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政府贺街镇办邮政储蓄卡为何要收费20元,还要存50元,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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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马村磨刀冲水库防洪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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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三凤村第5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罗通友。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三凤村第6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茂。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伟书。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世发。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永庆村民委员会。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永庆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罗通双、罗文贵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罗通友、陈茂、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邱昌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发,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永庆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汤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白泥冲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贺街镇三凤村境内,称白泥冲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冲接标高207.5米北面平托为界;南以标高207.5米山崎经标高181.9米、162.5米,再沿162.5米向南山崎为界;西面北以标高207.5米山崎西面大冲为界;北面以高程262.5米山歧向西下至大冲,上接东面界限冲为界。争议面积约180亩。争议山场北面部分为荒山,南面部分有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的桉树、李子树。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莲塘镇永庆村前身永南大队村民、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前身新坪大队第12生产队村民均在争议山场有过种植管理,但分界线一直未明确。日因莲塘镇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与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在烧石灰的矿塘发生纠纷,经双方代表协商,莲塘镇永庆村公所与贺街镇三凤村第5生产队签订了《三凤村与永庆村公所在原叫地名(山蛤湾、水口山)的界限划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维护。石寨村民小组以对争议山场有过管理为由主张全部争议山场权属,因其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其权属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白泥冲山场以标高207.5米东面冲起向西经山岐接小山岐下至大虫冲为界,靠北面山场权属归莲塘镇永庆村农民集体所有,靠南面山场权属归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莲塘镇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关于请求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报告》。2、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答辩书》及《补充答辩书》。3、莲塘镇永庆村委会《答辩书》。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地名、位置、四至界限和附着物。5、调解会议记录及调解笔录。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6、《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实在1989年土地详查时争议山场在贺街镇三凤村行政区域内,但其不是权属凭证。7、日《三凤村与永庆村公所在原地名(山蛤湾、水口山)的界线的划分协议》,证实该协议将争议山场划分为南北两部分,界线清楚,并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8、日现场指认图,证实争议双方对日协议书的界线进行现场指认。9、被告分别对村民王家海、赖俊仁、梁可升、卢丁初的询问笔录,证实日协议书形成过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0、被告分别对村民陈世迎、梁金彩的询问笔录,证实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村民在部分争议山场有过管理。11、被告分别对村民罗达胜、邱昌维、曾有胜、肖时威的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表人,同时证实争议的白泥冲山场一些历史情况以及争议双方都有过管理。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共同诉称:1、争议山场地名称东岭庙儿山场,并非白泥冲山场。被告认定争议山场的名称及其真实地理位置和分界线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争议山场在解放前由原告先辈耕作管理,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仍由原告经营管理。1989年土地详查时,争议山场也确认属三凤村行政区域内。在2010年进行林改时,贺街镇政府已按法定程序将争议山场确认归原告所有,并颁发有《林权证》。综上,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林权证》、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及八步区贺街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1)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指认的纠纷山场是“白泥冲”属认定山场名称错误,按实际地理位置,争议山场名称为东岭庙儿山场;(2)林权证可以真实东岭庙儿山场属两原告共同所有;(3)勘查表证实办理林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在颁发林权证之前,政府组织了第三人指认四至界限,有莲塘镇永庆村主任曾有胜签字认可。2、八林权公第(号公示,证实:(1)原告持有的B号林权证是法定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2)在公示期间未有任何人对公示山场提出过权属主张。另外,公示的地点也不仅仅是在原告这边。3、《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实东岭庙儿山场的位置在贺街镇辖区范围,不在莲塘镇辖区范围。4、被告勘查现场时所勾画的现场图,证实:(1)争议的山场是东岭庙儿山场,不是白泥冲山场;(2)现场图中超出东岭庙儿山场的勾图画线是被告事后加进去的,原告不认可。同时证实标高207.5米以南不是争议的范围。5、证人罗××、卢××、梁××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由石寨村民耕种。四固定时期未固定划分,莲塘镇永庆村前身永南大队、贺街镇三凤村5、6村民小组前身新坪大队第12生产队均在争议山场有过种植管理,但分界线一直未明确。1989年土地详查时将争议山场划归在贺街镇三凤村行政区域内。日因莲塘镇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与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在烧石灰的矿塘发生纠纷,经双方代表协商,莲塘镇永庆村公所与贺街镇三凤村第5生产队签订了《三凤村与永庆村公所在原叫地名(山蛤湾、水口山)的界限划分协议》。经勘查,该协议以“东面从矿塘的小冲至往西面岭岐嘴到大虫冲以流水为界,流水出三凤的属三凤村第五生产队管辖,流水入石寨的为莲塘永庆村管辖”为分界线,将争议山场划分为南北两部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维护。石寨村民小组以对争议山场有过管理为由主张全部争议山场权属,因其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其权属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另外,在调查期间,依法追加莲塘镇永庆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述称:争议山场称白泥冲山场,其地理位置在日就已落实清楚,有书面协议为证。争议山场从土改至四固定时一直由第三人管辖。2010年的林改公示是贺街镇的公示,与莲塘镇无关。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永庆村民委员会述称:争议山场称白泥冲山场,其地理位置、分界线在日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已划清界线。2010的林权证是无效的。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永庆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山场的北部不是荒山,而是油茶树,本院认为,争议山场的北面是油茶山,不是荒山,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5所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6、7、9、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两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林权证》、八步区贺街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因其缺乏《林权证》原件予以核对,所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两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4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人证词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词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于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三凤村与莲塘镇永庆村交界处,地名原告称东岭庙儿山场,第三人称白泥冲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白泥冲接标高207.5米北面平托为界;南以标高207.5米山歧经标高181.9米、162.5米,再沿162.5米向南山歧为界;西面以大虫冲(又名老虎冲)为界;北面以标高262.5米山歧向西下至大虫冲,上接白泥冲为界。争议面积约180亩。争议山场北面部分基本上是油茶树,南面部分有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的桉树、李子树。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山场未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莲塘镇永庆村前身永南大队村民、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前身新坪大队第12生产队村民均有过种植管理,但山场分界线一直未明确。1989年土地详查时将争议山场划归在贺街镇三凤村行政区域内。日,因莲塘镇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与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在争议山场一带因烧石灰的矿塘发生纠纷,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山场界线,莲塘镇永庆村公所与贺街镇三凤村公所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三凤村与永庆村公所在原叫地名(山哈湾、水口山)的界限的划分协议》。该协议载明:东面从矿塘的小冲至往西面岭岐嘴到大虫冲以流水为界,流水出三凤的为三凤村第5生产组管辖,流水入石寨的为莲塘镇永庆村管辖。争议各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诉讼中,争议各方对该协议所记载的分界线的具体位置各持已见。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在争议山场南面种植了三华李,2008年又种植了桉树。2010年因两原告村民在争议山场开荒种植而引发纠纷。第三人石寨村民小组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在调查期间,依法追加莲塘镇永庆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日,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白泥冲山场以标高207.5米东面白泥冲起向西经山岐接小山岐下至大虫冲为界,靠北面山场权属归莲塘镇永庆村农民集体所有,靠南面山场权属归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土改时未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莲塘镇永庆村前身永南大队村民、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前身新坪大队第12生产队村民均有过种植管理,但山场分界线一直未明确。1989年土地详查时将争议山场划归在贺街镇三凤村行政区域内。日,莲塘镇永庆村公所与贺街镇三凤村公所签订《三凤村与永庆村公所在原叫地名(山哈湾、水口山)的界限的划分协议》。该协议载明:东面从矿塘的小冲至往西面岭岐嘴到大虫冲以流水为界,流水出三凤的为三凤村第五生产队管辖,流水入石寨的为莲塘永庆村管辖。争议各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白泥冲山场以标高207.5米东面白泥冲起向西经山岐接小山岐下至大虫冲为界,靠北面山场权属归莲塘镇永庆村农民集体所有,靠南面山场权属归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主张全部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白泥冲山场权属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17号《关于莲塘镇永庆村石寨村民小组与贺街镇三凤村第五、六村民小组、莲塘镇永庆村委会争执白泥冲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三凤村第5、6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审&&判&&长&&黎&&志&&勇&&&&&&&&&&&&&&&&&&&&&&&&&&&&&&&&&&&&&&&&&&&&&&&&&&&&&&&&&&&&&&&&&&&&&&&&&&&&&&&&&&&&&&&&&&&&&&&&&&&&审&&判&&员&&张&&启&&军&&&&&&&&&&&&&&&&&&&&&&&&&&&&&&&&&&&&&&&&&&&&&&&&&&&&&&&&&&&&&&&&&&&&&&&&&&&&&&&&&&&&&&&&&&&&&&&&&&&&人民陪审员&&邓&&丽&&梅&&&&&&&&&&&&&&&&&&&&&&&&&&&&&&&&&&&&&&&&&&&&&&&&&&&&&&&&&&&&&&&&&&&&&&&&&&&&&&&&&&&&&&&&&&&&&&&&&&&&&&&&&&&&&&&&&&&&&&&&&&&&&&&&&&&&&&&&&&&&&&&&&&&&&&&&&&&&&&&&&&&&&&&&&&&&&&&&&&&&&&&&&&&&&&&&&&&&&&二○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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