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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婷与池毓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章婷,女,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毓栩,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章婷与被告池毓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毓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婷诉称,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6%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按被告的指定原告当天将借款30万元汇至案外人张是强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自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毓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主要内容“今有池毓栩向章婷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6%,并要求存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账户名张是强。出借人章婷,借款人池毓栩,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光麟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部分属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已提供《借据》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毓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婷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池毓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婷支付借款30万元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如被告池毓栩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3782元,由被告池毓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立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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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隽与被告池毓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文隽,男,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尤溪县。被告池毓栩,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王文隽与被告池毓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毓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案外人朱明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池毓栩偿还原告王文隽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池毓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若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损失,案外人朱明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若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损失,案外人朱明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偿还给原告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期限内即自日起至日止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的请求,因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自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毓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文隽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王文隽负担60元,由被告池毓栩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智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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