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单非孕妇收货人本人签字可否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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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薛行山
【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薛行山、张向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也是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几类案件之一。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纠纷案件也有不断上升趋势。从审判实践来看,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常见的有三种,即逾期、误交付、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和损坏。笔者仅对以上三类案件,浅谈一下在审理时的法律适用和应注意的问题。一、 逾期交付逾期交付是指在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站后交付给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逾期交付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二是货物按期运到目的站后又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对于第一种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形,《铁路法》第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承运人将货物按期运到约定的地点(车站),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规定的运送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虽然该《实施细则》所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新的《合同法》所代替,但由于国务院没有废止该《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代替其的法规,因此对该《实施细则》中与《合同法》没有冲突的条款,法院仍可以参考适用,即根据货物逾期运到时间的长短,及给收货人造成的影响,在运费的5%至20%的范围内合理的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于第二种货物按期运到后逾期交付的情形,其形成的原因虽然有很多,但可分为两类,一是承运人的原因,例如,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误交付等,由承运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二是收货人的原因,例如没有及时提货、提货手续不齐等,由收货人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支付保管费。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铁路企业在货物到达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收货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约定的运到期限内及时提货,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承运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承运人没有通知,收货人也有义务和权利在约定的运到的期限内到车站提货。所以在车站没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也没有及时到车站查询提货,或者货物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逾期领取而造成的逾期交付,应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铁路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损失,有三种免责情形。而对货物的逾期运到没有规定免责条款。因此,有人认为,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发生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些偏颇,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的免责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以及货物损失,承运人都不应承担责任,那么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更应该免除责任。例如山洪突然爆发冲毁桥梁,突发的战争等不可预测的原因,都可以造成货物逾期运到。由于这些灾害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运人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铁路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逾期运到,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铁路货物逾期运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就不能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二、 误交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误交付是指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运人的后来指定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货物错误地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致使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这说明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约定有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因此承运人不仅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且有将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的义务,所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才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实施细则》第九条也规定,承运人应承担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运送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因此将承运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也是承运人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承运人不全面、正确的履行该项义务,往往会造成误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车站往往不审查领货人是否是收货人,只要其持有领货凭证,就将货物交付给领货凭证持有人,以致误交付造成纠纷。从我国的《铁路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的规定来看,领货凭证不是所有权凭证,持有凭证人并不一定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领货凭证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它只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其作用保证承运人顺利正确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由此可见承运人有义务审查提货人是否是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法院应审查承运人是否正确履行该义务来判定承运人是否按照承运人的指定交付了货物,是否构成误交付。法院如何判定承运人是否构成误交付,应着重审查承运人是否尽到了审查提货人的义务。参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铁道部有关电传、电报精神,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做到以下几点:1、收货人为单位时,提货人员应提交领货凭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盖上收货人的公章,并由领货人员签字。如领货人员未带公章,则其应提供收货人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薄或者工作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签字。如果是单位委托单位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收货人的委托证明和受托单位的公章,没有公章的,则应提受托单位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2、如果收货人是个人时,领货人员应首先提交领货凭证,再提交本人(即领货人)的身份证明,然后再货票丁联上签字。如果收货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时,领货人不仅要提交本人身份证明,还要提交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及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3、如果领货凭证未到或者丢失,领货人员不仅要提供上述1、2项所需证明外,还应提交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关于领货凭证的证明。如果是个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因为,个人的证明文件比较容易伪造。承运人只有尽到以上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误交付的发生。当然有时承运人也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伪造的证明文件十分逼真,导致承运人没有发现破绽,货物被冒领的,也构成误交付,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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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393号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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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3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
&&& 委托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了木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单价19.50元/根,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对帐,25日支付上月65%,余款待工程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结清。数量在施工现场验收,由被告指定林**、梁**、蒋**签收,由洪*签结算单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份送货价值155499元,4月份送货价值元,5月份送货价值154284元,6月份送货价值74295元,其中由林**等两人签收价值95745元。被告收货后于日支付货款100000元、6月10日支付250000元。原告认为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元,被告否认收到全部货物,且以工程尚未封顶为由拒付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暂计算至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元。
&&&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4月20日结帐单显示的货物被告有否收悉。二、林**等两人签收的价值95745元的送货单应否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首先,原告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月20日结帐单上“洪*”的签名的真实性,但根据其他旁证以及被告支付约定货款的行为串联分析,可以认定4月20日结帐单显示的货物被告已收悉。其次,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收货人,故即使林**等两人确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但其收货行为事前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洪*对帐确认,也均未得到被告追认,且该两人之前从未得到被告授予向原告收货的权限,故原告也无理由可以确信该两人有收货的权限,现被告又否认收到上述两人签收的货物,故被告对林**等两人的签收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承建的苏州市工业园区**工程的房屋在2010年9月已基本结顶,至今又过去六个月,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该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木材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已有效送达于被告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已具备付款条件,故被告部分辩称合理,予以采信,部分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欧**货款元,并支付其中65%计元自日起,其余款项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合计11602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9302元。
&&&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4月20日的对帐单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关于双方交易习惯。即便双方有将已完成对帐的送货单原件交回给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也是以洪*签字结算为前提条件的,而被上诉人既已作为4月20日的对帐单非洪*本人所签的意思表示,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原件,否则,便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取货物。其次,关于蒋**的工作手册。因蒋**已离职,上诉人无法联系其本人,并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工作手册确实属于蒋**,其中内容仅为其个人记录,根本无法证实上面记载的货物是否实际由上诉人收取,且手册中仅记载收货日期、货物数量,并未记载送货人。再次,关于录音证据,其内容并未涉及关于4月20日的对帐单。还有,关于预付款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已解释是支付四月份的货款,当时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供货四十几万,才勉强同意先行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二、原审法院未经调查,仅仅被上诉人拍摄的工地现场照片,就推定工程已基本结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4月20日的对帐单虽并不是洪*签字,但确实是洪*提供的,洪*在自己的通话记录中明确表示,只有3、4月份经过对帐,其余的月份还没有开始对帐。从对帐清单以及送货单(代替收款收据),所有的格式合同都是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日期、数额等和蒋**的工作日记都是吻合的,而蒋**是合同上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所有的项目都是以蒋**收货为准,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货款65%,4月份支付的10万是3月份送货总金额的65%左右,根本不存在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预付款。综上,原审法院对于4月20日对账单数额的认定是没有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是并不代表对原审判决完全认可。上诉人在工地上的收款收据都是由上诉人自己监制,被上诉人不可能自己拿到,收货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所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公安笔录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公安机关对林**做了询问笔录,林**在笔录中陈述货是代公司收取,也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洪*和黄**的通话记录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对于后续的三车货,被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尚未回复。
&&&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4月20日对帐单记载的货物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二、本案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所涉工程是否已经结顶。关于第一个焦点,虽该对帐单上“洪*”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但该对帐单记载的货物交付之事实由送货单(复印件)、蒋**的工作手册、李**与洪*的电话录音以及付款情况等证据和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货物交付的事实。首先,双方均认可有将已对帐部分的送货单原件交还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因此,被上诉人只能提供其认为已对帐的3月份送货单复印件,具有合理性。其次,蒋**是合同中约定中的上诉人方指定的收货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蒋**的工作手册,笔迹与送货单上的签名相似,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并未申请鉴定,其记载的送货时间和货物数量与对帐单及送货单,包括上诉人无异议部分的其他月份的对帐单和送货单,完全相符。再次,在电话录音中,李**要求就5月份的货物进行对帐,洪*表示“我要帮你结帐之前我会打电话给你,就像前两个月一样我会打电话给你”,说明3、4月份均已对过帐。而且合同在日即已签订,上诉人提出3月份未发生交易关系,自4月份才开始发生交易关系,既与洪*的上述陈述相矛盾,从情理上分析可能性也较小。最后,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新样品方木每月1-5日对帐,25日支付上月货款65%,余款待工程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结清。”上诉人于4月29日支付1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认为是支付3月份的货款,与上述约定相符。上诉人认为是支付4月份的货款,因与上述约定不符,其可信度较低。对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表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顶,故本院不再分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关于林**等两人签收的货物,因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 叶 青
&&&&&&&&&&&&&&&&&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佳 婧
版权所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 312000 &&
地址∶绍兴市和畅堂路109号 && 电话∶ &&报备∶浙ICP备号您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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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澳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上诉人青岛澳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日,澳视公司的主办业务员吴志辉以支付货款为由将50万元通过青岛市招商银行电汇至紫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区东升分理处开户的账户(账号:6758866)。此货款汇出后,澳视公司即密切关注该款的去向,直至2005年12月初,澳视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发现,业务员在汇款前并未与紫光公司签订正式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款汇出后,又未见紫光公司交付货物。当澳视公司准备向紫光公司追款、追货时,日,澳视公司业务员吴志辉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随即侦查机关为侦查案件的需要调取了澳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账册,直至日案件侦查终结后才发还给澳视公司。为了向紫光公司主张讨要货款的权利,日,澳视公司对向紫光公司追索50万元债权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并送达了《致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追索伍拾万元债权函》,随后又派人专程前往紫光公司协商退款之事,但均无结果。澳视公司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紫光公司收到货款后,既未供货,又未提供其它服务,理应返款给澳视公司。澳视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紫光公司返还澳视公司货款5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从日起至付款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9 60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承担。
  紫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紫光公司不同意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紫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二、紫光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证明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澳视公司在事后快满两年才提出诉讼不符常理。澳视公司称因为无法取得公章所以现在才提起诉讼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向澳视公司提供投影机50台,货款565 000元。供方负责送货,交货地址为需方指定北京某地点。需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电汇方式将50万元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在7日内支付。
  日,澳视公司向紫光公司汇入50万元货款。澳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吴志辉。
  紫光公司于日至9月28日陆续将投影机50台送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收货方经办人为黄炜,货物签收人有黄兵、宏梅等人。
  2007年9月,澳视公司致函紫光公司,追索50万元债权。
  另查,2006年6月,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因澳视公司股东吴志辉涉嫌诈骗案,扣留了澳视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IC卡等物品,于2007年6月发还给澳视公司。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吴志辉涉嫌诈骗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货款6 265 000元的犯罪事实,提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紫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黄炜涉嫌贪污罪案件卷宗材料及对黄炜进行了询问,查明:黄炜自2003年2月起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三所)工作,在民品部负责投影机的销售业务。三所销售中心共有40多名人员,包括物流部黄兵等人。黄炜称:澳视公司是2004年黄炜和吴志辉商议成立的,该公司前期由黄炜通过吴志辉控制,2005年后由黄炜控制。澳视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与三所之间作虚假业务,套取三所资金。澳视公司实际并不生产投影机,黄炜和吴志辉联系共同做了一些假业务。2005年,澳视公司作为三所的供货商,需要调一批投影机,但因澳视公司无货,故黄炜委托紫光公司调货,货款已经由澳视公司支付给紫光公司。此后,紫光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三所。黄炜对该院向其出示的日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等证据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澳视公司支付货款后,紫光公司应当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紫光公司将货送交澳视公司在北京指定的某地点。紫光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已按照澳视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交指定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黄炜,履行了供货义务。澳视公司否认收到紫光公司交付的货物。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紫光公司所称交货地点及黄炜等人的收货行为是否为澳视公司所指定。诉讼中,经查,代表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经办人为吴志辉。诉讼中,经向黄炜调查,该地址为三所经营地,即实际收货人为三所。黄炜亦证实澳视公司是三所的供货商,因澳视公司无投影机,故委托紫光公司调货给三所。黄炜系三所投影机采购的负责人和经办人,且其本人与本案并无相关利害关系,故其向法院所做的事实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澳视公司对黄炜陈述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其亦承认该公司的合同实际经办人为吴志辉,而吴志辉因涉嫌诈骗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货款6 265 000元的犯罪事实曾被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刑事侦查,并提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诉讼中,澳视公司无法提供吴志辉的下落,亦不能证实吴志辉参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澳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反驳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亦无法否定黄炜陈述的事实,故该院确认紫光公司代澳视公司向三所交货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应视为紫光公司履行了其与澳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澳视公司要求紫光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澳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澳视公司无论是发起成立时还是在经营过程中,均与所谓的实际控制人黄炜无关。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紫光公司在收到澳视公司的货款后是否给澳视公司供货,在紫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澳视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紫光公司应向澳视公司退还货款。此外,本案涉及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日期之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紫光公司所称交货地点及黄炜等人的收获行为是否为澳视公司所指定&,那么就应由紫光公司承担提供&黄炜等人有代理收货权&的举证责任,但紫光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紫光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法院不应偏听偏信案外人黄炜的证人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澳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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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
  【 】上诉人泰平商社因与舜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平商社委托代理人宋濂溥、孙维,被上诉人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富盐、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上海垠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泰平商社于8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泰平商社在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泰平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坚布,找到舜天公司作代理商,由舜天公司代理垠拓公司与泰平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货物名称:sumitomo(住友)挖掘机;数量4台;单价475万日元/台 cif南通,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限:在日前;目的地:从yokohama(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上述购货确认书由舜天公司于1999年 8月20日电传给泰平商社,泰平商社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给申请人。
  日,应舜天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了申请人为舜天公司、受益人为泰平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lc95g0074/99,到期日期和地点:990921日本,金额为1900万日元,90天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不允许部分装运,不允许转运,目的港中国南通;最迟装运日为990831,货物概述:住友挖掘机4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cif中国南通。信用证规定所需文件:1、经签署的一式三份发票,其中明确合同和信用证号码;2、2/3&清洁装箱&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及通知申请人;3、金额为发票金额110%的保险单一式二份,空白背书等;4、装箱单一式三份;5、装运后48小时
  内,受益人告知申请人装运细节的传真复印件;6、受益人出具给开证行的证明;7、一套原件,包括1/3原始提单、签署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已通过dhl直接寄至申请人,并需提供该邮寄的收据。文件提交时间应在装船后21天内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无须确认指示。
  日,舜天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了进口付汇备案。
  日,泰平商社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一份邮寄收据和受益人证书,载明:关于信用证号码 lc95g0074/99,金额1900万日元,我方特此证明已用dhl快件传递方式将一套原件包括原件提单1/3份、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直接寄给舜天公司。但经查,泰平商社并未按信用证要求将1/3份正本提单等一套材料用dhl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垠拓公司,上述的邮寄收据也是伪造的。
  在此以前,泰平商社已委托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承运本案项下的货物。日,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于日本东京签发了提单号为ynt一02的多式联运提单给泰平商社,提单载明:发货人是泰平商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舜天公司;信用证号:lc95g0074/99;接受货物地点:日本yokohama(横滨)市;船名:trade 装运港:日本yokohama(横滨)市;卸货港:中国南通;交货地点:南通市;提单还标明了4个集装箱箱号、系列号及唛头;货物说明:sumitom0(住友)挖掘机:&运费已付&;提单份数:3份;装船日期:1999年8 月13日。
  日,中外运日本(东京)公司发&货物释放通知&至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称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已将正本全套提单正式交给我方,请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将货物交收货人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电放通知还列明了船名、航次、提单、装运港、目的港等。随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发&到货通知书&给报关公司,通知其凭到货通知书和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9月3日上午,报关公司的经办人金国瑞凭北京华腾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委托报关公司报关的委托书、1999年8月 10日泰平商社和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日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复印件、华腾公司的免税表、异地备案的北京海关的关封、货物发票(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装箱单等(原提交的是舜天公司的报关委托函、发票上的金额为1900万日元,因与免税表上记载不一致,无法报关,经金国瑞要求,更换为华腾公司的委托报关书和2000万日元的发票),向南通海关申请办理了报关手续。9月3日下午,金国瑞、王坚布和垠拓公司的钱耀康等又去海关办理放行手续,但未办成,后于9月6日才办完海关查验放行手续。同日,王坚布从钱耀康处拿到了反面有泰平商社签名背书的多式联运提单副本,并向码头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提单副本交给金国瑞去船务代理公司交换提货提单,但金国瑞并没有拿原始提单副本去交换提货提单,而是将已收到原始提单副本一事告知了船务代理公司,凭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所发的&到货通知书&和&货物释放通知&,直接从船务代理公司拿到了提货提单。提货单的收货人为报关公司,载明:下列货物已办妥手续,运费结清,准予交付收货人;提单号:ynt02,标记与集装箱号、货号、集装箱件数等与原始提单一致。报关公司在上述提货提单的收货人栏内盖了章
  ,南通海关加盖了放行章,后原始提单副本存放在报关公司。报关公司拿到提货提单后,交给了王坚布,由王坚布和钱耀康等去集装箱公司办理提货手续。集装箱公司的交货记录载明:收货人为报关公司,收货人处盖有&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进口部业务专用章&,舜天公司的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并写了车号。后四台挖掘机均暂存于与舜天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豪盛服装(南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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