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主任决定删除分节符余款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

析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洪生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它与共同贪污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在客观方面都是由多个人实施共同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而且共同贪污行为的对象也可以是国有资产,在实践中最易混淆。下面阐述笔者关于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的个人观点:
  一、犯罪构成方面不同。
  1、主要表现在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不同。共同贪污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为是自然人的个体(或少数人)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这种群体犯罪意志有时直接表现为单位的决策机构所做的犯罪决定上,他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中。
  2、表现在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有单位,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尽管刑法396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这并不表明自然人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以单位犯罪的责任者身份,而不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能够判定为有罪,所以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是处于依附单位的地位的,决不能脱离单位被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只能与单位一同成为受罚主体,而不能与单位一同构成犯罪主体。
  3、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方式上是否以单位名义和集体私分两点。其一,共同贪污罪在侵吞公共财物时是几个人名义,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时是以单位名义。其二,在犯罪所得的归属上,共同贪污罪占有公共财物是归共同犯罪几个人所得。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私分国有资产罪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单位全部职工至少绝大多数职工均参加了分配,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贪污案件中,是经单位一些领导甚至是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非法将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的少数人的,由于非法将公共财物占有的只是少数人,所以这类案件就是相对于单位的少数自然人集体贪污的共同犯罪,他们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所以尽管有时是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甚至是决策机构的决议,只要不是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的,都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而应按共同贪污定罪量刑。
  二、犯罪的行为表现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存在显著差异。
  从本质方面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共同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极少数人谋私利,由此显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程度。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有权决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为数人,但相对于其他参与私分国有资产者必须是少数人;此处的“大家”可以是单位里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单位里一定层面的所有人员,如单位里的中层干部等;但必须是有权决定者之外的单位里的多数人。有权决定者所获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一份,数额相对较小;“大家”所获取的,因份额较多、往往占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大部分。由此构成本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共同贪污犯罪表现在要么是少数几个有权决定者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要么是一个或几个有权决定者与极少数公款知情者或具体操办的财会人员相勾结,共同将公共财产侵吞。共同贪污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因而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类型。
  此外,从司法认定层面分析,如果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论以贪污罪,将全部私分数额认定为上述有权决定者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理论上也与贪污罪应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实践中还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如果仅将上述有权决定者个人分得的份额认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则又存在对其他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数额没有给予必要法律评价的问题。可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由于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因而从立法上与贪污罪相区别,给予较宽处罚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犯罪数额及量刑上的不同。
  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即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是10万元,这里的10万元是指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而不是指国有单位每一个人所分得的数额。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私分国有资产的,应以累计的数额计算,即使每次私分的总额不够10万元,累计数额超过10万元的,就应该认定犯罪。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个人所得数额悬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区分的又一个难点。一些犯罪分子以集体私分的名义,实质是为少数人谋取非法利益,因害怕法律对其个人进行处罚,因此以集体私分为借口,为自己或单位某几个人牟取较大利益,单位其他职工“喝汤”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在私分过程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得上几十万元,而其他职工只分得几千元甚至更少。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立案标准、法定刑上相差很多,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要大大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法定刑又重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也不同,因此往往有些犯罪分子利用此种手段试图逃避或减轻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在分析上述行为应认定何罪时,要根据客观行为表现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严格加以细究。如果在私分之前,由有决定权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参与私分人员的级别、工龄、行政职级、业务等级、工作贡献等名义制定出不同档次,全体私分人员都是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出具体数额,即使拿最高档次的人与拿最低档次的人之间数额相差悬殊,也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来认定。
  从这种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而不是分给自己或某几个人,至于制定的私分政策是否合理不予考虑。因为这种行为反映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反之,如果私分前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也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一手操纵,将国有资产私分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数额与其他职工数额悬殊巨大,其他职工也并不明知此种情况;或者是对其他职工的私分制定了标准,而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在标准之外,又私分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或公共财产的,可以推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是以私分的形式来掩盖其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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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有一个县级的结核病卫生防疫站,站长是公务员,其他人都是事业机关编制,站里一共有7名工作人员。大概在四年前,国家将在世界银行防止结核病的专项款项拨给该站(这个款项每个防疫站都有),按照文件规定,这笔款项是发给防疫结核病的人员的,也就是说,这是他们应该合法享有的福利。但是,当时防疫站的领导没有领会文件的内容,以为这是他们不应该得的钱。于是,站长便组织站里的所有人开会,决定用伪造领款人的方式将这笔款项领出来,发放给站里的职工。在之后的四年时间中,该所每年都用这个办法,伪造领款人,以其他人的名义将钱领出,发放给职工。四年里,该站的职工每人领取了7万余元,合计共49万余元。
这种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该是共同贪污罪,还是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是没有犯罪?请高手帮忙解答一下。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罪比较合适。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处理。但是近年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已经相当突出且十分普遍,私分数额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据报载: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一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即达1706万元。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十分严重,已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自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此类案件却屈指可数。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检察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由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司法机关也先后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好把握。因此认真分析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很有现实意义。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特征根据新《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瓜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是:(一)客体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罪实际上是少数单位的领导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侵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的一种形式。(二)客观方面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分给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例如: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奖金或者擅自将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购置的物品分给个人等等。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作为。(三)主体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规定,虽然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即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则仅是个人而不包括单位,即不实行&双罚制&,而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罚处罚。(四)主观方面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仍集体私分给个人。这种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代表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二、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96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如:日国务院第103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生产折旧费、大修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奖金、补贴发放,国务院、财政部也有相应的规定。依据述规定,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外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补贴只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均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超标准发放奖金补贴十万元以上亦构成本罪。(二)如何认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等形式形成的或者国家依法取得或依法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包括以自然资源为主体形成的资产,如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土地等等,也包括由人类自身开发、加工和利用而形成的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生产和流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资产。就其存在形态分类,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和金融性资产。按照资产的经济用途分类,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国有资产包括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国有资产的内容十分丰富,但是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国有资产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金融性资产,并不能涵盖国有资产的全部类型。国有资产中的无形资产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草原、滩涂、矿藏等资源性资产,通常也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例如:1999年1月某县电信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帐外将收取的下属企业实业中心的房屋租赁费56万元以效益将的名义一次性集体私分给全部110名职工,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查处。本案中房屋租赁费属于该电信局的合法收入,理应入帐,但该单位却在帐外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被私分的属于国有资产中的金融性资产。报上登过另一个案例:某国有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将多收的贷款利息纳入小金库,经集体研究从中一次给全体职工发放奖金60万元,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查处。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欠妥。被私分的利息属于该行的非法收入,所有权归贷款客户,不是银行的国有资产,所以也就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应将私分的利息追回返还客户。(三)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本罪是单位犯罪,实际分取国有资产的人数很多,不能让涉及私分的每一个人都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决策、策划、指挥私分国有资产事宜的人员,主要指单位的领导成员。如果是一把手单独决定的,副职并未参与决策,只是没表示反对,对副职就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财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在私分国有资产事宜中起到了提议、策划等决定性作用,这些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四)如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目前,个别行业、部门尤其效益较好的单位,往往巧立名目,发放各种超标准的补贴、奖金,笔者认为只要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累计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具体处理起来亦不能一概而论。一个十几名职工的单位私分10万元应该按犯罪处理,而一个上万名职工的企业,私分10万元人均尚不足百元,明显不宜按犯罪处理。再者一个单位一次或两次且间隔时间较短即私分国资几十万元理应按犯罪处理,而另一单位次数较多,且时间跨度较大,五、六年的时间才私分国资累计达几十万元,亦不宜按犯罪处理。所以说认定本罪还要根据私分的次数、时间跨度、人均数额等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五)如何区分本罪与共同贪污的界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实际获得财物的人涉及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共同贪污是指少数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共财物加以私分,往往人数较少;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本单位是公开进行,采取的是发放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共同贪污是小范围秘密进行的,采取的是侵吞、骗取、盗取等&非法&手段。据报载:中科院某下属单位仅有五名职工,自1997年到1999年三年间发放奖金、补贴80余万元,本案私分人员虽然较少,但是采取&合法&形式公开进行的,且财务列帐,所以只能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红塔集团褚时建案中,褚与几名副总共同将集团小金库2857万美元中的300万提出私分,由于小金库只有极少数人知情,私分范围较小,采取的形式是侵吞,所以只能按共同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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