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 2号167号与国税发2009 2号136号文件内容是否有冲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 国税发[19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省级税
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
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
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
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
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
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人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
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人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
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人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
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
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
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
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人财
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
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
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
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
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
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第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出支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
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
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
项目和与免税收人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
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
单位全部收人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人分摊的部分,
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X(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
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
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
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
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
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
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
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
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
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
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
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规定
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所缴
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
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人所发生的业务招待
费,以全部收人扣除免税收人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
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
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
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日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
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X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l、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资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
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
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
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
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无形资
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
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实充通知》(国税函
(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
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
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
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
税前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
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
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人固定资产原
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人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
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
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
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
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废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
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
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
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人项目,应统一使用税
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
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
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
所得,可按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
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
件的纳税人,如果以
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
附件: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略)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件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
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
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率[1997)75号)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真实、完
整、准确地填写本表,并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的要求附送其它附表。同时,必须报送会
计报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人支出表、基建投资表、事业支出明
细表、经营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附注。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情
况,增删。调整本表有关项目,并将调整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表头项目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
(二)税款所属期:填写税款所属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时期。
(三)纳税人名称: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四)地址: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登记地址。
(五)电话号码:填写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六)单位类别:按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别填写。
(七)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划分,填写收入级次。
三、收入总额
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第且行,填写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含
免税收入),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
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1=2+3+4+5+6+7+8
四、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
表中第9~18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第二条
规定的免征
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18行等填写
分项目数。“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
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
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9=10+11+12+13+14+15+16+17+18
五、应纳税收入总额
表中第19行,为第1行减去第9行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19=1―9
六、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
表中第20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为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金
额栏第19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除以第1行收人总额所得出的百分比。
逻辑关系式为: 20= 19/51
七、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表中第21行,为第22~44行的合计数;准予扣除的全部支出项目金额采用分摊比
例法的单位,可用支出总额X第20行计算出的分摊比例,得出应纳税收收人应分摊的成
本、费用和损失金额填入此行。
表中第22行,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9号科目“成本费用”的内容。
表中第2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列支的工资支出金额。
表中第24~29行,为根据税法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
费、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利息净支出的金额。
表中第30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
充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批准,由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金额。
表中第31―34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4号科目“事业支出”、505
号科目“经营支出’冲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的金额。
表中第35―36行,为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日费、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
表中第38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投资资产
转让的净损失;以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
(号)的规定,批准列支的当期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和固定资产盘
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表中第39行,为当期汇兑收益减汇兑支出所发生的净损失。
表中第40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
表中第41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租赁房屋等各项资产所支出的租金。
表中第42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的各种技术开发费
用,以及研究开发费用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 10%以上时允许的附加扣除优惠。
表中第4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12号科目“销售税金”科目列支的
销售税金及附加。
表中第44行其他支出,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第七条 规定的不得扣除
的成本项目,同时又未包括在第24~45行各项目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21~44行“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
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为按照企业所得税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税收政策规定调整后的金额。
逻辑关系式为:
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
全部支出采用分摊比例法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的,可只填写21行,不填22~44行。
八、所得额
表中第45行,为第19行减去21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5=19―21
表中第46行,为按照应税收入减去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经营亏损
数额。即按照税法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数额。
表中第47行,为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额。第9~18行准予扣
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内容不在此填写。没有减免所得税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九、应纳税所得额
表中第48行,为第45行减去46行、47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 48=45―46―47
表中第49行适用税率,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的企业所得
税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3万元(含 3万元)以下的,税率减按
18%征收企业所得
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税率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应缴所得税额
表中第50行,为第48行乘以第49行适用税率得出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 50=48 X 49。
表中第51行,为调整以前年度的损益应补交或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表中第52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
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内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3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
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外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4行,为期初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表中第55行,为实际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十一、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表中第56行,为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逻辑关系式为:56=50+51+52+53+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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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粤国税发〔号文件里面说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包含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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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文书中所表示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包含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
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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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1)&叶永松,您好!现针对您所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中提及的情形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您再次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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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三)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四)对于财政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财税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财税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对于税务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税务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税务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二、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1年内换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三条所称“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五、税务机关应加强住房装修费用扣除的管理(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计算缴纳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装修费用:1.纳税人提供的装修费用凭证不是有效发票的;2.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姓名与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的;3.发票由建材市场、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开具,且未附所购商品清单的。(二)纳税人申报扣除装修费用,应当填写《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式样附后),在《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上如实、完整地填写每份发票的开具人、受领人、发票字号、建材产品或服务项目、发票金额等信息。同时将有关装修发票原件提交征收人员审核。(三)征收人员受理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装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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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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