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以前广东省供销社社的公章内容

私刻公章收废品承包押金
  有关部门表示要及时清理整顿市场乱象
  本报讯 (记者陈明 通讯员李钻洪)如果不是市出台废品回收管理新政策,在南城区从事再生物资回收生意的郑先生还不知道,与自己合作了半年之久的梁某一直利用假公章冒充供销社下属机构从事一本万利的废品发包业务。昨日上午,郑先生委托的律师从大岭山供销社获得证实:以前打着大岭山废品回收第三片区独家经营招牌的梁某私刻供销社的公章,与郑先生签订了废品回收合同,并收取32万元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对此,大岭山供销社和主管部门表示要及时清理整顿废品新政遗留的各种问题。
  废品商遭遇假公章
  在南城经营废品回收生意的郑先生在去年1月与大岭山的梁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梁某的身份是大岭山镇供销社下属公司负责人。
  郑先生与梁某签订了一纸协议,双方约定从去年1月开始,郑先生可在梁某指定的片区内从事废品回收业务,条件是每年缴纳32万元的承包费用。作为甲方,梁某盖上了“大岭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公章,这是大岭山供销社下属的国有企业公章。
  如今,废品市场已经彻底放开经营,郑先生要求退还押金再一次遭到拒绝后,昨日上午,指派公司律师前往梁某办公室,提出退还押金的要求,在现场,梁某不出面,一位姓王的工作人员对记者说,公司没有钱,王某透露梁某的公司并不是供销社的直接下属机构,而是从供销社承包了部分业务在做,针对郑先生的合同,属于转包性质。
  “既然是供销社的合作方,怎么会有供销社的公章呢?”王某对此不作答,只是保证公章是真的,合同是有效的。
  供销社:有人冒充供销社
  但是,很快记者就从大岭山供销社获得了事情的真相。供销社邝主任一看律师出示的合同,就证实梁某所盖的公章是假的。“真的公章在供销社手中,梁某只不过是承包商,另外,供销社的公章字面内容都不一样。”邝主任表示,供销社并没有拖欠任何承包商的欠款,基本上都是按照合同执行,如今废品新政实施下来,供销社不再发包。他表示,按照供销社和梁某的约定,梁某只能从事废品买卖,绝对不能对外转包业务,这种用假公章冒充供销社下属企业签订合同,收取第三方保证金的做法,根本就是无效合同,甚至属于诈骗行为,他建议郑先生方面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收回保证金。
  对此,大岭山镇党委委员邝志光表示,废品回收经营的新政出台后,如果供销社在操作中有不合规定的行为,镇里肯定会及时纠正。
  此外,作为制定废品回收新政的协调机构,市经信局有关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废品市场的规范管理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以前划地经营、承包经营引起社会纠纷层出不穷,新政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果为此出现一些后遗症或者经济纠纷,经信局将介入调查处理,针对郑先生的遭遇,他表示将尽快给出回复,进行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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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与叶县人民政府、叶县邓李乡供销合作社、叶县邓李乡庙李小学不服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
原告叶县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月守,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兴旺,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邓李乡庙李村。现任村支部委员。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廷瑞,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男,日出生,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住叶县昆阳镇健康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男,日出生,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住叶县昆阳镇新生街。
第三人叶县邓李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金廷,供销合作社主任
第三人叶县邓李乡庙李小学。
法定代表人连苗云,该校校长。
原告叶县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叶县邓李乡供销社、邓李乡庙李小学不服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由原告叶县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月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李兴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王向民,第三人叶县邓李乡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金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县邓李乡庙李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和叶县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1、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邓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原子房庙址,东临路,南临空地,西临庙李小学,北临庙李小学,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1953年开始占用。叶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争议土地为庙李学校东南,东临路,南临路,西临庙李学校,北临庙李学校和庙址,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1972年开始占用。就是说,供销社申请确权的是1953年占用的原子房庙址,县政府确权的是学校东南的另一块土地,明显确权错误。供销社于1972年开始占用学校东南的土地,权属明确不需要确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 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实施《60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原子房庙址的土地土改时分给庙李村农民冯平所有,颁发有土地所有证,实施《60条》时仍固定给庙李村所有。该土地理所当然属庙李村农民集体所有,之后虽然乡公所无偿占用庙址,在庙内办过公,乡公所搬走后,其房屋被供销社无偿占用,但均不能改变子房庙址的土地归庙李村所有的事实,乡公所搬走后,并没有把房子交给供销社,而是供销社无偿占用。1972年供销社在现学校东南(仍属庙址范围以内)建房5间,占地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日,因庙李村主张土地收益,供销社与庙李村达成用地补偿协议书,内容为“1972年起至1992年之间补偿1000元”,之后没有再签用地协议。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供销社承认所占土地为庙李村所有,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县政府不能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乡公所在原庙址西有部分房屋”,没有根据,根据冯平的土地证显示,庙址西边乡公所没有房屋。因此,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明显不清。2、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确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显错误,供销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有着本质的区别,与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乡办企事业单位与乡有隶属关系,村办企事业单位与村有隶属关系,而供销社与乡村没有隶属关系,经济利益互不相干。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确权决定适用《确权规定》第四十二条明显错误。《确权规定》第四十二条是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适用处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3、程序违法。乡农民集体没有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也没有追加乡农民集体为当事人,而把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土地确定为乡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县政府只有确定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没有确定给案外人的权利。《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先行调解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强制性规定,但叶县人民政府无视这一规定,在没有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硬性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其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处理决定既认定部分土地已恢复为庙址,在没有把寺庙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把该土地确权为乡农民集体所有,由供销社使用,显属不当。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供销社无偿占用庙李村所有的土地已于2001年归还给庙李村,7年之后又申请确权,且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予驳回,而叶县人民政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硬性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冯平所有的庙产属于庙李村所有;2、证人张毛的证言,证明乡公所归庙李村所有。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1、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5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土地位于邓李乡庙李学校东南,东临路,南临路,西临庙李学校,北临庙李学校、庙址,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面积361平方米。该宗地土改时为庙产,1951年颁发了户主为冯平(该庙的和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叶县邓李供销社成立于五十年代。成立后为扩大经营,占用庙址成立了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张高门市部,冯平搬到张高村居住,直至亡故。这就是说,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占用了冯平所有的土地和房产,同时,根据调查取证资料可知,乡公所在原庙址西有部分房屋,房屋是周边几个村庄在上级的组织下建设的,乡公所合并后,其所占房屋交给张高门市部使用。此后张高门市部在此处长期经营,期间张高门市部在原营业室前空地(争议土地)临街建了5间营业室,原营业室作为仓库使用。1992年庙李村村委向邓李供销社索要土地补偿款,日双方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约定邓李供销社从1972年至日使用该宗地,此间补偿庙李村村委1000元使用费。2001年庙李学校扩建时,扒掉了邓李供销合作社营业的部分房屋,占用了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0米,面积361平方米。张高村门市部营业房屋之外的用地被群众恢复为庙址。2007年3月,邓李供销合作社在争议土地处重新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2、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5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土地改革后,庙产的所有人冯平搬出,申请人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占用并使用争议土地,并在争议土地处建了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土改时庙产的所有人为冯平,在“四固定”之前,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也就开始占有使用。被申请人庙李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应产生于“四固定”时期,根据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取证材料,不能确定在“四固定”时期为庙李村村民委员会设定了土地使用权,更没有证据证明改变了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的占有使用状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叶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和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叶政处[2008]5号)。3、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5号文件合法、合理。该土地土改时分给了冯平,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土地权属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冯平搬出庙后到张高村居住,直至亡故,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并没有带往张高村,而是将其所有权交至邓李供销社。如果把该块土地的权属主体认定为张高村,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背社会生活习惯。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作为事业性质单位,和庙李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之“四固定”是对人员、耕地、农具、牲畜进行的,而该土地并没有参加固定,因此把该块土地确权给庙李村,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占用冯平所有的土地和房产长期经营,期间在原营业室前空地(争议土地)临街建了5间营业室,原营业室作为仓库使用。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4]14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供销社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是,供销社作为集体性质单位,完全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否则,与历史和客观现实相违背。基于以上事实,在该土地不能确定为国家所有之后,我们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把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为乡农民集体所有,由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管理使用,确权决定合法合理。至于1992年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那是在有关当事人根本无权处理土地所有权且对土地法律知识模糊的基础下签订的,我们认为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综上所述,《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邓李供销合作社和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办函及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供销社向政府提出申请 ,政府将案件转交国土资源局办理;2、邓李供销社出据的情况反映2份;3、供销社提供的上级批复材料及征地协议、补偿协议,证明供销社在申请确权时向政府提供了政策和事实根据(政府确权时没有直接采信);4、申请人提供的十份证言(政府确权时只作为证据线索进行间接的采纳);5、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2份材料;6、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7、庙李学校对本案的意见;8信访材料,证明邓李乡庙李村村委曾到信访局进行信访;9、庙李村委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毛的证言和冯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状况;11、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线索所调查的证人证言:(1)证人王耀东的证言,证明在53年前后乡公所和供销社先后在白果树前面办公,能证明庙产是公家的,哪个村也不是。(2)王彦松的证言,证实张高供销社是 51年52年成立,占用土地的四址包含争议的土地。(3)秦英南的证言,证明供销社大概是1956年成立的,前后共10间房,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门前还有空地,房屋至路基,大约200平方米,共计1亩多地。(4)苑自松的证言,证明供销社临街房是七十年代建的,所占的土地是冯平的土地,冯平搬到张高村居住。(5)王付生的证言,证明子房庙祖师殿西有六间房子,祖师殿是合作社门市部,乡公所、信用社挪走后,学校占用开始上课,再后来又给了供销社,门市部哪一年挪到临街的记不清了,房子没盖之前是乡公所的院子,门市部从72年到2002年都在营业,被庙李村扒掉了。(6)屈峰的证言。(7)杜进良的证言。(8)李道三的证言。(9)李山根的证言。(10)张毛的证言。(11)王月守的证言。(12)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县政府的补充决定和送达回证。
第三人叶县邓李供销社述称,邓李供销合作社成立于1951年,1953年为扩大网点,又成立了邓李供销社张高分社。张高分社成立时,安排在高庄西头的子房庙作营业场地,庙西头是张高乡公所的5间瓦房,1957年小乡合并大乡,经领导协调5间瓦房给供销社当营业房。1975年洪水后,张高分社在原营业房的南边临街建了5间比较大的营业房,原来的5间瓦房作仓库使用。自张高分社成立至今,在此营业50余年,特别是64年实行四固定政策,邓李供销社张高分社在此占有使用至2002年。截至1992年以前,庙李村委从没有向供销社索要什么手续和补偿。事实证明,张高分社自解放初期成立至今,从没有间断在此占用经营。庙李村与邓李供销社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补偿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的法人代表是张松贵,但协议上签名为屈峰(副主任),没有加盖供销社公章,是无效合同。2002年庙李村委以建校为名,强行扒掉张高门市部正在营业中的仓库及门店,2008年初,邓李供销社为发挥支援三农的主渠道,决定招商引资,重新开发建设张高门市部,却遭到庙李村委的种种阻拦,邓李供销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确权,叶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下发的复议决定,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为此,请求叶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8]5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李乡庙李小学没有提供意见和证据
原告对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叶县邓李供销社申请确权的是后面的土地,而县政府确权的是临街的土地,确权申请和处理决定不是一回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供销社在争议的土地上设过门市部,不能证明土地是供销社的,在土地确权案件中,只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叶县邓李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邓李乡庙李村与张高村为邻村,两村相隔一条南北路,子房庙位于庙李村的东头,张高村的西边。1951年土地改革时,庙产登记在当时庙中的和尚冯平名下,并为冯平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叶县邓李供销社成立了邓李供销社张高分社,在子房庙原张高乡公所的5间瓦房内营业。1975年张高分社在原营业房前临街建了5间营业房,原来的5间瓦房作仓库使用。至1992年,通过邓李乡政府协调,供销社与庙李村委达成了两份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和用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从1972年到1992年,供销社占用庙李村地皮,补偿庙李村委使用费1000元,占用的土地邓李供销社一次性补偿给庙李村1000元作为征地补偿,邓李供销社依法办理征地手续。2002年,庙李学校扩建时,庙李村委将供销社临街的门面房拆除,将该土地圈入校园。2008年元月5日,邓李供销社准备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时,庙李村委出面阻拦,双方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供销社由此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叶县人民政府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将案件转交叶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叶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局的调查,于日做出叶政处[2008]5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将该争议的土地确权归邓李乡农民集体所有,由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管理使用。叶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作出后,原告叶县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以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政府的叶政处(2008)5号文件。本院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后,被告又作出补正决定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补正。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所争议的宗地,叶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原告主张应归其集体所有。在叶县人民政府确权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1951年庙产确定在冯平名下的证据,而1964年“四固定”时,该宗地权属确定的所有人庭审中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做出的叶政处[2008]5号文《关于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和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适用了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争议,故其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被告虽然进行了补正,但其效力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县人民政府于日做出的叶政处[2008]5号文《关于叶县邓李供销合作社和邓李乡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王国平
&&&&&&&&&&&&&&&&&&&&&&&&&&&&&&&&&&&&&&&&&&&&&&&&&&审 判 员  沈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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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 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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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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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联群,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该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金鹏,该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东大街35号。
  负责人:刘东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平,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效延庆,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支行)与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贷款140万元,利率按月息11.25‰计算,还款期限至日止;省供销社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同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
  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省供销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日起至日止,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6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日至日。合同还约定,合同各方签章之前,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交存10%的定金,作为履约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自1997年至1998年,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编号97第8006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日归还200万元,日归还200万元,日归还230万元;编号97第801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为月息7.92‰;编号97第8013-1号、97第8013-2号、97第8013-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220万元、225万元,期限分别为自日、11月27日、11月28日起至日、11月25日、11月28日止,利率均为月息7.92‰;编号97第801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为7.92‰;编号98第00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为月息7.26‰。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按约定金额分别发放了贷款。其中,日发放的三笔贷款总计63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3月在农行平凉支行的旧贷300万元;日归还土产公司日旧贷60万元;日发放的贷款220万元于次日归还土产公司日旧贷220万元;日发放的贷款5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日旧贷50万元。土产公司均在归还旧贷的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上盖章。
  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挂帐停息贷款40万元,发放日到期挂帐半息贷款20万元。
  1998年,根据土产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契约,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了四笔银行承兑汇票。日办理收款人为中石化总公司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化肥厂,到期日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日,双方签订编号98第0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汇票票款100万元自当日转为逾期贷款,按月15‰计息,省供销社在最高额担保限额之内担保。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帐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日,农行平凉支行还办理了一笔付款人为土产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农行平凉支行以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票款。该汇票持票人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农行平凉支行票款100万元,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10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日,支付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4799.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5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平凉支行为此案支付诉讼费26265元,律师费45000元,差旅费14401.50元,共计85666.50元。日,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收款人均为中国农资公司成都公司银川办事处、到期日日、金额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笔。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两笔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帐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逾期贷款"。
  1995年至1997年间,农行平凉支行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土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专项贷款。其中日签订编号95第024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3‰计算,还款期限为日;日签订编号为96第24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15‰计算,还款期限为日;日签订编号96第28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8.4‰计算,还款期限为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一笔金额100万元,利率为7.65‰,还款日期为日的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以平地人银发(号"关于粮棉油附营企业占用信贷资金划转情况的裁定通知",将土产公司上述四笔贷款本息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即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划转农行平凉支行。
  上述各项贷款到期后,土产公司分别于日归还编号97第8006号合同项下贷款60万元,日归还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60万元,日归还编号95第024号合同项下专项贷款50万元。截止日,尚欠农行平凉支行贷款本金2230万元,利息及复利元,以及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日,农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250万元专项贷款进行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同年8月11日,农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140万元、日到期贷款85万元、日到期贷款200万元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加盖了公章;日,农行平凉支行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发出逾期贷款100万元、1800万元及利息,向土产公司发出了逾期专项贷款350万元及利息的催收通知,土产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平在邮件清单上签字,省供销社在邮件清单上加盖了收发专用章;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以挂号信函方式发出催收逾期贷款350万元、1880万元及利息的通知,平凉地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日,经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中心支行批复,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下发通知,原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与农业平凉支行合并,组建新的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平凉营业部)。日,农行平凉营业部就土产公司拖欠23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省供销社担保的18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向二单位发出通知催收未果,遂于同年5月10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土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元(利息暂计至日);省供销社对其所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判土产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1582000元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甘供销财字第0179号"函称:"平凉公司系我社直属公司,我社愿为该司商品流转借款2600万元提供担保,时间日至日,请予贷款为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及省供销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及的各份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契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农行平凉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农行平凉支行与农行平凉营业部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农行平凉营业部享有和承担。农行平凉要求土产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已由农行平凉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应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负责偿还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农行平凉支行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按双方承兑汇票契约的约定,应作为逾期贷款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向农行平凉支行支付并承担汇票到期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农行平凉营业部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农行平凉支行因票据纠纷涉诉,其目的是为避免垫付票款,与土产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据款没有因果关系,由此而支付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农行平凉营业部要求土产公司支付票据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85666.5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
  土产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农行平凉支行的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土产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1145万元贷款问题,经审查,其中专项贷款最早一笔于日到期,常规贷款最早于日到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农行平凉支行分别于日,日进行了催收,农行平凉支行又于日、农行平凉营业部于日发了催收通知。因此,本案所涉贷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从日、日、日、日中断。故农行平凉营业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农行平凉支行年间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900万元全部归还土产公司的旧贷,700万元足额划入土产公司帐户,土产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双方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应缴存10%合同定金"及"留足10%合同定金"的字样,但无其它证据证明农行平凉支行在放贷时扣收了10%贷款金额作为合同定金。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的贷款提供26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然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将1997年、1998年间贷款900万元分别偿还1996年、1997年的旧贷,但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的函件具有保函性质,其为土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对保证期间作出承诺。表明土产公司在农行平凉支行1996年、1997年的贷款仍由省供销社提供最高额担保。故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以贷还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省供销社的担保责任,也未超出其担保限额。省供销社答辩认为也属以贷还贷的年土产公司的贷款700万元,因从时间上证明,还旧贷在前,放新贷在后,农行平凉支行当日的会计台帐也表明,土产公司银行存款有用于还贷的资金,故不应认定为系以贷还贷。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拖欠的贷款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由省供销社担保的土产公司日向农行平凉支行贷款140万元,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行平凉支行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省供销社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省供销社对该项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省供销社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土产公司偿还农行平凉营业部借款本金1880万元,支付利息元(利息计算至日);二、土产公司偿付农行平凉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82000元(利息计算至日);三:土产公司支付上列借款本金1980万元自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上述给付本金18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土产公司追偿;五、土产公司偿还农行平凉营业部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元(利息计算至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35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350万元自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六、驳回农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10元,农行平凉营业部负担522元,土产公司负担183488元。
  省供销社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质证后变更诉讼请求称,在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中,有1600万元属于转贷,亦即以贷还贷,其中850万元贷款归还了担保借款合同之前即日之前的贷款,属于贷新还旧,担保人省供销社不知情,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的1600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费由农行平凉支行承担。农行平凉支行答辩称,在其与土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使存在以贷还贷,也没有超出省供销社所担保的借款最高额及借款期限。省供销社仍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而且,省供销社作为土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土产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是清楚地,其对土产公司以贷还贷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省供销社就其上诉主张的以贷还贷的1600万元中用于归还日之前贷出的850万元,承认系在土产公司已偿还旧贷款之后所贷出,且土产公司还贷所用资金属于其自由资金。对于该1600万元中的另750万元,省供销社未再举证主张。
  本院认为,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借款合同、与省供销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中国农行发展银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土产公司仅偿还了170万元,其余22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土产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省供销社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省供销社上诉中提出160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的上诉理由中,有75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但经审理认定所归还的贷款也是省供销社所担保的借款期限内提出的,属于借款期限内的转贷行为,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对于另外850万元归还了担保借款期限之前的旧贷的问题,省供销社对于自己所提供证据的说明,证明了该三笔还贷均是以借款人自有资金首先归还旧贷,然后借出新贷,故构不成贷新还旧,因此省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10元由省供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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