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九级工伤应该赔哪些工伤死亡赔偿金计算,多少钱

乳源县工伤死亡赔偿金是多少?我有一个朋友在电站上班,因抗洪救灾被水淹死了,不知工份能赔多少钱呢?_百度知道
乳源县工伤死亡赔偿金是多少?我有一个朋友在电站上班,因抗洪救灾被水淹死了,不知工份能赔多少钱呢?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俯订碘寡鄢干碉吮冬经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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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赔偿金支付标准
发布者:dou1985
来源:网络转载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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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十级工伤第一次赔偿金能赔多少钱
1、单位在哪里?工伤各地赔偿标准不一样2、医疗费花了多少?住院多长时间?事故什么时候发生的?医疗期终结日是什么时候?伤者月工资憨迹封克莩久凤勋脯魔多少?工伤赔偿个人具体赔偿数额相差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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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干娃与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干娃,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创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干娃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强是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一个设备基础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李干娃从2012年5月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徐强,双方约定李干娃每工作一日工资为180元。日上午九时许,李干娃正在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被该公司员工开动吊机吊起的两捆钢筋夹伤。事故发生后,李干娃当即被送往韶关市红十字会医院(又称韶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共74天。韶关市红十字会医院在李干娃疾病诊断书记载诊断及治疗意见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建议:1、免下肢负重3个月,逐步功能锻炼;2、带病出院,不适随诊;3、定时复查,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需费用约6000元;4、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李干娃住院期间,医疗费27748.40元,护理费2300元,均由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此外,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还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干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鉴定。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韶(2013)临鉴字第1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干娃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其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明:李干娃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李干娃的配偶为夏小珍(身份证号为65年12月15日出生),与李干娃于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凡(身份证号为98年7月17日出生,现在读书)。李干娃认为其妻夏小珍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需长期扶养,并提供了如下材料:1、日、5月1日,四川省蓬安县徐家盛泰医院精神科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夏小珍治疗精神分裂症伴心境障碍住院费4000元、10000元;2、日、7月17日,蓬安县徐家红十字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夏小珍因自语、独笑、傻哭、乱跪,疑被害五年多,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3、日蓬安县增产乡人民政府及增产乡倒虹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夏小珍有精神病,长期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日,四川省蓬安县徐家盛泰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夏小珍因&自语、独笑、疑人害五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该院间断住院;5、广世司鉴(2013)(精鉴字1655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记载:对被鉴定人夏小珍进行精神检查:夏小珍鉴定时意识清楚,定向较差,欠合作;孤僻少语,呆板,对多数问话称不晓得,或不回答,或摇头表示,见其一般常识差记忆差,计算差,判断理解力均差,接触差,情感淡漠、懒散,思维贫乏,坚信被害,幻听,无故骂人,自理生活能力差,社会功能下降,不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无任何要求。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
日,李干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日上午,李干娃在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工友操作不当,被钢铁砸伤左小腿,被工友送至韶关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李干娃为左胫腓骨骨折。李干娃受伤当日被送往韶关市红十字会医院医治,住院74天,于日出院。本案事故已造成李干娃损失共计有约8万元(以评残为准)。经查,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是由林建丰投资成立的民营企业,是本项目的发包人。该公司将工程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徐强承包。而承包者徐强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工人权益,致使李干娃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应当对李干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李干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支付误工费40680元(226天&180天)、护理费5920元(7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元(30226.7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夏小珍生活费44792.7元(22396.35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李凡生活费13437.81元(22396.35元/年&3年&20%)共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日第一次开庭时,徐强承认李干娃从2012年5月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为其工作;原审法院于日第二次开庭时,李干娃、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三方认为李干娃与徐强之间为雇佣关系,徐强请李干娃到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的场地干活。
原审法院认为:李干娃是徐强为了完成其向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工作而临时雇佣的工人,李干娃的工资由徐强支付,李干娃与徐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的徐强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次事故中,其属下员工操作使用吊机吊装钢筋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综合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以上的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应承担的责任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干娃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人受伤,其本人亦应承担30%责任。
李干娃在这一件事件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7748.40元,交通费1000元,李干娃另请求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该费用由韶关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其疾病诊断书中注明,可一并处理;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按照本案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以下计算标准与此原则相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计得30226.71元/年&20年&20%=元;残疾赔偿金在侵权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归并到残疾赔偿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李干娃的女儿李凡于日出生,现在读书,需要抚养,其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3年&20%&2=2237.57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李干娃是四川省营山县增产乡倒虹村五组居民,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徐强处工作每天固定收入180元,且徐强对此并无异议,故计得180元&226天=40680元;4、护理费按本地护理人员的收费为每天80元计算,住院74天计得5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4天=3700元;6、鉴定费用3000元;7、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李干娃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故原审法院酌情给予营养费,计得30元&74天=2220元;以上合计元。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对于李干娃的损失,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各承担74694.48元,剩余损失由李干娃自负。李干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干娃的伤残程度、韶关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的实际情况、李干娃的自身过错等情况,可酌情支持,由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各支付2000元。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30048.40元,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尚应支付46646.08元。至于李干娃要求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支付其配偶夏小珍的生活费的诉请,因李干娃仅提供了夏小珍患精神类疾病的证明而未能提供夏小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李干娃的这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一、限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分别支付赔偿款46646.08元、76694.48元给李干娃,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干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干娃负担200元,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各负担350元。
李干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混在一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李干娃与徐强形成雇佣关系。李干娃从2012年下半年受雇于徐强,每天180元工资在韶关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近半年时间。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理所当然与韶关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干娃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令李干娃承担医疗费属事实认定错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韶关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韶关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属下员工使用吊机吊装钢筋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两根钢丝绳一长一短的情况下吊起钢材,导致钢筋打滚才致李干娃受伤。理应由雇主徐强全额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夏小珍)生活费是错误的,李干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由于李干娃的妻子夏小珍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在医院,完全丧失思维和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夏小珍生活费44792.7元。四、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10000元)只支持了4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干娃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达到九级伤残,后果严重,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人心理。李干娃请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干娃向二审法院请求:一、撤销(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干娃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承担。
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询问结束后,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将保险公司应给付给李干娃的理赔款23758.29元支付给李干娃,为此,李干娃请求在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应承担的赔偿款内扣减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夏小珍生活费是否错误。二、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支持4000元是否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否错误。
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夏小珍生活费是否错误。李干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从李干娃提供的四川省蓬安县徐家盛泰医院出具的《收条》和书面证明、蓬安县徐家红十字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蓬安县增产乡人民政府及增产乡倒虹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广世司鉴(2013)(精鉴字1655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来看,夏小珍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且经鉴定,夏小珍的自理生活能力差,社会功能下降,可见,夏小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对李干娃主张其妻子,即被扶养人夏小珍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2396.35元/年,故被扶养人夏小珍的生活费应计算20年,前两年的生活费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2年&20%),后18年(因被扶养人李凡现已16岁,两年后其已成年)的生活费为40313.43元(22396.35元/年&18年&20%&2),合计49271.97元。鉴于李干娃主张被扶养人夏小珍的生活费为44792.7元(22396.35元/年&20年&20%&2),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未侵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支持4000元是否错误。李干娃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李干娃的伤残程度,结合徐强与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李干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是否错误。徐强承认李干娃从2012年5月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为其工作(每天180元),且徐强与李干娃、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三方均认为李干娃与徐强之间为雇佣关系,徐强请李干娃到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的场地干活,原审法院判决在事实查明和判决理由部分均认定李干娃是徐强雇佣的工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提出上诉或表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李干娃与徐强之间为雇佣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对劳务关系的处理依据,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雇员李干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徐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人(或分包人)的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应当知道雇主李干娃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李干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干娃提起上诉除对原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表示异议外,对原审法院确认李干娃的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李干娃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27748.40元;2、交通费10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元;4、被扶养人李凡的生活费2237.57元;5、被扶养人夏小珍的生活费44792.7元;6、误工费40680元;7、护理费59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9、鉴定费3000元;10、营养费22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元,由徐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互为连带赔偿。由于原审法院判决徐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徐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鉴于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已支付30048.40元,于二审支付了23758.29元,扣减该费用,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尚应赔偿77296.07元(元&2-30048.40元-23758.29元)给李干娃,徐强应赔偿元(元&2)给李干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干娃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分别支付赔偿款77296.07元、元给李干娃,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徐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干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20元,李干娃负担180元。李干娃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720元;徐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7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李干娃负担360元。李干娃于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1440元;徐强、韶关市润得丰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锋
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
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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