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子停产了,原材料全额抵扣会计分录票怎么入帐

请问我厂购入原材料30万元,我以入帐,但月末盘点仓库库存4万元。这个我要怎么做科目,_百度知道
请问我厂购入原材料30万元,我以入帐,但月末盘点仓库库存4万元。这个我要怎么做科目,
但月末盘点仓库库存4万元你好,我以入帐,购入的时候我做了。这个我要怎么做科目!我厂购入原材料30万元,这样做是对的吗:借 原材料  30万元         贷 现金   30万元到月底的时候:借 主营业务成本  30万元       贷 原材料    30万元但是那个库存我要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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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一个盘盈盘点报告表.报经领导批准后:待处理财产损溢
42,根据盘盈报告表作为记账凭证借:原材料
贷.盘盈:1:管理费用&#47:如果是盘盈的话?一般原则上是如下你这是盘盈4万元的材料对吗,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贷,我认为应该是这样做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第一步对,第二步根据销售的数量确定转成本的数量。
能不能告诉我要怎么转,就以上所体现的数字我要怎么做科目,凭证怎么做可以告诉我吗
根据上月实际销售数量与结转数量的差,做一个调整分录,比如金额是4万:借:主营业务成本-4万贷: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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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杨德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林,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三河市南城滨河东区,现住三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海燕,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张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林及其辩护人韩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提供新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林于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间,与卖票方胡某(另案处理)联系,让胡某为其虚开无业务往来的唐山市丰润区天源高频焊管厂等八个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张,票面总价值元,税额累计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德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在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杨德林的认罪态度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德林对罪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是在法人高某的指使下找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是主犯。关于犯罪数额,其辩称有300多万元是实际进料了,只认可200多万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德林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提出:1、杨德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单位犯罪。2、杨德林虚开的目的是为了企业,仅为企业平账。3、企业法人高某应构成犯罪,并承担主要责任,杨德林系受高某指使。4、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5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不应以500万元为基数,其中300万元是购进原材料费用,杨德林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应包含在数额之内,故定案数额不应超过200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营业执照等书证,并申请刘某庚等十名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日,三河市春光采暖设备总厂(以下简称春光采暖厂)成立,投资人为刘某甲,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日投资人变更为高某。日,春光采暖厂聘请杨德林为企业管理总顾问,享有该厂经营权、决策权等权力。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德林作为企业财务主管,为少交税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电话联系唐山人胡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无业务往来的唐山市丰润区天源高频焊管厂、唐山市丰南区广润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宝丰高频焊管厂、唐山市冀东新业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宝合带钢加工厂、唐山市丰润区宏霖高频焊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汇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张,票面总价值元。杨德林指使春光采暖厂会计刘某庚将45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三河市国税局抵扣税款,累计抵税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开业登记、企业变更信息单证实,日,三河市春光采暖设备总厂(以下简称春光采暖厂)成立,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某甲,注册资本150万元。日,投资人变更为高某,注册资本880万元。
2、聘书、授权书记载,日,春光采暖厂聘请杨德林为企业管理总顾问,有春光采暖厂经营权、决策权等。
3、(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三河市天勋暖气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勋公司)(法人是张宝金)实际经营者杨德林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他借款20万元。后杨德林称要在天勋公司西面成立一个春光采暖厂,让他当法人代表,什么都不用他管,给他开工资,这20万元算是他借给杨德林的,每年给他结算利息。他同意了杨德林的提议。2004年12月,以他的名义成立了春光采暖厂。成立该厂,他没有出过资。他只是将身份证交给杨德林,手续都是杨德林办理的。他没有管过任何事情,都是杨德林负责春光采暖厂的所有事务。因杨德林答应给他的工资和欠他的20万元的利息都没有给他,春光采暖厂的实际经营权也没有在他手,杨德林做什么事情他都不清楚,他还要承担法人责任,就找杨德林提出不当法人了,杨德林将20万元还给了他。之后法人是怎么转到高某身上的他就不清楚了。他听高某说过,高某当法人和他一样,只是用个身份当法人,其余什么都不负责,高某在春光采暖厂打工,实际经营者还是杨德林。(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担任春光采暖厂法人,实际上是杨德林当家,经营和管理全部是杨德林一人。后来刘某甲跟杨德林说不当法人了,杨德林就让他当法人。因他是杨德林的小舅子,刘某甲又是他连襟,别人也说不出什么来。在2007年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他没有出过资,只是挂名给杨德林当春光采暖厂的法人,实际上管理和经营还是杨德林一个人,他只是在厂里打工,每月干活领工资,其它的事情不知道。2012年6月份,通过会计师查出春光采暖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事他不清楚。他从来没有让杨德林去找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懂,也没有经手过。2004年至2010年9月,他就负责管理车间生产,并在焊接车间担任车间主任,厂里的事情他必须向杨德林汇报。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他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地担任售后服务,2011年9月至2012年年底,他当库房保管。之后厂子就散了。从2004年开始,春光采暖厂实际的经营者就是杨德林,经营管理、决策、财务都是杨德林说了算。(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他在春光采暖厂任业务员。该厂实际经营者为杨德林,这个企业的成立、生产、销售、财务都由杨德林掌控。高某在该厂就是一名普通员工,在车间负责生产业务;(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至今,他一直在春光采暖厂任业务员。该厂从建厂至今,实际经营者都是杨德林。厂里就杨德林一个人说话算数。高某只负责车间生产工作。他所结回的货款都是交给杨德林或杨德林的司机(宋某)。从刘某甲担任法人到高某担任法人都是这样做,这是杨德林要求的;(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高敬成的证言均证实,春光采暖厂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和决策人都是杨德林,高某只挂一个法人的名字。(6)春光采暖厂工资发放表记载,杨德林工资高于高某,系厂内最高工资。
5、春光采暖厂会计刘某庚的证言证实,成立春光采暖厂,刘某甲和高某都没有出过资,设备和厂房都是天勋公司出的。天勋公司的十四名股东中,杨德林占大股。高某在春光采暖厂只负责自己打工的事情,其它什么都不负责。杨德林负责厂内的大小事务,他的直接领导者就是杨德林。他不清楚杨德林和高某之间怎么协商工作分配的。每月快到月底时,他向杨德林汇报这个月应交的税款并索要税款,问是否有采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入账的,交给他去国税局作抵扣。该厂账户很少用,账内很少有钱,一般都是杨德林直接接触货款,采购也基本上是杨德林去。有几次杨德林给他的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本没有货物入库,也就是说该厂根本就没有与这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实际业务。他问过杨德林,杨德林说现在厂里没钱,先做抵扣。他就帮着杨德林隐瞒税务部门,拿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做抵扣。这样厂子就可以少上税、少交钱了。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杨德林购买直接交给他的,这些票所反映的业务在该厂没有实际发生。这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为票面金额的17%,共抵扣了元。国税局要入库单才能做抵扣,为了帮杨德林减少税款,他就让出纳刘某辛填写入库单。因没有实际业务,故在该厂账上根本没有支付的记录。刘某辛在账上显示有现金收入,这样账就平了。每次该厂需要采购原材料都是杨德林去,也是杨德林往厂里拿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德林说先找点儿票,用于抵税,曾让其司机宋某开车拉着他到京沈高速唐山西出口拿过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票的是一名女子,好像叫胡某。买票的钱都是杨德林谈的。当时拿了大约十几张票,开票方都是唐山的公司。票拿回来交给杨德林签字,之后交给刘某辛入账。
6、春光采暖厂出纳刘某辛的证言证实,春光采暖厂的实际经营人是杨德林。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杨德林开来用于抵扣税款的。没有入库单会计刘某庚下不了账,怕税务机关查,刘某庚让他做入库单,实际没有入库货物。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杨德林通过电话购买的,杨德林司机宋某往厂里拿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拿着银行打款存根找他报销购买发票的钱。该厂账上根本没有钱,钱都在杨德林自己的账户或手中流转。从唐山取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直接交给刘某庚,刘某庚先申报税款,抵扣完税款之后,再告诉他怎么记账。因没有实际业务,刘某庚和杨德林就让他开出库单和入库单,把账做平。杨德林和高某是否一起商量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他没见到过,也没听到过。他的领导就是杨德林。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德林的司机。春光采暖厂的所有事情都是杨德林负责。高某也在春光采暖厂打工。杨德林让他去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杨德林事先联系好,有时是杨德林直接给他现金,有时杨德林让他到出纳刘某辛那里取钱,杨德林给了他一个银行账户,让他先往这个账户打预付款。他一般在三河农行往卖方胡某的个人账户打钱。之后,他再与杨德林给他的电话联系,商定在什么地点碰头,一手交票,一手交尾款。碰头地点一般都是在京沈高速唐山西出口收费站处,与他碰头的是胡某或者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买完票他就直接交给刘某庚。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全是他购买的。2009年12月份和2011年6月份中的15张是他购买的,他只购买过这两次。刘某庚和他一起去购买过两次,是刘某庚和对方交易的,卖票方还是胡某,也在京沈高速唐山西出口交易。另刘某庚自己打车也应该去过。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是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德林让他打给胡某的款。他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过高某告诉杨德林去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刘某庚提供的日和6月24日的入库单不是他填写,他没有见过这两张入库单上相应的钢材货物入库。高某是他下一任的库管员,也是厂子的法人。杨德林好像是经理,厂子的实际经营者是谁他不清楚。(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他任春光采暖厂库管员。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刘某庚提供的日的两张入库单不是他填写,看&刘&字应该是刘某辛书写的。他没有看见该入库单上相应的货物,也没有相应的货物入库。且自2011年8月份,春光采暖厂就已经不接活了,不会采购这么多的货物。在他之后,厂里就没有库管员了,厂子已经不营业了。
9、刘某庚于日提供的付款凭证、入库单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分别证实,(1)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其中,销货单位为唐山市丰润区天源高频焊管厂的6张、唐山市丰南区广润商贸有限公司的6张,票面金额合计元,价税合计金额1299991元。(2)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销货单位为唐山市丰润区宝合带钢加工厂,票面金额为元,价税合计金额500156元。(3)日、23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销货单位均为唐山市丰南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元,价税合计金额元。(4)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销货单位为唐山市丰润区宝丰高频焊管厂的8张、唐山市冀东新业物资有限公司的1张,票面金额合计元,价税合计金额元。(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销货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汇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元,价税合计金额500388元。(6)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销货单位为唐山市丰润区宏霖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元,价税合计金额763355元。以上共计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元。
10、刘某辛于日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记账&唐山带钢款1299991元&、日记账&处理无票带钢款500156元&、日记账&处理虚开带钢唐元&、日记账&收唐山带钢款元&、日记账&带钢500388元&、日记账&收唐山焊管款763355元&。以上6笔记账分别与上述的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相吻合。
11、证人胡某2012年的证言证实,大约在二三年以前,三河市春光采暖厂一个姓张还是姓杨的人给她打电话要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好以票面金额的5%卖给他,约定在唐山西交钱取票。后来又交易了几次,都是那个人先跟她联系,然后来人在京哈(京沈)高速唐山西出口道边交票收钱。来取票的是两名男子。交易方式不固定,有时当面交易钱和票,有时直接往她银行卡里打款,有时先打一部分定金,然后再交票和剩余票款。她当时的手机号为138&&&&1468。公安人员向她出示的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象最深的有唐山市丰南区汇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5张和唐山市丰南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的10张。此外,还卖给春光采暖厂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唐山市丰润区天源高频焊管厂6张、唐山市丰南广润商贸有限公司6张、唐山市丰润区宝合带钢加工厂1张。她能想起来的就这28张。她是以票面金额的4.8%的价格,从这几个公司的会计手中购买的。春光采暖厂与这几个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人员向她出示的农业银行日的52000元存款业务回单,是春光采暖厂付给她的购票款。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和妻子胡某到唐山市西出口过一次。他的银行卡交由胡某使用。
13、(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实,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胡某尾号为2416的账户现金存款52000元;证明1张证实,给胡某汇款52000元系增值票款,上有杨德林签字确认。(2)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及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胡某)证实,胡某尾号为2416的账户于日收到存款52000元(交易银行为506711)。
14、(1)唐山市丰南区国家税务局于日出具的证明3份、唐山市路南区国家税务局于日出具的证明1份、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于日出具的表格1份证实,上述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真实票据;(2)三河市国家税务局于日出具的三河市春光采暖设备总厂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格)、国税局对45张发票的抵扣(表格)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国税认证中申报抵扣税款,45张发票合计元,已抵扣税款元。
15、被告人杨德林供述,春光采暖厂成立之初,他和天勋公司的几个股东商量成立春光采暖厂,当时就说要找一个法人,经他提议让他朋友刘某甲担任法人,大家就都同意了。当时他欠刘某甲20万元,他让刘某甲当法人,许诺欠款一定还,厂子里的事情不用刘某甲负责,并每月给刘某甲开工资,刘某甲就同意了。春光采暖厂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150万元是谁出资的,他记不清了,但厂房和生产设备都是从天勋公司转移过来的,没有具体出资人。刘某甲担任一段时间法人后,提出不干了。经过天勋公司的14名股东再次协商,同意让高某(14名股东之一)担任法人。150万元的注册资本很难招揽生意,14名股东开会决定将注册资金变更为880万元,没有人出资。高某在这次变更注册资金过程中没有出资,都是天勋公司的财产。因为春光采暖厂的成立都是天勋公司出资出力,所以春光采暖厂的实际经营还是14名股东负责。2007年11月份,他被聘请为春光采暖厂企业总顾问,也是14名股东开会决定的。他担任该厂总顾问,负责该厂经营、生产等一切事务。在他担任总顾问之前,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该是李亚军、张某乙或高某。
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会计刘某庚提供的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到国税局做了抵扣税款。2009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刘某庚找他要钱去上税,他没有钱,就让刘某庚去找法人高某,刘某庚将高某叫到他这里,高某听完后让他去找增值税专用发票顶税。他问怎么找票,高某就说查账,以前的票上应该有记载。他让刘某庚查账,在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找到一个厂子的电话,联系上后对方答应以税票面值的3%至5%的价格卖给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通过这个厂子的人介绍,认识了胡某夫妇。每次买票,先是他联系胡某夫妇,然后他的司机宋某往对方账户打预付款,预付款一般为购票款的30%。宋某再与对方联系交易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票。他记得不光宋某去过,刘某庚也去过。取票回来,宋某再拿其它的票据找出纳刘某辛报销购票费用。该厂的费用、购进材料都由他签字确认。该厂财务不正规,销售回款打到他的账户或者宋某的账户后就直接坐支了。涉案的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他联系的。刘某庚和刘某辛算出来每月缺多少税款,然后告诉他,他就跟胡某联系要多少面额的税票,一共支付多少购票款他记不清了。有时他让刘某庚或刘某辛去取票,因二人不会开车,大多数是宋某担任司机,带刘某庚或刘某辛去取票。一般在每月27号以前取回票,直接给出纳刘某辛。要是在27号以后取到票,基本就是会计刘某庚先拿着去国税局认证,然后再做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德林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系单位犯罪、企业法人高某应负主要责任、杨德林是在高某的指使下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应以500万元为基数,其中300万元是购进原材料费用,这300万元杨德林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故定案数额不应超过200万元。对此,公诉人认为,该案不成立单位犯罪: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而本案中春光采暖厂依据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不能定单位犯罪;检察院仅指控已查明的2009年7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011年6月、8月,六个时间段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现该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时间段内,杨德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其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坚持起诉书中所指控的73万余元。
被告人杨德林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春光采暖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企业系高某个人独资企业。
2、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自2008年开始,高某实际一直参与春光采暖厂的经营管理:该企业为高某个人成立的独资企业、高某一直参与该企业的经营管理,独立决定企业的相关事项、自日至日之间,该企业实际是高某参与经营管理。
3、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是高某让杨德林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他当库管员时,找生产科长刘某戊,没有找到,进入杨德林屋里,见高某在和杨德林说购买税票的事情,说不买还要交十多万、二十多万的税钱。杨德林说老这样其没法干了,高某说这事还得你(杨德林)办。高某还和他说买增值税票的事情别和别人说。公安人员找他,向他出示2011年6月份的入库单他才想起这件事。
4、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拟证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高某的意见,高某系单位负责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戊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的三、四月份,杨德林、高某和他三人在开会时,杨德林说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补税,高某说上外边开假票,其能找人,有开假票的电话号码,让杨德林去找。还有一回,在2010年年底,高某和杨德林还在商量找税票的事情,高某跟杨德林说其给找电话号码去开票;刘某己当庭作证证实,2009年年底,他找杨德林报票时,听高某和杨德林说增值税税票抵税不够了,让杨德林去买。
5、证人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拟证明所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都在企业账中,是为了平300万元账大家才想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庚出庭作证证实,抵扣的税款都入在企业账里。因为资金紧张,买便宜的材料没有票,这样企业交税就多。到月底,他找杨德林,要准备多少钱交税,总这样积累,企业负担太大。杨德林说找高层高某商量一下,让他别管。他在2012年或2013年统计过一张表,有180多万元,是购进货物未开正式发票的明细表,是他应自己的律师要求统计的。还证实,45张500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杨德林让他到唐山找一女子取过一次票,是宋某开车拉他去的。买税票的钱有的打卡、有的给现金,在企业的账外账上有记载;刘某辛当庭作证证实,他听刘某庚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平帐,平什么帐他不清楚。在他这里,收支不平。
6、证人王某、张某戊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之前一直是高某自己经营管理春光采暖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他是2008年到春光采暖厂上班。高某从2008年开始管理春光采暖厂,一直到现在。杨德林都没有到春光采暖厂去过。杨德林在春光采暖厂东院有一个厂子;张某戊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以前,他到春光采暖厂工作,2009年下半年离职。2008年以后,杨德林到春光采暖厂负责业务。
7、证人赵某、刘某壬、张某己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阴历四月十六或十七、皇庄庙会前,春光采暖厂开会通知放假时,高某曾问过他们手机上有没有卖增值税票的号码或短信。
8、高某向三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依法追究杨德林、刘某庚、刘某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刑事责任的报告的复印件,拟证实高某承认春光采暖厂系其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而高某在公安局的材料中又否认该事实。
9、刘某庚制作的进货未开发票明细表,拟证明春光采暖厂账目上显示购买原材料未开发票的有元,财务账中还有购买原材料未开发票的120万元左右,合计达到300万元。这300万元是为平账所开,应从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减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超额部分的200万元,杨德林愿意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提出,营业执照只是证实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实厂里的实际情况,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高某不是实际投资人。对民事判决书提出,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份,高某是春光采暖厂的登记投资人,但这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所有者。对李某的证言,公诉人提出李某是在公安人员找他核对入库单时才想起这件事,不客观。对刘某戊证言,公诉人提出刘某戊称他是月份之后才任厂生产负责人,李某证实2009年6月份,他找刘某戊汇报工作时听到杨德林和高某谈税票,说明李某所说不属实。刘某戊自书中证实听杨德林和高某提出虚开发票是2009年6月份,当庭证实是月份和2010年底,时间不一致。杨德林当庭供述称2009年7月左右第一次提到虚开,高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杨德林当庭的供述与刘某戊当庭证言相矛盾。对刘某己证言,公诉人提出刘某己找杨德林报票,说明杨德林是该厂实际负责人,高某不是该厂的财务人员,刘某己说票不够高某找杨德林是不客观的。对刘某庚证言,公诉人认为刘某庚已在公安机关证实厂子的负责人就是杨德林,负责所有事务,当庭否认负责人是杨德林,提请法庭注意刘某庚证言的真实性。对刘某庚制作的统计表(杨德林当庭供述,刘某庚在制作该统计表时,账目在公安局),公诉人认为,刘某庚在律师介入后统计的表格,刘某庚没有进行全部统计,没有做出合理解释。300万元的票没有证据,且起止时间无法考证。虚开发票是为了平账不客观。公诉人坚持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对王某证言,公诉人提出王某说杨德林没有去过春光采暖厂这不是事实。对王某、张某戊拟证明高某是企业实际管理者,公诉人认为二人主要证实2008年以前的事情,与检察院指控没有关联。对赵某、刘某壬、张某己的证言,公诉人认为三名证人主要证实的是2009年阴历四月十八皇庄庙会前高某开会提到的事情,与指控2009年7月至8月间的事实,没有关联。对高某向三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报告,公诉人提出该报告第三段内容中&2012年初春光采暖厂的实际负责人杨德林未办理离职手续而离开&,明确指出春光采暖厂的实际负责人是杨德林。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当庭出示的证据和拟证明的目的(提出本案应系单位犯罪、企业法人高某应负主要责任、杨德林是在高某的指使下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辩解意见及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实际购进原材料费用,这300万元杨德林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杨德林找胡某开具的45张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八个单位与春光采暖厂均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均系虚开,且虚开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至于春光采暖厂是否实际购进原材料300万元,与虚开的数额构成犯罪没有关联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杨德林供述中关于其受高某指使的内容,因公诉机关未指控高某,故供述的这一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供述中的其它内容及公诉人出示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确认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日,高某报此案。日,三河市公安局到京东中美医院,对正在住院治疗的杨德林取保候审。对此,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杨德林病历,拟证明杨德林年岁已高、且身患&&,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对此,公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林在作为春光采暖厂的总顾问期间,找他人为春光采暖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7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巨大。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00多万元系企业实际发生应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业务是否实际发生,不影响虚开数额的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企业法人高某应负主要责任、杨德林在高某的指使下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杨德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进行审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德林当庭表示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本院对杨德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杨德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李儒莲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1、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5、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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