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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校园招聘2014年有哪些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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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住房发展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住房发展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上诉人亳州市住房发展中心(简称亳州住房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简称农行亳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住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吴昭雪,农行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大联、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农行亳州分行与亳州住房中心(当时全称为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发展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农行亳州分行向亳州住房中心提供借款210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5.85‰,期限为一年即自日至日。借款到期后,又续展到日,之后亳州住房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日止,借款到期后利息按月息6.3‰计算)。尚欠借款本金2080000元,利息至日为元。农行亳州分行于日向亳州住房中心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亳州住房中心当时的负责人张卫民签字,并加盖其单位印章。另日农行亳州分行为催要该笔贷款再次向亳州住房中心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拒收但通过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对农行亳州分行的留置送达予以公证。
  另查,日亳州住房中心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农行亳州分行所举证据“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署时间四处“2009年”中“9”是否为“7”变造进行鉴定。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是由“7”改写变造形成。
  农行亳州分行对以上鉴定结论质证为:该鉴定内容不能推翻“7”改为“9”不是张卫民所为;也不能证明张卫民签名的时间及所书写日的时间是发生在2007年;因亳州住房中心要求对“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署时间四处“2009年”中“9”是否为“7”变造进行鉴定,而该鉴定只对上述通知书中两处“9”是否为“7”变造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不完整。
  因亳州住房中心未偿还所欠借款,农行亳州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亳州住房中心支付拖欠的借款2080000元及利息元(利息暂计算至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另算),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农行亳州分行主张债权偿还的主体是亳州住房中心或是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发展中心为贷款与农行亳州分行签订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农行亳州分行向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发展中心提供借款210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5.85‰,期限一年,即自日至日,借款到期后,又续展到日,之后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发展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日止,借款到期后利息按月息6.3‰计算),尚欠借款本金2080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为6.3‰计算,尚欠利息至日为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根据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亳州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亳州住房中心与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发展中心系同一单位,故所欠农行亳州分行上述借款本息,亳州住房中心应予偿还。亳州住房中心以该单位现改制是企业单位,自收自支性质,所欠借款应由谯城区人民政府承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农行亳州分行主张债权的数额即贷款本金2080000元及利息元(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是否准确?亳州住房中心辩称至日共支付借款本金1164771元,农行亳州分行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不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农行亳州分行主张的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日,亳州住房中心在农行亳州分行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及加盖单位印章而引起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虽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债务人声明处及签收时间栏内2009年字迹中“9”字是否为“7”字变造,于日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是由“7”改写变造形成;但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农行亳州分行对亳州住房中心所欠款的数额、时间确定后,才让亳州住房中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的,且亳州住房中心申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四处2009年字迹中“9”字是否为“7”字变造,但该鉴定只对两处“9”字是否为“7”字变造进行鉴定,故其鉴定结论不完整,不予采纳。
  况且农行亳州分行为向亳州住房中心催要所欠贷款,又于日经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1)皖亳金公证字第195号进行公证,且下发了所欠208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元(截止至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亳州住房中心以农行亳州分行起诉的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亳州住房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亳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及利息元(该利息自日起至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302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240元,由亳州住房中心负担。
  亳州住房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农行亳州分行所举的亳州住房中心签收盖章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处签收年份中的“9”经鉴定为“7”改写变造形成,依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采信。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章人张卫民系亳州住房中心办公室主任,作为经管印章的办公室主任将年份同时两次误写为2007年不符合逻辑,且在涂改处未有指纹或印章表示已更正校对,亦不符合常理,故农行亳州分行称“7”改为“9”是亳州住房中心经办人员所为不能成立。《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编号为空白,所盖印章是“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分行金穗分理处”,并非农行亳州分行,且不能排除农行亳州分行于原预留的空白年份处后添加日。原审法院否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年份处两处2009年的“9”字是“7”改写变造形成的鉴定结果属采信证据错误。2、关于农行亳州分行提交的日经公证送达的催要20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据(2011)皖亳金公证字第195号公证书记载,亳州住房中心负责人王培涛拒签,公证人员将该通知书放在王培涛的办公室,即亳州住房中心对公证并留置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签章确认。结合农行亳州分行涂改的实为日亳州住房中心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间推断,案涉借款于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答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经公证催收,但债务人并未签字确认的,不能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涉案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据农行亳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记载的还款记录至日,本息已合计支付1164771元,原审判决2080000元借款本金与相应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亳州分行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农行亳州分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经鉴定,但鉴定系对债务人声明处及签收时间处“9”字进行鉴定,对于农行亳州分行所书写的“9”字未得出系由“7”变造的结论,鉴定结论不完整,且农行亳州分行是将欠款数额及时间确定后才让亳州住房中心签字盖章的,亳州住房中心认为农行亳州分行预留空白年份或认为催收发生于2007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偿还本、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农行亳州分行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亳州住房中心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日农行亳州分行与亳州住房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季计付利息。
  日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载明还款金额为39312元,户名为非应计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收入;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载明金额为40185.6元,收款人名称为农行金穗非应记贷款利息收入。
  日,亳州住房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亳州市住房发展中心因工商银行贷款270余万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200余万元、市农行贷款208万元,我单位偿还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主要是收取亳州(海顿)饭店租金部分偿还的,……目前市住房发展中心无任何资产,无任何业务收入,导致原借市农行贷款及利息无法偿还。
  关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所涉时间:日为星期三;日为春节法定假日,即农历正月初一。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贷款本金2080000元及利息元是否正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农行亳州分行为证明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日公证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亳州住房中心认为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声明及签收时间两处“9”字经鉴定为“7”字改写变造形成,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采信。因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农行亳州分行书写的“9”字是否由“7”改写变造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完整,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首先,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发出流程看,系农行亳州分行对亳州住房中心所欠贷款数额、时间确定后再送交亳州住房中心签收,而农行亳州分行书写的两处“9”字并未发现改写变造的痕迹。亳州住房中心认为农行亳州分行在预留空白年份处添加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亳州住房中心上诉主张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日签收,签字人张卫民同时两次将年份误写为2007年不合常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日系工作日,日为农历正月初一,系春节法定假日,于该日期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农行亳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联行来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至日亳州住房中心仍在正常结息,再结合亳州住房中心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目前市住房发展中心无任何资产,无任何业务收入,导致原借市农行贷款及利息无法偿还”的事实,农行亳州分行于2009年催收贷款与上述事实相符。因此,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存在改写的痕迹,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能够认定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时间为2009年,故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于日中断。至日,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行亳州分行于该日向亳州住房中心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合以上分析,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亳州住房中心上诉称,依据农行亳州分行提交的《贷款凭证》,至日其已支付本息合计1164771元。因亳州住房中心不能说明该1164771元中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且亳州住房中心签字确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2080000元,其于2008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尚欠农行亳州分行贷款208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亳州住房中心欠农行亳州分行贷款本金2080000元正确。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利息按季结算,农行亳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显示双方实际也是按此约定结算利息,亳州住房中心认可日系其最后一次还款,故原审判决确认案涉贷款利息为元(该利息自日起至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另算)正确。亳州住房中心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240元,由亳州市住房发展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0元,由亳州市住房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国农业银行卡有些什么级别?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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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级资本债券(第一期)发行公告
第一章 释义......................................................................................................................2
第二章 本期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9
第三章 发行人基本情况................................................................................................ 15
第四章 本期债券情况....................................................................................................49
第五章 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58
第六章 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64
第七章 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83
第八章 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84
第九章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88
第十章 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99
第十一章 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 100
第十二章 与本期债券发行有关的机构...................................................................... 101
第十三章 备查文件...................................................................................................... 106
2014 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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