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创意陈列图片海报商品未陈列属于欺诈行为吗

如何陈列商品,吸引顾客购买欲,完成销售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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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异常商品管理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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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卖场陈列无声促销的商品展示_百度百科
关闭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 收藏 查看&卖场陈列无声促销的商品展示
《卖场陈列无声促销的商品展示》是2006年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马大力。作&&&&者马大力出版时间2006年03月
出版日期:[1]
ISBN:4 [十位:]
重约:0.545KG
定价:¥36.00[1]进入商品经济时代的商品营销,十分注重品牌传播和企业形象的塑造,作为以感性为特点的服装商品,更加需要以形象化的展示来促进销售、争取顾客、赢得市场、增加利润。因而,掌握商品展示的技巧,是服装品牌生存与发展的必由之路。  本书以帮助读者分析、解决商品展示中的实际问题为基本目的,指导读者如何利用店铺的空间特点以及品牌与商品特点进行展示规划,以创造形象化的店铺环境与氛围;通过商品的合理配置与组合以及陈列展示,创造有效的视觉冲击力,从而促进商品销售。  本书图文并茂,贯彻针对性、实用性、经验性的原则,举例实用,并配有VCD光盘,使读者加深理解,融会贯通。  本书适合服饰零售企业管理人员、品牌经销商和店面陈列设计人员阅读。第一章运用视觉营销创造营销佳绩  第一节提高视觉形象的冲击力  一、加大视觉形象对顾客的影响  二、明确视觉营销的目的  第二节做好视觉形象设计  一、塑造品牌形象  二、组合设计要素  三、优化空间布局  四、展示艺术特点  第三节把握视觉营销的原则  一、给顾客一个直观的感受  二、通过视觉营销体现服务功能  第四节激发顾客的购买欲望  一、激发顾客购买欲望的前提  二、激发顾客购买欲望的技巧  第二章合理利用空间营造店面亮点  第一节空间的概念与分类  一、店内空间结构要素  二、店内空问的划分  三、卖场空间与布局  第二节吸引顾客注意力的店面布局  一、招牌位置的选择  二、橱窗设计  三、展示空间设计  四、陈列设计  五、色彩运用  六、广告与POP的运用  第三节店址、店位的最佳选择  一、店址选择  二、店位选择  第三章加强陈列设计突出商品美感  第一节展示与陈列入门  一、店铺陈列的规划  二、商品的陈列  三、展示陈列道具的运用  四、店铺橱窗布局  五、店铺宣传品布置  第二节展示与陈列设计方法  一、填充式陈列  二、醒目陈列  三、强调陈列  四、接近陈列  第三节展示与陈列技巧  一、墙面的运用  二、橱柜的运用  三、展示台、展示架的运用  四、宣传品与POP的运用  第四节如何突出商品的美感  一、美化商品组合的方法  二、合理使用照明  三、巧妙运用装饰  第四章进行全面规划提升店面形象  第一节店面设计  一、橱窗设计  二、出入口设计  第二节店内设计  一、天花板设计  二、墙壁设计  三、地板设计  四、货柜货架设计  五、收银台设计  六、试衣间设计  七、广告牌与POPJ一告的设计  第三节店内氛围设计  一、色彩设计  二、灯光设计  三、声音与气味设计  四、店员礼仪设计  五、店员服饰设计  第^章针对商品特点强化商品个性  第一节突出商品特点的设计方法  一、主题设计  二、个性设计  三、特色设计  第二节按商品类型进行设计的实例  一、服饰商品的分类  二、常见服装种类的演示设计实例  第六章巧妙利用看点形成强势卖点  第一节商品亮点法则  一、流行性  二、功能性  三、独特性  第二节突出看点的陈列技巧  一、系列化陈列法  二、对比式陈列法  三、重复式陈列法  四、对象陈列法  五、层次性陈列法  六、场景式陈列法  七、连带式陈列法  八、科普陈列法  九、广告陈列法  第七章掌握规划要领优化设计方案  第一节制定展示陈列方案  一、品牌形象设计方案  二、商品陈列设计方案  三、用(道)具陈列设计方案  四、照明设计方案  五、氛围设计方案  第二节设计方案的实施  一、场地规划与施工召  二、商品布置与调整  第三节优秀展示陈列设计的实例  第八章创新设计思路提高竞争实力  第一节展示与陈列的创新  一、艺术化  二、形象化  三、环境设计  四、想象力  第二节创新设计实例  主要参考文献[1]马大力,美国UTA管理集团中国区特邀高级顾问,天津工业大学艺术与服装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毕业于天津纺织工学院纺织系。曾赴法国从事时装设计与市场研究,是国内资深的服装品牌研究学者和管理咨询专家,具有独到的管理理念和十余年报装商品管理及商业展示的实际经验。现兼任北京某知名服饰公司商品企划顾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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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6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委托代理人戴寿如。上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食博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食博汇公司一审诉称: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食博汇公司向华润万家(苏州)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润公司)供货共计元,苏州华润公司退货元,江苏华润公司支付货款5433.14元,尚欠食博汇公司货款元未付。2013年1月苏州华润公司并入江苏华润公司,苏州华润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江苏华润公司继承。为此食博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江苏华润公司给付货款元,退还服务费100000元,合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华润公司承担。江苏华润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的合作时间是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目前尚有残余商品未退清,根据我方统计,进货总额为元,退货总计元,两者差额为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采购费用元、促销让利价格元、促销折让金额23041.9元,食博汇公司可结货款为72904.12元(其中含已结货款5433.14元),故我方尚应支付食博汇公司67470.9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食博汇公司向苏州华润公司交纳服务费10万元,开始为“华润万家苏州配送中心”配送玉枣、核桃、开心果等食品。双方因款项结算产生争议,食博汇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审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主要集中在合同主体问题、款项结算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述如下:争议焦点一:合同主体问题。食博汇公司认为,其向苏州华润公司交纳服务费,配送货品至苏州,应与苏州华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于该公司已并入江苏华润公司,故起诉江苏华润公司承担责任。江苏华润公司辩称,食博汇公司曾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日至日)。虽然合同签订人为浙江华润公司,但根据《合同主体确认书》之记载,食博汇公司同意浙江华润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直接约束食博汇公司和浙江华润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已确认苏州华润公司系浙江华润公司的关联公司之一,苏州华润公司作为食博汇公司的货物配送地和货款结算地,是为了便利供应商所作的安排,但不意味着双方的交易仅限于苏州华润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受该份书面合同约束。对此食博汇公司认为,其和苏州华润公司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实际发生了业务往来;虽和浙江华润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食博汇公司与浙江华润公司签订有2012年度《华润万家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合同约定食博汇公司以购销形式向浙江华润公司提供商品,并对“促销条件”、“送货条件”、“价格条件”、“费用明细”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结算确认书》、《新店首单帐期延付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合作伙伴行为守则》、《合同主体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提取印模通知书》、《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促销陈列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以及《华润万家合同条款对比表》。原审法院另查明,日,苏州华润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江苏华润公司吸收合并苏州华润公司,并公告合并后苏州华润公司现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江苏华润公司全部承继,日,苏州华润公司注销申请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审原审审理中,江苏华润公司浙江华润公司表示上述合同项下的关联公司都可以代表浙江华润公司来应诉,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江苏华润公司。上述事实,有食博汇公司、江苏华润公司双方陈述,江苏华润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新店首单帐期延付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合作伙伴行为守则》、《合同主体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提取印模通知书》、《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促销陈列协议》、《华润万家合同条款对比表》等一系列文件,食博汇公司提交的《合并协议》等工商登记材料,浙江华润公司提交的《确认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食博汇公司关于与苏州华润公司有业务关系但无书面合同,浙江华润公司非其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从双方业务往来的记录看,食博汇公司配送的货物并不仅限于华润公司苏州门店;从双方往来交易的时间看,2011年11月始至2012年12月底,主要为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从双方约定,特别是《合同主体确认书》的内容看,苏州华润公司是合同中约定的关联公司之一,双方已确认合同直接约束标的公司及对应的供应商。综上,食博汇公司所主张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浙江华润公司。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食博汇公司同意涉案合同浙江华润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江苏华润公司承继,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浙江华润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争议焦点二:结算问题,即在进、退货金额确认的情况下,食博汇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返还能否成立,江苏华润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扣款能否成立。原审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食博汇公司已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已配送货品总金额为元;江苏华润公司退货金额为元,江苏华润公司已支付货款5433.14元。江苏华润公司不同意返还服务费用10万,同时主张应扣除批次更正单费元、促销折让单费23041.9元、采购费用元,其中采购费用明细为:信息服务费12000元(其中元),司庆促销费3000元,年节促销费6000元(其中元),店庆促销费9000元(其中元),新供应商培训费6万元(其中2011年5万),彩页海报宣传费2万元(其中2011年1万),缺品补偿76063.92元,新店促销服务费33750元,铺面形象维护费53750元,新品首单折扣5473.3元,销售返利52878.28元(其中.8元),直通服务费28311.19元(其中.04元),DC服务费33478.91元(其中.64元),新品宣传服务费207000元(2011年5万元),堆头促销服务费95000元,代扣质检费363.2元,库存补差29元,代垫营销费56713.58元,单店促销费47622.5元,储运费384.44元。江苏华润公司除主张上述扣款外,同时陈述其中已经收款元,原审审理中又调整为元,包含食博汇公司已交现元,即服务费10万元、质检费363.2元,加上日双方已对帐扣减的代垫营销费22562元。为查明案情,经法庭发问,江苏华润公司确认食博汇公司已交的10万元服务费用,分别为其主张扣款中的11年新供应商培训费用5万元,以及新品宣传服务费5万元,且后一笔款项已被食博汇公司确认。江苏华润公司为证实其扣款主张,分别提交2011年、2012年对比表以及2012年《华润万家购货合同》与附件,主张根据约定扣减上述费用。食博汇公司则表示,一、对比表不是合同,不能作为收费的依据。二、《华润万家购销合同》及附件中江苏华润公司收取服务费用、扣除批次更正单费、促销折让单费、采购费用等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三、江苏华润公司有关收费的约定违反了《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为无效;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系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依法也应予撤销;而根据日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出的《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帐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对双方争议,原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对于食博汇公司提出的有关合同条款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食博汇公司虽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食博汇公司列举的本案合同违反的规范性文件的层级或性质,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再次,即使本案存在食博汇公司所主张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情形,食博汇公司也未在合同条款订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食博汇公司主张合同相关条款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对于江苏华润公司提出的扣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是作为调整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的具体的、针对性的管理规定,虽其作为行政规章,不宜直接作为裁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但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特别是针对超市收费问题的规定,可作为评判超市收费是否应予准许的参考。该办法涉及具体收费的规范性意见较多,如: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零售商不得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零售商收到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行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等等。这些条文旨在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兼以切实提供约定的服务为零售商收费条件,达到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为目的。因此,本案江苏华润公司作为零售商,虽就收费项目与食博汇公司签订有合同,但合同约定不应作为其直接向食博汇公司收取费用的依据,其主张扣款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切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其举证不能的,对其扣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庭审中,为证实其服务行为,江苏华润公司举证了部分堆头促销服务收费单、新品宣传费收费单及三份彩页海报宣传单。原审法院认为,对江苏华润公司所举证两张堆头促销服务收费单涉及金额90000元,两张新品宣传费收费单涉及金额14万元(其中5万元已现金支付),由于食博汇公司工作人员王海洋在收费单“你方已履行相应义务,我方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本表所列各项费用”项下已签名确认,应当认为江苏华润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应予扣除;对于江苏华润公司主张的彩页海报宣传费,虽其举证了彩页海报宣传单,但其直接按合同约定金额予以扣除不能支持,因其未能举证其已与食博汇公司明确商定的彩页海报宣传费的计价方式,致使服务费用难以直接确定,考虑到江苏华润公司确已提供部分服务,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约定金额,酌情认定其可予扣除9000元。由于除上述证据外,江苏华润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为食博汇公司提供信息服务、司庆促销服务、年节促销服务、店庆促销费服务、新供应商培训服务、新店促销服务费、铺面形象维护服务、直通服务、DC服务、新品宣传服务、单店促销服务、储运服务等,故对江苏华润公司扣除相关服务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如批次更正单费、促销折让单费、缺品补偿费、新品首单折扣、销售返利、代扣质检费、库存补差、代垫营销费,原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批次更正单费。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根据《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第五条之约定,食博汇公司应保证市场最低价格向江苏华润公司供货,否则江苏华润公司有权按等同于食博汇公司给第三方的价格与条件与食博汇公司进行结算。食博汇公司则认为合同认定条件不明确,是江苏华润公司擅自调价。原审审理中查明,《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第五条“价格条件”约定:“1、乙方(食博汇公司)保证以其自行降低的或在正当竞争下确定的市场最低价向甲方(江苏华润公司)供货。如发现乙方以比本合同更低的价格或以更优惠条件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品种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则本合同的条款或条件得以作自动修改,使价格或交易条件相等于乙方给予该第三方的价格或条件,且甲方有权根据调整后的价格与乙方结算。在甲方有权获得该低价格但实际上已支付超出部分时,乙方须及时将差价退还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毛利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虽江苏华润公司援引合同条款要求扣除批次更正单费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食博汇公司存在未按市场最低价向江苏华润公司供货的行为,或存在以更低的价格或更优惠的条件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品种相同或相似商品的行为,则江苏华润公司要求按该条款进行价格更正的前提并不成立,进而江苏华润公司要求扣除批次更正单费的抗辩无法支持。(二)、促销折让单费。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根据《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第3条第1项之约定,食博汇公司有义务在江苏华润公司商场开展商品促销,向消费者让利,费用由食博汇公司负担。食博汇公司不同意江苏华润公司此项主张,认为折让未经其同意。原审审理中查明,《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第3条“促销条件”约定:1、乙方有义务每年在甲方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向消费者作各种形式的让利,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促销活动须经甲方批准后实施,并遵守甲方各方面的促销规定。甲方为乙方的促销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乙方应另行付费,具体由双方协商后确定。2、甲方组织的促销活动乙方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在食博汇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江苏华润公司目前尚未能举证证明食博汇公司在其商场有开展促销活动的行为,其主张促销折让费用由食博汇公司承担并予扣收并无事实依据,不应予准许。(三)、缺品补偿费。江苏华润公司表示根据《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第四条送货条件第3款、第4款,其根据VSS系统向食博汇公司发出定货通知单,根据系统统计,应扣除76063.92元。食博汇公司不同意该项主张,认为缺品不实,扣款未经其同意。经审理查明,《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第四条送货条件第3款约定“如乙方个别商品停产或暂时断货,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对于送货不足100%或断货的商品,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订货金额与送货金额之差异部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与乙方结算货款,并向乙方收取因缺货导致甲方的损失补偿金,直到乙方按本合同及《订货通知单》规定正常供货为止”;第4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供货应在《订货通知单》有效期内预约送货,并严格按照预约日期以及时间段将商品准时送到《订货通知单》要求的指定地点。若乙方无法法按预约时间送货,应提前24小时与《订货通知单》要求的指定地点的收货部联系,在《订货通知单》有效期内重新预约送货时间,否则视为逾期送货,甲方有权按每张《订货通知单》500元的标准扣收乙方违约金,由此导致的其他损失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华润公司虽援引该条款主张缺品补偿,但未在限期内提供食博汇公司在期限内送货不足或断货的违约之事实证据,故对其援引该条款要求江苏华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新品首单折扣。江苏华润公司表示根据《供应商贸易协议》第6条,以及对比表,新品首单折扣5%,计为5473.3元。食博汇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因江苏华润公司未能举证应予计扣新品首单折扣的新品种类及金额,其根据VSS系统计算相应折扣也未经食博汇公司确认,故对江苏华润公司予以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五)、销售返利。江苏华润公司表示根据对比表确定的比例,应扣收销售返利52878.28元。食博汇公司对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违反五部委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江苏华润公司收取该项费用业经双方合同约定,虽食博汇公司认为该约定违反五部委的规定,但因其未能及时撤销,故对江苏华润公司按约定计扣相应销售返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六)、代扣质检费。该项费用363.2元因食博汇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因江苏华润公司表示食博汇公司已交现,故对该款不再扣除。(七)、库存补差。因食博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库存补差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八)、代垫营销费。虽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56713.58元,但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但由于原、江苏华润公司曾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扣除了22562元后由江苏华润公司支付了食博汇公司货款5433.14元,故对笔款项22562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一致的扣款,由于江苏华润公司将其归入代垫营销费项下,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采信其扣除22562元代垫营销费的主张。综上,食博汇公司供货金额元;江苏华润公司可予扣除的金额有退货金额元、彩页海报宣传费9000元、销售返利52878.28元、新品宣传服务费9万元(其中收费单确认的14万元,应扣除已交现的5万元)、堆头促销服务费9万元、质检费0元(已交现363.2元)、代垫营销费22562元,合计元;故江苏华润公司应支付食博汇公司款元(元-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33.14元,江苏华润公司尚应支付食博汇公司款元。至于食博汇公司主张返还的服务费10万元,如前所述,因其中商品宣传服务费5万元食博汇公司已确认,不予退还,剩余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5万元因江苏华润公司未能证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应予退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苏华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食博汇公司货款人民币元,并返还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7元,由食博汇公司负担6092元,由江苏华润公司负担11395元。上诉人江苏华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作购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非常庞杂的,江苏华润公司公司不可能一一举证。因此才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各项费用,食博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预计到了相关合同费用。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持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江苏华润公司依合同扣除费用元。被上诉人食博汇公司二审答辩称:合同仅是收费依据之一,但如果江苏华润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就不能收取相关费用。该合同也是显失公正的,食博汇公司于2012年8月才收到合同文本,因此食博汇公司在2013年5月就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食博汇公司与浙江华润公司签订《2012年度华润万家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合同约定食博汇公司以购销形式向浙江华润公司提供商品,并对“促销条件”、“送货条件”、“价格条件”、“费用明细”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促销条件”约定:1、乙方有义务每年在甲方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向消费者作各种形式的让利,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促销活动须经甲方批准后实施,并遵守甲方各方面的促销规定。甲方为乙方的促销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乙方应另行付费,具体由双方协商后确定。2、甲方组织的促销活动乙方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送货条件”第3款约定:如乙方个别商品停产或暂时断货,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对于送货不足100%或断货的商品,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订货金额与送货金额之差异部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与乙方结算货款,并向乙方收取因缺货导致甲方的损失补偿金,直到乙方按本合同及《订货通知单》规定正常供货为止;第4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供货应在《订货通知单》有效期内预约送货,并严格按照预约日期以及时间段将商品准时送到《订货通知单》要求的指定地点。若乙方无法法按预约时间送货,应提前24小时与《订货通知单》要求的指定地点的收货部联系,在《订货通知单》有效期内重新预约送货时间,否则视为逾期送货,甲方有权按每张《订货通知单》500元的标准扣收乙方违约金,由此导致的其他损失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五条“价格条件”约定:1、乙方(食博汇公司)保证以其自行降低的或在正当竞争下确定的市场最低价向甲方(江苏华润公司)供货。如发现乙方以比本合同更低的价格或以更优惠条件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品种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则本合同的条款或条件得以作自动修改,使价格或交易条件相等于乙方给予该第三方的价格或条件,且甲方有权根据调整后的价格与乙方结算。在甲方有权获得该低价格但实际上已支付超出部分时,乙方须及时将差价退还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毛利损失部分……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结算确认书》、《新店首单帐期延付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合作伙伴行为守则》、《合同主体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提取印模通知书》、《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促销陈列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以及《华润万家合同条款对比表》,作为上述《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的附件。其中《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销售返利为月度进货额1.0元以上*2.0%,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大卖场/综超)至少2万元;新品宣传服务费(大卖场/综超)至少7万元;新品首单折扣5.0%;新品促销费用(大卖场)至少6000元、综超至少4000元、标超至少750元;新店首单折扣5.0%;铺面形象维护费(大卖场)至少3000元、综超至少2000元、标超至少500元;年节促销服务费(大卖场/综超)至少3000元、(标超)至少3000元;司庆促销服务费(大卖场/综超)至少3000元、(标超)至少3000元;店庆促销服务费(大卖场/综超)至少3000元、(标超)至少3000元;信息服务费至少12000元;彩页海报宣传费(大卖场/综超)至少1万元;物流服务费(直通服务费)至少36000元、(DC服务费)3.6万元。《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3.5%、物流服务费(直通服务费)3.0%、(DC服务费)3.0%。《华润万家促销陈列协议》约定陈列费16万元。日,食博汇公司向苏州华润公司交纳服务费10万元,并开始为“华润万家苏州配送中心”配送玉枣、核桃、开心果等食品。食博汇公司配送货品总金额为元,江苏华润公司退货金额为元,江苏华润公司已支付货款5433.14元。上述事实,有食博汇公司、江苏华润公司双方陈述,江苏华润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新店首单帐期延付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合作伙伴行为守则》、《合同主体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提取印模通知书》、《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促销陈列协议》、《华润万家合同条款对比表》等一系列文件,食博汇公司提交的《合并协议》等工商登记材料,浙江华润公司提交的《确认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元的具体组成如下:1、信息服务费12000元;2、司庆促销服务费收取3000元;3、年节促销服务费6000元;4、店庆促销服务费9000元;5、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60000元;6、彩页海报宣传费11000元;7、缺品补偿费76063.92元;8、新店促销服务费33750元;9、铺面形象维护费53750元;10、新品首单折扣5437.3元;11、直通服务费28311.19元;12、DC服务费33478.91元;13、新品宣传服务费117000元。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江苏华润公司主张在食博汇公司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的信息服务费、司庆促销服务费、年节促销服务费、店庆促销服务费、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彩页海报宣传费、新店促销服务费、铺面形象维护费、直通服务费、DC服务费、新品宣传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食博汇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了相关服务内容并明确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情况下,江苏华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关服务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于是否按约定履行了相关服务义务,应由服务义务人江苏华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江苏华润公司除于原审中举证证明了其履行了少部分服务义务的事实外,对于其二审中主张扣除的相关服务费,并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服务义务。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江苏华润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关服务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食博汇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江苏华润公司主张的相关服务费用不予支付。综上,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信息服务费、司庆促销服务费、年节促销服务费等相关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的缺品补偿费、新品首单折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缺品补偿费,江苏华润公司仅提供了其自行统计数字,并未举证证明食博汇公司存在送货不足或断货的违约事实;对新品首单折扣,江苏华润公司同样只提供其自行统计数字,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新品首单的事实及应予计扣新品首单折扣的新品种类有金额。因此对该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除缺品补偿费和新品首单折扣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江苏华润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7元,由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娇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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