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范本通过的股权转让决议一力反悔另一方可以起诉其履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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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相关规定
股​权​转​让​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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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反悔没有履行,这个股东会的决议还有效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后出让方不继续履行股东会决议,反悔,,不签转让协议,在法律来讲,这个股东会的决议还有效吗?,能通过诉讼法院,来履行股东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受让方不清楚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怎么约定相关债权债务承担,使受让人可以对转让之前的债务不负责任,而由原公司或原公司股东承担呢
我把这份信息全面的复制过来了,请您仔细看看
湖南省产权交易所受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集团”)和成中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国际”)(合称转让方)的委托,对其拥有的湖南华天
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铝业”)60.87%股权发布转让公告。
一、转让方承诺:
本转让方现向湖南省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将持有的转让标的公开转让,按本公告内容由湖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由湖南省产权交
易所组织实施交易。本...
你好,2006年,我与林某共同出资建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的股份占45%,09年,我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让他三年内还完本金和利息(到目前只付了一点利息,本金没有按约定付)。因为当时有银行货款等原因,一直没到工商部门进行有关股份转让的登记,,目前由于林某涉嫌诈骗货款(公司一直由林某进行管理)被公安机关刑拘,我想问一是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成立的吗?二是现在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求教有什么方法才能让我挽回损失,因为林某的个人财产因离婚全部给了前妻。
我想就我们公司由股权转让纠纷引起股东控制公司流动资金一事进行咨询:我公司有两个股东,各执50%股权,今年4月,一方股东口头提出退股(股权转让)也得到另一股东(经营方,法人)的口头认可,但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后因转让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方以保护其利益为名,利用手中的银行印鉴章冻结了公司的流动资金,至今已一个多月,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连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经营方借钱发的。我想向律师询的问题是,转让方这样做有法律依据吗?股东个人有权控制公司的流动资金吗...
如果转让的话,需要多久时间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还需经别的股东同意么? 是转让给外部的人 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吧?可以这么理解么
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一个股东转让股权,另一个股东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无法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是不是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还有别的更快点的解决方法吗? 另一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认购,也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除了诉讼,怎么才能让股权转让合法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呢?
有限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属于自由转让.请问:是否需要经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经2/3股权表决通过,从而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名册及出资比例相应条款而办理工商变更?谢谢! 按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后修改股东名册及出资额,公司章程该部分的修改不需要通过股东会.但在办理工商变更时,工商局却又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理由是因为修改章程就需要股东会决议.
2年前公司股东会针对公司经营运营模式(由某股东申办经营业务范围,按谁申办谁出资谁受益原则执行,经营权归属某股东自负盈亏经营)做出了决议,现市场条件变化,其它股东欲推翻原决议收回经营权,请问是否可召开股东会推翻原股东会形成的决议? 原决议中对出资申办人享有的经营权无期间规定,若现在股东会欲收回原经营权,推翻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决议,请问,原受益人的出资和利益受损害如何求偿?谢谢
您好 想请教一下 有一公司股东 占公司股份80%以上 因为需要我的技术 当时答应给我25%的股份 有他和我双方合同签字 在我提供该公司技术后 他拒不履行合同 我该怎么办
我和其他二人开有一间公司,因公司的一个股东(法人代表)没经股东会决议私自用公司公章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在私自用公司公章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已失踪,现给告上法庭,请问公司要负责任吗?另外公司没财产的,会涉及到个人财产吗?免费咨询电话: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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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转让协议
&&& 股权转让合同又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为了避免转让方与受让方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一般都需要签署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有些地方还要求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或鉴证,才可以作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是不一致的,股权...
目录&&股东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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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文
&&& 与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法规如下:
&&& 第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引自公司法第72条】&&&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引自公司法第73条】
  第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引自公司法第74条】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引自公司法第75条】
&&&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自公司法第76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引自公司法第138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引自公司法第139条】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引自公司法第140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引自公司法第141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引自公司法第142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自公司法第143条】
&&&& 转让股权必须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 案情:
&&& 贾某是一家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贾某持股60%,贾某由于在年纪慢慢大了,早年劳累过度,现在身体逐渐出现不适,于是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本市的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贾某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已经经得贾某所在的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所做的决定,同意将贾某的股权转让给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现将甲方贾某拥有机械有限公司的60%股份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乙方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乙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贾某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是乙方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将贾某和机械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 分析:
&&&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贾某和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有写明是根据贾某所在的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由此说明贾某作为原来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自己的股权是有经过公司的同意,这个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贾某未按照协议和机械有限公司第股东会决议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贾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综上所述,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贾某和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义务、交付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予支持化工材料有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帮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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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的对抗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关倩&&更新时间: 08:59:12&&
&&&&【摘要】: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及将股权让与何人均系其对股权的自由处分。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自由处分权的对抗,目的在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在股权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权利后再允许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其前提是承认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尚未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如采请求权说,只要转让股东尚未作最后承诺,其就有转寰反悔的余地。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说性观点亦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但相比而言,强制缔约义务以实际履行为条件、以过错为赔偿要件,因此采形成权说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如转让股东无正当对抗事由,拒绝将股权转移给优先权人或终止转让意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但基于股权处分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的分离,优先权人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股权归属并强制执行股权变更至其名下。优先购买权亦可以有合理对抗事由。法律规定章程自治可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此为权利对抗的实然状态。此外可考虑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权利对抗的应然状态,包括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对抗及股东会多数决对抗情形。
【关键词】:股权优先购买权&& 法律性质&& 权利对抗
一、实例与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23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因引资需要,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丙接受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意向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20票赞成、2票弃权、1票反对。甲投反对票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乙等多名股东仍依照意向书内容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为此提起诉讼,公司遂再次召开股东会表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表决结果为19名股东同意,包括甲在内的3名股东拒绝投票表决。乙等人随后与丙签订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同时将甲汇来的股权转让款退还,表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向。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乙等人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乙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向甲转让股权,并协助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由乙等人、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乙等人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将股权以高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数倍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发生对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讨论的问题:1、股权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成立的时点为何;2、转让股东在股权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能否撤回转让意向;3、股权优先权人能否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股权强制执行;4、股东会能否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权。
二、权利对抗的症结:股权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未明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出现分歧。
(一)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
1、形成权说认为股权优先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赋予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有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且成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即为承诺权。
2、请求权说将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定位为缔约优先权,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时,其实质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要约邀请。此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是向出卖人发出一个要约。出卖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约的义务。 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4条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承租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主张。
3、虽然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与形成权均以缔结强制性合同为目的,但实践中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显然更有利于优先权人的保护。理由在于:
其一,如将优先权人主张购买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转让股东通知购买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通知,通常以唤起其他股东与之订约为目的,而非仅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较为具体明确地列明其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价格条件。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更宜定性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赋予强制缔约义务时,请求权人仍需等待对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在转让股东拒绝承诺时,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但二者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形成权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转让股东的拒绝承诺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优先权人可依据生效合同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在法律未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撤销合同及变更判决的救济方式时,定位形成权显然对优先权人更有利。
其三,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多以能够实际履行为条件,并以强制履行为主要救济手段,如邮政、电信和医疗行业等,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且债权转让行为通常只是物权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下,将优先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意义不大。
(二)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
如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需进一步区分该形成权是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不同的定性同样会导致判定结果的南辕北辙。
1、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优先权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转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2、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产生强制性股权变动的效力。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成为受让股东,股权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时,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对股权优先权应同样适用。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转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股权变动的时点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及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建议考虑以转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转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象本案中转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转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转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二)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将股权优先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给予了转让股东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代价换取自由决定股权流向与归属的一定空间,从而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转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转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
股权优先权与承租人优先权相比,其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承租人优先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少可以包括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价款和购买其他房屋的缔约成本。而股权优先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与纯粹的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有别。它不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实是一个难题。
四、合理权利对抗的应然与实然
合理权利对抗,不会产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遇有股权自由处分权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对抗的场合,可考虑给予各方合理抗辩的事由,从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及维系股东信赖关系的角度,兼顾公司、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优先权人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文尝试将合理权利对抗分为依法律规定认定的实然状态和可酌情认定的应然状态。
(一)以章程自治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为商法中任意性规定,亦属授权性规定。股权优先权系法律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对股权自由处分权所作的必要限制,但法律允许公司内部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修改或排除第72条第3款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公司章程可分为原始章程和变更章程。原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制定的章程,以该一致同意的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自无异议。但对于能否通过变更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有学者认为,通过修改章程限制优先购买权的,亦须经股东一致同意方能有效。就此,笔者认为一致同意原则的适用,可区分绝对性权利与相对性权利分别对待:
股权自由处分权因涉及股东收回投资并获取股权对价的重要经济利益,应为股东的绝对性权利,如允许采用多数决的表决原则禁止或限制股权的流通性,则可能会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如章程规定,凡本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或章程排除了自由定价权利,规定凡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只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于前述规定均属于对绝对性股权自由处分权的限制,因此必须采用严格的一致同意原则,否则均不应产生效力。
相反,股权优先购买权作为相对性权利,应有所不同。首先,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对股权自由处分权的法定限制,章程如排除其限制,系对股权自由处分权的扩张。其次,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流通性的限制仅限于流通场域的限制,即要求拟转让股权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流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该限制并不会对股权对价的经济效益产生得失增减的影响,因此不会侵害股东的利益。最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对象是公司及继续留任公司的股东的权益,放弃法定股权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放弃在股权发生变动时对公司外第三人加入公司的预先审查权,人合性优先还是资合性优先是公司自身的经营判断,平衡点落于何处,斟酌决断的权力最终应属于公司。因此,对公司第72条第4款的规定,不宜作一致性同意的扩张性解释,而应理解为无论是参与制定章程的投资者,还是其后进入公司的股东,都应当受到经有效表决程序确认的章程效力的约束。
(二)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优先权人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中的同等条件要求转让,当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要求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时,应持宽松审核态度。一般而言,在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订立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价格条件,如转让股权的价款数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但对于其他非价格条件可能约定的较为笼统,尤其是合同的订立前期通常要经过长期磋商的过程,有些条件仅为口头约定未写入合同,或已经履行,此类条件包括承诺给予将来的商业利益,承诺免除债务等。一旦优先权人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要求折算其他附加利益条件时,应在合理性限度要求内尽量尊重转让股东的意愿。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维护出卖人的利益,限制先买权人的权利滥用。这样,第三人所提供的任何条件和机会,均是出卖人的利益所在,先买权人不能提供,就不符合同等条件。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方式、其他附带利益能否以金钱来取代,应以出卖人的价值判断为主,并适当结合一般人的判断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先买权人的观念衡量。
(三)以股东会多数决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设立股权优先权,其本意是在保障股权自由处分权的同时,防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但如发生本案情形,除甲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且在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公司要求以重新表决方式对抗优先权人的,应如何处理?
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与此相配套,公司法第38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使得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转变为股东个体的分散个别同意权。转让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其他股东同意的,自然不能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考虑到,当引入公司外第三人成为新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时,多数股东不仅会考虑自身对股权价格的承受能力,还会更多考虑引入第三人对公司将来经营发展的益处及将来股东收益回报的增值,从而决定是否放弃该先买权利。因此,一旦个别股东提出行使优先权,并可能在受让股权后会成为公司大股东并实际阻断第三人进入公司时,则可能会损害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权益。此时公司要求以特别决议方式重新表决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或排除优先权的,从公司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原则上可予准许。但应持严格审查的态度,参照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至少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决议程序限制。重新表决的程序应以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修改章程的同等决议方式进行,由于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只明确公司以章程自治的方式排除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此参照该款规定,公司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其表决程序应同于修改章程的表决程序。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该多数决为资本多数决。
2、决议动因限制。如公司外第三人受让股权时,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诺其将投入大笔资金用于发展公司业务,拓展公司经营规模,解决职工住房、职工工资、职工安置、发放退休养老金等问题,该承诺虽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具有或然性的利益,但经股东审查认为第三人的承诺极具现实的可能性,而优先权人明显不具备该种资力或能力。基于公司利益考虑,其他股东希望第三人进入公司且据此排拒优先权人受让股权的,可准许公司以多数决方式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3、决议时间限制。在具备前述两项要件的情形下,还需要额外考虑决议时间的因素。决议时间应发生在股权处分行为生效之前。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或优先权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则无再重新决议的必要。一旦处分行为生效,受让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公司如拒绝作变更登记,则侵害了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优先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且原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以上三项要件,才可认定股东会的多数决具有冲破法定优先权强制限制的对抗效力。在确认以股东会多数决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能会产生两种表决结果,一是如本案情形,即决议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由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再回到原点重新竞价;另一种结果则是由公司指定的股东受让股权。
如发生本案中转让股东在撤回转让意向以及解除其与第三人的原转让协议后,又重新定价将股权转让价格翻升数倍乃至数十倍,导致优先权人无承受能力达到同等条件,并因此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法院应着重审查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中价格变化的合理性,以及双方是否按照该转让价格实际履行,以确定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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