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会农村合作社怎么办理滨山分社为什么十一月不能办理小额

上诉人彭远程与被上诉人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彭远程与被上诉人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远程,男,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镇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何联兵,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裕智,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单位职员,住湖南省XX县XX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远程与被上诉人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攸信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攸县人民法院日作出(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远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本案与李运贵、彭国栋、谭建国、欧宗祥、谭龙元、易爱文、龙续溪7人上诉与被上诉人攸信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上述8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日、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远程,被上诉人攸信联社委托代理人谭裕智、刘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世纪50、60年代,被告所属上云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云桥镇高车头村设立高车头信用站,受理当地村民小额存、贷款业务。信用站业务员由所在村推荐,信用社考核后方能办理业务。1989年2月,原告经当地村委会推荐,成为高车头信用站业务办理人员(俗称信用站“会计”)。原告按规定的日期解缴现金和提交业务统计表及凭单,原告报酬以完成的业务量按规定比例计提,按年度计算给付。被告只对原告进行业务上的管理,不向原告提供工作场地,对原告工作时间和除财经管理职务外兼职不加限制。日,原告与被告所属上云桥信用社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因聘用原告担任高车头村信用站代办员;原告在合同期内享有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根据联社规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被告给予原告养老补贴,未达到年龄的给予一次性补助,原告不享有其他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等。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担任高车头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至日。2006年5月,被告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号]文件对全县所有信用代办站予以撤并,告知原告不再担任代办员并按内部文件规定支付原告“离职养老补助金”3274.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给补助太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攸劳仲决字(2008)第68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代办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高车头村农民,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同时从事信用站代办业务;在原告家中加挂了高车头信用站的牌子。
原审还查明,1997年11月,被告制定了《信用站业务员离职养老金统筹办法》,该文件规定:养老金在使用前,不确定到人,只固定到上缴基金的信用站,人员变动后,经审查离职人员符合条件,才能被确认为领取养老金对象;对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发放养老补助金,月养老金标准确定:固定月养老金20元,另每工作一年增加2元等。日,中国人民银行于印发了[银发(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员管理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站与代办员之间为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日,株洲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发布[2001年61号]文件,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废止了其1997年11月下发的《信用站业务员离职养老金统筹办法》。
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信用社为了更方便广大农村村民办理小额存贷款手续而在各个村设立信用站,信用站的业务办理员由所在村推荐。1989年2月起原告经所在村推荐成为高车头信用站业务代理员,同时信用站设在原告家里。在管理形式上,被告只对原告进行存贷款业务管理而不是进行劳动人事身份上的管理,即除业务管理外,原告并不受被告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工作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在从事业务形式上,原告办理信用站的存贷业务仅是一种兼职行为,其主要工作仍是从事农业生产等;在获得报酬上,原告只能根据其代办业务量按规定比例按年计取,被告方并未为其设定基本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从1999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及信用社有关主管部门相继下发的文件也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之间系委托代办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认定信用站业务代办员不是信用社职工的文件下发之前,被告对原告身份的名称说法有些不一致;但该文件发布后,特别是2000年初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就双方的身份关系属聘用业务员性质作了较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系在代办员聘用合同期满之后,才终止与原告的代办员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中,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场所、报酬形式及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来看均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远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远程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彭远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成为信用社业务员不仅是取决于村委会的推荐,而是取决于用人单位,上诉人从事业务是金融财政,要受信用社规章制度的约束,代办员聘用合同就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约束;2、一审以上诉人是兼职而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不定时工作制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规定;3、一审判决沿袭已久的聘用合同制否定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践踏,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还是劳动关系,不能听信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等用人单位一面之词,应按《劳动合同法》鉴别确认等;4、终止劳动合同补助3000余元,上诉人怕签了字就认可此事,所以没有领钱,上诉人合同应到2006年12月,5月份就被终止,被上诉人构成违法。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是由本村推荐聘用,是兼职,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业务进行管理,上诉人报酬是依年度方案,按业务量、按比例提取,无基本工资,也不按月领取,双方聘用合同也明确上诉人身份为代办员,只给一次性养老补贴;2、从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看,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及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代办员,根据相关文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
1、攸劳仲决字(2008)68号裁决书1份、日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书1份、信用站业务员聘用证1份、2001年给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1份;
2、1989年2月高车头移交说明书1份、攸信联发(2001)50号、(2002)20号文件2份、高车头信用站撤并移交说明书1份;
3、信用社对外合法凭证样式、关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攸信联发(2001)50号、(2002)20号文件2份、高车头村贷款证评定明细表、日攸县信用社公告、上云桥信息员制度及管理办法、信用社对彭远程违章违纪整顿处理结论、贷款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组证据: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1份; 2、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07)1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发(号文件、株信合办发(2001)61号文件1份。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就类似原告情形的判例的判决书各1份;4、信用社、站一次性补助花名册2页。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除被上诉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及益阳、溆浦法院判决外,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了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份新证据,分别是:1、攸县信用社信用站工作人员邓桂芬考核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所有人都受信用社考勤,考核;2、高建信用社稽核处罚办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考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邓桂芬的考核表是复印件,与本案上诉人无关,即使考核表真实,也是对代办员的考查办法,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处罚办法不是上云桥的,不能类比;因为原来各信用社都是独立法人单位。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湖南省攸信联社编著的《攸县信用合作志》,本院对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过程查明如下:20世纪50年代开始试办信用合作社,20世纪60年代恢复信用合作社机构设置,最初为公社设信用社,大队设信用分社,生产队设信用小组。后随着行政建制的改变,信用社、信用分社的名称也相应作了改变,原大队信用分社改为信用站。1984年,攸县农村信用社全面完成体制改革,1984年12月攸县信用合作联社诞生,信用社的人员编制、招收、聘用、撤换、调动、晋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等由县联社讨论后,按照劳动人事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1985年8月起,信用社职工均纳入城镇县以上集体劳动计划管理,解决户口、粮食关系。从日起,信用站与信用社的关系即为代办交账制,信用站年初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变化需要和资金供应可能,编制存贷计划,经信用社批准后实施。信用站在代办业务中,根据业务需要,在规定库存限额内向信用社领取业务周转金,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按照规定比例计提手续费,手续费提取标准原则为:保证信用分社(即信用站)会计获得报酬加上其农业生产收入和家庭副业收入,适当高于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从农村信用社的历史沿革看,被上诉人攸信联社成立于1984年,其在各个村设立的信用站,从日开始与信用社的关系即为代办交账制,上诉人作为信用站会计,代为办理存贷款业务,按照规定比例计提手续费,上诉人是农村村民身份,不解决户口、粮食关系,上诉人也不在信用社内部享受调动、晋职升迁或晋级、调资、奖惩等任何待遇。且村信用站会计不从事该代办工作时,该村会计仍从该村推荐产生,不能由其他村会计接替。故从信用站的历史沿革看,上诉人并非信用社的职工。1999年以来,信用社有关主管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都相继发文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之间系委托代办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上诉人的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身份不断明确化。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书》,其条文中虽然使用了“根据《劳动法》和有关劳动、金融法规,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用语,但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认定。聘用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为“信用站业务代办员”,且对劳动报酬约定是按代办业务量提取,聘用合同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人民银行及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站代办员与信用社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文件规定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因相关文件与信用站、代办员发展的历史客观事实相一致,且相关文件规定合法,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远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 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 杨立辉
&&&&&&&&&&&&&&&&&&&&&&&&&&&&&&&&&&&&&&&&&&&&&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 &书&&记&&员&& 刘&&怡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分析我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贷问题
下载积分:
内容提示:分析我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贷问题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1|
上传日期: 09:19:59|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官方公共微信
下载文档:分析我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贷问题.DOC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农村信用合作社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