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大家请教一个证据链构成的知识:王某是某借贷公司的小老板,他通过手段复制李某的指纹,并做成指纹膜。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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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个关于经济法的案例
组成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某种产品。经营一年后,公司生产状况良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获利10万元,由于公司又有了一项新专利,于是他们决定,将原有专利转让,通过转让专利获利6万元。三人决定,纳税后,留一部分用以再投资,剩余用于个人投资的分配。每人分配可在1万元以上。在三人中,张某在另一家公司还有投资,并从该公司收取股息0.5万元,另外还获取其他劳务报酬2万元。
问题:
1、作为企业应该缴纳哪些税?
2、张某个人应就哪些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适用何种税率?
3、若张某还有一部分收入来源于国外,来源于国外的收入是否应该纳税?
4、若公司在账簿上将转让专利的收入只列为3万元,此种行为是否合法?
1、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2、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3、应该要交税
服务。简单如离婚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刑事辩护,复杂如股票上市、收购兼并、大型基建项目等均离不开专业的律师。只有以专业化为前提和基础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团队,才是律师业正确的发展方向,才能产生1+1&2的效应。
案例是集律师经验、技能、智慧等诸多因素的重要载体,为推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专业化水平,也使律师的办案实践成果能有效传播与交流,本书结集分析了一些律师经典案例。当然,律师不同于专业学者,更不同于作家,为应对日益繁杂的案件工作,大多数律师终日埋头于案件的处理中,因此,非有特殊兴趣和坚定意志恐怕难以将自己的角色转换到学术研究中来。但是,通过办理各类案例,尤其是经典案例为律师提高专业水平、促进交流等提供了一个重要途径。为此,我们请资深律师编著了此书,本书案例包括民事篇、刑事篇、行
推荐看看《名律师的58个经典案例》,上面有相关的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随着中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律师业的专业化水平正逐步发展和提高。我们提倡并鼓励建设专业化的律师事务所和培养高素质的律师,社会发展的需求使社会各层面诸如刑事、民事、行政、知识产权、建筑与房地产领域都需要相应的专业律师提供优质的服务。简单如离婚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刑事辩护,复杂如股票上市、收购兼并、大型基建项目等均离不开专业的律师。只有以专业化为前提和基础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团队,才是律师业正确的发展方向,才能产生1+1&2的效应。
案例是集律师经验、技能、智慧等诸多因素的重要载体,为推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专业化水平,也使律师的办案实践成果能有效传播与交流,本书结集分析了一些律师经典案例。当然,律师不同于专业学者,更不同于作家,为应对日益繁杂的案件工作,大多数律师终日埋头于案件的处理中,因此,非有特殊兴趣和坚定意志恐怕难以将自己的角色转换到学术研究中来。但是,通过办理各类案例,尤其是经典案例为律师提高专业水平、促进交流等提供了一个重要途径。为此,我们请资深律师编著了此书,本书案例包括民事篇、刑事篇、行政篇、公司与证券篇、建筑与房地产篇、知识产权篇等门类。通过对经典案例的讨论点评,充分展现了律师承办案件精华之处,也加强了律师对案件处理经验、技能的相互交流,反映出广大律师的实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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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全文新闻标题法学本科证据学案例分析
证据学案例一、历年考试案例1.(15分)日凌晨,在杭(州)肖(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阵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卡车撞倒栽葱被害人后逃跑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一辆肖山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谊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驾车从杭州返回肖山,下车后胜上有慌张的神色.出车登记表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问:上述案例中的证据分别是法定证据中的哪一类?哪些证据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
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哪些证据属于辩护证据?
答案:(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8分)
(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7分)
(3)直接证据有:A妇女张某的证言;B司机刘某的陈述;C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D法医的鉴定结论。(10分)
(4)辩护证据有:A地上刹车的痕迹;B摔坏的手表、里程碑和出车表三个书证所证明的内容(共同构成一个辩护证据);C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有二辆解放牌卡车经过事故现场;D司机刘某的陈述;E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10分)
2.(25分)原告郝大海,系河南省某村村民,1985年在被告河南省某县工商分行所属金融服务所活期存款9000元.日上午,郝大海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3000元,尚余6000元.当日下午,郝大海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某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原告帐户办的存款分文未动.郝大海在电话中对王某某说:“看着点,别叫人冒支.”王某某答应可以.并告诉郝大海第二天到金融服务所来.之后,王某某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郝大海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郝大海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60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郝大海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工商银行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运用自认规则,认定事实存在,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案情请说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如何?本案如何运用自认认定案件事实?
答案:(1)所谓自认,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对事实的承认,即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韵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辞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做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可以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5分)
日生效的晕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白认的后果和除外情况,对拟制自认,代理人的自认和自认不可撤销原则均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小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刘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刘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见,自认规则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主张免除举证责任.(10分)
(2)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接到原告的挂失申请电话以后答应为其办理挂失手续而设有办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是个体户,个体户存款不属储蓄范围,不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有关存款函电挂失的规定,因此,主张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对方陈述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根据自认法则,原告就无需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的自认导致了原告的免证.又由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了结此案.(10分)
3、(25分)原告许某于1998年5月19日上午骑三轮车去天地商场,将12380元装在一红色女式提包内,放在车上。许某骑车至商店后,发现提包丢失,便返路寻找。期间,邻居赵某告知原告,他看见本案被告王某的五岁儿子王某捡到了提包。邻居杨某也看见王某的儿子捡到一红色女式提包。原告多次找王某讨要丢失的提包。在这之后,原告又一次向被告讨要提包并对话偷偷录了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这盒录音带。并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我是王某的西邻居。5月19日上午7时许,我正在抹墙,听到王某的儿子喊:“爸爸,我捡到一兜钱”,这时我爬到墙头看见王某的儿子拎着一个红色女式提包。”另外,原告还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的证言:“5月19日早上,我在光明胡同王某家附近,看见一个小孩喊:“爸爸,我捡到一兜钱”。说着,跑进王某的院子里。装钱的包是红色女式提包。”王某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提出不同意见。法院最后判令被告将所捡提包返还原告。
根据本案的情况,请说明录音资料的效力如何?
答案:录音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它是以录音带所记录存储的声音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本案最终判定原告胜诉并不取决于录音资料中被告对见到提包一事的陈述,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认可,本案中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是讨论的问题。(5分)
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可能有证据效力,为法院所采信,由于视听资料的特殊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是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明确了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标准,只要是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符合《批复》中的规定,也就不能采信。(10分)
然而,《批复》中的这一规定,过分限制了录音资料的使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解决社会上的各种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对《批复》作了修订,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批复》放宽了录音资料的适用条件,只要证据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有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于录音资料就意味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有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0分)
&4.(15分)在陈甲诉李乙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以下几种证据:
&#9312;陈甲出具的由李乙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甲人民币3000元整,一个月以内返还。&
&#9313;李乙的同事乔丙的证言。乔丙证明,他在日听李乙说,李乙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准备到外地旅游时用。
&#9314;李乙向受诉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李乙说:“我在日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但我在5月份就还给他了,当时我向他要借条,他说借条丢了。他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我现在找不着了。”
&#9315;李乙的朋友张丁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证言:李乙在1999年3月底与张丁到五台山旅游时向张丁说,这次出来玩的钱是向别人借的。
在上述证据中,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言词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对当事人陈甲的关于李乙向其借款的主张来说,哪些是本证?哪些是反证?
答案.(15分)本案的原始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李乙向人民法院的陈述;(2分)传来证据有:乔丙的证言、张丁的证言;(2分)言词证据有: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2分)实物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2分)直接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证言;(2分)间接证据有:张丁的证言;(2分)本证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2分)反证:无。(1分)
5.(25分)2003年辽宁省商人张某某突然死亡,周围的群众反映可能是他的妻子刘某与其奸夫占某合谋害死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某供认,为了同占某结婚,两人多次谋划杀死张某某,最终乘张某某熟睡的时候,占某用铁锄将其杀害。(2)占某向侦查机关做了与刘某一样的供述,承认杀了张某某。(3)刘某的公婆,即张某某的父母说,在张某某死的当天,他们不在家,听儿媳妇刘某说张某某是不小心摔倒死的。(4)邻居张三、李四、王五共同证明,刘某与占某通奸已久,周围的人所共知,张某某的父母也有所耳闻,只是,他们一家老实,没有声张。(5)从占某家里搜出来的铁锄上的血迹,经鉴定与死者张某某的血相吻合,其外形与死者的伤口也吻合。
请问,根据你所学的证据法的知识,上述5种证据分别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是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答案:(25分)
(1)凡是能够证明巧巳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是有罪证据,凡是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是无罪证据。按照证据的来源划分,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又称为第一手资料。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又称为第二手资料。根据诉讼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学界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是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15分)
(2)本案中,这五种证据材料分别是:有罪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传来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实物证据。(10分)
6.(15分)某市居民张三在本市永久商亭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当场将张三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李四、王五及其子张小三的脸部也受了伤。张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啤酒的永久副食商亭交涉。张三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李四、王五、其子张小三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一个月后,张三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所有损失。
问:(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2)在本案中,张三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答案:(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A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D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7分)
(2)在本案中,原告张三应举证证明的事实有:A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永久商亭购买的事实;B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张三、李四、王五、张小三的事实;C张三等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的事实。(8分)
7、(20分)某县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王某有贪污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因本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将举报信移送到了县人民检察院。县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未能查实王某的贪污行为,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的个人生活支出明显高于其收入,于是+县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问: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说明本案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1)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人民法院不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10分)
&(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即县检察院,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10分)
8.(25分);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
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分析:(25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5分)具体而言:
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7分)&&&
其次,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
而且,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7分)
最后,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6分)
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9、张某与李某长期有仇,终于一日晚到李某处用匕首将李某的头部刺伤,此时张某发现其犯罪行为被窗外王某看到,便随手抢了李某的钱包丢下匕首落荒而逃,但其在行凶时与李某的对话均被李某正开着的录音机录下,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现场的所有证据,在张某家将张某抓获,查获李某的钱包和张某写有行凶计划的笔记本。张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后称自己有间歇性精神病,公安机关带张某到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一切正常。王某和李某分别到公安机关对案情作了陈述。
问题(1):公安机关收集到了哪些证据种类?
(2)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
答案:物证:李某头部的伤口、匕首、钱包
书证:写有行凶计划的笔记本
证人证言:王某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李某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和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陈述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鉴定结论:精神病院对张某的精神病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录下的张某在行凶前与李某的对话的录音带
10、(20分)在某甲与某乙的一次交谈中,甲告诉乙说:“我家邻居张某,于上月28日夜间12点左右,趁我父母上夜班不在家之机,撬开窗户进入我的房间,持菜刀威胁我交出现金和首饰。我当时怕他拿刀砍我,就告诉了放钱和首饰的地方。张翻出15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装在衣袋里,就从窗户出去了。”甲还告诉乙:“损失不大,别对任何人讲,张某是个亡命徒,什么事都干得出来。”乙认为这是一起入室抢劫案,当日即将甲所讲的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检举。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甲就当时被抢情况如实作了陈述,张某被拘留后,对持刀入室抢劫甲的现金和金项链的罪行作了供述,张某的供述和甲乙的陈述一致,并从家中收获了甲的现金和金项链。被告人张某依法受到了制裁。
问题:(1)此案中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的陈述、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张某抢劫的现金和金项链各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哪一种?
(2)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为什么?
答案:(1)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被害人陈述、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的陈述是证人证言、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张某抢劫的现金和金项链是物证。
(2)乙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传来证据,因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
11、(20分)日午夜时分,在河北省涿州市第四中学的女生宿舍发生了一起凶杀案。17岁的初中学生张小娟在睡梦中被人连砍3刀,当场死亡。十几天后,案子破获,凶手是张小娟的班主任,26岁的李东。警方查明李东曾多次以询问学生学习情况为由将胆小怕事的女学生张小娟叫到办公室进行猥亵和奸污,后见张小娟即将毕业,怕事情败露,遂在学生即将离校的前一个晚上,带匕首到女生宿舍撬开门将张小娟杀死。警方收集的材料有:
(1)在女生宿舍的灯泡上发现李东的指纹,根据李东交代,因怕作案时张小娟开灯,所以撬开门后,将灯泡拧下来,杀人后又将灯泡拧上。
(2)案发几天后警犬对现场足迹的气味的辨认,三条警犬中有两条警犬认定犯罪现场足迹上闻到的气味就是李东。
(3)李东承认强奸杀人的口供。但李东后来对全部供述予以否认,并说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说的,竟检察院调查,认定侦查人员对李东讯问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
(4)李东学校同事,两个与起其同办公室的老师对侦查人员谈到,曾经看到被害人张小娟被李东叫到办公室。
(5)撬门用的改锥。
问题:(1)公安机关收集的口供、灯泡上的指纹、警犬认定等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为什么?
(2)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了哪些直接证据,哪些间接证据,根据这些证据能否认定李东有罪,为什么?
答案:(1)公安机关收集的口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灯泡上的指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案中的指纹不能排除是李东在其他场合留下的。
警犬认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不包括警犬认定。
(2)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直接证据是李东的口供。间接证据是灯泡上的指纹、两个老师的证言、撬门用的改锥。根据这些证据不能认定李东有罪。除了李东的口供外,灯泡上的指纹、两个老师的证言、撬门用的改锥均是间接证据,在(1)中已分析灯泡上的指纹不排除是李东在其他场合留下的,老师的证言不能证明李东对张小娟进行了奸污和猥亵,撬门用的改锥没有李东的指纹,不能证明李东曾经实施撬门行为。本案所有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认定李东有罪。
二、典型案例1、案情:1998年4月原告(某县粮店)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某县标准计量所)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
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答案:本案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分析P257页。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P247-248.行政诉讼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2、在同一案件中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个由12人组成的抢劫、流氓、盗窃犯罪团伙,抓获之后,在侦查、审讯过程中,这同一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吗?请根据所学内容说明可以作为证据或者不可以作为证据的理由。
答案: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举、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检举揭发均是证人证言.
3、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
&1998年9月,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某专卖店经营的进口手表以国产机芯欺骗顾客。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调查,就将专卖店查封,并没收专卖店所有“违法所得”。专卖店对此处罚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马上派人向消费者调查,收集证据。
&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是否合法,请根据所学内容说明理由。
答案:不能
4.在一行政诉讼案中,被告方某行政机关委托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为使案件胜诉,诉讼期间调查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请问:下列关于刘律师做法的是否合适?
不合适,因为刘律师无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5.某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市教育局主管招生工作的王某受贿案的过程中,除发现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外,还发现王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根据以上情况,请问:指控王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的,是哪些机关或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人民法院不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 
(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即市检察院,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6.在一起行政诉讼中,被告一直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在被告未提供主要证据情况下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提供不了主要证据,则法律就无法推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就要败诉,承担不利后果。
7.某县卫生防疫站,在一次检查时发现某个体餐馆卫生条件不合格,当即对其罚款600元,并限其立即改正,否则即令其停业。但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也没有收集有关证据,只给了餐馆业主一罚款收据。该个体餐馆不服处罚,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卫生防疫站接到起诉书之后,未告知法院即找该个体餐馆要求其提供处罚当日的卫生不合格的有关证据。请问:
(1)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该个体餐馆的起诉?
该防疫站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出具决定书只是程序上的问题,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2)该卫生防疫站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 不合法。《行政诉讼法》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8.被告人董玲(1978年9月出生),自1995年3月始在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1995年7月至11月间,董玲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任藏匿,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董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一万余元。12月初,董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交出了所盗的色纱。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对其追究,只于12月6日作出开除董的决定。
董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和驱赶,董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玲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董玲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她的父母感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董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全部过程。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月11日,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的事实;(2)公司女工林某称,董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于12月12日晚6点至8点多,逗留在4B2宿舍;(4)女工郑某证明,13日凌晨3点多,董在女工宿舍洗脸,向其打听时间,郑告知其当时是3点15分;(5)消防部门推断,发火时间是13日凌晨4点;(6)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入现场,当时是4点零5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7)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原因;(8)董玲家邻居王某等7人的证言表明,董玲在13日回到家中后,对自己如何逃离火灾现场的说法前后不一;(9)董玲在公安处的多次供述,表述基本一致。请问:
关于火灾事件中所列举的证据中,主要由哪几种证据种类组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无直接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样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对董玲进行定罪?为什么?(
参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可以,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
9.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驾驶员将行人撞死后驾车逃逸,当时没有成年的目击者,只有一个4岁半的小女孩在现场附近玩耍。根据小女孩的描述,肇事车辆为电视广告中经常出现的某某型号货车,小女孩还具体说出了汽车是什么颜色的。经近一步调查,发现肇事现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当天来过一辆这样的车送建筑材料。公安人员到这辆车所属的运输公司找到了这辆车,尽管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但最终还是在轮胎上发现了肇事后留下的血迹,经专家鉴定,该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据此,公安部门逮捕了驾驶员,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不讳。
问:(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是什么证据?
(2)小女孩能否作为本案的证人?
参考答案:
(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证据有:证人证言(4岁半的描述)、鉴定结论(专家对肇事车辆留下的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的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
(2)小女孩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案中,小女孩虽然年幼,但不影响其对看到肇事车辆的辨认和表达。
10.甲、乙、丙三人犯有共同盗窃罪,在诉讼中,甲供述了盗窃罪后,又揭发乙曾单独在盗窃后实施了强奸罪,另外,还揭发丙曾犯有诈骗罪。经查证,甲揭发乙、丙二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甲都未参与实施。
问:(1)甲的揭发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参考答案:
(1)甲的揭发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如果这种揭发检举的内容与检举揭发人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揭发检举,则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
(2)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甲的揭发检举可以作为查破案件的线索,而成为证人证言。
11.某妇杨某与王某通奸,被其夫陈某察觉。杨某恐其夫日后对己不利,遂起谋杀恶念,并与王某合力于某年某月晚杀死其夫陈某,并放火烧了房子。谎报其夫被火烧死。公安人员赴现场发现了王某之脚印。
问:根据理论上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分类方法,“王某脚印”分别属于哪种?
参考答案: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王某脚印”系公安人员在犯罪现场所发现,属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是原始证据。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作广义上的物证。“王某脚印”是以痕迹形式表现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
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王某脚印”仅表明王某到过现场,但不能仅凭此认定杀人、放火为王某所为,是否为王某所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因而是间接证据。
12.某年正月17日上午9时30分,某县附近涵洞内,发现一无名女尸。公安局闻讯后立即派人前往现场。经勘查,发现死者系县林场工人谢某。接着查明谢某早就与供销社田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当侦查人员准备调查田某时,田某却去了邻县,不知是畏罪潜逃,还是去采购。侦查人员迅速赶往邻县将田某拘回。预审中,田某很快就交代了自己杀人移尸的经过。田某说,他与谢某早就开始通奸,谢某一直纠缠着让其与妻子离婚后同其结婚,田某没有同意。去年腊月27日晚,谢某又到田某处吵闹,并服毒后躺在田某的床上,田某气不过就卡住谢某的脖子,再用被子捂了半小时,后将尸体装入麻袋,扛至城外公路的涵洞内抛尸。根据田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在供销社保管室内搜出了移尸用过的麻袋,麻袋内有3根与死者血型相同的长发,麻袋外沾的泥沙与涵洞内的泥沙相同。至此,一起奸情杀人的案件可以认定了。
然而,尸检结果,却让人大出意外。死者颈部组织无出血,无窒息死亡现象,胃内容物无毒物反映,结论为可能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又进行了复勘和复验,结果均表明谢某是一氧化碳意外中毒死亡。那么口供是怎么回事呢?在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后,田某终于说了实话。原来,田某春节回家过年,初六才回到城里,一打开房门,发现谢某躺在床上死了。田某心想一定是谢某服毒死在屋里陷害自己,左思右想,觉得还是将尸体扔掉为好。等到天黑,田某将尸体装在麻袋里扔在涵洞内。
侦查人员根据田某的陈述,查实田某在谢某死前后,确实是在家中过年,谢某死亡确系天寒取暖,门窗紧闭,一氧化碳中毒所致。遂决定撤销案件,释放了田某。
问:本案定案过程体现了什么证据规则?
参考答案:
本案定案过程体现了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有在具有其他证据论证的情况下,某个证据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使用。  
补强证据规则是从证明标准衍生的一个证据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不等,即使是一个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也不足以定案,这就是“孤证不定案”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口供补强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不得成为刑事案件定案的唯一证据,只有存在其他证据并且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虽有田某的主动交代,并且其交代内容和部分事实相吻合,但鉴定的结果证明田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3.有一起杀人案,被害人死于尼龙绳勒颈,被抛尸于人工湖中,尸体颈上缠绕的尼龙绳断掉一截,估计是凶手用力过猛所致。在对独居一室的犯罪嫌疑人的房间搜查时,在床下发现了一截折断的尼龙绳。侦查人员由于找不到被搜查人的家属和邻居,就直接把这截尼龙绳带回来并进行了对比和成分鉴定,并未制作搜查笔录,最终确认就是尸体颈上的尼龙绳断掉的那一截。
问:这截被搜获的尼龙绳能否作为物证在诉讼中采用,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固定物证的方式为制作搜查笔录并由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及见证人签字,否则就不能被采用。侦查人员在找不到被搜查人的家属和邻居情况下,就直接把这截尼龙绳带回来并进行了对比和成分鉴定,并且没有制作搜查笔录,其违背了诉讼证据所必须具备的合法性。
14.A市的顾某是著名的内画专家,他画的每个鼻烟壶都能卖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B市的某旅游商店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向顾某订购了两个,双方约定四个月后交货,旅游商店给付顾某2000元定金。
一个月后,海外某机构邀请王某出国讲学。顾某在出国前,对他的一个徒弟说:"这两个壶就交给你了,你临摹上我的两个壶,写上我的名字,就当是我画的,那5000元就算给你的报酬啦"合同到期,旅游商店来取货。顾某将这两个壶交给了旅游商店,收取了5000元报酬,后将这笔报酬给了徒弟。旅游商店将这两个鼻烟壶放在店中,被一个外国客商看中,用重金买下。该客商回国前请有关专家鉴赏,发现是赝品,要求退货。
旅游商店将顾某起诉到B市人民法院,要求顾某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顾某认为“我是A市市民”,B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1)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
(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能否成为证明对象?
参考答案: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以下几方面事实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原告旅游商店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关于商店与顾某签订加工特定物合同的事实,以及由于顾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事实就是本案的证明对象。  
(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的事实,涉及到B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属于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
15.31.案情: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问题:(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
(2)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参考答案:
(1)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的责任。
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
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法院的做法合法。因为A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即是说A未经B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法院的做法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法院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属于当事人承认。当事人承认能够发生如下法律效果: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将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
17、1988年7月,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经理、被告人杨鸿志和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杨翔安,纠集被告人钱大昌,共谋走私集成电路模块。经商定,由钱大昌在香港购买集成电路模块并设法走私入境,由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负责销售,所得利润共同瓜分。嗣后,钱大昌又纠集被告人陈荣庆,并由陈纠合被告人邓志良,进一步策划了闯关走私的具体办法。1988年8月至1989年4月,钱大昌根据杨鸿志、杨翔安提出的集成电路模块的规格、数量,在香港采购后交给陈荣庆。陈指使邓志良或与邓志良一起将集成电路模块包装后,藏人集装箱汽车内,由邓驾车运至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收到走私的集成电路模块后,分数次转运上海进行销售。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使销售的集成电路模块合法化,杨翔安等人还在深圳市高价收买了空白发票,填写货物、品种、数量后予以入帐。销售得款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在上述期间,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和钱大昌、陈荣庆、邓志良共同走私30余次,走私的集成电路模块总价额达人民币297万余元。
此外,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被告人杨鸿志、杨翔安在主管和直接负责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钱大昌贿赂的港币、人民币、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和金首饰等财物。杨鸿志受贿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杨翔安受贿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审计部门的查证报告、查获的部分走私集成电路模块和伪造的发票以及缴获的全部贿赂物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也供认不讳。
(1)本案中,公安人员调查收集到了哪些种类的法定证据?理由何在?
(2)在上述证据中,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理由何在?
  33、如果甲在建房时剩余5000块红砖,而刚好乙也要建房,于是甲将这些砖头转让给乙,口头约定按市价每块0.2元计算。一年后,乙仍然没有还款。甲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关于砖头数量的证明。而乙辩称这些砖头数量不错,但红砖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块只有0.15元,而甲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乙也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就在于限制以往出现的当事人随时举证、搞“突然袭击”的现象,但由于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适应有一个过程,许多当事人在诉讼时对此并不清楚。尽管许多法院现在都已经在立案时即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举证期限,但有的当事人对此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懂而予以迁就。本案原告本应打赢的官司,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可以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撤诉后重新起诉。因为撤诉以后,原告就可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该举的证据全部举出来。当然,如果原告不撤诉,法官就应当按每块红砖0.15元的价格进行判决,因为被告对此价格认可,属于证据规则中所说的“自认”,而原告又不能举出超过此价格的证据。
&18.甲、乙、丙三人于日共同盗窃塑料薄膜,价值5000元。案发后乙、丙二人逃跑,甲归案并如实陈述了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乙的妻子和丙的姐姐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了甲、乙、丙三人于1月5日晚到乙、丙两家窝藏赃物的经过和赃物的外部特征。根据乙妻、丙姐的陈述,公安机关查获了赃物,所获赃物同失主的陈述和被告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请问:(1)指出本案证据分别属于哪些法定证据种类?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
(2)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本案中所获得的证据,对被告人能否定罪?
参考答案:
(1)甲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乙妻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丙姐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赃物是物证;失主陈述为被害人陈述。直接证据有:甲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丙姐的证言。间接证据有:失主的陈述、赃物。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A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B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C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D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本案中,乙妻、丙姐的陈述,失主的陈述,查获的赃物,都证明了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能据此对甲、乙、丙定罪;乙妻、丙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不能加以确定,因为,她们是否明知为赃物等情况尚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19.1993年,辽宁某工贸公司与绥化某公司订立购销俄罗斯产A3钢坯12500吨的合同。合同约定,除因俄罗斯国家政策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绥化公司开始组织货源。同年7月13日,绥化公司接到俄方通知:俄罗斯社会动荡,政策不稳,钢坯出口许可及运输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供货。绥化公司因此未履行其与辽宁公司的合同。辽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绥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绥化公司虽主张俄罗斯国家政策变化,但未提出可靠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判决绥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绥化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对主要争议事实进行了查证,认为,根据国内报纸报道,在履行合同期内,俄罗斯国家外贸政策发生变化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按合同约定免责应予支持。
请问: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进行认定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二审法院对俄罗斯国家政策是否变化这一主要争议事实的认定,采取了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待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绥化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是俄罗斯国家政策的变化,关于这一问题报纸上有详细报道。根据报纸报道做司法认知符合司法认知的基本理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
20.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
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参考答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
(1)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
(2)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
(3)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
(4)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
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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