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畅通12月份工资管理系统系统怎么月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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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富弟、戴建莉与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顾富弟。原告戴建莉。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被告桂长国。委托代理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德凤。委托代理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启龙。委托代理人周恩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余天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正东。委托代理人朱宇。委托代理人应青萍。原告顾富弟、戴建莉与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富弟、原告戴建莉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锡清律师、被告孙燕、被告桂长国与被告吴德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莹玮律师、被告捷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恩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应青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富弟、戴建莉诉称:日1时35分许,案外人桂某(系被告孙燕之夫、被告桂长国、吴德凤之子)饮酒后驾驶沪ABXXXX小型轿车并搭载案外人顾某(系两原告之子)沿沪陕高速G40下行线客货车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里程碑53.1公里附近处,追尾撞及同车道在前的由案外人马某驾驶的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的牌号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桂某、顾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崇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并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状况、桂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于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沪A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被告捷畅公司所有,驾驶员马某履行的是被告捷畅公司的职务行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于驾驶员桂某、马某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顾某死亡,侵害了顾某的合法权益。现因原告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捷畅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捷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捷畅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燕辩称:顾某和桂某当时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去崇明喝酒吃饭;桂某事先说好当晚不回家的,已预定了宾馆,后来是顾某坚持要桂某送其回家才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去吃饭的事情,被告是听公公、婆婆说的,因为被告与桂某已经分居10个月,期间一直没有联系,收到桂某死亡通知后才去通知其父母。顾某本身也是成年人,明知桂某醉酒驾驶,还一同乘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被告本身经济能力较差,无力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桂长国、吴德凤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处理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顾某和桂某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去崇明喝酒吃饭,原本计划不回家的,订好了宾馆,但是顾某坚持要回家,桂某只能饮酒后开车,且顾某明知桂某酒后驾车仍一同乘坐,因此顾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已经退休,正在偿还车贷、房贷,故只能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及顾某自身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被告捷畅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处理没有异议;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确系被告公司所有,马某系公司员工,认可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保监会的要求,从2013年4月开始,半挂车已经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因此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仅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桂某作为事故的受害人之一,也应当为其保留赔偿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处理没有异议。桂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因死者顾某系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桂某系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商业险有关条款,此种情形也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况。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处理有异议。马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确系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事发时,马某是在正常行驶,虽崇明交警大队的测试结果是50公里时速,但根据交警的探头测速,是允许有20%的误差范围,因此不应当作为被告方车辆行驶速度过低的依据;且交警是事后测试,带有主观性,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称:顾某和桂某当时确系朋友关系,当天桂某去启东谈生意,约顾某一同帮忙,事故是发生在返回上海的途中;顾某和桂某当天均喝酒,是桂某坚持要回家,且当时是否预定房间留宿也是存疑的。另,事故责任认定是经过现场勘查及相关鉴定的,因此真实、客观、合法。经审理查明:日崇明交警大队出具编号为沪公(崇)交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沪陕高速G40下行线为南北走向直路,沥青路质,北向南设有三条机动车道及一条紧急停车带(左向右依次为一条小客车车道,二条客货车车道,一条紧急停车带),下行线道路总宽为1,500厘米。(沪陕高速G40下行线事故地段小客车车道限速80-100公里/小时,客货车车道限速为60-100公里/小时;事发地段有监控录像设备)日1时35分许,甲(桂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AB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丙顾某)沿沪陕高速G40下行线客货车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里程碑53.1公里附近处,追尾撞及同车道在前乙(马某)驾驶的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的牌号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甲、丙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属违法行为;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属违法行为;丙系乘坐人,无违法行为。甲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乙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丙不负事故责任。”等内容。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崇明交警大队的委托,1、对悬挂车牌为“沪ABXXXX”小型轿车与悬挂车牌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E8XXX挂”挂车)相碰时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痕鉴字第2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ABXXXX”小型轿车车头与悬挂车牌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E8XXX挂”挂车)车尾发生碰撞。”;2、对悬挂车牌为“沪ABX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痕鉴字第2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ABX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04-110公里/小时之间。”;3、对悬挂车牌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E8XXX挂”挂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痕鉴字第2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E8XXX挂”挂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0-53公里/小时之间。”。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崇明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桂某、顾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分析,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复医(2013)毒检字第1322号、13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血液(A样)中乙醇浓度为0.78mg/mL”、“所送检材血液(A样)中乙醇浓度为1.25mg/mL”。事发时,桂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沪ABXXXX奥迪牌轿车系被告吴德凤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马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A2,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原告顾富弟、戴建莉分别系死者顾某的父亲、母亲,顾某未婚;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分别系桂某的妻子、父亲、母亲;桂某未生育子女。顾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表示:虽然两原告有各自退休金,但原告要去养老院休养,故主张该项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于死者顾某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则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方式;二、死者顾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首先,各被告对于死者顾某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则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方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由沪ABXXXX轿车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顾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两原告作为其父母亲即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现沪ABXXXX轿车驾驶员桂某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分别系桂某的妻子及父母亲,故三被告均系桂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桂某遗产的权利;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显然于法相悖;故两原告只能以桂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要求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承担沪ABXXXX轿车一方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沪AB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因死者顾某系该机动车的车上乘坐人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德凤虽系沪ABXXXX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马某系在履行被告捷畅公司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捷畅公司对死者顾某的损害承担该机动车一方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捷畅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死者顾某自身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顾某虽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明确为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桂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放任桂某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一同乘坐桂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当场死亡的损害发生,因此顾某自身对此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应酌情减轻侵权人即机动车方的责任,故确认沪ABXXXX轿车一方承担65%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方承担25%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顾某生前系本市城镇户籍,该项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803,760元,并无不当。2、丧葬费:该项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确认为28,150元。上述两项费用由机动车沪ABXXXX轿车一方与机动车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本案所涉机动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顾某当场死亡,给其已是花甲老人的父母亲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然死者顾某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该项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情况,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酌定支持1万元;由机动车沪ABXXXX轿车一方承担7,000元、机动车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方承担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富弟、戴建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富弟、戴建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91,727.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富弟、戴建莉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在桂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顾富弟、戴建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合计505,491.50元;五、原告顾富弟、戴建莉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5,0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顾富弟、戴建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2.96元,减半收取9,946.48元,由原告顾富弟、戴建莉负担3,995.39元,由被告孙燕、桂长国、吴德凤在桂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4,165.76元,由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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