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企业和国内企业能组合成什么是联营企业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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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托盘联营公司模式研究
&&&&&&&&&&&&&&&&&&&&&&&&& 作者:金寿松 陈碎雷 蒋美仙
  [摘 要] 中国经济不断发展,货物运量迅速增长,物流费用数额巨大,而至今仍没有建立中国托盘联营公司,甚至还没有提出中国托盘联营公司的切实可行模式。为此,基于对银行运作分析、对货币存贷和托盘租赁比较,提出中国托盘联营公司模式,并参照银行经营模式和实践经验,提出中国托盘联营公司建设策略,最后对运用RFID技术开发托盘联营管理信息系统的构想进行了深入地阐述,以实现各网点信息交流和运作管理的高效率。   [关键词] 物流托盘;托盘联营;模式;银行      一、引言   物流托盘,即平托盘,是物流领域常用于物料仓储和输送、可作为集装单元化的器具,能将零散的货物归置成规格统一、具有一定体积和重量的货物单元,进行单元化仓储或用叉车装卸和搬运,以提高仓储管理和物流作业效率。但在实际托盘作业中,托盘用户很难收回发往四面八方的托盘,导致托盘周转率低,物流成本高。经济发达国家通过实施托盘联营,大批量经营统一规格的托盘,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建立托盘出租和回收网点,并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人负责托盘的统一调拨和维护。托盘用户就可在货物始发地就近租借托盘,把货物送达最终目的地,然后,将腾空的托盘归还到货物目的地就近的回收网点,并支付相应的托盘租金。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经济发展和物流成长相对落后,至今还没有形成高效的托盘联营公司。但随着中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降低物流费用要求的迫切化,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已初步形成实施托盘联营的基础,并在产品市场竞争中提出建立中国托盘联营公司的要求。因而,研究中国托盘联营公司模式是非常必要的。      二、托盘联营公司的发展   在20世纪30年代的太平洋战争中,美国军队大量使用物流托盘,改善了军用物资的搬运。此后,托盘在世界各地快速发展,成为近代物流中不可缺少的工具。为提高托盘复用率,20世纪60年代,英国、美国、法国、德国、荷兰、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就在主要的交通枢纽,例如:在港口码头、公路铁路货运站和各类大中型的批发交易市场周围设立物流托盘的回收、租赁服务站点,建立了非常完备的托盘联营公司。   据统计,在目前托盘拥有量和物流费用方面,美国拥有托盘20亿个,日本拥有托盘10亿个,韩国拥有托盘7亿个,而中国拥有托盘2亿个左右。中国现在每万美元GDP产生运输量为4972吨公里,物流费用约占GDP的20%。而美国和日本的这一指标分别仅为870吨公里和700吨公里,物流费用所占GDP的比例低于10%。仅从托盘拥有量增加趋势和物流费用所占GDP比例,就可知道中国在降低物流费用方面的巨大潜力。而且,建立中国托盘联营公司实施托盘共用,还可推动托盘标准化、促进物流机械化和节约材料、保护森林等。   托盘联营是一项服务性事业,实施托盘联营需要具有一定的投资规模和物流环境才能开始产生效率,因而,企业投资热情不高。而且,国外托盘联营公司是通过数十年扶植、完善才逐步形成规模进入良性发展的,而中国由于高额物流费用已明显降低了国际市场竞争力,必须尽快完成托盘联营公司建设,以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因此,中国不能完全模仿国外托盘联营公司发展经历,必须从实际出发,提出适合本国国情的托盘联营公司模式。      三、托盘联营与货币流通   国外托盘是通过交换和租赁来实现联营的,这正与货币交换和存贷相类似。货币能够通过银行实现异地存贷,以减少用户携带货币的麻烦和风险。同时也可以肯定,托盘可被当作“货币”,通过一种类似银行的托盘联营公司,实现异地借出归还,以减少单位托盘自身运输费用而提高周转利用率。银行网点达到一定数量时,通存通贷非常便利和高效。同样,托盘联营公司的营业网点达到一定数量时,单位托盘自身运输费用越低,用户租赁的愿望就越强。   中国的各大银行是由总行、分行、支行和分理处组成的庞大网络。它是由政府扶持建设和运作的,早期支行不多,分理处更少,主要分布在县市等城镇地区。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除中、农、工、建四大银行外,又增加了很多地方和企业筹办的银行,而且支行和分理处等营业网点成倍增加,运作管理机制不断完善。人们可以从某一个网点存入或借出现金,却可以到另一个网点取出或归还现金。而托盘联营公司也需要由总部、分部和营业网点组成,需要由政府部门、企业集团来扶持建设和运作。初期可以只局限于城市、乡村交通枢纽和经济发达地区。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物流数量增加,而逐步有针对性地增设托盘营业网点,并不断改进运作机制。托盘用户可以从货物始发地就近的一个营业网点支付押金借取托盘,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腾空托盘,并将空置托盘归还货物目的地就近的一个营业网点,支付租金和取回押金。   托盘联营公司类似于金融企业,托盘联营公司所拥有的物流托盘类似于银行所拥有的流通货币。根据银行和托盘联营公司两者的相似性,就可参照银行建设和经营经验,进行中国托盘联营公司经营和建设的策划。      四、中国托盘联营公司的模式   1.托盘选择。托盘流动有些类似于纸币流通,中国纸币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等标准面值,而目前中国流通托盘规格达30余种,其中使用最多的两种规格是1200 mm×1000 mm、1100mm×1100mm。前者1200 mm×1000 mm是欧美地区主张推行的,适合欧美贸易。而后者1100mm×1100mm是日韩主张推行的,适合亚洲贸易。2006年6月,亚太托盘系统联盟将这两种规格宣布为亚洲通用托盘标准尺寸。另外,这两种规格与常用两种60吨车皮(底面尺寸:12500mm×2900mm、15470mm×2900mm)和常用20码与40码国际标准集装箱(底面尺寸:6096mm×2438mm、12192mm×2438mm)匹配很好。因此,中国托盘联营公司应选用1200mm×1000mm和1100mm×1100mm两种规格的托盘。   2.结构设计。中国托盘联营公司是类似于银行的企业组织,针对人们对物流托盘联营缺乏了解而比较熟悉目前国内金融企业运作的情况,我们通过对金融企业建设和运作与托盘联营公司建设和运作进行比较分析,从货币存贷获得启发来进行中国托盘联营公司的结构策划。   中国纸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和管理,由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各自筹建营业网点和实行管理。中国托盘联营也可以只设置一家中国托盘联营公司,再由托盘联营公司去筹建和管理数家相对独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由相对独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去筹建和管理自己下属的托盘联营网点,由各联营网点与车站、码头、企业、配送点等运输网点或个人办理托盘租赁,并建立各托盘联营公司内外联营网点之间托盘租赁制度和各个车站、码头、企业、配送点等运输网点或个人等之间的托盘交换制度。为实现租换并用功能,将托盘联营系统结构设计成如图1所示。
&  在图1中,托盘联营总公司统筹协调管理各分公司,并制订各托盘联营网点的基本运作管理规范,从体制和宏观管理方面保证托盘联营系统的正常运作。各分公司开拓联营网点和日常监控管理,并维持网点高效运作。各联营网点的托盘由分公司提供,也可以按照规定从托盘用户回收或从联营网络的其他网点租赁。联营网点向托盘用户出租托盘,并制订规范指导托盘用户实行托盘交换。&  托盘联营总公司首先在物流发达的地区设立分公司,各分公司预测各自地区物流托盘需求量,建立托盘联营网点,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标准托盘。如果车站、码头、配送点或个人等托盘用户需要托盘,可以到附近托盘联营网点租赁托盘,支付押金或签订协议后,营业网点采集出租托盘编号信息传入计算机托盘联营管理信息系统,将托盘交付用户。作为托盘用户的送货人用托盘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目的地收货人一般会马上卸货并归还托盘。但车站、码头等中间收货人可能不会马上腾空托盘归还,而会用原有腾空托盘来进行交换,让该送货网点保持稳定数量的托盘。假如终端收货人不能马上腾空托盘,则送货人可以收取押金让收货人送回,或者还给附近联营网点,并取回托盘联营公司规定的标准托盘押金。如果该收货人没有按时归还托盘,送货人可以从押金中扣取托盘占用费。托盘联营各网点的考核指标应该是托盘出租和回收数量及用户占用时间,并可由分公司组织专业队伍维修托盘。托盘用户不是公司的下属,而是公司的顾客,公司对用户的职责是指导和服务。   3.建设策略。根据国外托盘联营发展的经验,创办中国托盘联营公司,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在建设前期,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且只有规模的扩大,才能取得长期稳定的利润。因此,需要国家政策扶持和财政资助。否则,几乎没有企业愿意或者能够承担这一巨大风险。为了吸引托盘用户参与托盘联营事业和降低中国托盘联营公司的投资风险,建议政府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政策,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家制订中国托盘联营公司发展计划,通过投标和可行性论证选定一套方案,着手建设中国托盘联营公司。   由于中国托盘联营公司是全方位的,股东的数量一般较多,股东可以是托盘的使用企业、托盘的生产制造企业、政府、银行或者其他投资者。中国托盘联营公司采用股份制形式,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并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实行股份制形式的责权管理和利益分配,实行公司化或企业化运作管理。      五、中国托盘联营管理信息系统的构建   从上面联营过程可以看出,托盘联营离不开一个完善的托盘联营管理信息系统。托盘联营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和保证托盘有效联营的重要工具。托盘从一个联营网点出租并收取押金或签订协议,到另一个联营网点回收托盘和归还押金,需要识别托盘是否属于联营公司出借的、其流向情况怎样、周转率多少、丢损补偿及资金运转如何等。   中国托盘联营管理信息系统可基于条码技术或RFID(射频识别)技术进行实时数据处理。由于条码容易污染和RFID芯片不适应热磁环境,最好采用印有数码记号的RFID标签。RFID系统一般由阅读器和标签两部分组成,使用时在托盘上安装射频识别标签,当附有标签的托盘通过识读范围时,无需打开产品外包装,阅读器能自动以无接触方式,从远距离直接读取标签约定识别信息,并与网络中存储的信息进行比较,发现托盘的行踪或丢失托盘情况,并可以借此制定托盘丢失赔付制度和假冒托盘识别控制机制等,保证企业运作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管理信息系统基于RFID技术和采用B/S网络结构,其系统的硬件和软件组成如图2所示:      作为管理信息系统硬件的RFID部分,能够无线即时远距离读取,存储容量大,数据处理快,自动化程度高及安装维修容易,能使企业信息数据在Internet网上实时查对。它由阅读器、RFID标签、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系统管理软件等组成。   与硬件相对应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其功能主要包括出租回收、调拨仓储、制作维修、系统维护等功能。   仓储调拨管理。为提高托盘周转率,各网点所储备的闲置托盘不可太多。由于在托盘租赁流通中,各个网点所需托盘储备数量不同,每个网点流进托盘数量与流出托盘数量也有差异。因此,需要实现各网点的托盘调拨管理和每个网点内部托盘仓储管理。这样总部或各个网点就可以在计算机网络中查询各网点托盘数量,并采取托盘调拨措施。   采购维修管理。托行运作需要大量托盘,而托盘租赁也常会丢损,必须进行托盘制作或采购,其实采购属于一种委托制作。另外,托盘作为耐用器具,还需要涉及维修问题。   网点租赁管理。用户在货物始发地支付押金后借到托盘,而在货物目的地归还托盘和支付租金后取回押金。相应地,托行在货物始发地收取押金后出租托盘,并记录出租托盘时间、地点等数据上传网络数据库系统,而在货物目的地上网查询租赁托盘周期而结算费用,并回收托盘和收取租金后退回押金。   帮助服务管理。主要针对软件操作使用设计的,包括数据导入导出、使用说明、安全保护等管理。      六、结语   目前,国际上最大CHEP托盘联营公司等是得益于战争留下的丰厚资产和政府参与而建立。韩国KPP托盘联营公司等是依靠企业投资和政府扶植逐渐得到发展完善的。由于中国物流滞后经济发展,因此,中国托盘联营公司适合采用由政府扶植、实施股份制形式和公司化管理模式。      参考文献:   [1]White M.S. Pallets move the world[J]. ISO Bulletin,2000,(8).   [2] Eiich Taniguchi,Michihiko Norritakeetal. Optimal Size and Location Planning of Public Logistics Terminals[J]. Trans-portation Research Part E,1999,(5).   [3]吴清一.论中国托盘共用系统的建立[J].物流技术与应用,2003,(12).   [4] 靳伟.中国托盘行业的发展道路[J].物流技术与应用,2006,(4).   [5]颜文华.浙江发展物流业的思考[J].物流科技,2006,(5).   [6]王晓雷.托盘共用系统即将启动[J].物流技术与应用,2007,(1).   [7]李太平.建立我国物流托盘共用系统的问题[J].物流技术与应用,2005,(8).   [8]王祖锦,陆伟伟.托盘应用与标准[J].物流技术与应用,2006,(6).   [9]王晓华.基于RFID技术的仓储管理系统设计[J].物流技术,2006,(6).   [10]王志新,金寿松.制造执行系统MES及应用[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 (发布时间:)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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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业,该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强,该集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刘敏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强、赵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万凯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荣源与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胜业签订了《下达河理石矿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甲方为万凯峰公司,乙方为胜达公司。该《合同》约定,为合理有效开发矿产资源,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开发下达河理石矿矿产资源一事,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合作项目对原下达河理石矿(采矿许可证号)和扩界、增项资源的合作开发。二、合作方式:双方共同组建新的公司,具体方式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三、双方出资:1、甲方以原下达河理石矿作为出资。2、乙方以现金及实物作为出资。具体包括:(1)原下达河理石矿所有应付征山、征地款及相关费用。(2)扩界、增项价款及相关费用。(3)投资建设年产50-100万吨铁矿粉的选矿厂。(4)合作企业生产成本、费用等所有经营性投入。3、前款约定的乙方投资,如总数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由双方按利润比例投资。四、合作利润分配:矿山及选矿厂投产后,甲、乙双方即按实际产出值(如除生产成本后)的3:7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占30%,乙方占70%)。五、合作期间:合作期间为日起至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六、有下列情况之一,合作关系终止和解除:1、矿产资源枯竭;2、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变动;3、双方协商终止和解除;4、不能继续合作的其他情况。七、合作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相关资源的处理:1、采矿权归甲方所有;2、合作企业所有资产按利润分配比例分配。八、其他约定: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万凯峰公司与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胜业又签订了《关于对﹤下达河理石矿合作开发合同﹥的变更和补充》,甲方为万凯峰公司,乙方为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胜业。该《变更和补充合同》约定:一、合作项目仅限于下达河区内和扩界、增项后的铁矿资源。二、下达河矿区采矿权人为甲方,但乙方享有原下达河理石矿和扩界、增项后矿区铁矿资源及采矿权的70%的权利。三、除合作开发的铁矿资源外,矿区内其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甲方单独享有,非合作项目。四、甲方仅以原下达河理石矿和扩界、增项后的下达河矿区范围内铁矿资源及采矿权作为出资,与乙方共同组建公司。五、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利润分配约定比例及合作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相关资产的处理内容不变。六、合作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资金、设备等经营性投入,均由乙方负责。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又查明:胜达公司、万凯峰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万凯峰公司为甲方,胜达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一、合作项目:双方对下达河理石矿资源的全部开采及使用(采矿许可证号:C),对下达河21.7平方公里矿产资源的合作开发、开采及使用(探矿权证号:T27077),不包括县政府划拨给西姆莱斯21.7平方公里铁矿资源40%部分和乙方现有的0.5015平方公里界内的理石矿资源。二、合作方式:双方共同组建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双方出资:1、甲方以下达河矿产资源作为出资(占合作企业的30%比例)。2、乙方以现金及实物作为出资(占合作企业的70%比例),具体包括:(1)下达河矿产资源所有应付征地款及相关费用。(2)扩界、增项价款及相关费用。(3)投资建设年产50-100万吨铁粉的选矿厂。(4)合作企业经营性投入。3、前款约定的乙方投资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投资。四、合作利润分配:矿山及选矿厂投产后,甲、乙双方即按实际产出值(扣除生产成本后)的3:7进行分配(甲方占30%,乙方占70%)。五、合作期间:合作期间为日起至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六、有下列情况之一,合作关系终止和解除:1、矿产资源枯竭;2、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变动;3、双方协商终止和解除;七、合作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相关资产的处理:合作企业所有资产按双方合作投资比例处置。八、其他约定: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生效之日,双方于日签订的《下达河理石矿合作开发合同》和《关于对下达河理石矿合作开发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同时废止。2、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上载明签订日期是日。该《合同书》载明的证书号为T27077的探矿权证颁发时间为日,故该《合同》的实际制作时间应当在日之后,但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商订签订合同时间为日。日,胜达公司、万凯峰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约定组建的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业,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金属结构件加工。该《营业执照》仅供筹建使用,不准生产经营,筹建期限截止到日。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法人股东胜达公司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以货币方式出资;法人股东万凯峰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以货币方式出资。日,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出具了辽宁天亿会师验字(2008)第90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甲方(胜达公司)、乙方(万凯峰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一)甲方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0万元,于日缴存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辽阳首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二)乙方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于日缴存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辽阳首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三)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分别于日、10月25日、11月15日,与万凯峰公司所属下达河理石矿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万凯峰公司所属下达河理石矿购买铁矿石分别为吨、20000吨、吨,单价分别为20元/吨、20元/吨、12元/吨,货款分别为4,444,444.60元、400,000元、6,271,498元。现万凯峰公司所属下达河理石矿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胜达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胜达公司为履行合同投资进行了办证、征地、征山等,胜达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投资181,476,888.15元,并提供相关帐目,万凯峰公司认可胜达公司进行了投资,因未进行审计及清算而对投资额不能确认。日,万凯峰公司与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甲方为万凯峰公司,乙方为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约定:万凯峰公司下达河理石矿采矿权界内有两种矿种:1、理石矿;2、低品位铁矿。甲方于日与胜达公司合作,签订了合作合同,包括0.5015平方公里的采矿权和辽阳县下达河乡大西沟大理岩矿普查项目21.7平方公里(除大理石岩矿外)探矿成果的60%资源进行合作开发(合作合同在探矿权未恢复前签订)。同时在申办恢复前,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又将21.7平方公里探矿成果的低品位铁矿资源总量的40%提供给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莱斯”)开发。由于采矿区内和探矿区内乙方购买了大面积的山地、林地和乙方已建成年处理原矿100万吨规模的选矿厂。其建厂的资源来源完全指望探矿权区域内低品位铁矿资源。目前采矿区域不能全面开采的原因是因乙方所购买的山地、林地不让甲方占用、使用,不允许开采,探矿权区域也不允许探矿。为了解决矛盾,充分利用低品位铁矿资源,尽快探矿转采矿。甲方将与胜达公司合作的30%股份拿出60%与乙方合作。因此,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为: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与胜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即采矿权合作条款和探矿权21.7平方公里的合作约定,具体依据甲方与胜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为准。乙方按该合作合同与胜达公司履约(甲方与胜达公司合作合同为附件附后)。采矿权界内和勘探矿界内的理石矿不包括在内,理石矿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界内的理石矿资源归甲方所有。2、县政府主持的甲方与西姆莱斯签订的21.7平方公里探矿成果低品位铁矿资源总量的40%提供给西姆莱斯开发利用,由乙方与该公司履行,具体由乙方与其商定(甲方与西姆莱斯签订的协议附后)。二、合作项目名称,地理位置为:1、甲方提供采矿权与胜达公司合作60%资源的股份占30%的60%与乙方合作(不占胜达公司的份额)。2、甲方提供探矿权21.7平方公里与胜达公司合作60%资源量的股份30%的60%与乙方合作(不占胜达公司和西姆莱斯的资源量)。三、合作股份比例和分配方式为:1、甲方拿出与胜达公司合作占30%股份其中的60%与乙方合作(附件附后)甲方占30%的12%股份,乙方占30%的18%(采矿权、探矿权)2、甲、乙双方确定不管发展规模扩大多少,按本协议约定各自所占的比例由甲方委托乙方与胜达公司合作进行分配。3、如乙方与西姆莱斯的40%资源量中任何合作,甲方同样占乙方股份份额的40%(甲方与西姆莱斯协议附后)4、乙方完全负责每月结算一次,按甲方所占的比例予以分配,将利润扣除税支付给甲方。5、利润分配核算按甲方与胜达公司合作合同约定只扣除生产成本,固定资产不进行折旧不进行成本的核算利润计算。四、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全权授权委托乙方与胜达公司合作采矿权和探矿权的经营管理和工程施工等活动和西姆莱斯的40%资源量的使用及方式的确定。五、甲方在外地上项目急缺资金,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先出资人民币壹亿元整(¥100,000,000.00元)借给甲方使用,支持甲方项目。此款为暂借款,待乙方未来扩大规模产生利润另行商议股份份额。产生利润甲方应得的份额时可偿还乙方的借款,税后,甲方不承担税费。六、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1、甲方违约如数退回所借人民币壹亿元,另外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乙方违约所借人民币壹亿元,甲方不予以偿还,此款作为乙方已使用的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同时甲方当即解除合作合同。固定资产和任何投入甲方不予赔偿,乙方在三个月内自行清除。3、乙方如不能履行甲方与胜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如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不能履行甲方与西姆莱斯签订的勘查成果低品位铁矿资源总量的40%协议,所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甲、乙双方约定采矿权和探矿权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6、甲方借款到期不能全部偿还,甲方所有采矿权、探矿权均归乙方所有。七、本合作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及乙方扩大再生产产生利润所商议股份份额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基于上述事实,胜达公司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确认《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万凯峰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二、判令万凯峰公司赔偿因为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620万元;三、诉讼费及本案有关全部费用由万凯峰公司承担。万凯峰公司反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合作项目”、第三条一项“甲方以下达河矿产资源作为出资”、第五条“合作期间”条款无效;二、解除当事人间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关于对﹤下达河理石矿合作开发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证号为C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T27077的探矿权证,征地、征山、建厂等明细、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辽宁天亿会师验字(2008)第90号验资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万凯峰公司与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其性质属于联营合同,合作内容是万凯峰公司以其名下的采矿证与探矿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出资,胜达公司以现金及实物出资双方共同开发下达河21.7平方公里矿产资源。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企业之间联合开采矿产资源,但需办理批准手续。胜达公司进行现金和实物出资后,探矿证、采矿证得以批准和恢复,万凯峰公司负有将其名下的采矿证与探矿证报批义务,现客观上具备履行条件,只是万凯峰公司主观不履行,胜达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如履行不能,胜达公司则应提起赔偿之诉。关于万凯峰公司辩称涉诉合同的性质为公司设立协议,其中部分条款无效或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载明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时间为日,证书号为T27077的探矿权证颁发时间为日,故该《合同》的实际制作时间应当在日之后,合同中约定组建的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依法成立,故该《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性质不应为公司设立协议,应视为在新组建公司成立后,双方对联合经营进一步确认,且根据日万凯峰公司与案外人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印证万凯峰公司在与胜达公司签订涉诉《合同》时确有以采矿证与探矿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出资的意思表示。故万凯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胜达公司诉请万凯峰公司赔偿620万投资利息损失问题,如解除合同,应一并审理,本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不应一案审理,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胜达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的实际投资,因未进行审计及清算,本案无必要对准确投资额确认。关于万凯峰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为针对胜达公司诉请的抗辨理由,属于反驳内容,并非是独立的诉请,不予作为反诉审理;第二项应另案审理,如解除合同,应根据合同双方责任确定法律责任,对联营实体进行清算,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即解除合同一并处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万凯峰公司请求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万凯峰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二、驳回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凯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胜达公司负担22,700元,由万凯峰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万凯峰公司负担。万凯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一)重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责令万凯峰公司依据《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约定和法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的变更手续;二、判令万凯峰公司赔偿因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6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万凯峰公司承担。该诉讼请求的本质是要求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赔偿损失,其法律性质属于给付之诉。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在发回重审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万凯峰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二、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万凯峰公司承担。该诉讼请求的本质是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其法律性质属于确认之诉。(1)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发回重审中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系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重新审理范围,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而不应当在发回重审程序中一并审理。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而不是对原审中并不存在的与原审诉讼请求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发回重审中的诉讼请求,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依法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胜达公司之变更后的起诉,违反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3)根据省院辽高法(号《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文件精神,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回重审,虽然在审理上适用一审程序,但显然不是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并受理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在发回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重审判决在重审过程中,受理原审胜达公司的原审诉请有实质变更的诉讼请求,并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案中,重审判决在认为万凯峰公司以其名下的采矿证与探矿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出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一方以国家所有的、由国务院行使所有权的矿产资源进行出资,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诉合同至今未得到任何有权机关的批准,依法属于未生效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又怎么能合法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享有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权利,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没有取得行政批准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权利。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法律明确规定应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有效?法律根据又何在?而且,涉诉合同中并无关于应当进行采矿权、探矿权变更登记的一字约定,更没有上诉人应当承担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的任何内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凭什么在认定上诉人“负有将其名下的采矿证与探矿证报批义务”。(三)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1)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进行现金和实物出资后,探矿证、采矿证得以批准和恢复,上诉人负有将其名下的采矿证与探矿证报批义务,现客观上具备履行条件,只是上诉人主观不履行,胜达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这段文字表述存在着重大的逻辑混乱。有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履行了以现金和实物出资,工商档案中明确记载的是被上诉人仅仅履行了70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胜达公司进行现金和实物出资,与上诉人万凯峰公司矿业权得以批准和恢复间,有何因果联系;为什么上诉人矿业权得以恢复,就负有将其名下的矿业权“报批义务”,报批变更给胜达矿业,还是报批给双方所谓的合作项目,涉诉合同哪条哪款规定上诉人负有报批义务。(2)重审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为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抗辩理由,属于反驳内容,并非独立的诉请,不予作为反诉审理;第二项应另案审理,如解除合同,应根据合同双方责任确定法律责任,对联营实体进行清算,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即解除合同一并处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万凯峰公司请求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审中的反诉请求中至少包括这样的内容,即确认双方合作期限至矿区内资源枯竭为止的约定无效,重审法院对此一字未提,径行驳回该反诉请求。难道合作期限至矿区内资源枯竭为止的约定也为人民法院所保护和确认;一方要求履行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这本就是同一事务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履行,则应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应当解除,则应当判决驳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重审法院却认为应当另案审理,法律根据是什么,法律逻辑何在;重审判决中关于抗辩理由的认定中,“故该《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性质不应为公司设立协议,应视为在新组建公司成立后,双方对联合经营进一步确认”,但是在反诉请求的认定中,“第二项应另案审理,如解除合同,应根据合同双方责任确定法律责任,对联营实体进行清算,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即解除合同一并处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既然重审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书不是公司设立协议,而是联合经营的进一步确认,那么对该合同书的解除也只是对联合经营的解除,不必然涉及到联营实体的清算。实际上,重审判决在反诉请求的认定中已经承认该合同书为公司设立协议,这与认定抗辩理由时认定该合同书的性质不是公司设立协议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逻辑混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胜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正确。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辽高法(号《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文件精神,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回重审案件,在审理上适用一审程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并受理胜达公司在发回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胜达公司在发回重审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是:“一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万凯峰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二是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620万元。”上述诉讼请求与原一审诉请第二项内容没有变化;而第一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与原第一项诉请“依法责令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的变更手续”与法律实质意义相同,且上述请求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应当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1)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决定了合同成立并生效。《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矿业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上述规定明确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并确立了物权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物权的原因行为不因物权没有变动而无效,也就是说,矿业权变更未办理登记仅表明矿业权尚未变更,物权没有变动,但是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的法律效力。(2)《物权法》优先于《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比,物权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3)《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性质系联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性质属于联营合同,合作内容是双方对下达河理石矿资源的合作开采及使用,合作方式是共同组建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认定完全正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胜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4)《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合同标的是依法获得的矿业权及其物化的矿业资源。《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中约定合作项目系双方对下达河理石矿资源的合作开采及使用,合作形式是共同组建公司。上诉人万凯峰公司拥有获得国家批准的矿业权,而下达河理石矿资源是上诉人万凯峰公司所拥有的矿业权的物化形式。《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款规定:“(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业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依据上述规定,矿业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可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经营。上诉人万凯峰公司在合同中表述以其拥有采矿权与探矿权物化形式,即下达河矿产资源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上诉人万凯峰公司所称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指未批准他人拥有采矿权与探矿权的矿产资源,与双方合同标的具有本质区别。(5)上诉人万凯峰公司具有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具有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合作形式是组建公司,上诉人万凯峰公司以下达河矿产资源出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依据上述法律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万凯峰公司均具有将矿业权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是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后,胜达公司为上诉人万凯峰公司探矿证、采矿证的恢复办理,同他人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化解竭尽了全力,从而使上诉人万凯峰公司在达到林地使用权无权属纠纷的法定条件后取得了探矿权、采矿权。胜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投资1.7亿余元用于支付征地、征山、建厂等费用,使双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和货币作为出资的企业达到满足生产需要的条件。而在胜达公司与万凯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将近2年,投资1.7亿元之多,合作开发的矿产资源将要取得巨大收益的时候,上诉人万凯峰公司却迟迟不履行自己应尽的报批义务。胜达公司多次催促其继续履行,上诉人万凯峰公司拒绝办理,以致胜达矿业公司的正式营业执照至今仍未办理。上诉人万凯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胜达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按照现在双方联营合作的履行方式,其作为办理备案登记的义务方,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胜达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对此认定完全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胜达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中对胜达公司和万凯峰公司的出资形式作出了约定,万凯峰公司以下达河矿产资源作为出资,胜达公司以现金及实物作为出资,包括所有应付征山、征地款及相关费用,扩界、增项价款及相关费用,投资建设年产50-100万吨铁矿粉的选矿厂,合作企业经营性投入。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投资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投资。”显然合同中所约定的“出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出资,而是全面的投资行为。胜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投资了1.7亿元,而万凯峰公司并未履行投资义务,即未将采矿权、探矿权手续办理报批变更手续,作为守约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履行报批手续。一审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2)万凯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互相矛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完全正确。万凯峰公司的两项诉请,一项是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另一项是诉请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双方签订有效的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上诉人万凯峰公司即认为合同有效诉请解除,又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两项诉请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合并审理。胜达公司一审诉请确认合同有效,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而万凯峰公司提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完全是抗辩理由,并不是基于本诉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及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是否生效以及应否继续履行。(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及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合同,即《下达河理石矿合作开发合同》、关于对《下达河理石矿合作开发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及《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分别约定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合作期限等内容。从出资内容看,这三份合作合同,均约定胜达公司以现金及实物作为出资。但对万凯峰公司的出资内容前后约定不同,第一份协议约定以下达河理石矿作为出资,第二份协议约定以铁矿资源及采矿权作为出资,第三份协议以矿产资源作为出资。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虽然有“以矿产资源出资”的文字表述,但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条款文字本身,更应注重对合同目的以及双方当事人实质权利义务关系的考察。后续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约定以矿产资源出资,与在先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以矿业权出资,对出资内容虽有不同表述,但后签订合同所体现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属于对在先合同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仅凭合同内容中的文字差异,并不足以改变后续合同以矿业权为出资内容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纠纷。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因此,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双方约定的合作形式属于设立法人开采。故对上诉人万凯峰公司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为公司设立协议,不是合作开发合同,出资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是否生效以及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国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土资源部2000年10月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合作开采经营分为设立和不设立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两种形式。从本案的事实看,胜达公司、万凯峰公司约定合作的形式是共同组建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设立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形式,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将其采矿权转移给新设立的合作法人企业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涉案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故涉案合同成立、尚未生效。原审判决亦认定合同成立,并未确认合同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未约定万凯峰公司何时将采矿权转移给新设立的合作法人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公司章程也没有记载以矿业权作为出资内容,并且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金属结构件加工。该《营业执照》仅供筹建使用,不准生产经营,筹建期限截止到日。故在合同成立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胜达公司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促使合同生效。况且,万凯峰公司与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万凯峰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全权授权委托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胜达公司合作采矿权和探矿权的经营管理和工程施工等活动。如履行不能,胜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万凯峰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的上诉主张,因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万凯峰公司与胜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作出原审民事判决后,万凯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此案发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准许胜达公司将诉讼请求由:一、依法责令万凯峰公司依据《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约定和法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的变更手续;二、判令万凯峰公司赔偿因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6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万凯峰公司承担。变更为: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万凯峰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二、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万凯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述规定表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并不限于原审诉讼请求范围,都可以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胜达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同时,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因此,万凯峰公司关于本案是确认之诉,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万凯峰公司关于本案发回重审后,胜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范围,原审违反级别管辖,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军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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