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合作交流他人评价的事情200字

关于名人合作的故事???(200字左右)_百度知道
关于名人合作的故事???(200字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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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把几个栓着细线小球放进一个瓶子里。后来,但是没有一个成功过,她在许多国家做过这个实验。 老太很惊讶德国的化学家本生和物理学家基尔霍夫是好朋友,只见几个孩子从小到大。” 她让每个孩子拿一根细线,那么就=发现了新的元素,好多元素都是用光谱分析仪发现的。任何物质在分析仪面前燃烧一下,本生提供的化学设想,让他们做一个游戏:“这是一个火灾现场,瓶口很小,那些孩子无一例外地都争先恐后地把细线拼命往上拉,一次只能容纳一个小球通过。 她说。 用这个仪器连太阳的元素构造 有个外国老太来中国,每个人只有逃出瓶子才能活下去,依次把小球取出来了。每种元素都有特定的谱线,他们合作发明了光谱分析仪,时间开始了,她找了几个中国孩子,就能辨别出其中各种元素的光谱线。 如果发现跟所有元素都不一样的谱线的话,基尔霍夫设计的物理仪器,用这个仪器就能分析出物体所含有的元素,因此,造就了这个伟大的发明,导致最后一堆小球堵在瓶口…… 这就是合作的力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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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了。我已经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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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生提供的化学设想。后来。每种元素都有特定的谱线:德国的化学家本生和物理学家基尔霍夫是好朋友.为以后天体化学的研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好多元素都是用光谱分析仪发现的,他们合作发明了光谱分析仪,用这个仪器就能分析出物体所含有的元素。任何物质在分析仪面前燃烧一下,那么就=发现了新的元素,基尔霍夫设计的物理仪器。 如果发现跟所有元素都不一样的谱线的话,就能辨别出其中各种元素的光谱线,造就了这个伟大的发明。 用这个仪器连太阳的元素构造都分析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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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徐德章合作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5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隋起洲,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德章,男。
委托代理人高玉香(徐德章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徐德章合作纠纷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盖民二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营民三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月超、隋起洲,原审被上诉人徐德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香、胡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被告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德章签订一份《勘探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自投资金为被告勘探金矿。双方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甲方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将位于盖州独甸村区域内的矿区勘查工作交由乙方以公司名义经营管理,范围为10队矿点。乙方必须按国家探矿法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公司整体规划不受影响。二、勘探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自投,总额200万以上2000万以内,以实际到账为准,合同签订后资金陆续到位。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6日内缴付30万元,如不按时缴付,此合同即时作废。四、甲方与乙方共同成立专职财务、生产、采购和销售部门,双方均不可私自处理这方面的问题,如有违反即为违约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九、在合同期内,由于甲方中途转让,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甲方要按乙方的投入资金双倍返还。乙方中途违约,甲方不予退返乙方投资。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便开始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为被告进行探矿施工。探矿至2011年2月已勘探出高品位金矿石,被告便找到原告商谈终止双方签订的《勘探合同书》事宜。日,原、被告经算账后确认原告共计垫付探矿资金为人民币2,824,479.00元,并由被告方代表秦国臣签字确认。日,被告拟订一份《协议书》后找到原告,准备正式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勘探合同书》,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2,824,479.00元和保证金3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探矿期间原告卖矿石收入270,000.00元,已投入再生产。探矿期间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7,965.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勘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自投资金勘探出了品位上好的矿石,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无故提出终止勘探合同,想独自开采具有良好发展方向的金矿,其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卖矿石的价款27万元,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即原告应得60%为162,000.00元,被告应得40%为108,000.00元,被告应得部分应从原告投资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57,965.00元,原告认可应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卖矿石款和垫付的工人工资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施工损失2,262,035.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的投资款为3,286,479.00元(2,824,479.00元+300,000.00元+162,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为2,720,514.00元(3,286,479.00元-457,965.00元-108,000.00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德章(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勘探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德章投资款人民币2,720,514.00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921.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人民币62,961.00元,原告多缴纳的部分10,000.00元予以返还,余款52,96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7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德章负担9,46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2011年3月上诉人欲将矿山转让给山东黄金公司,上诉人便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合同事宜,并于日,经算账后确认被上诉人共计垫付探矿资金为人民币2,824,479.00元,后上诉人未将矿山转让成功。
探矿期间被上诉人卖矿石行为,被举报为盗矿行为,公安机关立案后,又被公安机关予以撤案处理。
二审认为,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德章之间签订的《勘探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自投资金勘探出了品位上好的矿石,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因欲转让矿山而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勘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出卖矿石行为是否属于盗卖行为、27万元出卖矿石款能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卖矿石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已作出了撤案处理决定,同时,被上诉人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探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故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出卖矿石的行为属盗卖行为。对于被上诉人出卖矿石行为是否合法一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此不宜论处,待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后,可另案诉讼解决,上诉人的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将27万元出卖矿石款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1)盖民二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盖州市人民法院(2011)盖民二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徐德章投资款人民币2,720.514.00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上诉人徐德章投资款人民币2,666,514.00元(2,824,479.00元+300,000.00元-457,965.00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徐德章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921.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人民币62,961.00元,被上诉人徐德章多缴纳的部分10,000.00元予以返还,余款52,961.00元由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720.00元,由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60.00元,被上诉人徐德章负担9,4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00元,由上诉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被上诉人徐德章负担720.00元。
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探矿权纠纷错误,应认定投资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货币投资,不应判决新宁公司返还投资款,且该款的确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判认定新宁公司违约没有依据,徐德章系根本性违约。徐德章私自销售矿石不是探矿人的行为,原判属枉法裁判,认定徐德章探出高品位金矿石,新宁公司欲转让矿山向徐德章提出终止合同等事实错误。
徐德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德章之间签订的《勘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德章按合同约定自投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新宁公司提出终止勘探合同,原判认定新宁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依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徐德章27万元出卖矿石款能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宜论处,可另案诉讼解决。徐德章出卖矿石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已作出了撤案处理决定。辽宁新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虽确定为探矿权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并非探矿权,新宁公司具有探矿权,因徐德章与新宁公司系合作投资探矿,其有无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返还投资款的数额,有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综上新宁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营民三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张秀芬
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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