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商业二楼内铺,走道只有2米净高,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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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SOHO黑心开发商层高缩水,逼散多少新嫁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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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23 发布在
江苏无锡市湖滨路和建筑路交界口,无锡市海关对面有个楼盘叫“SOHO国际”开发商是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通过规划设计2006年11月开盘。一.关于层高缩水的问题:2006年11月首次开盘前,无锡各大媒体,电视,报纸以及售楼处太多的广告宣传,说这个楼盘是4.95米挑高空间,是一层空间做二层,是无锡绝版4.95米挑高楼盘。尽管价格不菲,当时均价在7000元每平方,但是碰到了可以买了一层做二层的机遇,一时赢得购买者争相连夜排队抢购,广大购房者怀着美好的理想,奔着4.95米来了。掏出大半辈子的积蓄,买了这个一层能做两层的房子,满心欢喜,日盼夜想,终于等到了08年6月30号要拿房了,但是在开发商准备把房子交给业主的时候,房子缩水到了4.72米,这时候,开发商站出来说是业主理解的不对,没有专业知识,他们所说的4.95米层高就是现在的4.72米净高,他们的律师甚至嘲笑业主,说购房者没有消费常识。请问金润开发商,你们当初卖房子的时候,为什么不告诉我们4.95米层高,就是4.72米净高啊?你们那么多宣传资料,那条说过将来房子造好,就是4.72米的净高?你们售楼处每天接待我们业主,喋喋不休的说你们的挑高4.95米,一层做二层,你要是告诉我们房子造好后就只有4.72米净高,你问问抵制收房的占到85%的这300余位业主,他们哪一个会买你金润置业的房子?黑心的开发商偷换了概念,玩弄文字游戏,欺骗广大消费者,金润置业涉嫌消费欺诈,利用广告和楼书玩弄文字游戏,把实际只有4.72米的房屋空间忽悠到4.95米,来欺骗广大无锡市民和消费者,让业主上当受骗,把很多业主半身的血汗钱无情榨取,使很多业主蒙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二.关于精装修大厅和走廊的问题:业主们在购买SOHO的物业之前,看到的楼书上是多么气派的大厅和走廊,但是等到交付前,看到现在建好的大厅和走廊时候,所有业主大失所望,走廊里吊满了燃气管道,每家每户门前都是煤气管当头,不要说开发商违反了国家规范,违反国家标准GB5第6.3.15条:人行走道路面,燃气管道下的垂直净距为:2.2米,现在实测是2.05米,就是从民风民俗的角度来看,让广大业主煤气(霉气)当头,开发商居心何在?走廊净高现在只有2.1米,按照江苏省DGJ32/J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规范标准第4.7.3第四款的规定:单元门厅、电梯间前室、公共走廊的净高不应低于2.2米。广大的业主走在现在的走廊,在吊满了各种管子的低矮的空间里,花了大把的血汗钱,买的就是这样的精装修走廊?三.样板房涉嫌误导的问题所有业主在购买楼盘前,都参观过样板房,那么样板房的层高是多少呢?净高又是多少呢?销售人员在带领大家参观样板房时候,都和购买者说你们拿到的房子和样板房是一模一样的。那么当时在样板房里面怎么没有看到消防喷淋啊?样板房的洗衣机不是放在阳台上的吗?怎么现在的阳台上就没有了排污水的污水管了?开发商是准备让业主直接把洗衣服的水排进雨水管,然后流进太湖吧,是不是嫌我们的太湖污染的还不够啊?根据国家住宅建筑规范GB5的第五章5.1.7规定:阳台地面构造应有排水措施,请问开发商,阳台上的排水措施在那里?样板房里面搞了那么多的虚假成分,当时开发商为什么不把样板房直接设计建造在A/B任何一个楼层的9楼以上的挑高房内,而偏偏选择做在1楼具有6米高的商铺里,这个是什么用心?因为开发商心里十分清楚,如果样板房放到实际打算交房的9楼以上的楼层中,他们的4.95米空间神话就会立即破灭,在临近要给首批业主交房之际,他们又慌忙销毁罪证,突击拆除了样板房,这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做法,更是为消费欺诈做出了最好的诠释。据权威统计,SOHO国际截止现在,已开房源:挑高448套,平层94套,未开房源:平层2套,共实现了销售挑高426套,平层64套,尚未实现销售的:挑高22套,平层30套,既然还有那么多套房屋没有销售,那么开发商就急急忙忙的拆除样板房,是什么目的?还有那么多套要卖的房子呢,难道就不想让人来买了吗?来买的人,难道不应该把现成的样板房给新客户看看吗?不是不想,是不敢,因为这个证据是怕业主来测量。样板房的净高究竟是多少?业主有大量的照片和视频为证,经过专家鉴定和测算,样板房精装修后的净高都不止现在拿到手的毛坯房的高度。四.车库的违规销售: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发出的2008001号关于金色港湾工程4层地坪混凝土不合格的处理报告,在明知四层车库不达标的情况下,开发商仍然在同期公开了128个车位,并销售了62个车位给蒙在鼓里的业主,尚余66个车位待售。请问金润开发商你们这是不是在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开发商公布在售楼处的报批的竣工验收意见资料,一看就是SOHO开发商的造假之作,其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家不同的分别位于南京和无锡的单位,居然是在同一天,08.07.04这天全部盖章签字通过了的竣工验收,而在验收表上的这五家单位全部是同一个人,同一个笔迹做出了同样的验收合格意见。开发商公布在售楼处,认为业主是傻瓜,看不出来,看不出5个人的笔迹是同一个人,真的把广大业主当成了弱智。对于金润公司在整个项目运作期间还有多少违规和造假的资料,广大业主都会去查个清清楚楚,尤其是在银行贷款期间的各类手续,业主们会认真的去做调查。五.现价退房 现在SOHO国际的楼盘在满身伤痕的情况下,开发商要把房子交给业主,业主们郑重提出,只有立即整改,达到国家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标准,并给予广大备受伤害的业主赔偿,愿意居住的业主可以收房。那么一部分不愿意住4.72米的这个缩水房的业主就有权利要求退房,按现在的销售价格给与现价退房。截止到现在,开发商共计实现销售回款了两亿陆千二百四十一万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开发商赚了那么多的黑心钱,应该拿出来为楼盘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在开发商没有整改到位的前提下,已经有252位业主(占全体业主的80%)在江苏最大的报纸媒体《扬子晚报》七月二十五日的C5版,用半版篇幅发布了严正声明,坚决拒收SOHO国际的房子。并誓与开发商维权到底。 六.婚期影响:这个SOHO楼盘销售的大都是80后的年轻人,很多人是用来作新房的,大家满怀憧憬,很早就安排好了装修计划,定好了婚期,但是开发商现在一再延迟交房,等到看到要拿的房子时候,很多新人完全傻了,这么差的房子,怎么做新房?有的小二口就互相埋怨当时购房时候,意见不统一,现在房子又有那么多问题,4.95米达不到又不是靠整改就解决的了的问题,吵架就不可避免,有的甚至就因为SOHO房子的口实,就分了手。真是黑心开发商,逼散了多少新嫁娘!=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精装修的走廊[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 9:00:2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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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26 &&
靠房产推动GDP,靠!日本 香港 还有美国 的房地产教训就在身边为什么还要利令智昏!!!!为什么还要利益熏心!!!!!到时候老百姓怎么办!!!!!!!!谁可怜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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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4:41 &&
顶啊。不要沉了。每户家门口的验收单,看清楚哦,三个单位都是和开发商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的,而非政府职能部门。[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 9:04:3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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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58 &&
SOHO国际是--笑面虎--潘死钱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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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6:09 &&
&&&&&&江苏无锡市湖滨路和建筑路交界口,无锡市海关对面有个楼盘叫“SOHO国际”。开发商是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是全国知名企业江苏苏豪集团和著名城市运营商金大地集团的强强联手&&&&&&由于SOHO国际大厦(又称苏豪国际大厦、金色港湾)存在着住宅空间高度缩水(高度缩水达20厘米)、煤气管直接铺设在房门上檐、走廊净高不符合国家标准、4楼车库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阳台不设排水管等销售欺诈和严重质量问题。共252位业主(占首批交房业主总数80%)在江苏最大的报纸媒体扬子晚报上自费发表声明:拒绝收房。誓与开发商维权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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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8:20 &&
我顶啊顶,顶啊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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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9:5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3]7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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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适用姚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李光曼&&&&南昌大学法律系 , 陶群&&&&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总公司 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和福利分房制度的终结,直接地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但是,在房地产市场繁荣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即开发商在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大量存在违约、欺诈的现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因此,在购买房屋时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成为消费者决策时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在我国目前有关房地产管理尚不规范、对购房者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有关法律的适用效果,就特别的令人关注。尤其是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是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该项法律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双倍赔偿,赞同说与反对说各执一词。 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适用《消法》是将我国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即予以特别保护,它既是消费者保护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1、房地产消费者权益是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新热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历史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发达程度,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的主要目标和热点。我国目前正处于开始进入住房消费高速发展的时期,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当不动产的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房地产消费者享有的不动产生存利益应当首先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优先保护原则与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无论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经济规律和法律保护公司根本利益的要求出发,还是从消费者保护运动目标本身所具有的发展性规律出发,都有必要将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畴。 2、实行住房商品化改革后,房地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房地产消费关系的市场属性明朗化,以往政府通过公房管理对居民房地产利益的行政保护趋于衰减,取而代之的是房地产经营者昂首阔步进入房地产市场。在现有社会条件下,普通居民作为房地产消费者难与这些强有力的经营者相抗衡,这种力量对比对消费者显然不利。对公民个人消费权益的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引发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要求,法律维护公平的宗旨要求在保护的取向上应对消费者有所倾斜。 3、将《消法》适用于房地产消费,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房地产业目前的困境是一级市场与二、三级市场脱节,即生产领域与消费流通领域脱节,表现在一方面是商品房大量建造,另一方面是商品房销售不畅大量积压。这种形势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的目标难以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努力受阻,造成整个房地产业和消费市场疲软。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症结,除了国家对住宅建设的优惠被房地产投机利益抵消外,另一个原因是部分商品房质量低劣、售后服务差、物业管理水平低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突出,打击了消费者对房地产消费的信心。因此,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不解决,房地产市场就难以摆脱卖楼难的困境,房地产业也就不能健康发展。 《消法》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是大势所趋势、人心所向,也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此,应是没有疑义的。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尚无一例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终审判决出现,其主要原因有二个方面: 1、认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买卖。如前所述,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目前尚无定论,最高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法院的审判工作缺乏相应的根据。 2、审判实践中,对售房者的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难以界定。由于商品房购房合同中,对房屋面积、质量甚至办证手续等方面均有约定,但售房者在所售房屋中违反了其中的一部份或全部约定,法院是按照欺诈还是按照违约处理较难界定, 这样势必造成法院采取一种较方便的方式――合同违约方式处理。 基于上述原因,绝大部分法院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对售房者的行为均以违约行为看待,在适用法律时均适用《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消费者所诉请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依据购房合同,因售房者的侵权给消费者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关系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消法》是毋庸置疑的。目前要重点研究的是在立法和司法二方面如何规范《消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换言之,是如何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以及在构成对消费者欺诈的情况下如何赔偿。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关键概念,关系到消法能否适用的问题。消法使用了“欺诈行为”的概念,但没有给“欺诈行为”下定义。由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存在着多层次的结构,有消费者合同、一般合同、合同外的民事行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据此原则,在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故意,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行为”。 2、要有欺诈的事实。当事人除了有欺诈的故意,还必须有欺诈的事实存在。欺诈的事实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是捏造虚假事实;二是隐匿真实事实;三是歪曲真实事实。如果按照法律或者合同行为人有告知的义务,行为人没有告知(即沉默) 也构成欺诈。 3、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所谓表意人陷于错误,不仅指表意人原本没有错误,因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也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更深的错误。如果相对人未受欺诈的情况下陷于错误,则不构成欺诈。 4、须对方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无此错误,而根本不为意思表示;二是无此错误,则不以此条件为意思表示。 (二) 《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制度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与一般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 一般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平受损害的利益,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回复到受到损害以前的状态,法律要求的是当事人的受损害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并不以制裁加害人为法律目的,实行的是损一赔一的原则。而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实行的是惩罚性的赔偿原则,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实行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原则。 双倍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不法行为予以惩处和制裁,防止其再度发生。传统民法的损一赔一的制度,仅可以填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没有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再度发生,对危害社会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少数人起不到警戒作用,其最终的后果是动摇社会公众对市场安全的信心。因此,那种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的观点,不仅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也与立法者追求的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重经营者守法经营的义务,从而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使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体现法律的正义与公平原则的目的不符,客观上也是对不法商家欺诈行为的纵容。作为严重破坏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信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欺诈行为,应当实行双倍赔偿制度。 (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构成欺诈的主要情形。 1、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 商品房特别是期房销售过程中,广告往往是引起消费者购买欲并作出购房决定的促成因素。《广告法》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开发商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无疑是以虚假信息诱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达不到合同或者广告中承诺的事项的,应当认定为欺诈。 2、商品房开发证照不全且没有告知消费者的。 商品房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各项批准证书后才能开工建设销售,证照不全的建设项目因其不合法,通常不能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不仅直接导致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所有权) ,而且对社会稳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危害甚大。依法开发、照章开发,是法律赋予开发商的义务。开发商没有依法取得开发工程所需的各种证照且没有如实告知消费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又不能补办相关手续的,不仅违反了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有关行政法规,同时因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3、房屋面积缩水,短斤少两。 房屋面积减少,开发商将可能直接侵占消费者的财产(短少部份的资金)。由于房屋建筑强调严格按图施工,因此,面积短少,只能是开发商故意所为(因政府规划改变除外) 。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设定的3%的误差允许值,对于短少面积超过允许值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 4、商品房因施工或装饰材料等引起的质量纠纷。 房屋建设和装修涉及的用材种类繁多,各种材料优劣及价格相差悬殊,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不仅造成房屋及装修质量低劣,使买卖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对称,消费者受到巨大的利益损失,严重的还可能影响到住房的安全。这种情形可以分别处理:如果材料低劣但不影响房屋的整体安全和使用的,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份(如使用劣质地板) ,可以判决双倍赔偿;如果使用的基本建材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问题并难以修复的,应当判决按整套房屋的价格双倍赔偿。 查阅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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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3:30 &&
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就信访工作究责作出规定 16种行为将究领导责任&&&&本报讯(记者 郭爱娣)昨天,《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出台,归纳概括了16种信访工作中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违纪行为。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就信访工作究责作出规定,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同时发布。《解释》和《规定》分别适用于党员和公务员。根据这两个文件,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可被“双开”。&& 《规定》明确,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针对这一行为,《解释》中单列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解释》和《规定》部分内容&&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可撤职&&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欺骗上级造成严重后果可开除&&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决策错误导致信访发生将究责&&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超越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主要领导须及时处理重要来信&&《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事件中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等处分:&&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马上就访&&中纪委副书记:党政一把手同样适用&&对于违反信访纪律的行为,是否适用于地方党政一把手,中央纪委副书记张惠新明确表示“同样适用”。&&国家信访局副局长:信访总量仍高位运行&&国家信访局副局长张恩玺说,近些年信访情况相对好转,但当前信访总量仍在高位运行,不容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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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3:47 &&
监管层有罪!!!!监管层要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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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46 &&
监管层有罪!!!!监管层要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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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4:03 &&
我们相信政府,相信党,一定能给我们广大业主做主,俗话说的好,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我们业主作为弱势群体,在收到黑心开发商恶意欺诈的时候也只能寻求政府给我们提供帮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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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4:42 &&
光我顶?受害业主跟没事一样看热闹还不时的傻笑两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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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5:08 &&
《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制度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与一般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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