发区“一事一奖”的相关规定。
17、霍邱县农村财政管理局工资卡,证明2009年至2012年某村村干核定误工补助情况。
18、欠款收据,证明某村欠村干开支款情况。朱某开支条据款14196元,郑某开支条据款23227.8元,陈某开支条据款8993元,吴某开支条据款14400元。合计60816.8元。
19、某村村干任职情况简介、《中共霍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邱开发工[号“关于吴集等村村干部任职的通知”、《中共霍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邱开发工[2011]90号“关于吴集等村党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五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均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20、户籍证明,证明郑某出生于1967年9月13日,朱某出生于1965年7月15日,刘某出生于1967年10月16日,陈某出生于1971年10月28日,吴某出生于1975年1月20日,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霍邱县经济开发区三资中心副主任兼社会事务局副局长)的证言:村干部的工资是按财政打卡,书记、村长每年是3000元,文书、营长是2040元,计生专干是3000元,这是以前的标准,从2012年起增加到书记、主任、计生专干每年4200元,文书、营长3000元。福利分四块1.绩效工资,按打卡工资70%上下浮动;2.管委会下拨的补助经费每村发3万,按60%计1.8万元可以作为村干奖金;3.计生返还部分的50%作为村干奖励;4.另外有个别情况,有大工程业主可以给村干补助。以上都是管委会口头讲过,但是没有下过正式文件。其中绩效工资以前好像有过规定,记不太清楚在哪体现的。我们三资中心负责审核村级财务。以上奖金福利可以个人领条或是做花名册,村主任签字,书记审核,村务监督委员会盖章。
2、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从2011年5月3日到某村驻点,前几天晚上,某村主任朱某给我打电话,讲检察院把村里的账搂去了,我讲不是按上次农经站要求,雷书记、胡主任要求把账做好了吗?铁路、高速这一块补偿款可斗到位了,都到位了,搂去就搂去。第二天上午我在大约九点钟到村部去,是营长吴某开车给我带过去的,为了落实修电路铁塔事情,我打电话叫朱某也到村部来,朱某过来后我们叙话,过了半小时左右刘某来了,我以为他到检察院去了,他讲没有,他讲他到农经站去了,陈站长可能看到他们的每人一万元领条了,让他们做上花名册,我讲你们要规范掉,我看到领条就批评他们“这是什么东西,能领这么多,还没写原因,要规范掉”,然后他们制作了三张村干发放补助的花名册,每人算领一万二,我问他们是不是三年奖金都没领,他们都讲没有,还差四千元钱他们自己处理了,并且我要求他们把其他票据都规范好,要公私分明。中午我们在一起吃的午饭,郑某和刘某走了。年度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是那天做的花名册。我不知道他们这三个年度有没有领过奖金、补助,但是我问过,他们讲其他什么奖金、补助都没领,我认为他们既然以前什么奖金都没领过,所以就没讲什么了。村干应该允许领取奖金、补助,但是标准我不清楚,我认为应当规范领取,这三年中如果已经领过就不应该再领,但是我问他们时,他们讲任何奖金、补助都没领过。今年三月份管委会要求在4月5日前账全部做好,搞村务公开,具体某村结账时我不在。3月13日左右管委会开的会,第二天我就到村里安排,要求所有村干部把手中积压的票据全部报上来,该做账的做账,该审批的审批。要搞村务公开。后来村里怎么结的我不知道。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某村从2009年至2011年底村干发钱一共发过三次,都是集体研究的。其中2009年底发一万,2010年底发一万,2011年底发六千。第一次发是在2009年底,公历也就是2010年初,当时村里几个副职提出大家忙了一年每人领点奖金补助,然后我们几个就在村部共同协商了一下,有我、村长朱某、文书刘某、计生专干陈某四人,每人打一万元的条子给刘某。到2010年底也是这样,每人打一万元的条子给文书,各领了一万元回去,这一年营长吴某也领了一万元。在2011年农历年底,还是我们五个村干部共同在村部协商,每个人发了六千,也都是打领条领回去。在今年4月10号,我们五个村干部都在村部,因为检察院要查账,我们觉得原来的这些条据不规范,所以就共同研究把这些条据换掉,其中我的2009年一万元是用收到村还老欠款的收条冲账,我是打了两万元条据,因为村里欠我的钱多,已经还了一万加上这一万所以打了两万元条据,就让刘某做了2009年-2011年村干发放奖金的花名册,每人每年领取计生奖金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做了三年共六万元的花名册。日期写的都是以前的。在2009年领的一万元,当时讲是年底没有结账,所以先发一万元回家过年,后期我们的这一万元领条都抽回去了,只有计生专干陈某的没有抽,我不知道她为什么没有抽回条据。2010年和2011年的共每人一万六千元是发的补助,所以后期查账做在花名册中。每人给村里又打了四千元的借条是考虑不能冲多了,知道奖金不能发多。上级对村干部发放的各种补助、奖金的要求我不清楚。“郑某借条一张”(标注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这四千元的借条是在4月10号那天每人给村里打的借条,上面的借款日期也不是真实的。“收款人郑某收条一张,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收到村原欠款2万整”,这张条据就是我上面讲的2万元的收条。“陈某借条一张”(标注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也是在4月10号那天每人给村里打的借条。某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是真实领取的。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2000、朱某2000、刘某2000、陈某2000、吴某2000,这张条据属实,钱都领去了。村干的打卡工资已经正常发放了,平时的工资都打卡了。这20000元收条是我在2011年10月11日打的,当时是村里还了我的一万元借款,另外我还掉原来多领的一万元补助,所以写了收到两万元的收条。只收回一万元借款,而写两万元,因为我觉得前期村里发的太多,不合适,我作为村支部书记,感觉不合适就先退出了一万元,所以打的两万元收条。村里欠我的,从我当副职的时候垫的就有借款,村里都有条据。最后一笔欠条就是今年3月份,当时村里结过一次账,所以村干都把原来垫付开支的条据交到文书刘某手中,由刘某分别打欠条给我们,我手中的欠条是23227.80元,现欠条在我家,这样我们村干手中都没有发票了,都是欠条,以后凭欠条向村里要钱。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2009年底至2011年底三年中某村干部以奖金的名义从村里领过三次钱,2009年、2010年两年年底每人暂支取了一万元钱,2011年底每人又领六千元。每次发放年终的这笔钱是全体村干部共同协商的。每次领钱时领款人出具领条,每人从村里领钱都是一样的,2009年吴某因为当营长迟一些,所以没有他。我的条据在没查账期间就已经走掉一部分了,后来在2012年4月10号左右,经全体村干共同协商,换成每人每年四千元补助,做三张花名册,分别是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份的,剩下的钱安排村干每个人与文书刘某走条据冲抵发票。我的条据去年已经冲抵掉一部分,实际上已冲抵两万元左右,是用我手中的开支发票冲抵的。但是在这次做花名册时我已经签字了,所以文书应该打个欠条给我,但是到现在还没有打。村干应该领取的是计生奖金和管委会拨的补助。“朱某领条一张”(标注的日期2012年1月21日)这六千元的领条是在2011年农历年底每人发六千元时我打的领条。某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这笔钱已经领取了。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2000、朱某2000、刘某2000、陈某2000、吴某2000,这张条据属实,钱都领去了。我认为文书应该把这些条据都拿出来,这样看来我们领重复了。村干平时的工资都打卡了,绩效工资应该就是管委会拨的补助。我的两万六中有一万元的领条已经在去年冲掉了(应报销发票是8000元,即22000元发票减去14196元欠款),具体是用什么票据冲的我记不得了,是真实票据,因为我去年对这种领条感觉不太合适,就先冲掉了一部分,所以这一次你们查账期间做条据的时候,我只是在花名册上签字,算一万二,另有一张2011年底的六千的领条。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10月因犯贪污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我手中保管的现金账还有余额元,都在我前两天交过来的票据里,我在(2012年)4月10日交来的票据共元,那58万多都在这里面,另外还有一张朱某某的活期存折共71000元(该存折2012年4月9日存入71000元)。我开了一张清单,外欠几个村干部已报销的发票没给他们钱的有60816.8元,用了朱某某退回的土地补偿款元,合计是元,现在还实际余现金7639.63元。通过刚才结算,我手中实际应有现金是元余额加上用朱某某的元和未支付村干的60816.80元,共元,我已支出票据共元,现余现金78639.63元,分别在两张存折上,一张是朱某某户头71000.00元,另一张我自己户头上有7639.63元是公款。以上账目全部交清了。我手中没有任何开支票据,没有其他现金或暂存款。郑某、朱某、陈某、吴某四人借条、领条共28000元,这几张条据和后面的2009、2010、2011三年的补助花名册一起共88000都是村干从村里领的钱。当时,在2010年2月(2009年农历年底),我和书记郑某、村主任朱某、计生专干陈某在村部一起时,书记、主任安排我给每个村干发一万元钱,讲先每人领一万,以后结账再换条据。我们四个人每人就领了一万元钱,领钱时每人给我打一万元领条,我自己没打。在2011年初(2010年农历年底)我和郑某、朱某、陈某、吴某我们五人在村部时,书记、村长安排每人再发一万元。也是每人给我打了一张一万元的领条,我自己没打。2012年元月,也是年底了,我们又每人领了6000元。也是每人打6000元领条。所以这三年我和郑某、朱某、陈某四人每人领了两万六千元整,吴某我记不清在2009年有没有给他一万元,但是他至少领了一万六千元整。这些钱是我们村干共同商量领取的。在今年4月,检察院查我们某村账目时,在4月10日上午,我到村部,郑某、朱某、吴某都在,因为索伊公司到村处理事情,所以干部都在。我去了以后跟村长、书记讲检察院查我们的现金账,我们这些领条怎么办。我讲的就是那些每人领26000元领条,我当时把这些条据都带来了。他们就打电话叫计生专干陈某也过来了。朱某讲,作计生奖金花名册发一部分,剩下的打条子。郑某也表示同意,我们几个就都同意了。我就造了三张花名册,分别是2009年、2010年、2011年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每年每人计生奖金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共4000元,都写的是当时的日期,我们每人都在花名册上签字,这样就处理了60000元钱。剩下的钱郑某、吴某、陈某每人打了4000元借条,这样又冲掉12000元,朱某没有抽他在今年1月21日打的6000元领条,陈某没有抽他在2010年2月13日打的一万元领条,这样又冲掉16000元。用上面的方式,我们一共换掉条据共88000元,其中借条12000元、花名册60000元都是临时做的假条据,他们把原来打的条据除了陈某的10000元和朱某的6000元以外,都抽回头了。三年内共领了12元,除了用这88000元条据冲掉以后,其他32000元,郑某用欠款冲掉一万元,村里原来欠郑某有不少钱,郑某在今年年初曾从我手里拿过一万元,打的有一万元的条据,所以这一次他换了一张收条,写收到村里还欠款2万元。我的26000元除了花名册上的12000元还有14000元,我在到检察机关交库存现金的时候都拿上做为现金余额了。还剩8000元是朱某的,他用应报销的票据冲抵的。在检察机关查账时作假是因为那时的每人三张领条是肯定报不掉的,大家都心知肚明的不符合规定,所以遇到查账临时做的那些票据。我明知这些借条是不可能报销的,现金又都在我手里,所以我没打借条,等于我退出了一万四千元。领的钱我原来都花掉了,查账的时候我知道这些钱不该领,所以从自家的钱里拿出抵上。这样帐才能平。我们村里收入有计生奖金返还、转移支付等,也有高速路、铁路等征地补偿款没有发给群众或者有纠缠暂由村里保管的钱,都是在一起花的,所以我们领的钱中没法算清楚,都应该有。我认识到领这些钱是不合理的,不应该领。最近几年村干工资都是打卡发放的,都按时发放的,我每年作为文书是2200元整,从农经站打条子领600元是文书补贴。村干是否可以发奖金,我不清楚。作为什么来发放的26000元钱,没有怎么讲,发钱之前是我们都在村部开会,书记郑某和村长朱某都讲了需要发点钱,当时讲是到年底了,村里还有点钱,每人发一万,这是2009年年底(公历2010年初)。我和其他村干当然是赞同的。在2010年底(公历2011年初)也是这样商量的。在2012年元月,我记得发6000元钱,其中吴某的钱是我送到他家的,他在家里给我打的条子,其他人钱怎么领的我记不清了。4月10日制作虚假条据的时候,除了村干,驻点干部杨波在场,没有其他人了。杨波原来不知道我们发钱,当天才知道,他讲我们那一万和六千的领条肯定不行,福利发这么多也不行,其他的他也没讲什么。现金账中尚有余额78639.63元,分别存在两张存折上,但是这两张存折显示今年1月份以来一直都没有多少钱,直到2012年4月6日在存折上存入60000元,这是因为原来的现金被挪用了。农户朱某某应领的土地补偿款155790元,由于对赔偿标准不满而退回村里,在我手中保管,直到你们查账,只剩下78639.63元余额了。这些条据和花名册,除了两张共16000元的领条外其他的都不真实,日期都是按原来领条上的日期填的,不是写的今年4月10日当天日期,是为了换掉原来的不规范条据。发放钱的来源是环孕检经费、转移支付、管委会补助经费和部分应发未发的征地补偿款。其他村干应该知道发的这些钱的福利性质。某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五名村干每人领取3000元,计15000元),在2010年农历年底又领取一万补助领重复了,这是不对的。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2000、朱某2000、刘某2000、陈某2000、吴某2000,这张条据属实,钱都领去了。朱某已冲抵8000元,是在4月10日之前在2012年3月份村里结账的时候,朱某用22000多元的票据报销冲抵掉原已领的8000元,另外我给他打14196元的欠条,实际在2012年4月10日我们换条据的时候,他手中实际领取的是18000元整。但是其中14196元是我给他打的欠条,应该还算他手中应得的现金。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某村一共有五个村干,分别是书记郑某、主任朱某、文书刘某、民兵营长吴某和我,我是计生专干。从2009年底至2011年底,我们每个人分别从村里领了2.6万元,合计是130000元(实为12万元),其中2009年年底五个村干每人领了1万元(吴某未领),2010年年底每个村干从村里领了1万元,2011年年底每个村干从村里领了6000元。这些钱都是从村文书刘某手里领的,刘某在2011年8月份村委会选举中因在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而丧失选举资格,后被村里聘为文书。2009年年底时,在阴历三十的前一天或当天上午,村书记郑某打电话给其他村干叫到村部来碰头,村里决定每个村干从村里文书刘某处领一万块钱,然后村里其他四个村干都打一万元领条交给刘某。我当时打了一张一万元的领条交给刘某,从刘某手领了1万元就回去了,其他人当时有没有打领条我不知道。2010年阴历腊月二十八晚上,我们五个村干在一起吃晚饭,吃了晚饭后书记郑某叫村干都到村部碰个头,决定每个村干从刘某处领1万块钱,当时,我因为生气就没有给刘某打领条,从刘某手领了1万块钱就回去了。2011年阴历的年三十早晨,刘某到了我家,送给我6000块钱,刘某讲书记、村长研究的今年就给每个村干6000块钱,村里今年没钱了,在2011年阴历二十九的下午,就是刘某给我6000元钱的头天下午,书记郑某打电话给我讲,今年没有什么钱了,每个村干暂给6000元。在刘某给我钱时,我打了一张6000元的领条给刘某,合计我从2009年至2011年三年从村文书处领了2.6万元钱,其他4个村干每人也从村里领2.6万元现金。检察院到我们某村把村里的账拿来审查以后,村里的文书刘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村里去一趟,他讲全部村干都在,包括驻村点长杨波都在,叫我抓紧时间赶过来,我就抓紧时间赶到村里,我看到其他村干都在,书记郑某讲原先领钱的条据要重新做一下,先前的领条不合适。然后,郑某叫刘某做了三年的计生补助、奖励支出,每个村干每年4000元,刘某分别造了2009年、2010年、2011三个年度的计生补助、奖励花名册,这样就处理了每个人先前领的12000元,然后郑某、吴某和我三人每人打了一张4000块钱的借条,借条打的是2011年11月17日,这是我打的借条的日期,主任朱某和文书刘某当时打的借条没看到。但是,按照书记郑某的安排是每个村干打4000块钱的借条,这样,每人就冲掉了以前打的领条中的16000元钱了。我在2009年阴历年底打了一张1万元的领条给刘某,领条上的时间是2010年2月13日,就是2009年阴历年三十,这张领条一直保存在刘某手里,没有抽出来,其他四人没有冲抵的10000元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在2010年的阴历年底从刘某那领了一万块钱但没有打领条,后来朱某跟我讲他当时打了一张两万的领条给刘某,其中就包括我从刘某手领的1万块钱,后来,在2012年3月25日朱某把这2万元领条拿给我看了,我就打了一张1万元的领条给朱某,在几天前,村里做假账冲了以前领的1.6万元的领条的时候,刘某把我打给朱某1万元的领条和以前我打给刘某的6千元的领条都还给我了,我就顺手把这2张领条撕掉了。村干领的这些钱包括计生奖励补助奖金,这是开发区返还的及年底领的转移支付,还有高速公路、铁路征地及铁路货站征地的补偿款及矿区协调费,还有村集体承包工程利润等几项。这些钱是村里研究这样做的,我现在认识到这是不妥当的。某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我记不清了,签字像我签的,应该是真实的。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2000、朱某2000、刘某2000、陈某2000、吴某2000,这张条据我想不起来了,签字是我签的,钱应该领去了。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4月份才参加村委会任民兵营长的。2009年底我没有从刘某处领钱,当时我听人讲村里其他几个村干分钱了,但具体领多少我不知道。2010年年底,我从村里刘某处领了1万元。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的晚上,我们五个村干在一起吃的晚饭,吃完饭后,郑某书记叫村干到村部去开个会,当时就讲快过年了,每个村干从村里领1万块钱,就在当天晚上,我们五个村干都从村里领了一万块钱。钱是刘某事先准备好的,当时,我从刘某手里领了1万块钱,打了一张领条给刘某,然后我就走了,其他人有没有打领条我不知道,但是村干每个人都从村里领了1万块钱。在2011年阴历年底,在阴历二十九的下午,书记郑某打电话给我讲,今年村里没钱了,你从刘某处那支6000元钱过年。我没有到刘某那去拿,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刘某自己开车到我家送了6000块钱给我,刘某讲是书记安排每个村干过年从村里分6000块钱。我拿了这6000块钱,然后,打了一张领条给刘某,领条上金额为6000元。2012年4月8日(阴历3月18日),我当时在我堂弟岳父家吃中午饭,当天我跟郑书记请了一天假,4月9日早上我到了村部,其他几个村干陆续也都到了。郑书记讲县检察院要来查账,原来打的2张16000元的领条要变换一下形式,当时村干五个人都在场,商议造三张领取奖金花名册,分2009、2010、2011三个年度,其中计生奖金3000元,村干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每年每人4000元,这样,一共冲了60000元,每个人冲抵12000元,然后我打了一张4000元的借条给刘某,这样我就可以平我从刘某手领取16000元的领条,然后我领16000元两张领条就抽出来了,并且当场撕毁了,同时计生专干陈某也打了一张4000的借条,这样陈某的16000元也可以冲平了,两张领条也被陈某抽回去了,并撕毁了。当时郑某也打了一张4000元的借条,这样可以冲他从村里领取的16000元,当时主任朱某也打了一张借条给刘某,用于冲抵剩余的未平帐的4000元,这是当时村里五个村干研究安排这样做的,就是由我们五个村干都打一张4000元的借条给刘某,至于刘某有没有打借条我就不知道了。在4月9日上午,五个村干开会研究处理每人16000元,没有讲到2009年年底分的每个人1万元的事情,我在2009年没有领到钱,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的。大致在2009年,天很冷,可能是农历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刘某给了我2000元钱,他就讲是奖金,叫我在花名册上签了字,具体什么钱他没讲。(4000元借条)是我在2012年4月9日打的冲抵我领的16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5日这个日期是虚假的,是按郑某书记等人的要求写上的。陈某日10000元领条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朱某日6000元暂领条是2012年4月9日当天打的,当时要求每个人打4000元的借条,为什么朱某打6000的领条我不清楚。这个日期也是虚假的。09、10、11三年度的花名册是2012年4月9日上午我们五个村干在村部研究抵换、冲抵在2010、2011年底领取的计16000元的事情而造的表,这三张表是刘某造的,我们五个人都在这花名册上签了字。2011年元月31日五人每人2000元暂领证明,就是前面我讲的从刘某手领2000元的事情,时间就是2011年元月31日,上面的吴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以前我讲的日期记错了。我领的16000块钱书记郑某没讲是什么钱,是年底发的辛苦费,那2000元刘某讲是奖金,什么奖金没讲,我也不知道。我从村里领回这些钱是村里研究这样做的,我个人认为不妥当,但村里一直没有结账。村干平时的工资都打卡了,打多少我领多少。&&&&&&&&&&&&&&&&&&&&&&&&&&&
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发奖金、补贴等形式私分单位款,从该村的收入来源及支出情况看,该款既无法排除也不能确定为土地补偿金等公款,可以认定为集体资产,五被告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被告人朱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刘某、陈某应当从轻处罚,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郑某、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郑某、朱某、刘某、陈某、吴某违法所得341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潘贤俊
审& 判& 员&&&&& 周遵江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代)张& 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总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
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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