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选择论销售假冒商标罪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日 11:25来源: 作者:writer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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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会判多少年?
我同学什么都不知情啊,可是我同学并不知道他卖的东西是假冒产品?判多少年,后来警察说那些产品没有
ul认证,像这样的情况我同学会被判刑吗,也会被判刑吗我的一个朋友在深圳那边帮一个厂在网上卖东西(电子类产品),后来警察把我同学抓起来了,说他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应予立案、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   三,构成犯罪的。    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仓储,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隐匿等便利条件,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国际影响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五,为其提供制造,制定本规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邮寄,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8条。   第220条、四条立案标准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伪造,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运输:   假冒注册商标处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文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法规。   六,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也视为情节严重,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凡与生产。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   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第13条;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单位判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应予立案,构成犯罪的: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予立案、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可自行立案侦查、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  假冒注册商标罪、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使用,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伪造、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三;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并处罚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者,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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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很重要,很难判断具体刑期?4?注册商标一定要有“注册”,价格评估中心的鉴定书里价格评估是多少,不认为构成犯罪,涉及假冒几个商标?现场查获的物品有多少?5。2。3,否则1?价格认定的方法有3种,采取的那一种,我主要从办案实践上补充一些,你这里没有说,法律规定上面的朋友已经回答的很详细了?是否还在延展期限内,该商标是否在国家商标局注册
找个好点的律师,判缓刑问题应该不会很大。
制假、售假是一个罪,但会如你所描述的 不会判刑的,经济案件就是“刀了”的问题。不要怕 没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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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立法评析_励志成长-牛bb文章网您的位置:&>&&>&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立法评析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立法评析(原作者:李綦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0此外,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无论是否在我国取得注册均是我国商标法保护的特殊商标类型。但是,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包括他人所有的注册商品商标。然而,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假冒商标侵权案件来看,侵权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商标,并且侵犯其他类型商标权利行为的严重程度不亚于侵犯商品商标权利的行为。因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只保护注册商品商标权的立法模式的合理性遭到了诸多学者的质疑。本文拟从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和谦抑性标准人手,对我国侵犯商标权罪的犯罪对象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和评价。一、设罪的必要标准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的选择刑法之所以将某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该类行为的实施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之所以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该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法益造成了客观危害或者具有造成客观危害的危险,另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具有主观恶性。因此,只有具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人实施的造成客观危害或者客观危害的危险行为才会进入刑法的视野。换句话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观必要标准)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或者客观危害的危险(客观必要标准)是立法者设定犯罪的必要标准。(一)主观必要标准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的选择对于主观方面,立法者一方面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可能具有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立法者需要判断主观恶性的程度,即是惩罚故意还是过失,还是两者都需要惩罚(如果要惩罚过失,需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只惩罚故意,是否需要规定犯罪目的以限定犯罪的成立条件。②对于前者,立法者需要考察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时候能否或者应否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如果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则表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对于后者,立法者需要进一步考察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之后,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是否在追求一种特定的犯罪目标。选择犯罪对象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经历的程序,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也不例外。因此,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立法者在选择犯罪对象时,同样需要遵守上述设罪必要标准中的主观标准。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时候,都必然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是一种危害行为。并且,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恶性不会因为侵犯注册商标的种类不同而有所改变。亦即行为人无论假冒的是注册商品商标还是注册服务商标、注册集体商标、注册证明商标,都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犯罪对象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进一步而言,行为人对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危害后果都是处于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通常是为了牟取暴利,但并不能排除是为了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等其他目的,因而刑法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没有用特定的犯罪目的来限制犯罪的成立。同样,主观恶性的程度也不会因为行为人假冒的是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而有所变化。因此,犯罪对象也不能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仅从这一角度考察,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应该包括所有的注册商标。有学者认为,“由于驰名商标往往享有国际声誉,其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极强的竞争力,因而假冒驰名商标已成为一种国际职业,各国通力合作,在国际范围内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刻不容缓。为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纳入刑事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从上述标准考察,并不能得出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都应该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的结论。如果某一外国驰名商标在我国并未注册且并非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则不应该成为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的人并不能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从而不具备主观恶性。当然,如果该驰名商标虽然未在我国注册,但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则另当别论。英国的商标法也只是认为侵犯在英国享有声誉的驰名商标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即使外国的驰名商标需要在我国刑法中加以保护,也应该将条件限定为“在我国享有声誉的”外国驰名商标(二)客观必要标准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的选择对于客观必要标准来说,立法者一方面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危害或者具有造成客观危害的危险:另一方面,立法者需要考察行为的这种客观危害或者客观危害的危险程度。对于前者来说,立法者需要查明行为是否对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对于后者来说,立法者需要判断行为所造成的这种实际危害或者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只有那些能造成客观危害或者具有客观危害的危险行为才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而这种危害或者危害的危险是通过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刑法之所以规定这一罪名,一个必要条件是因为这类行为侵害了他人专有的注册商标权,以及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而行为侵害他人专有的注册商标权,以及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是通过表明这种权利存在的客观事物表现出来的,这一客观事物就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从这角度来看,行为人只要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就会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而无论这种注册商标的类型。其实,未注册商标也享有商标权,国家也要对其进行管理。但是,除了未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之外,其他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因而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其次,并不是所有造成客观危害或者客观危害的危险行为都应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立法者需要进一步说明行为具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客观危害或者客观危害的危险才能被设定为犯罪。而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就客观层面来说一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考察:第一,行为所侵害的权益是否重大。“所谓严重的客观危害,首先是对至关重要的权益的侵害。侵害对社会生存意义不重大的社会权益,无论程度如何,均谈不上严重危害。”④第二,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是否严重或者行为是否具有造成重大客观危害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是立法者在设罪时所考察的重点,即使行为所侵害的社会权益重大,但是如果行为仅会造成轻微的危害或者具有轻微危害的危险,则也不应该为刑(原作者:李綦通)法所关注。具体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其所保护的商标专有权是财产权的一种,而财产权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设有专章对财产权进行保护。因而可以说,商标专有权是重大的社会权益,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而体现商标专有权的任何注册商标和外国驰名商标都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需要进一步考察的是,是否侵犯任何注册商标和外国驰名商标的行为都会造成严重的客观危害,这需要对已经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实证调查才能得出结论。从已经发生的重大危害来看,似乎只有侵犯注册商品商标、注册服务商标和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行为才会造成重大的客观危害。可是,这一结论并不能排除侵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也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因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的设定还需要刑法谦抑标准的运用。二、设罪的谦抑标准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的选择由于刑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是“第二道防线”,因而现代刑法不能像古代刑法那样事无巨细地涵盖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这正是刑法谦抑精神在刑事立法中的要求之一。就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刑法的谦抑精神制约着其犯罪对象的范围,亦即本罪的犯罪对象选择要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按照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立法者在进行刑法立法时,应该注意以下条件:第一,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够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不仅是刑法立法必要标准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已经作了论证,因而谦抑标准的第一个要求主要是要说明行为应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如果一般的平均水平的国民对不良行为的状况和对此而制定刑法的意义有正确认识,即就可以算具备这种欲求了。”第二,只有其他制裁力量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时,才有动用刑法的必要。具体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在强大经济利益的刺激下,道德规范显然无法约束行为人的假冒行为。并且从运用其他规范进行规制之后行为发生的频率来看,其他规范的存在并没有降低假冒行为的发生率。这也可以从动用刑罚制裁都没有消灭或减少假冒行为的发生这一现象得到证明。因此,动用刑法制裁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毋庸置疑的。并且,刑法所要制裁的是恶意的假冒行为,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层面,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因假冒的商标类型而改变。第三,对于谦抑性标准的第三个要求来说,由于该罪主要处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而无论是处罚假冒何种注册商标的行为都不会使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受到禁止及公民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第四,对这种行为刑法能够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是谦抑性的重要要求之一。对于假冒商品商标来说,我国已经出台司法解释对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关键在于对假冒其他注册商标的行为能否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解释,认定刑法中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是“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同样,也可以将假冒注册商品商标的数额要求适用于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等其他注册商标犯罪的认定上,这样就可以保证对假冒其他类型的注册商标的犯罪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第五,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动用刑罚有预防或抑制该行为的效果,否则就不应该由刑法加以规制。刑罚预防是犯罪预防的一个重要手段,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防范当然也需要刑法的介入。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已经屡见不鲜并已经造成了重大的危害,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势在必行。虽然对于假冒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行为在我国还很少见,但同样可以通过刑罚的一般预防,通过刑法的规定向社会昭示这种行为的不可为性,也利于将来出现严重损害该种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时有动用刑罚处罚的依据。总之,从刑法立法的必要性标准和谦抑性标准来看,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应该适当扩大。由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以分别划入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范畴,因而在设计刑法条文的时候,可以仅表述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当然,这里的注册商标不仅包括注册商品商标,还包括注册服务商标、注册集体商标和注册证明商标。同时,为了与我国加入的关于注册商标保护的国际公约衔接,借鉴英国商标法的做法,将在我国享有声誉的但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也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享有声誉”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欢迎您转载分享:热门励志成长好评励志成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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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主&&&&观必须是故意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1]1、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相关漫画2、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情,不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时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只要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认定为明知。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自己本身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在经济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强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虽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属于数大,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违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实际获利数额,也不等同于经营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这里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额。没有销售金额或者虽有销售金额但数额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并非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如屡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销售金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的,则应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指出,已经销出,但购买人因种种原因还未付给销售金额,则不是没有销售金额,对之,构成犯罪,应是既遂,而非未遂。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 (1)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 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 (3) 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1.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相关漫画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2004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 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3]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 213 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是:1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不好认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另一种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主要有三点:
1 、从客体上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相关漫画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 、从客观要件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行为。
3、从产品、商品性质上看,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学者们虽有一定的论述且在某些问题上也已取得共识,但仍有一些问题理论上尚未展开探讨,而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和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此,选择以下两个问题进行研讨。一、本罪中销售行为的认定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所谓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的本质特点。至于销售的形式,不管是批发还是零售,是市场销售还是内部销售,是收取金钱还是实物等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把握:
1.商品促销中搭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种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该种见解值得商榷。这种情况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有质的不同。后者虽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商品能够销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赠与行为,自然谈不上销售的问题。而前者则实际上向消费者发出要约:如果消费者想获得赠送的商品,必须购买销售方指定的商品。因此,向消费者赠送商品的行为是卖方销售的一种手段或策略,在实质上是搭售行为,是其整个销售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回答这一问题涉及到要否将销售行为的存在范围限定于之中的问题。按一般的理解,销售行为通常发生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但这只能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如果从广义上看,由于销售行为在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点,因而象用商品支付债务这种情况也可归于销售的范畴。在刑法第214条仅规定本罪的行为为“销售”,而未明确限定其发生范围的情况下,考虑到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对本罪法益的侵犯,同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将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作广义的理解,并无不妥。否则,仅将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存在范围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之中,无疑是对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的放纵。这显然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刑法第214条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功能。因此,应当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
3.销售的着手和完成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着手,虽然理论上没有探讨,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从理论上讲,销售行为的实行必须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要有买卖双方的存在。如果尚不存在一个购买者,那么,销售者在购买者出现之前为了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而实行的任何活动,都只能是销售的。因而只有销售者找到购买者之时,才能认定其销售行为已经着手。具体来说,就是销售者与购买者达成商品购销的合意。如果销售者虽然向某个人或单位提出销售意向,但对方并没有接受,那么,由于客观上买方还不存在,因而销售行为还不能着手实行。因此,不仅实践中存在的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品而实行的招揽购买者的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就是那些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行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大多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当然,对于后种情况,并不能一概地认定为是销售的预备行为。如果销售者在实行这些行为之前已经找到购买者并与其达成了购销合意,就应当认定销售者已经开始实施了销售的实行行为。
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完成问题,理论上通行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在认定本罪销售行为是否完成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行为人收取了购买者的定金并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付给购买者,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能否认定销售行为已经完成? 虽然对于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学者们多认为属于销售行为的未完成形态,对这种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未完成欠妥当。因为,虽然行为人还没有收取全部货款,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交付给购买者的事实就意味着该行为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同时就本罪惩治的重点而言,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意图,因而应当将上述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
第二,购买者与销售者已达成购销协议并支付了货款但尚未提货的,能否认定销售者已完成了销售行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从销售一方来看,既然商品已经有了买主,又收取了货款,那么其销售的目的就已经实现;从购买一方来看,虽然该种情况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往往还没有转移给购买者,但毕竟购买者已经拥有了提取该批商品的权利;从法益受损害的程度上看,该种情况中销售的主体活动已经完成,其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质的现实的损害,与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收取货款两个环节的典型的销售完成行为对法益的损害没有本质的不同。因而将该种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妥当的。
二、本罪有无未遂形态的问题
关于本罪的未遂形态,学者们多无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关于行为人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未取得货款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有一些分析。对于该问题,学者们的见解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可以构成犯罪未遂,有学者认为虽属于销售未遂,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通常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及经常存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甚至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连销售行为也不能算,因为行为人只交付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收回价款,购买人就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拒付价款,从而可以排除该行为的有偿性。否认该种情况下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有偿性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决定交付行为是否为有偿的销售行为的是在交付之前双方合意的结果,即使交付后接受方反悔,也无碍于销售行为的成立。除非交付方也改变了原来销售的意图而同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赠予给对方。至于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犯罪的观点,从紧缩犯罪的成立范围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上看,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问题采用总则规定的模式表明了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法,而且即使一般情况下未遂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未遂行为均属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有些未遂行为由于意图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况,而使其危害社会程度超出了一般的既遂,如果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罚,就不仅有损于刑法的公平正义,也难以充分保护法益及有效防范犯罪。因此,从整体上看,否认销售未遂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观点具有一定的缺陷。应当承认销售未遂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但应正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轻罪、销售未遂的危害程度多属轻微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宜紧缩销售未遂成立犯罪的范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一、本罪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这次《刑法》修订确立了这一罪名。但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将《决定》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销售额论罪而不再以违法所得论罪。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而故意进行销售,过失或者疏忽大意而导致销售这类产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但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该产品可能系假冒商标的产品,仍不作了解不问不闻采取放任的态度进行销售,仍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
三、关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由“两高”在司法解释中确定一个幅度,再由各省市高级法院和检察院依据当地经济情况研究确定。
四、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的立案标准是以违法所得认定的,可以参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数额较大”的起点是:单位获利2万元、个人获利5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是:单位获利5万元、个人获利1万元以上。(见娄云生著《刑法新罪名集解》P302)在量刑时,不但要看数额标准,同时要注意侵犯商标客体造成的后果、主观上是否屡教不改、所销商品是否对消费者及工农业生产带来危害等,综合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二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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